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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營業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營業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擔任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瀚陞精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陞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全權負責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六臺中辦公室之營業事務(即除會計及財務外之其他相關公司事務),屬為瀚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致瀚陞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經理人、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㈡乙○○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因不滿瀚陞公司有意裁撤由其全權負責之臺中辦公室(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九樓之二)之營業事務,竟在未依公司法相關程序,向瀚陞公司完成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前,即意圖損害本人即瀚陞公司之利益,將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美金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之代價,向設於大陸地區蘇州省蘇州市之綜研化學(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研公司)購買進口之壓克力粉末共計九百五十公斤,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完納相關稅捐領得貨物後之同年三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之代價,轉售交付予設於臺中市○○○路○○○號九樓(光學事業部辦公室)由乙○○擔任光學事業部經理職務之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公司,總公司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再由華碩公司將之轉售予原先向瀚陞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廠商。乙○○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先向不知情之綜研公司,詐稱瀚陞公司相關貿易業務,已移由關係企業華碩公司概括接收,使綜研公司同意將該公司與瀚陞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合約,由告訴人更改為華碩公司,並由乙○○代表華碩公司與綜研公司另行簽訂相同內容之代理合約。隨由乙○○指示不知情之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成年職員,以華碩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美金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之貨款匯付綜研公司。嗣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在上開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辦公室內,開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面額為五十萬九千二百元出售九百五十公斤壓克力粉末予華碩公司之瀚陞公司之統一發票(加計營業稅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後,發票總金額為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交付予華碩公司。乙○○即以上開違背其為瀚陞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任務(即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董事、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瀚陞公司之營業利益。㈢乙○○另行意圖損害本人即瀚陞公司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瀚陞公司於同年月七日,以每公斤七百二十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代價,向設於臺北市市○○道○段○○○號一四樓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越公司)所購入之一百八十五公斤矽利光,以相同之價格,轉售予華碩公司,再由華碩公司將之轉售予原先向瀚陞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廠商。其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在上開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辦公室內,開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加計營業稅後總價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瀚陞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華碩公司。乙○○即以上開違背其為瀚陞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任務(即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董事、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瀚陞公司之營業利益。㈣嗣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未完成瀚陞公司董事、總經理職務之辭任手續前,即同時接任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經理職務,在華碩公司從事與瀚陞公司相類之營業業務。因瀚陞公司、華碩公司均未給付崇越公司上開貨款,經崇越公司之陳志榮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向瀚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催討上開貨款債務,丁○○始知悉上情。經丁○○向乙○○要求後,始由乙○○以華碩公司之名義,持由不知情之華碩公司負責人張中豪所簽發之華碩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支付崇越公司上開貨款。

二、案經瀚陞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為告訴人瀚陞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先後二次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分別向綜研公司、崇越公司所購入之上開貨物,各以相同之價格,轉售予華碩公司,並同時開立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華碩公司,再由華碩公司直接支付貨款予綜研公司、崇越公司。其嗣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接任華碩公司擔任光學事業部經理職務,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在華碩公司光學事務部辦公室內,開立告訴人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交付予華碩公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僅至九十六年一月底。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其即自告訴人離職,而非屬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但因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還有繼續處理告訴人臺中辦公室之後續事宜,才會遲至同年四月三日,將所保管之告訴人大小印章、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等物品文件交還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丁○○及案外人即告訴人登記董事長丙○○。又因當時告訴人財務有問題,無力支付綜研公司、崇越公司上開貨款,其事先經告訴代理人丁○○、案外人丙○○之同意後,其始將該等貨物轉售予華碩公司,並由華碩公司直接給付貨款予綜研公司、崇越公司。故其並無背信之犯行(參本院卷第一六、三四、三五頁)云云。㈡惟查:

1、⑴依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三、四四頁所附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告訴人之登記董事無訛。⑵被告曾先後二次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告訴人,將告訴人分別向綜研公司、崇越公司所購入之上開貨物,各以相同之價格,轉售予華碩公司,並開立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華碩公司,再由華碩公司直接支付貨款予綜研公司、崇越公司。嗣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即接任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經理職務,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在華碩公司上開光學事業部辦公室內,開立告訴人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交付予華碩公司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收費通知單、發票聯、進品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訂購確認單、支票各一紙,匯款條二紙(均為影本)附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可參。

