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育有丙○、乙○○、劉素卿、丙○惠、丙○芬、丙○鈴等子女。而丁○○前為節稅,遂與丙○商議由丙○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丁○○將其個人現金匯入存放之方式節稅,嗣經丙○同意後,由丙○提供其保管使用之不知情之其子陳朝宗(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等金融帳戶供丁○○使用。嗣丁○○即將其前於民國87年間所取得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24,796元存入陳朝宗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其中2,000,000元部分,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且換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餘524,796元款項則存入陳朝宗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並另將2,000,000元以陳朝宗名義存入臺中二信為定期存款(上開2,000,000元分存2定存單,其定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並分別解約後轉存入陳朝宗向臺中二信中興分社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二信中興分社陳朝宗活期帳戶】),且均由丙○負責掌管上開金融存款相關存摺、定存單及印鑑,亦即丙○係為丁○○保管、持有前揭款項之人。殆約自90年3月間起,丁○○即因病多次進出醫院,丙○、乙○○、劉素卿、丙○惠、丙○芬、丙○鈴等人經商議後,約定由乙○○負責照應丁○○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安養等細情,並於90年5月26日商妥相關財務支應措施,及究明彼此與丁○○財務往來情節,且於90年5月27日會面簽訂協議書具體載明:「一、父親應用隨身基金:農會定存1,000,000元含利息。二、各子女名下定存:乙○○:匯通2,349,887元*(4,000,000)丙○:2,349,917(如匯進乙○○名下2,000,000元再除去金額)。丙○惠:港路2,000,000元,轉入丁○○名下。丙○芬:港路2,000,000元。陳朝宗:中興1,000,000元加中興1,000,000元匯通2,000,000元加匯通524,796元共4,524,796元。總計13,224,600元整,原金額90年5月26日到期利息,丙○、丙○惠、陳朝宗名下轉入丁○○中興分社00-00-000000-0,乙○○、丙○芬名下轉入丁○○農會000000000000-0只限名下利息,本金不提,再原存1年生息,不得私自提領,陳朝宗名下共4,524,796元轉出1, 000,000元,補入社員無名丙○鈴自行運用。餘下3,524,796元整。各人名下社員股票1,000,000元各自處理。三、父親由子乙○○照顧丁○○基金隨本人運用,加附收據。四、丁○○出院一切雜費由基金支出。五、90年續約定存單,乙○○、丙○芬、丁○○,存單由乙○○保管,含陳朝宗名下存單。六、丁○○名下印章、身分證由乙○○保管含農會000000000000 -0存摺。中興分社00-00-000000-0存摺由丙○保管。見證人:(僅捺指印,未書名)立書人:乙○○、丙○、劉素卿、丙○惠、丙○芬、丙○鈴」等語,亦即再度確認前述陳朝宗名下所寄存之4,524,796元均係屬丁○○所有之財產,僅因丙○鈴未曾同其餘子女受分配得1,000,000元,故而由陳朝宗名下之4,524,796元撥領1,000,000元予丙○鈴。依此,丙○所保管、寄存於陳朝宗名下之丁○○所有款項計3,524,796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計3,524,79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丁○○突罹患腦中風且併發水腦症,而接受多次引流手術,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選定乙○○為監護人後,經乙○○以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自己或委任王文聖律師之名義多次向丙○催討返還上開寄存款項未果,乃於95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⑴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為告訴。其
