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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丙○○甲○○上四人共同 林松虎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與被告丁○○○為母子關係,與被告甲○○則為叔嫂關係,被告丙○○、乙○○、丁○○○及甲○○等均為一和行林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和行公司)之股東,被告乙○○並為一和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戊○○借款,乃簽發本票共新臺幣(下同) 102萬元以為清償,嗣因本票屆期未獲兌現,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8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告訴人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多次與被告丙○○、乙○○洽談,希望被告丙○○可主動清償債務,惟均未獲置理。告訴人戊○○乃於 94年8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8日,經本院以中院清民執8字第388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收取對一和行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至同年10月25日,復以函文通知被告丙○○之出資額,定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詎被告乙○○、丙○○、丁○○○及甲○○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及函文後,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戊○○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8日,檢附一和行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原為被告丙○○所有之一和行公司出資額90萬元,分別虛偽轉讓7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丁○○○及甲○○承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出資額,於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通知由告訴人戊○○之女王立懿買受,經告訴人戊○○於 96年8月3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發現上開原為被告丙○○所有之出資額,早已轉讓予被告丁○○○與甲○○之情事,因認被告乙○○、丁○○○、丙○○、甲○○均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丁○○○、丙○○、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戊○○之指訴,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本院92年度票字第9863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證明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11日,即已取得對被告丙○○之執行名義之事實。

㈢一和行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

告乙○○等於94年11月18日,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將被告丙○○之出資額,虛偽轉讓70萬元及20萬元予丁○○○及甲○○之事實,及該股東同意書影本上被告等之簽名,與檢察官當庭命被告乙○○等簽名互為核對,均屬相符之事實。

㈣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8899號案件全卷影本,證明本院於

該執行案件之禁止被告丙○○收取對第三人一和行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業於 94年9月14日,以雙掛號寄達一和行公司位於臺中縣○○鎮○○路 ○○○號之地址,由被告乙○○之子張明富收受;另該案件對於丙○○債權之拍賣通知,業於94年10月26日,以雙掛號寄達至乙○○位於臺中縣○○鎮○○路 ○○○號之住所,並由乙○○代其子張明貴收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及甲○○均堅詞否認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一和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全部都是由伊出資,因為被告丙○○將錢虧掉,伊才指示被告甲○○辦理轉讓出資額之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是一和行公司的掛名股東,伊都不管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一和行公司的出資額,實為父親乙○○的出資,該份出資額是父親給伊的。嗣因伊經商失敗,伊父親說以前給的出資額要拿回來,伊即同意父親處理出資額的移轉等語;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丙○○經商失敗,92年間即已離家失去聯絡,被告乙○○於被告丙○○離家前,即已決定將被告丙○○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丁○○○及伊,伊有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同意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乙○○、丁○○○、丙○○、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無罪認定理由部分:

⒈告訴人戊○○請求被告丙○○給付本票票款 102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本票裁定,業於92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986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11日,已取得對被告丙○○之執行名義之事實。而本院於 94年度執字第38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禁止被告丙○○收取對第三人一和行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業於 94年9月14日,以雙掛號寄達一和行公司位於臺中縣○○鎮○○路 ○○○號之地址,由被告乙○○之子張明富收受;另該案件對於被告丙○○債權之拍賣通知,於94年10月26日送達予第三人即被告乙○○之子張明貴,並由被告乙○○代收等情,有本院 94年度執字第38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附之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至遲在94年10月26日,即已知悉丙○○在一和行公司的出資額90萬元即將遭到拍賣,仍於94年11月18日,指示被告甲○○辦理一和行公司有關被告丙○○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將被告丙○○的出資額90萬元轉讓70萬元予被告丁○○○承受,轉讓20萬元予被告甲○○承受等情,有一和行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丁○○○、丙○○、甲○○於被告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其債權,而將被告丙○○於一和行公司的出資額,悉數轉讓被告丁○○○、甲○○之事實,並非虛構之詞。

⒉惟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固均成立損害債權罪,然其犯罪型態尚可區分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3種態樣。被告乙○○、丁○○○、丙○○、甲○○於被告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戊○○的債權,而將被告丙○○於一和行公司的出資額悉數轉讓予被告丁○○○、甲○○,若係屬「隱匿」之犯罪型態,並進而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時,始有使經濟部主管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若係屬「處分」之犯罪型態,換言之,即確有轉讓出資額之真意,縱仍有該當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出資額轉讓並無不實,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上開出資額的轉讓,是否確有轉讓之真意,抑或僅為「隱匿」被告丙○○財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經查,被告乙○○辯稱:伊是一和行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公司全部都是由伊出資,因為被告丙○○將錢虧掉,伊才指示被告甲○○辦理轉讓出資額之事等情;核與被告丙○○辯稱:伊在一和行公司的出資額,實為父親乙○○的出資額,該份出資額是父親乙○○給伊的。嗣因伊經商失敗,伊父親說以前給的出資額要拿回來,伊即同意父親處理出資額的移轉等情;及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丙○○經商失敗,被告乙○○決定將被告丙○○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丁○○○及伊,伊有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同意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相符,且亦與臺灣地區家族企業的財產處分常態,及父親為免兒子經商失敗,殃乃家族企業的經營,而萌生減少損害之心態,並未相違。縱渠等的動機及目的,亦在於避免告訴人戊○○得以對該出資額進行強制執行,然究與被告等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係。苟公訴人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實為被告等「隱匿」被告丙○○財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單以被告等為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即認定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丁○○○、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丁○○○、丙○○、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