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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中縣○○鄉○○段第八六二、八六三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甲○○○應買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於九十六年間,將許清潭所有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上供人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裝設鐵門並加鎖,使告訴人無法通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測量成果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裝設鐵門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該巷道僅供伊通行,告訴人欲通行該處,應與伊協調等情。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許清潭所有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上供人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裝設鐵門」等情,然按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裝設之鐵門,係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八六四、八八0及八八一地號土地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鄉○○段八六二、八六三、八六四、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上通行道路及大門之位置後,由該所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豐地測字第0九七000二四六一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佐(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則公訴人徒以證人即臺中縣○○鄉○○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清潭於偵查中證稱:「○○○鄉○○段八八一(筆錄誤載為八六四)地號土地是你的?)是,我是繼承自我父親,三十年前作高速公路時,我父親有同意讓他通行,有無寫契約,我不清楚,我父親已過世十幾年了。」、「(作這個門事前有無徵求你同意?)沒有。」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十九頁),即認被告裝設鐵門之處為既成巷道,已嫌速斷。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縣政府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巷道是否已核定為既成巷道,經臺中縣政府函覆略以:「案經調閱本府八十三年工建建字三三六0至三三六六號建造執照,貴院前開號函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巷道,本府並未指定為「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檢附前開建造案部分影本供參。」等語,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府建城字第0九七0二四六七六二號函在卷可佐,則公訴人認被告裝設鐵門之處為既成巷道乙節,尚屬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裝設鐵門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蓋鐵門的時候,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做好了。很快,被告可能叫人來做,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做好了。」等語。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告訴人於被告裝設鐵門時,既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上開自行或僱工裝設鐵門之行為,即難評價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是縱認被告裝設鐵門之行為,已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被告於裝設鐵門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係二造間之民事糾葛。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強制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最後審判期日當日透過其子盧宇國遞送申請書狀一紙,表明因身體因素不克到庭,請求准予延庭二週,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因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到院急診,然隨即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離院返家,足見被告並未釋明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最後審判期日當天有何因身體因素不克到庭之情事,是被告聲請自難准許,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