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967號、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經檢察官通緝中)原為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亮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甲○○之子乙○○)之合夥人(占10%股份),且在該公司擔任業務招攬職務,丙○○為能順利取得享亮公司所有179-KK號遊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原置於乙○○處)及供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原置於為享亮公司辦理營業執照之詠程車體廠財務主任鄒嘉娸處),乃向甲○○之子乙○○陳稱其為向母親借錢投資生意,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以取信其母親其確有投資合夥經營遊覽車生意,及為標取公家機關旅遊之用,須取得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乙○○信以為真,乃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2樓公司處所交付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予丙○○,並以電話通知鄒嘉娸轉交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予丙○○。詎丙○○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其夫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逕於95年5月8日,在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4住處,以登記為享亮公司所有之上揭遊覽車之車籍資料,以庚○○為借款人(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設定抵押額為420萬元),並於動產抵押、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非於發票人欄內)、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盜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上開印章,並於95年5月12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享亮公司及豐原監理站對於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10日貸與350萬元(該款項係撥入庚○○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放同時收回另庚○○、丙○○案,車號00-000號遊覽車,清償金額為234萬元,餘款分別匯出: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丙○○帳戶金額111萬3千元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周裕華帳戶金額4萬7千元),事後因享亮公司得知上情後,乃對聯邦銀行訴請塗銷前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獲得勝訴,聯邦銀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享亮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乙○○、鄒嘉娸、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設定抵押借款是享亮公司要丙○○去辦理的,丙○○要伊擔任保證人,她說是公司的政策;因丙○○是伊的太太,且丙○○是享亮公司的合夥人,他們合夥的事業,伊太太要伊做擔保,伊一定擔保,而聯邦銀行人員是拿已寫好的文件至伊住處給伊簽,伊就簽,伊沒有注意看文件的內容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享亮公司及甲○○指訴甚詳,且經證人甲○○、乙○○、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鄒嘉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含豐原監理站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及本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80號影印卷第3頁、第9頁反面)等在卷可憑。

(二)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債務人係被告,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借款人亦係被告,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79-KK車輛貸款案動產抵押契約、抵押設定登記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辦理貸款時被告是否都在場?)都在場,是在被告當時烏日新興路425號3樓之4租屋處。(受命法官問:車主是享亮公司,為何不以享亮公司為債務人,而要以被告庚○○作為債務人?)因為國內遊覽車很多都是靠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規定只要靠行,而確認車主是個人,債務人就是以個人為債務人。(受命法官問:本件貸款案的債務人是被告,你有無問被告是何事?)我有向他說這條債務是掛在你頭上,被告他說他知道,他才會簽名在債務人欄,他知道這條貸款是要由他來負擔。(檢察官問:你說當時認為這部車是庚○○所有,債務人才寫庚○○,是否如此?)被告當時他們是夫妻,一般我們會以先生為債務人,丙○○向我說車子是他們夫妻所有,而且被告當時也在場,也沒有反對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故本件抵押借款,被告確係債務人,並非保證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本件以179-KK號遊覽車設定抵押借款,並未經該車車主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業經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且觀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關於「享亮公司」、「甲○○」之印文,係享亮公司為派車及標案所用印章之印文,並非享亮公司為營業登記用印鑑章之印文,此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2份不同印章,並經檢察官當庭蓋於紙上以供區別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卷第37頁)。則苟本件抵押借款有經享亮公司或甲○○、乙○○之同意或授權,豈會以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所用印章辦理。且按證人鄒嘉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詠程公司擔任何職?)財務主任。(問:你從何時開始保管享亮公司之大小章?)從今年(指95年)4月6日,30部車子領牌之後,我是跟甲○○先生拿的,我保管的是監理所使用的一套及派車使用的一套,另一套是會計師那裡保管,用於稅務方面使用,會計師的那套是印鑑章。(問:庚○○或丙○○是誰在今年幾月份去找你拿這套印章?)差不多在5月初時,他們車停在外面,祝小姐進辦公室來拿,我不曉得外面車上還有誰,丙○○會開車,是因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丙○○他們二人要出去標案件,會請他們過來找我拿印章,接完電話後我在辦公室等,他們就過來拿了,我只拿了這套印章給他們。(問:丙○○他們拿這套印章是否也同時拿去辦貸款使用?)那我不知道,我只知他們要拿去標案子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30號影印卷第51頁),核與證人甲○○、乙○○之證述相符,亦足見證人鄒嘉娸交付上開印章予丙○○,係因丙○○向乙○○表示為標案用,乙○○始以電話通知鄒嘉娸轉交上開印章,是證人乙○○並非為供抵押借款而交付上開印章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坦稱上開車輛係享亮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之靠行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但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與丙○○表示上開車輛係其2人購買,靠行登記於享亮公司,故本件債務人是被告個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顯見被告與丙○○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時,對此為不實之陳述;且苟享亮公司或甲○○、乙○○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夫妻以上開車輛辦理抵押借款,當不致於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債務人。另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因本件抵押借款,而於95年5月10日貸與350萬元,該款項係撥入庚○○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放同時收回另庚○○、丙○○案,車號00-000號遊覽車,清償金額為234萬元,餘款分別匯出: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丙○○帳戶金額111萬3千元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周裕華帳戶金額4萬7千元等情,有聯邦銀行刑事陳報狀附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從上開貸款金額之流向,亦可證明本件抵押借款,應與享亮公司或甲○○、乙○○無關。是被告辯稱本件抵押借款是享亮公司要丙○○去辦理的云云,不足採信。

(五)復按被告與丙○○係夫妻,彼此關係密切,且係一同辦理本件抵押借款,被告並親自於相關文件內簽名,事後渠等又均避不見面,又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事後有認錯,並表明要拿美金7萬多元回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被告事後空言以因丙○○是其妻,丙○○又是享亮公司的合夥人,丙○○要其做擔保,其即擔保,伊無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及丙○○為本件抵押借款所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見95年度他字第4080號影印卷第3頁)正面非發票人欄亦有享亮公司及甲○○之印文,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95年他字第4080號卷第3頁系爭本票)享亮公司大小章蓋在系爭本票的位置,代表何意?)代表這筆貸款是車主個人(即被告)辦的,車行(即享亮公司)不負這條債務,這種貸款是我們銀行來區別,是車主個人辦的貸款還是車行辦的貸款,如果車行是債務人的話,我們會蓋在發票人欄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亦即享亮公司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查被告與丙○○共同盜用享亮公司及甲○○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再交予己○○收執為憑,以資取信,則該本票雖因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己○○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是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動產抵押、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非於發票人欄內)、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盜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借款契約、本票(非於發票人欄內)、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盜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後行使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享亮公司」、「甲○○」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與丙○○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四)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且從證人甲○○、乙○○、己○○、鄒嘉娸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主要係由丙○○主導、接洽,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始與其妻丙○○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不若丙○○,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又因享亮公司事後向聯邦銀行提起塗銷動產抵押登記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8頁至第15頁),業已造成聯邦銀行之損失,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聯邦銀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上開案件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因居住所不明,顯已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4月16日始經警查獲,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7230號影印卷第60頁、97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卷第14頁),則被告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即其並非於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67號、第96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已起訴且經論罪判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