2、⑴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即開始準備向華碩公司爭取於該公司內增設光學事業部門,並由其負責該部門,藉以承接瀚陞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所有業務。隨於九十六年三月初獲華碩公司同意後,即由被告指示下,開始印製華碩公司之名片,並以華碩公司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書信對外行文。而被告對外係宣稱其同時身兼華碩公司與瀚陞公司之總經理身分,並佯稱華碩公司係告訴人之關係企業,且概括接收告訴人之貿易業務。進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正式進駐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辦公室,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佯稱瀚陞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改名為華碩公司,再申請將瀚陞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所有郵件,轉投至華碩公司上開地址之光學事業部辦公室等情,有告訴人所提瀚陞公司名片、華碩公司名片、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影本(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此一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確係其所為。但辯稱:有經案外人即告訴人登記董事長丙○○之同意云云,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認被告該部分所辯應非屬實,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備註欄係載明瀚陞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改名為華碩公司,依後述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情形,衡以常情,證人丙○○應無同意之可能)、華碩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函影本(表明自九十六年三月份起,瀚陞公司將貿易業務移轉關係企業華碩公司概括接受,並蓋有被告同時兼任瀚陞公司、華碩公司之總經理於同年月十日之印文。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此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由其以華碩名義核發之函,確係由其所發出。惟辯稱:有關告訴人部分,因案外人丁○○不蓋章,始由其以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告訴人蓋章云云,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各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之一頁、第七二頁可參。⑵檢察官亦據此認定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華碩公司之負責人張中豪並未與被告共同為本案之背信犯行,而對案外人張中豪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可參。

3、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即向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丁○○,提出離職要求,真正離職係九十六年一月底,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完全沒有進入告訴人之臺中辦公室(參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三、五七、九六頁)云云。⑵其嗣於偵查中,改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口頭向告訴代理人丁○○提出離職,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代理人丁○○辭職,及於同日晚上,以口頭向證人丁○○,提出離職。其真正自告訴人離職,係九十六年二月底交接完離職,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正式到華碩公司任職(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云云。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自告訴人離職,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華碩公司上班。因同年一月底離職後,還有幫忙告訴人處理臺中辦公室之後續事宜,才會繼續保管告訴人之大小印章、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發票至同年四月三日(參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云云。⑷基上足認被告就其自告訴人離職之日期,及有無辦理交接一節,先後所辯不一。

4、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渠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本案發生當時之登記董事長為案外人即渠妹丙○○,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已變更登記渠為登記之董事長)。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設立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都是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離職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有再回任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後又離職。本案上開二次以相同之代價,轉售告訴人向綜研公司、崇越公司所購入之貨物予華碩公司之交易,渠並未參與,亦從未同意。當時告訴人財務及營運並無問題,僅計劃將臺中辦公室之營業,遷回桃園總公司或北部。渠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華碩公司上開光學事業部辦公室內,找被告索回被告所保管、未交接之告訴人之大小印章、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等相關物品文件。因被告並未辦理交接,即擅自離職,致告訴人業務無法繼續處理,渠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始不得不同意讓被告先開立上開二紙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華碩公司,憑以取回被告所保管、未交接之告訴人之大小印章、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等相關物品文件。雖上開二筆貨款事後均已由華碩公司,直接支付予綜研公司、崇越公司,但因告訴人已開立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交付予華碩公司,依法仍須申報銷售額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捐,自仍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參本院卷第

三三、三四頁)等語。⑵被告雖庭提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七頁之聲明書影本,並辯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售行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獲得證人丁○○之口頭同意,及證人即當時告訴人之登記董事長丙○○之蓋章同意云云,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並不知該轉售交易,被告亦未事先口頭徵得渠之同意。渠亦未授權被告得持其保管之瀚陞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三三、三四、四七頁)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彼從未看過上開聲明書,亦從未在上開聲明書上蓋用印章。蓋彼係習慣在文件上親自簽名,很少用蓋章代替簽名,所以彼可以完全確定上開聲明書上之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部分,並非由彼所蓋印(參本院卷第四五頁)等語,相互歧異。況就該聲明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大小章印文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均由證人丁○○所蓋印(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大章部分係由其持證人丁○○所交付之告訴人大章所蓋印,告訴人小章部分,係由證人丙○○所蓋印(參本院卷第一六頁、三四頁背面)云云。⑶由上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先後亦非一致,復與證人丁○○、丙○○二人上開結述相背。其所提之上開聲明書影本一紙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⑴依告訴人所提附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所示之由被告寄送予告訴人另一股東曾敬中之電子郵件內檢附之被告向告訴人辭職信一紙(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該電子郵件及辭職信內容、時間之真實性,僅辯稱:係應證人丁○○要求所書立云云,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雇主提繳一紙、華碩公司函示內容及該函內之被告印文二枚所示,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向告訴人寄送上開辭職信,表明其因個人能力不足,欲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辭去告訴人總經理職務(如董事會認為可提前亦可),總經理權限將於離職後一日起失效;且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及同年三月份仍將被告列為員工,並提繳全月份之勞工保險費。⑵依證人丙○○庭提附於本院卷第五五頁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被告與證人丙○○所簽立之(瀚陞)公司大小章–交接清單所示,被告係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始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相關大小印章數枚、統一發票印章三枚及統一發票三本,交還予證人丙○○。⑶依由被告所提出附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之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決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存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僅辯稱:開完股東會之當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後,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丁○○請辭云云,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所載,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財務有問題,無力給付綜研公司、崇越公司上開貨款之情事,僅有記載欲資遣臺中辦公室之員工,僅留股東操作,辦公室遷回北部,且排定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差至日本拜託日本客戶之人員為包含被告(WenSen)在內之三人,且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前,完成臺中辦公室之遷移及人員處理。⑷復由被告庭提附於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之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仍核發被告九十六年二月份之薪資四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予被告。

