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有被告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返還保險理賠金協議書、被告與王志成之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結果發生之時間為96年5月10日,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之意旨,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