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庚○○戊○○丁○○甲○○乙○○癸○○辛○○己○○壬○○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子○○、庚○○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丁○○、甲○○、乙○○、癸○○、辛○○、己○○、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庚○○均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管理委員,子○○並任主任委員,庚○○則同時擔任總幹事。緣因丙○○使用張五美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並在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圍籬及種植蔬果;祭祀公業張五美雖曾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丙○○所使用之土地,惟已敗訴確定。子○○、庚○○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7日及19日,僱工拆除丙○○於該地上之建物、圍籬,並毀損其蔬果作物,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庚○○坦承於民國96年9月17日及19日,僱工拆除告訴人丙○○於該地上之建物、圍籬,並毀損其蔬果作物等物,惟辯稱:96年2月4日之祭祀公業委員會中,同意向臺中市政府檢舉違建,檢舉後,市府也同意我們自行拆除,拆除丙○○的建物、圍籬等乃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庚○○僱工拆除告訴人的建物等物,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拆除前之現場照片7張、拆除中及拆除後之照片16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5號卷,以下稱他卷,頁24至33頁)。
(二)本件告訴人丙○○與祭祀公業張五美間之拆屋還地糾紛,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審理結果,均駁回被告子○○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訴請丙○○拆屋還地之請求,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子○○、庚○○二人已明知所拆除之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其二人既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管理委員,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容忍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
(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所謂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也就是一般性的抽象規範,並不包括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函,不屬於法律或命令,僅係就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故不得以上開函文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被告子○○、庚○○二人所為,非屬依法令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四)檢舉他人建物是違章建築並不違法,惟隱匿建物為他人所有,利用行政機關的錯誤,達到拆除他人建物的目的,始構成違法。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檢舉書,係由被告庚○○所制作,經被告子○○核閱後寄出,其竟故意未記載違建物的所有人係告訴人,使臺中市政府未能迅速而明確知悉建物為何人所有,而有逕依地政系統認定土地所有人為舉發查報象之危險。雖被告庚○○辯稱;:我發的檢舉書,怕得罪人,不好意思指名道姓云云,但祭祀公業張五美與告訴人涉訟多時,對簿公堂,情誼已淡;且被告子○○、庚○○係得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授權而為,又係具名檢舉,有何怕得罪人之可言。
(五)違章建築物之拆除通知單應送達予違建人,如違建人不明或無從查證時,才得以土地所有人為舉報通知之對象。而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都管字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之承辦人辰○○未經詳查,基於方便迅速,逕自以建物所在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為通知對象,送達人予被告子○○。被告子○○、庚○○均明知上開拆除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建人有錯誤,竟不通知市府承辦人員辰○○更正,而再三書寫申請書,請求臺中市政府予以拆除或同意由祭祀公業張五美自行拆除,顯係蓄意利用此項錯誤。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承辦人卯○○於偵查中雖證稱: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都管字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沒有寄給違建人云云,但上開拆除通知單製作單位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為證人辰○○,上開拆除通知單第二聯係送給違建人,第三行亦標記「請寄送」,且已送達被告子○○,業據證人辰○○證述明確,故證人卯○○非本於親身見聞所為沒有送達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得採信。
(六)如非違建物的所有人,臺中市政府不會同意第三人自行拆除,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而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可由貴管理委員會自行拆除後通知」,但係都發局的技正丑○○於不明瞭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於事實不明的情況下,誤認違建人係祭祀公業張五美而給予證人卯○○回函的建議;被告子○○、庚○○明知建物所有人非祭祀公業張五美,竟利用此項錯誤而拆除告訴人的建物,顯有故意。
(七)況且,被告子○○、庚○○雖於拆除前以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見他卷,頁86),卻僅附上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都管字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96年6月13日府都違字第0960125194號函,故意漏掉最重要的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同意由祭祀公業張五美自行拆除的函文;使告訴人誤認臺中市政府僅係依序排程拆除,未能及時救濟,亦可證明被告子○○、庚○○有利用臺中市政府的錯誤,而達拆除的目的。