6、⑴基上等情,應足認證人丁○○、丙○○上開結述,與卷內之相關事證所示相符,亦與常情無悖,應屬實情。而被告上開所辯,除顯與常情有違外,亦與卷內之相關事證所示不相吻合,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就其自訴人離職之時間,先後所辯,並非一致(偵查中先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後改稱九十六年一月底,又改稱九十六年二月底,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九十六年一月底)。而就自告訴人離職時,有無交接部分,其辯解亦不一致(偵查中辯稱:係交接完成後離職云云;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因離職後,尚有為告訴人處理臺中辦公室後續事宜,始繼續保管告訴人大小印章、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等物品文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云云)。況倘被告於上開所辯屬實,則其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口頭向證人丁○○提出離職請求,計劃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自告訴人離職,為何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告訴人股東會會議中,全然未提及身為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之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提出離職請求,並將於九十六年一月底離職之重大事項?且該次股東會議還決議指派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表告訴人出差至日本(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其有代表告訴人帶廠商去日本出差,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又倘被告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自告訴人離職,為何其仍保有告訴人之大小印章、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等物品文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況倘被告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離職,為何告訴人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核發被告九十六年二月份之薪資予其,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及同年三月份,仍將被告列為告訴人之員工,提繳全月份之勞工保險費?⑵準此,本院認被告自告訴人離職之日期,應以證人丁○○所結述與上述事證相吻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而非被告所辯稱之九十六年一月底。

7、⑴至被告任職於華碩公司擔任光學事業部經理之時間,應係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而非被告偵查中所辯稱之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蓋: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已代表華碩公司前往大陸地區蘇州省蘇州市,與綜研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而由被告負責成立,擔任經理之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早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即以華碩公司名義,已對外行文,並佯稱告訴人貿易業務已由關係企業華碩公司概括接受。②、由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三七頁之由其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大小印章所書立之聲明書一紙所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當時,華碩公司之光學事業部即已開始營業,並欲向告訴人買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貨物。③、況被告係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即開始準備向華碩公司爭取於該公司內增設光學事業部門,並由其負責該部門,藉以承接瀚陞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所有業務。隨於九十六年三月初獲華碩公司同意後,華碩公司即增設光學事業部,由被告全權負責等情,有案外人張中豪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可參。⑵基上等情,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辯其開始任職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經理之日期,應非屬實。

8、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既身兼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竟未經告訴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同意或許可,於同一期間內,兼任告訴人之董事、總經理職務,及華碩公司光學事業部之經理職務,並先後二次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上開二批貨物,分別轉售予華碩公司,再由華碩公司將該等貨物轉售予原先向告訴人購買該等貨物之廠商,並以華碩公司名義,直接支付上開貨物之貨款予綜研公司、崇越公司,而在華碩公司擔任經理,經營與告訴人同類之業務。稽其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已違背其為告訴人董事及總經理任務,而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董事、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營業利益甚明。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所為二次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五專畢業,未婚,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其身為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竟不思以正規方法,繼續其長年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營業利益非屬鉅大,綜研公司、崇越公司之上開貨款業由華碩公司直接給付完畢。本案發生後,被告曾一度回任告訴人總經理職務,嗣因回任期間又起紛歧,雖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就回任後之紛爭達成民事和解。但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戴博誠法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