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99號、96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乙○○素行均為不佳,甲○○前曾犯傷害非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甲○○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警尋獲前開自小貨車,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四段六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另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之果菜市場門口,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甲○○偷竊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街○○○巷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等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失車紀錄查詢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暨現場照片二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等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乙○○等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等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乙○○等二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甲○○、乙○○等二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丁○○及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