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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從事法拍15、16年之人,負責決定標購法拍的不動產標的、價格,並以配合之金主代理人名義出面投標,得標後則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在金主名下,再負責將所購得之不動產,委由仲介業者出售,獲利則與金主平分,係仲介業者俗稱之投資客,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配合之金主己○○代理人之名義,以新臺幣243 萬9999元,投標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後,委由丁○○(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夏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夏朝仲介)銷售,戊○○、丙○○夫婦因欲買地興建房屋自住,透過夏朝仲介之人員帶至現場看過系爭土地後,表示若可興建房屋有意購買,丁○○即詢問甲○○,甲○○對系爭土地係屬狹長形(即面寬而深度淺)知之甚詳,可預見若未與鄰近土地合併可能無法合法興建房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向丁○○謊稱系爭土地可以合法興建房屋,丁○○則在未諳建築法規,且查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住三建地之情形下,向戊○○夫婦表明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43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8 月27日由丙○○出面與不知情之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委由與丁○○合作之代書乙○○辦理過戶事宜,戊○○夫婦於訂約後過戶前,要求丁○○確認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丁○○遂填具房地產標的現狀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並於現況說明書之第8 點(即「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項目)中填載「本建地可興建房屋」等字樣後,持交甲○○閱覽,並表明因買方要求確認所購土地可以興建房屋,若確認可以興建房屋,請甲○○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甲○○為達成交易,隨即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並返還丁○○,再由丁○○轉交戊○○,戊○○夫婦因此誤信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以致於陸續依約付清上開買賣價款。嗣戊○○於95年4 月間,商請陳孟森建築師就系爭土地規畫建築圖時,經陳孟森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始確定系爭土地依指定之建築線,北側須退後4公尺,南側則須退後3 公尺,以致無法建築,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己○○合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438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戊○○夫婦,且現況說明書上之「甲○○」簽名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懂建築法規,也未蓋過房子,不知系爭土地能否蓋房子,買受人應自行去查證能否蓋房子,伊被仲介誤導買受人是要蓋修配廠,伊也不知在現況說明書簽名時,有無「本建地可興建房屋」之記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不過是法拍投資人,連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都要等到繪圖後才知不能興建房屋,銀行也經過評估,同意貸款給告訴人,不能苛求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不能興建房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如告訴人認有發生錯誤,應循民事訴訟救濟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以被告己○○代理人之名義,經由法院拍賣以0000000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4年8月27日透過夏朝仲介丁○○將系爭土地以438 萬元售予告訴人戊○○夫婦,並於同日由被告己○○出面與告訴人丙○○簽訂買賣契約,嗣經建築師送請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結果,確定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字第17379 號卷宗節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96年3月6日府都計字第0960045747號函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定)圖說(含都市計畫注意事項)及現況測量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戊○○、丙○○、丁○○、陳志森等人證述明確,復經被告2 人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端視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㈠證人丙○○、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自行興建合

法的房子居住,如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合法的房子,即不會購買,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才收到現況說明書,因其等一直表示要蓋房子,買系爭土地前,並未自行調查該地可否興建合法的房子,直到簽約後一年才去找建築師,建築師表示依建築法規,系爭土地上只能蓋一根柱子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又證人戊○○因怕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合法的房子,一直問仲介丁○○及代書乙○○可否蓋房子,代書乙○○才叫仲介出具現況說明書,是在簽立買賣契約支付部分款項之後,匯款250 萬元給賣方之前,才在仲介公司收到現況說明書的,匯款250 萬元給賣方後,過了一段時間有錢時,才找陳孟森建築師規畫,在送件至市政府之前,建築師就表示依建築法規之建蔽率前後都要留空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蓋房子,為能取得證明,才請建築師送件等情,亦據證人戊○○結證甚詳。另告訴人丙○○於95年4 月20日即以準備興建房子辦理建築執照時,始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不得建築,而以受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己○○表明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㈡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買受人買地時有詢問能否蓋

