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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到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在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之國有土地(原登記為許秀娥之子羅益洲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區○道○○○路局),挖取土壤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楊瑞堂與呂丹清、呂丹鵬(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分別駕駛挖土機與車牌號碼000—SX、090—SX號自用大貨車,由楊瑞堂將上開土地之土壤,挖取至呂丹清、呂丹鵬所駕駛之前開貨車上,再由呂丹清、呂丹鵬載運至丙○○之父鄒英燥所有坐○○○鄉○○○段454 之11地號土地,供填平該筆土地之用,共計竊取約29.295立方公尺之土壤。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丙○○、楊瑞堂、呂丹清與呂丹鵬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揭土地已被徵收為國有土地,且伊弟弟鄒慶傳曾於96年6月間,去問地主許秀娥及耕作權人羅耀地,他們有同意讓伊挖土,又伊於97年2月初,也有再次徵求羅耀地同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發落,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查: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之國有土地,確於97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遭被告所僱請之楊瑞堂、呂丹清與呂丹鵬挖取土壤,並載運至坐○○○鄉○○○段454 之11地號土地,供填平該筆土地之用,共計挖取約29.295立方公尺之土壤等情,業據證人甲○○(即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楊瑞堂、呂丹清、呂丹鵬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甚詳(被告就此亦不否認),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辯稱曾於96年6 月間,徵求許秀娥、羅耀地同意其前往該筆土地挖土一情,固與證人許秀娥於偵訊時所證稱:「約於96年6 月之前,幫我種田的羅耀地,告訴我說丙○○問他可否挖一些土去補田埂,我就告訴羅耀地說如果不影響他耕作的話,是沒有關係,當時我不認識丙○○。」等語,互核相符。惟許秀娥同意被告在該筆土地挖土之時間係於96年6 月間,而被告僱請楊瑞堂、呂丹清、呂丹鵬至該筆土地挖土之時間為97年2 月14日,已相距長達8個月之久,故縱令被告並不知悉該筆土地已被徵收為國有土地(即誤認仍為許秀娥所有),然被告如欲於97年2 月14日,在該筆土地挖取土壤,則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再行徵求許秀娥之同意。蓋於許秀娥前次同意後,已歷經長達

8 個月之時間,被告應可預見許秀娥使用該筆土地之客觀情狀及是否同意他人挖土之態度,已有變更之高度可能性,而未必仍同意他人前往挖土。從而,本件自無從僅因許秀娥曾於96年6 月間,同意被告挖土,即認定被告於97年

2 月14日挖取土壤,係因主觀上誤認仍有前往該筆土地挖取之權利,而謂被告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於97年2 月初,有再去問許秀娥的姪子羅耀地,他是該筆土地的耕作權人,羅耀地說可以,他說去年6 月已經跟許秀娥問過了,所以不用再問許秀娥了。」等語,惟證人羅耀地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丙○○於97年2 月14日去現場挖土?)我不知道。」、「(問:今年2 月初丙○○是否有去找你說要挖土的事情?)沒有,他說他的田不平需要土,但我沒有同意,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在耕作了,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權利,我告訴他要去問地主,地主如果同意就沒有問題。」、「(問:丙○○找你時,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已經徵收完畢?)知道,但我沒有告訴丙○○,因為我沒有相關資料,我對徵收作業不是很清楚。」等語,顯與被告之前開辯述情節,互不相符。且由證人羅耀地之上開證詞,可知羅耀地於被告再次徵詢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並無同意之權利。況證人羅耀地既已知悉該筆土地已被徵收,則其自無表示同意被告在該筆土地挖土之理。又證人甲○○、許秀娥於偵訊時亦分別證稱:「被告在該筆土地挖土,沒有經過我們機關同意。」、「我不知道被告於97年2月14日去該筆土地挖土,我也沒有同意。」等語。從而,本件足認被告於97年2 月14日,應已知悉其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使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在該筆土地挖取土壤。

(四)是綜合上情,且被告之主觀上,應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瑞堂、呂丹清、呂丹鵬,在前揭土地竊取土壤,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從事農耕,挖土填補農地,惡性不大,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