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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5

6 號、第16723號、第16931號),茲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暐鈞)係林正杰(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子,原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暐公司)及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正杰)(另博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慧珠)。茲博暐公司於96年12月間,與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以下簡稱97年國中基測)主辦學校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桃園高中)簽立「桃園高中辦理97年國中基測電腦作業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桃園高中97年國中基測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97年國中基測之電腦作業由博暐公司承攬,該公司負責97年國中基測之電腦報名作業(建立考生基本資料)、答案卡製作及寫作測驗答案紙製作、印製考場資料並運送至各考區主辦高中、答案卡讀卡作業、寫作測驗答案紙掃瞄作業、印製及輸出考生個人測驗通知單、各國中集體報名單位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加密電子檔(僅供單筆查詢及整批列印功能,送至各國中集體報名單位)、各考區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加密電子檔(僅供單筆查詢及整批列印功能,送至各考區主辦高中)、全國考生基本資料、測驗分數電子檔及考生相片電子檔(含複查測驗分數,送至全國試務委員會及推動工作委員會)暨其他相關電腦作業。

二、嗣97年國中基測於97年4 月1日至3日,先由各考區試務委員會受理報名後,再由博暐公司負責建立考生基本資料電子檔,並於97年5月24日、25日舉行測驗,後於97年6月1日、2日,由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推動工作委員會將「量尺計分結果輸出檔」、「量尺總分一百分等級對照表輸出檔」及「測驗分數通知單列印檢核檔」送交97年國中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即主辦學校桃園高中)轉交博暐公司,進行分數之檢核,再由博暐公司於97年6 月2日、3日,列印測驗分數通知單、違規處理通知單、製作測驗分數資料光碟片,並於97年6月4日,交付測驗分數通知單、違規處理通知單及測驗分數光碟片予各考區試務委員會,並由各考區試務委員會於97年6月5日,發送測驗分數通知單予集體報名單位及個別報名考生。

三、林正杰明知其所經營之博暐公司承攬前開97年國中基測電腦作業,其為受桃園高中委任為處理事務之人,並因而得以知悉、持有97年國中基測所有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含姓名、校代碼、校名、總分、地址、郵區、電話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而依照博暐公司與桃園高中簽立之前揭「桃園高中97年國中基測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第 8條第1 項規定,考生基本資料、統計結果、閱卷成績等電子資料檔及其他任何形式之相關資料,博暐公司均應交給主辦單位全國試務委員會,得提供推動工作委員會作研究之用,不得進行契約外之任何形式之資料運用,且每洩漏1 名考生資料,罰新臺幣(下同)100 元,故上開97年國中基測所有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要屬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詎林正杰因積欠戊○○債務,乃於97年4 月間,向戊○○表示可販售97年國中基測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牟利。另甲○○亦知悉其父林正杰持有上開97年國中基測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之電磁紀錄,且知悉戊○○可從林正杰處取得上開資料,其因經濟困窘,乃於97年5月底,與戊○○謀議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找尋及聯絡買主,戊○○負責向林正杰取得資料後,再交付買受人及收取代價之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 月初,適有臺中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主任陳

雅蕙、陳立文教機構臺中分校執行主任廖仁瑋及登雲補習班、華新補習班、張志成補習班等5 家補教業者,欲合資購買97年國中基測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作為補習班寄發廣告招生之用,並由廖仁瑋負責與甲○○接洽。廖仁瑋於97年6月6日,以電話與甲○○聯繫洽談,甲○○得知廖仁瑋與前揭其他補教業者有意購買上開資料後,即告知戊○○其已覓得買主,推由戊○○於97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大正公司內,藉由林正杰委請其代為燒錄複製上開97年國中基測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光碟片之機會,於林正杰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多燒錄1 片存有臺中縣市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光碟(內有臺中縣9682名考生及臺中市7432名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而非法輸出上開個人資料檔案,致生損害於該等考生。並於97年6月8日,以電話與甲○○及廖仁瑋聯繫後,與廖仁瑋相約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交易。戊○○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燒錄前開儲存有臺中縣市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之光碟1 片前往赴約,當場向廖仁瑋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該片光碟交付廖仁瑋,而與甲○○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上開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之秘密給前揭補教業者。

㈡97年6月9日,甲○○得知廖仁瑋與前揭其他補教業者尚有意

購買97年國中基測南投縣及彰化縣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後,即於同日轉知戊○○,戊○○再告知有犯意聯絡之林正杰,林正杰知悉有人欲購買上開資料後,竟違背前揭博暐公司與桃園高中所簽立「桃園高中97年國中基測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自博暐公司之電腦主機,燒錄存有南投縣及彰化縣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光碟1 片(內有南投縣4434名考生及彰化縣1 萬3217名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而非法輸出上開個人資料檔案,致生損害於該等考生,並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前開大正公司附近,將該片光碟交給戊○○,再由戊○○以電話與甲○○及廖仁瑋聯繫後,與廖仁瑋相約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同一地點即臺中市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交易。戊○○於上開時、地,攜帶林正杰所交付前開存有南投縣及彰化縣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之光碟1 片前往赴約,其當場向廖仁瑋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該片光碟交付廖仁瑋,而與林正杰及甲○○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上開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之秘密給前揭補教業者。

四、嗣經警於97年6 月13日、14日,前往臺中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陳立文教機構臺中分校,經陳雅蕙、廖仁瑋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97年國中基測臺中縣市、南投縣及彰化縣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之電磁紀錄及光碟片共 2片,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補教業者交付予戊○○之現金50萬元。

五、案經97年國中基測考生黃○紘、張○暐及呂○翰(姓名均詳卷)之法定代理人丁○○、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與桃園高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林正杰、廖仁瑋、陳雅蕙、林安訓、乙○○、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戊○○之自白。

㈡證人林正杰(暐博公司、大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仁瑋(

陳立文教機構台中分校執行主任)、陳雅蕙(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主任)、林安訓(桃園高中教師)、乙○○(考生呂○翰家長)、丙○○(考生張○暐家表)、丁○○(考生黃○紘家長)之證述。

㈢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

基本資料、自陳雅蕙、廖仁瑋處扣得學生成績個資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甲○○所使用)、0000-000000 (廖仁瑋所使用)間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查扣光碟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 份、國立桃園高中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國立桃園高級中學「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契約書、國立桃園高級中學辦理「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博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學生呂○翰、張○暐、黃○紘之個人資料、查扣光碟片(內有學生個資)相片4張。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應論罪如下:㈠就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均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條之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均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條之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2人與林正杰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及刑法第318 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等2罪間,具有意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開於背信罪部分,被告2 人雖非受告訴人桃園高中委任而

處理事務之人,然其2 人與具有該身分之林正杰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雖同時觸犯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另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雖同時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刑法第 318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刑法第

346 條之背信罪。惟被告將個人資料自電腦中非法輸出,其目的在於販賣洩漏予補教業者,其中另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並同時觸犯刑法背信罪。雖其輸出資料與洩漏資料之行為有先後之別,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二者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特別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均為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㈥至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個人資料保護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安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尚交付犯罪所得50萬元由檢察官扣案,足證其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同時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之現金50萬元,係被告2 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光碟片2 片,已由被告交付予補教業者,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屬於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刑法第28條、第318條之1、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表㈠:被告甲○○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事實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㈠ │檔案為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他人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 │參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之㈡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利益 │貳拾萬元沒收。 │└─────┴────────────────────┴────────┘附表㈡:被告戊○○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事實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㈠ │檔案為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他人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 │參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之㈡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利益 │貳拾萬元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