房子,伊申請土地分區證明是住三建地,所以伊向買受人說可以蓋房子,買受人直到簽約隔年的4、5月時,才說建築師送件說沒有辦法蓋,現況說明書是伊製作的,也是伊在上面記載「本建地可興建房屋」等字樣,伊去找被告之前,已先電話告知被告,因買方對於能否蓋房子有疑問,若可以蓋房子,就簽現況說明書給買方,所以伊才填寫現況說明書讓被告簽名,因告訴人於簽約後隔一周,打電話向伊確認可否蓋房子,伊就打電話問代書乙○○,代書才建議伊寫現況說明書等語;其於偵訊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投資客的案件,投資客大部分都會傳真資料給仲介公司,本件是甲○○傳的資料,戊○○是看到伊公司的廣告,帶戊○○去現場看後,戊○○說要買地自己蓋,而詢問系爭土地可否蓋房子,伊問甲○○,甲○○說可以,伊就幫買方爭取一些權利,由伊在現況說明書上寫「本建地可興建房屋」後,再拿給甲○○簽名,是在簽好約之後才書立現況說明書等語。又證人乙○○建議證人丁○○填具現況說明書讓被告簽名確認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㈢系爭土地之現況說明書上記載之地號係系爭土地,其上第8

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勾選「否」,該項之備註說明欄內則載有「本建地可興建房屋」等字樣,且委託人簽章欄上有被告甲○○之簽名等情,有該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其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又證人丁○○於被告簽名前,已向被告表明填載現況說明書之原因,即告訴人購地之目的係為建屋自住,為杜告訴人之疑慮並保障其權益,才書立現況說明書載明「本建地可興建房屋」,請被告簽名確認,於持交被告簽名前,已載明「本建地可興建房屋」等情,均詳如上述。依此,被告知悉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係要建屋之事實,堪以認定。佐以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之法拍長達十餘年,而法拍之土地,其地段、地目、鄰近土地之價格、是否容易轉售等因素,均會影響其投標之意願及價格,被告於投標前必會前往土地所在地了解上開因素,對於系爭土地係屬狹長形,面寬很大,但深度很淺之事實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土地可與後面之土地合併,即使未能轉售獲利,亦可搭鐵架出租攤位等語;審理時復自承:系爭土地係同地段最低價的等語,倘系爭土地非因地形之限制,其地價當與同地段相當,是被告縱不知建築法規,然對於系爭土地可能須與鄰近土地合併才能建屋一節,亦可預見,竟在未詳加查證確定後,即於載有「本建地可興建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上簽名,持交證人丁○○轉交給告訴人,其有詐欺之故意至明。且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而依約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轉售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合資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戊○○、丙○○施用詐術,謊稱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合夥投資買賣法拍屋,伊負責提供資金,由甲○○以其名義投標,利潤平分,伊不知系爭土地位於何處,只出面與買方訂約而已,訂約當時買方並未向詢問系爭土地可否建屋,伊並未向買方表示可以建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被告甲○○合夥出售系爭土地,利益均分,並由被告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簽約時,表示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等為依據,惟查,94年8 月27日簽約當天,買賣雙方完全沒有談論系爭土地可否興建房屋之事,買賣雙方只是確認總價及付款方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及偵查中迭次結證明確,且證人丁○○於本院亦結證稱:簽約時告訴人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否合法建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於簽約當日有向被告表示伊是年輕人沒有錢,希望買地蓋合法的房子,被告表示那是建地,沒有問題等語,惟證人乙○○係辦理本件過戶事宜之代書,與買賣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言自較兼有告訴人身分之證人丙○○之證言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於簽約前,買賣雙方均未曾碰面洽談,係由仲介與買賣雙方接洽,直到簽約當日買賣雙方才第一次在仲介公司見面,而仲介均與被告甲○○聯絡接洽買賣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丙○○、戊○○、丁○○等人證述明確,且系爭土地除由被告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外,其餘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處理一節,亦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佐以現況說明書亦由被告甲○○簽名,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