(八)綜上所述,被告子○○、庚○○故意隱匿建物所有人為告訴人之事實,使臺中市政府發生錯誤,非但不通知臺中市政府更正,更利用此項錯誤,再三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使臺中市政府發出同意祭祀公業自行拆除的函文;被告子○○、庚○○明知臺中市政府有錯之情況下,又怠於通知告訴人,因達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物之目的,其有毀損之故意,亦有毀損之行為;被告子○○、庚○○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鑑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子○○、庚○○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庚○○雖分二天完成拆除之工作,但犯意單一,目的同一,於相同地點密切實行,應為接續犯;其二人以一拆除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圍籬及植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子○○、庚○○檢舉告訴人建築物是違章建築時,故意隱匿重要的訊息,使臺中市政府不查,而誤認建物為祭祀公業張五美所有,竟不提醒臺中市政府更正,反利用臺中市政府的疏失,變相以拆除違章建築之名義,而達毀壞告訴人建築物的目的,動機不良,行為可議,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所造成告訴人的損失不小,犯後不知與告訴人和解,且否認犯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甲○○、乙○○、癸○○、辛○○、己○○及壬○○亦均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管理委員;竟與被告子○○、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及19日,僱工拆除告訴人之建物、圍籬,並毀損其蔬果作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戊○○、丁○○、甲○○、乙○○、癸○○、辛○○、己○○及壬○○,均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被告戊○○、丁○○、甲○○、乙○○、癸○○、辛○○、己○○及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張五美的管理委員,共同決議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告訴人的建築物是違章建築,96年9月17日及
19 日僱工拆除告訴人的建築物、圍籬等物時,亦在現場,與被告子○○、庚○○應有共犯關係為主要依據。被告戊○○等人均否認有毀損之故意,均辯稱:有看到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函,才認為可以由管理委員會拆除等語。經查:
(一)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均決議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告訴人的建築物是違章建築,請臺中市政府查報優先拆除,有會議紀錄2份附卷可證(見偵卷頁5至16),其僅提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惟如何執行並未載明,難以認定被告戊○○等人於被告庚○○在96年2月5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撰寫人檢舉書之前,即有利用臺中市政府的疏失而達拆除目的共同決意。
(二)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檢舉書雖故意未記載違建物的所有人係告訴人,但該檢舉書係由被告庚○○制作,由被告子○○核閱後寄出,係在被告甲○○就任之前(被告甲○○係96年7月15日接任,見他卷頁42,管理委員會名冊),應無可能與聞其事,上開檢舉書與被告甲○○無涉。而被告戊○○、丁○○、乙○○、癸○○、辛○○、己○○、壬○○均陳稱沒有見過,核與被告庚○○所言:擬完檢舉書後,給子○○看過,另外7位沒有看過等語相符;按被告庚○○為祭祀公業張五美的總幹事,負責日常文書作業,其所擬具文稿,因係以管理委員會發出,僅需主任委員子○○核閱後即可寄出,核與社會上一般組織的運作相符,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於上開檢舉書寄出前,曾經閱覽或與被告庚○○、子○○有意思之聯絡。雖被告庚○○於審理時亦稱:(上開檢舉書)沒有違背他們的意思等語(見9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第9頁),惟此係被告庚○○個人臆測之詞,且所稱「意思」應係指管理委員會所為檢舉告訴人建築物係違建之決意,而非故意隱匿建物所有人為告訴人,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乙○○、癸○○、辛○○、己○○、壬○○之認定。
(三)至於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都管字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雖將建物所有人誤載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代表人:子○○」,但寄送地點係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23號即被告子○○住處,亦在被告甲○○任職之前,被告甲○○應無機會看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乙○○、癸○○、辛○○、己○○、壬○○見過上開拆除通知單,而明確知悉臺中市政府不知建物所有人為告訴人,而誤認為祭祀公業張五美所有。
(四)另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8日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故意漏附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函,但該存證信函之制作人係被告庚○○,除被告子○○於寄發之前曾見過外,其餘被告戊○○等8人均表示未曾見過,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自無從知悉存證信函的詳細內容;雖被告庚○○亦稱:(存證信函)其他被告稍微知道等語,但被告戊○○等人所知道的範圍,是否包括故意不附上臺中市政府的上開同意自行拆除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五)被告戊○○、丁○○、甲○○、乙○○、癸○○、辛○○、己○○、壬○○先則有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大會決議檢舉違建之授權,於拆除前又見到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同意祭祀公業張五美自行拆除函,於被告子○○、庚○○與臺中市政府交涉過程中,亦無證據認被告戊○○等8人與聞其中,而知悉臺中市政府把建物誤認為祭祀公業張五美所有的錯誤;被告戊○○等8人,主觀上認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有權限可以拆除告訴人之建物,難認有何故意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丁○○、甲○○、乙○○、癸○○、辛○○、己○○、壬○○有拆除告訴人建物、蔬果作物等之不法故意,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應為被告戊○○等8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