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既曰被害人,自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且是否犯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準。查本件告訴事實係認被告丙○、及證人即丙○之子陳朝宗共同侵占被害人丁○○所有、寄存於證人陳朝宗名下而由丙○所保管之3,524,796元(有關告訴被告丙○、陳永暉侵占800,000部分,並不在本案範圍內),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僅認被告丙○涉有犯罪嫌疑,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至證人陳朝宗則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狀、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資對照。是茲依告訴及起訴事實觀之,其等均一致主張前述3,524,796元係屬被害人丁○○之財產,故苟被告丙○於受託保管中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乃被害人丁○○自係因之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殆無疑義。又被害人丁○○業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證人即告訴人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證人乙○○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8條規定,為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以告訴時為準。故證人乙○○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選定為被害人丁○○之監護人後,於95年9月18日本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起本案告訴(見告訴狀告訴人欄所載),自於法相合。
⑵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本案據公訴人、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攻擊、防禦主張,乃至於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主張,以及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均查無被害人丁○○於受禁治產宣告之前,即曾知悉本案被告丙○犯行之情形,是就有關本案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知悉之時起算。
⑶另前述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
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解字第1023號解釋文參照)。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乙○○雖於95年2月27日即經本院選定為被害人劉元池之監護人,且曾於95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調解庭聲請調解,及曾委任王文聖律師於95年7月2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索前述3,524,796元之款項,有前述民事聲請調解狀、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查。惟經核其內所載內容,均無從證明證人乙○○已明確知悉本案被告犯行,且經再傳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乙○○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當初既然知道陳朝宗帳戶的三百多萬元是你父親的,為何沒有把錢轉存到你的帳戶或是你可以控制的帳戶?)沒有,因為還要生息,所以才存在原帳戶生息。」、「(檢察官問:有沒有談到動用這些錢的時候,你要如何處理?)要經過大家的同意。」、「(檢察官問:既然你們都有這種共識,為何你現在要提出告訴?)因為我與丙○聯絡過了,希望他把我父親寄存在陳朝宗名下的錢用來當醫藥費,因為我父親的監護權判給我之後,我才提出的。」、「(檢察官問:同一年的4月26日為何聲請法院調解?)因為丙○方面一直沒有下文,所以我向法院請求調解。」、「(檢察官問:調解結果?)丙○、陳朝宗、陳永暉都沒有到場,只有律師到場。」、「(檢察官問:後來你是什麼時間才明確知道丙○根本就不想把這筆錢還給你?)在第一次檢察庭的時候,他們帶律師去,就感覺他們要侵占,至於存證信函他們如何回信,我交由律師處理,律師說他們可能要侵占,所以我要用檢察庭來弄清楚。」、「(檢察官問:律師寫存證信函,對方回的時候,你就感覺他們要侵占?)沒有,我看得模模糊糊,且那時候事情很多。父親進出醫院多次,丙○告我偽造文書。」、「(檢察官問:你寫給他的存證信函是7月份,為何到9月份才提出告訴?)是我們律師認為提出告訴是否會歸還金錢,她們一直說第一次的監護權判決無效。」等語,可見證人乙○○雖經以前述聲請民事調解、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丙○催索前開3,524,796元款項未果,並聽聞律師分析被告丙○如不還款可能有侵占之意圖等語,惟其於提起告訴之時,於主觀上對此亦僅止於懷疑而已,其並無真切之確信,此觀告訴狀中亦就相關催討過程之客觀事實予以說明,復僅稱係「詎渠二人收函至今均相應不理,乃告訴人不得依法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而已,更可證明。