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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廣告,並以印製「日笙企業公司‧紀‧行動:0000000000」之名片對外聯絡。適有被害人丙○○、甲○○急需用錢,遂以上述門號與之洽談借錢事宜,被害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元,並預扣一期利息,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受以擔保還錢。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及同月五日,在臺中縣○○鎮○○路貴族世家前,先後二次,以相同條件,向被告各借一萬元,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己所簽發之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二紙。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被害人甲○○無力清償,被告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甲○○與其母親洪𢙨位在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鐵門處,以噴漆噴寫:「奠、甲○○求求你還$、欠$不還」等語(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致被害人甲○○、洪𢙨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參)。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重利及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甲○○及洪𢙨之指訴,及被害人甲○○所簽付之本票二紙與被害人甲○○、洪𢙨住處遭噴漆等事實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亦從未見過被害人丙○○及甲○○,且無餘錢從事借貸,其曾提供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貸放重利予被害人丙○○及甲○○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應係地下錢莊冒用其名義所申請者,其實未從事重利,亦未向被害人丙○○及甲○○為恐嚇情事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向一名自稱姓紀之男子借款一萬元,利息係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收二千元為計算方式,借款時其尚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該名男子,並預扣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而於同年八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遭該名男子噴漆及敲破鋁門玻璃,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還款並取回所簽立之本票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四○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五日,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一名自稱姓紀之男子各借款一萬元,利息係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收二千元為計算方式,借款時其各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該名男子,並預扣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位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之住處遭該名男子噴漆「奠、甲○○求求你還$、欠$不還」,遂於同年十一月某日還款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五四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洪𢙨於警詢時亦稱:因我兒子甲○○向人借錢,對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至十八時間以電話向我催討,我表示無錢為甲○○還債,希望可降低金額,對方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要求我至屋外觀看,就看見大門二面鐵門及門前冰箱上被噴字,鋁門玻璃尚遭打破,對方於該日十八時五分許,又以電話向我表示,如不還錢就不止這樣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五四八號卷第一頁)。並有被害人丙○○、甲○○提出之「日笙企業公司‧紀‧行動:0000000000」之名片各一紙、被害人甲○○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及照片四張(見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四○號卷第十四頁,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五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考。是足堪認證人丙○○及甲○○均曾因向一名自稱姓紀之男子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並遭恐嚇之情形。

2、再證人丙○○及甲○○雖於警詢時(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四○號卷第十三頁、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五四八號卷第八、九頁),均指認被告丁○○即係上開所謂自稱姓紀之男子,惟查: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被

告之名義所申請一情,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豐密字第○九七○○○○○○一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本上之「丁○○」簽名筆跡,與被告於本案之訊問筆錄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原本、臺新銀行易貸金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所有被告「丁○○」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本上之「丁○○」簽名筆跡,與被告訊問筆錄等「丁○○」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屬不同,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五二三○九○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是被告所辯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非其所申辦一情,堪信屬實。

再者,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上

開自稱姓紀之男子,僅見過該名男子一次面,而家中鐵門遭破壞與噴漆時,因正在睡覺而未看見究係何人所為,事後係我兒子為我償還借款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四○號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庭上光線充足,可清楚辨識庭上被告非該名紀姓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是以,證人丙○○既不認識上開所謂之紀姓男子,且與之僅有一面之緣,亦未親見破壞家中鐵門與噴漆之人,而其於警詢中為指認之時與借款之日已相隔約有二月多,事後還款予該名紀姓男子者又非其本人,可認其對於該名紀姓男子之記憶及指認未必正確,故其於警詢之指認既有上開瑕疵,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上開

自稱姓紀之男子,僅見過該名男子二次面,而家中鐵門遭噴漆、鋁門玻璃遭破壞時,並不在家,未見係何人所為,事後還款時,係我母親以電話聯絡該名男子至家中取款,當時我也不在家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五四八號卷第四、五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於警詢為指認時,曾表明已不記得紀姓男子之長相,係員警稱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即係被告,才指認被告,實際上並未見過庭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是以,證人甲○○既不認識上開所謂之紀姓男子、僅見過二次面,亦未親見破壞家中鋁門玻璃與噴漆之人,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僅係因紀姓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告,而事後還款時又未見到該名男子,堪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認非無瑕疵,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另查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成大人力企業社面試,嗣

後即於該公司從事工地清潔、打石頭、打牆壁等建築業工作,且因係屬打零工性質,故未每日至公司上班,因此,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一萬元至二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一○六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復有成大企業社員工領薪表、成大人力臨時工履歷、成大人力員工工作履歷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七十三至八十一頁)。是以,就被告每月收入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從事貸放款之資力。

基上,前揭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既非被告所申請,證人

丙○○及甲○○於警詢中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又非無瑕疵,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稱所謂紀姓男子實非被告本人,復以被告之每月實領薪資觀之,被告實難認有貸放重利之資力,是難認被告確係上開貸放重利並為恐嚇危安犯行之紀姓男子,而有該等犯行,從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重利及恐嚇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或恐嚇等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