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六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點,撥打報載分類廣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進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潭子頭家厝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之不詳時點,在臺中市○○路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六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丙○○,並誆稱因告訴人乙○○、丙○○之金融帳號外洩,必須變更密碼,以防止被盜用云云,致告訴人乙○○、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告訴人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由告訴人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至被告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告訴人丙○○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由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出四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等三筆款項,共計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至被告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甲○○曾因積欠地下錢莊帳款無力償還,經「李明鴻」之男子告以得提供帳戶以抵償債務並獲取現金,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預見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上開存簿儲金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後之一、二天內,即交付予「李明鴻」以抵償債務,並因此取得「李明鴻」所支付每本帳戶一千元之報酬,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明鴻」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內自稱「總機」、「江先生」、「羅先生」、「高先生」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八日分別向被害人廖美智、蔡彩綢佯稱將退還保險費用,要求被害人廖美智、蔡彩綢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轉帳退費,被害人廖美智、蔡彩綢不疑有他,依指示按鍵,被害人廖美智因此遭轉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害人蔡彩綢因此轉出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被告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玉真偽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並詐稱有稅額可退,要求被害人張玉真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辦理退費,被害人張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鍵後,分別遭轉出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轉入至被告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內,(三)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詐稱係健保局人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王金安誆稱退費,要求被害人王金安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王金安因而陷於錯誤,遭轉出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至被告前開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中,(四)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害人宋信樂、張義芳、鍾秀珠謊稱其等金融卡、信用卡遭冒領盜用,要求其等先以(00)00000000電話向臺北縣三峽分局報案,並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被害人宋信樂因而遭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害人張義芳因而遭轉出十萬元、被害人鍾秀珠因而遭轉出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均轉入至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連續以上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嗣經被害人廖美智、蔡彩綢、張玉真、王金安、宋信樂、張義芳、鍾秀珠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經警方將被告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補發存摺,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第五六八五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第五六八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交付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幫助詐欺之時間是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與前案販售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等帳戶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顯見本案交付時間係在前案販售期間之內,是以二者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幫助詐欺及本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故被告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既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