故證人乙○○證稱:係因提出告訴後,被告丙○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而提出辯詞並選任律師辯護後,始確知其有侵占之意圖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係於95年2月27日經選定為被害人丁○○之監護人,卻於95年9月18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要有誤會,尚難採信。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含前述一部份所採用之證據)之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永暉、陳朝宗、丙○惠、劉素卿、丙○玲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告訴狀、民事聲請調解狀、95年7月20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82號、協議書、臺中二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歸戶帳號查詢、領息憑條(係節本)、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定存單、存單存款主檔資料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證人丙○惠、劉素卿、丙○玲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43頁),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陳永暉、陳朝宗、丙○惠、劉素卿、丙○玲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告訴狀、民事聲請調解狀、95年7月20 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82號、協議書、臺中二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歸戶帳號查詢、領息憑條(係節本)、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定存單、存單存款主檔資料等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書證,仍具有證據能力。
⑵又關於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因被告丙○、選任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已足替代其於偵訊中所述,本院爰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本案程序及實體事項之判斷依據,故其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若何,自無須再贅予說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除偵訊中先辯稱:前述3,524,796元款項乃被害人丁○○於中風前,因感念證人陳永暉為其耕作之辛勞,而贈與予證人陳永暉,已非被害人丁○○之財產云云;繼於本院審理另先辯稱:被害人丁○○因感念證人陳永暉為其耕作之辛勞,遂於89年5月間,在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內,向其表示要將前述3,524,796元款項贈與予證人陳永暉,為恐證人陳永暉會將錢花掉,所以沒有將此情告知證人陳永暉,並逕自將錢存入證人陳朝宗之名下云云;旋即又改辯稱:前述3,524,796元款項係被害人劉元池要贈與予證人陳朝宗,並不是要給證人陳永暉,伊否認犯罪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⑴本案證人陳朝宗名下3,524,796元款項之性質,雖因被害人
丁○○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現意識不清,至無從直接向其訊明究實。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稱:「(檢察官問:你有幾個兄弟姊妹?)有五個姊妹,男的只有我一個。」、「(檢察官問:你父親在90年中風之前是與何人住在一起?)他自己獨居,我在外面工作,偶而會回去。」、「(檢察官問:你父親的財產都是何人幫他處理?)中風之前都是丙○、陳永暉幫處理。他們兩人希望父親把錢存在陳永暉服務的臺中二信銀行幫他做業績。需要哪一家的業績就由他們指定存到那家。」、「(檢察官問:你回來會不會去問丙○處理你父親財產的情形?)不會,因為我與她沒有話說。」、「(檢察官問:父親的意識如何?)94年因為引流開太多次,現在已經沒有意識。」、「(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目前有多少財產?)我知道,因為我父親都有作紀錄,他自己寫便條紀錄下來。」、「(檢察官問:你依據便條的內容提出告訴?)是的,便條的內容已經經過全體姊妹的確認寫成協定書。」、「(檢察官問:協定書是在何時簽定的?)90年5月27日,但是我們是前一天已經在北屯家中做好協定。」、「(檢察官問:協定內容?)因為我要照顧父親,所以我能運用父親的財產。90年5月26日我們在北屯老家我們先口頭協定確認我父親的財產。當時有到場的人有我、丙○、丙○玲、劉素卿、丙○惠、丙○芬。隔天星期日大家本來已經說好了,我在家中打掃房間,臨時接到丙○芬打電話通知說,丙○前一天所講的事情有變化,所以大家到丙○與丙○芬住處那邊寫協定書,丙○與丙○芬住在附近,協定書上面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且是到場之後才開始寫協定書的內容。因為那天是臨時通知的,我是很急的趕過去,丙○玲是丙○親自載送她過去。協定書的內容是依據我父親所寫的便條內容,由各個姊妹口頭念,由我書寫,再由丙○惠謄寫過,她們念壹條,我寫壹條。」、「(檢察官問:你們協定書的內容,陳朝宗的部分三百五十幾萬元,文義為何?)陳朝宗方面是用我父親便條紙上面所載的下去寫,證明我父親寄放在陳朝宗那裡的有多少錢,確實是452萬元,丙○提出說我父親要給丙○玲1,000,000元,所以就從陳朝宗的名下的存款支出。當時在5月28日在銀行門口協辦處理的時候,丙○有拿壹張影印的支票給我看,是1,000,000元。」、「(檢察官問:協定成立時,丙○有沒有提出異議,說錢是她的或是丁○○要給陳永暉的?)沒有。」、「(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及82年說地上物的補償給陳永暉,土地補償金給你父親,這筆徵收補償費何時給你父親?)87年領到。」、「(本院問:你父親除了存款之外,有無其他財產?)不動產還有一間房子,土地連同建物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目前仍是,現款的部分我父親也有存一點。之前像二信及農會部分他大約也有存壹、兩佰萬元,除了這些他就是存在子女名下的存款利息供他使用,這是他意識清楚的時候。我父親沒有股票,之前則投資建設公司賺了5,000,000元買房子給我。」、「(本院問〈提示協定書並告以要旨〉第一條所指隨身基金何意?)是指我父親名下的定存,他們的意思是給我父親由我照顧之後,可以運用這筆資金來支付我父親的費用˙˙˙」、「(本院問:該協定書各子女名下定存所指為何?)是全部的子女念出以各子女名義存款的金額、銀行的存款。這是確認我父親本身的財產金額共有多少。」、「(本院問:丙○項下如匯進乙○○名下2,000,000元再除去金額所指為何?)2,000,000元是丙○招保的2,000,000 元。2,349,974元,丙○就要扣除2,000,000元,剩下的才是父親的財產,扣的2,000,000元本來就是我父親幫我買的保險,不包含在父親的財產中。」、「(本院問:乙○○項下4,000,000元所指?)丙○說我父親在我名下還有4,000,000元,但是我們查沒有這筆款項,所以經過大家的同意,先在我項下附記,我再去查證,後來我查證的結果是從我的帳戶分兩筆匯款到丙○惠、丙○芬帳戶各2,000,000元。
只是經過我的存摺轉匯而已。」、「(本院問:丙○惠、丙○芬項下各2,000,000元?)就是指經由我存摺帳戶匯出的各2,000,000元。」、「(本院問:丙○惠項下有轉匯2,000,000 元到丁○○名下?)丙○惠房子被法院查封,怕錢被扣押,所以把錢轉匯到我父親的名下。」、「(本院問:陳朝宗項下款項也是你父親的財產?)是的。」、「(本院問:有關於提到丙○惠、丙○、陳朝宗轉匯到中興銀行名下為何意?)要將上開三人名下存款的利息轉存到中興分社丁○○的帳戶。」、「(本院問:乙○○、丙○芬名下轉匯入丁○○名下等語該段所指?)丙○提出我父親要給丙○玲1,000,000元,因為個人的名下金額我們不敢處理,所以丙○說由陳朝宗名下轉匯給丙○玲。」、「(本院問:補入社員何意?)就是說1,000,000元要給丙○玲,因為之前我父親沒有要給丙○玲1,000,000元,是因為丙○說我父親有表示要給丙○玲1,000,000元。」、「(本院問:這1,000,000元是要送給丙○玲自己運用的還是說你父親的財產存在丙○玲的名下?)如同社員的1,000,000一樣,各人名下在83年前後我父親給我們社員各1,000,000元,但是存在二信的社員,但丙○玲之前我父親原本沒有要給她,但是丙○提出我父親有意要給丙○玲1,000,000元。」、「(本院問:各人名下股票1,000,000元各自處理?)就是我剛說的每個人社員各1,000,000 元。在83年就講了,已經確定了。」、「(本院問;該社員股票基金有歸入照顧基金?)沒有。陳朝宗名下的錢也不是社員股票基金,股票基金只有子女才有。」等語;另證人丙○惠於偵訊中結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協議書〉是否妳在協議書上簽名?)是的。」、「(檢察官問:你父親〈指被害人丁○○〉在中風前是否曾借妳的帳戶存款?)有,借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定存2,000,000元)及中興路分社(股票)的帳戶。」、「(檢察官問:港路分社的定存2,000,000元流向為何?)我爸中風後急需要錢,才會寫上開協議書,大家承認說有這些錢,然後我們把那些爸爸需要用的錢轉到爸爸的戶頭˙˙˙」等語;證人劉素卿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提示〉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妳親自簽名?)是的。」等語;證人丙○鈴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上開協議書是否妳親自簽名〈提示〉?)是的。」等語;又被告丙○於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66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案件中亦稱:「(本院問:對相對人〈指證人乙○○〉所提出之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我名下的2,000,000元我已轉給乙○○,我爸爸放在我兒子名下的錢還有3,500,000元」等語,有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66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案件之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再者,經核對卷附協議書,亦確已明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義,均與證人乙○○、丙○惠所述內容相符,且該協議書並經被告丙○、證人乙○○、丙○惠、劉素卿、丙○鈴(證人丙○芬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惟其拒絕作證)確認係屬真正,此外,就有關證人陳朝宗上開帳戶曾經被告丙○提供予被害人丁○○使用,並由被告丙○保管其內款項各等情,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陳永暉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協議書、臺中二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歸戶帳號查詢、領息憑條(係節本)、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定存單、存單存款主檔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則據上情節綜合研判,可知證人陳朝宗名下3,524,796元款項確係被害人丁○○所寄存,亦即係屬被害人丁○○之財產,否則依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及其斯時之時空、背景,被告丙○、證人乙○○、劉素卿、丙○惠、丙○鈴,及案外人丙○芬,不可能會將之列入被害人丁○○之所有財產中,更不可能會自其原先總額中撥出1,000,000元予證人丙○玲。何況,上開協議內容係經全體子女共同會商究明彼此與被害人丁○○財務往來情節後方始簽訂,已如前述,可見該筆款項之性質為全體子女所知甚詳,並共同確認無誤,其真實性更無庸置疑。
⑵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就前述3,524,796元款項究係被害人贈與予證人陳永暉,
抑或係贈與予證人陳朝宗,被告丙○先後所稱不一,有如前述,實情若何,顯然令人起疑。再者,該等款項數額非小,其間猶牽涉姊、弟、妹間之財產糾葛,衡諸常情,被告丙○經手其間,所知甚較他人為深,其自不可能會說錯或記錯,惟其卻先後供承不一,崮中源由,不言可喻。又證人陳永暉於土地徵收後,業經被害人丁○○同意領走其中之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劉素卿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則被害人丁○○既已願將地上物補償費交由證人陳永暉領取,衡情,亦不可能會將其意欲同時贈與之前述款項刻意予以隱瞞、藏存於證人陳朝宗名下,甚不將此情告知證人陳永暉。況本件協議書簽訂之時,被告丙○尚且為證人丙○玲爭取分配得1,000,000元,稽之此情,其自可同時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表明,為自己爭取權益,豈有於簽訂後之多年後,才又託詞反覆,益徵其前所辯確不可採信。
②證人詹順滿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稱:被害人丁○○、被
告丙○曾於89年間至其所服務之臺中二信中興分社辦理存款,其當時曾向被害人丁○○詢明為何要將錢存入證人陳朝宗之名下,被害人丁○○表示該筆款項係要給證人陳朝宗云云。但查:按一般人之記憶有限,若非特殊事件,顯無從就日常生活之諸多細節,詳予記憶,遑論係時已8年餘以上之事情,然證人詹順滿卻可於本院審理中詳予論敘其於89年間如何在臺中二信中興分社遇到被害人丁○○、被告丙○來辦理存款,其等又係如何在泡茶區聊天,其又係如何向被害人丁○○詢問存款用途之點滴細情,所為已超乎常人所能理解,其所證述之內容,已非無疑。何況,證人詹順滿自承係臺中二信中興分社之副理,依其工作性質、場所特性,其日常事務繁瑣不堪,送往迎來,猶難以計數,其卻可對於上開細情,銘記於心,甚且可突然到庭應訊證述毫無遺漏,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今日何人找妳作證?)丙○找我作證。我是上週我才來找我請我作證,之前沒有找過我。」、「(檢察官問:如何知道請妳作證?)因為在這邊打官司沒有結果,所以請我作證˙˙˙」、「(本院問:依據妳所述上週我才知道要出庭作證?)是的,之前我不知道。」、「(本院問:有關丙○提及家人間存款糾紛你是否知悉?)我之前不知道,是上星期五才知道。」、「(本院問:你所知道的情形為何?)我就知道他們家人有財務糾紛,我有聽到人家講,我們同事之間有在傳,因為調查的時候有傳票。」、「(本院問:既然說是上週五才知道為何又說調傳票的時候,知道有糾紛?)調傳票的時候,是聽到他們家人有糾紛,細節我不清楚,上週五我才知道他們有去法院,是丙○電話告訴我,說她出庭看我是否可以當她的證人。但沒有說要我作證哪件事。因為她們家的財務往來很複雜。」等語觀之,顯見證人詹順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前,即與被告丙○有所聯絡、接洽,亦即證人詹順滿事前已就作證內容,有所準備,其間隱情,無待明言,是其所為證詞,即難脫臨訟杜撰、或刻意屈附之嫌,要不可信,更不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再者就證人詹順滿所述被害人丁○○如何將2,000,000元之款項轉入證人陳朝宗之帳戶內,並由被害人丁○○當場轉提辦理定期存款等情,經本院提示證人陳朝宗之帳戶交易明細,以令其指明究實,證人詹順滿卻係回稱:「(本院問:〈提示陳朝宗帳戶明細表〉請指出丁○○從陳朝宗帳戶提領兩百萬元的日期?)我指不出來。」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益徵其所述確屬虛偽(證人詹順滿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可採信。
③證人陳朝宗於偵訊中雖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聽
聞你母親丙○提到丁○○曾留下大筆的金錢給你爸爸陳永暉?)在90年左右有聽我媽媽丙○講過,說因為我爸幫我爺爺耕田,所以是我爺爺的地賣掉作為我爸耕田的酬勞,但總數我不曉得,我也沒問存在那裡。」等語,惟據證人陳朝宗上開證言所示,其所述無非係聽聞被告丙○片面之說詞,要屬傳聞,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依據。
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受託掌管被害人丁○○前揭3,524,796元款項,詎經證人乙○○以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多次索還,不惟未予以返還,反辯稱此已非被害人丁○○之財產云云,而斷然否認被害人丁○○之所有權,顯見其已將該等款項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具有侵占之意圖甚明。且雖其與證人乙○○感情未甚融洽,然質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稱:「我弟弟的情形我強調很多次,且95年間花掉那麼多錢,要有多少錢才可以,我父親的醫藥費該怎麼辦,我父親需要的醫藥費我還是會支付。我父親一開始叫我先生幫他耕作的時候,我向他說好多次,我父親說不會失禮。還有說怕被用掉,所以要存到我兒子的名下。因為我有與我先生談論過,若有要支付的時候,還是會用這些款項支付。」等語,可見其不僅僅是否認被害人丁○○對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而已,尚且早以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居,而非一時因故不能返還,由此更徵其確有侵占之意圖。故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意圖云云,並不可信。
⑷另被告丙○既否認犯罪,其又經管前述3,524,796元款項多
年,致無從明確查悉其究於何時起意侵占。然觀其於90年5月27日尚且將該等款項列入協議書所載之被害人丁○○財產中,足窺其斯時尚無侵占之意。而證人乙○○係於95年2月27日始充任為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4月26日、7月20日分別向本院聲請調解、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迄至同年9月18日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據前述甚詳,不復贅敘。核此段期間至上開協議書訂立之時,期間復值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新舊法比較結果,又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新舊法比較說明,詳參後述)。茲為被告丙○之利益,爰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係「90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
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答辯,無非
砌詞卸責,委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對於大致事實經過坦認不諱,但仍否認犯行,且其私以侵占父親所託管之款項,不惟嚴重辜負父親、乃至於其餘家人之信任,並事後屢經證人乙○○催索,猶無返還之意,甚稱:若日後丁○○錢不夠用,會將這些錢拿出來用等語,而望以子女照養之天責,掩飾其不法之意圖,併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侵占款項更達3,524,796元,數額非小,本不宜寬縱,然念其與被害人丁○○、證人乙○○究係出於同源,及其等現今相處氛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