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日盛銀行97年1 月1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戊○○之推薦而陸續購入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下均以「威盛」、「茂德」股票簡稱之),惟至同年9 月間,己○○向戊○○質疑上開股票之股價何以仍無明顯上漲之趨勢,戊○○乃表示該2 檔股票後續仍有利多,可代己○○操作買賣,雙方遂合意由己○○委託戊○○操作股票,過程如下:
⒈雙方先於96年9 月5 日,在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 ○號1 樓之辦公處所,簽立「借據合約書」(書面日期載為同年10月9 日),約定己○○將原持有之「威盛」股票
188 張、「茂德」股票168 張交由戊○○操作買賣,委託期間至97年1 月20日屆滿,屆期不論上開股票之實際價格為何,戊○○均應以「威盛」股票之股價新台幣(下同)36元、「茂德」股票之股價16元為計算基礎,給付己○○9,456,00
0 元以代股票之返還,如股價如超過上開價格,超過部分則屬戊○○之報酬。己○○並於同日將其所持有原以宏遠證券集保帳戶交易之「威盛」股票188 張、「茂德」股票168 張轉入其前所開立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股票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供戊○○操作買賣,戊○○則交付其配偶丙○○所簽發、面額9,456,00
0 元之支票1 紙予己○○以供支付上述約定款項。⒉戊○○為期得依上開約定目標順利操作股票,防止己○○於
委託期間任意提領款項影響資金調度及運用,乃要求己○○將國票證券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存摺、及己○○所開立供股票買賣交割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其保管。又己○○為免戊○○盜領帳戶內之款項,遂於同年10月5 日,在戊○○上開辦公處所,再簽訂「合約書」,約定上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僅供戊○○買賣上開股票交割使用,戊○○不得擅自提領花用,同日即將上開集保帳戶之存摺、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方形章)交予戊○○收執。俟96年10月中旬某日,戊○○表示其配偶丙○○不願出借支票,乃再交付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為9,456,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CC0000000) 予己○○,以供前述委託操作股票到期款項之支付,同時取回其配偶丙○○之支票。
⒊嗣於96年10月29日,己○○為使其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
帳戶內之款項有更確切之保障,乃辦理該帳戶之印鑑章變更(由方形章改為圓形章),雖仍將新印鑑章交予戊○○收執保管以符前揭約定之旨,然已同時在印鑑卡上加簽「己○○」之署名,以防止戊○○盜領款項。
二、惟於96年9 月至97年1 月間,「威盛」、「茂德」股票之股價不僅未見上漲,反漸趨走低,戊○○口頭上雖仍向己○○表明支票可按期兌現,然因預期自己將受有龐大之損失,遲未依約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補入支票帳戶內,致己○○於97年1 月18日提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詎戊○○不甘受有退票紀錄,竟心生怨懟,明知其持有己○○上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僅係防止己○○本人任意提領款項影響其操作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得己○○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日盛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219 、221 號),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己○○」署名1 枚、並逾越授權蓋用己○○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乙○○辦理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乙○○陷於錯誤,且疏未察覺取款憑條上之署名與印鑑卡之署名筆跡不符,而誤認係己○○本人簽名且戊○○已得己○○之同意或授權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進而交付該銀行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而持有己○○帳戶內之現金2,272,067 元【原領取2,280,000 元,應扣除①戊○○於96年9 月20日委託營業員以現金存入533 元、②戊○○本人於96年10月31日以ATM 自其本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入6,400 元、③戊○○本人於96年12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0 元】,戊○○領得款項後全數供己購買股票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己○○。嗣於97年1 月21日,己○○經由國票證券人員通知,發覺有異,向戊○○催討上開存摺、印鑑章及股票均無所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不得採為證據。
二、次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己○○間關於委託操作股票之約定,實係以「威盛」股票之股價36元、「茂德」股票之股價16元作為終止委託之條件,並非以97年1 月20日為契約之終期。雙方復曾口頭約定告訴人持伊所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前,需同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予伊供擔保,詎告訴人竟擅自將支票提示,致伊不及補入票款而受有退票紀錄之信用損失,告訴人既違約在先,本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故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據以受償,自非違法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己○○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並將集保帳戶存摺、供股票交割所用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乃全權授權被告自由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否則,告訴人即無庸於變更印鑑後仍將新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自屬有權書寫取款條,要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又因告訴人逕將被告之支票擅自提示致遭退票而違約,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作為違約懲罰金,主觀上更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己○○於96年9 月5 日簽立「借據合約書」,
約定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其先前以宏遠證券集保帳戶交易購入之「威盛」股票188 張、「茂德」股票168 張均轉入國票證券公司股票集保帳戶內以供被告操作買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6年7 月間即向伊表示「威盛」、「茂德」此2 檔股票可以買,伊遂自96年7 月6 日起陸續購入「威盛」(買入股價約為34、35、36元不等)、「茂德」(買入股價約為14元)之股票,嗣伊向被告質疑何以股價未有明顯上揚情形,被告又表示該兩家公司將與英代爾公司簽訂專利合約授權書而會有大利多,可代為操作獲利,伊遂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被告並指定以國票證券公司之帳戶作為股票下單之交易帳戶,伊遂將所持有之「威盛」股票
188 張、「茂德」股票168 張轉入國票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並有借據合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1日保結他字第0970054731號函所附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宏遠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 、108- 109頁、本院卷㈠第106-107 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係約定先以4 個月作為委託操作
之期間,另以「威盛」股票之股價36元、「茂德」股票之股價16元作為提前終止之條件,4 個月屆至倘股價未達上開金額則無限期繼續展延,並非以97年1 月20日為終止期限。雙方復曾口頭約定告訴人持伊所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前,亦需先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伊供擔保云云(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65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己○○委託關係何時終止、終止後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如何約定等情,業據證人己○○證稱:雙方約定委託操作之期限為97年1 月20日,屆期如「威盛」之股價未達36元、「茂德」之股價未達16元,被告仍需以上開股價為計算基礎,加乘伊交予被告之「威盛」、「茂德」股票之數量而合計給付伊9,456,000 元以代上開股票之返還,倘股票之盤價超過約定價格,則屬被告之報酬。簽約當天,被告原係交付其配偶丙○○所簽發、面額為9,456,000 元,且為求日期數字吉利而將發票日載為96年1 月18日之支票予伊,同年10月5 日又交付其本人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 紙以供擔保。
俟同年10月中旬,被告表示因配偶丙○○不願出借支票,被告遂再交付其本人所簽發、同上發票日、面額之支票1 紙予伊以取回其配偶丙○○所簽發之支票。惟屆期經伊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5 、
167 頁反面-168頁),並有丙○○簽發之支票、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簽發之支票暨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10頁)。
⒉證人己○○復證稱:伊僅有同意「威盛」、「茂德」股票之
股價如達到預期價格,可於97年1 月20日前提前解約(即終止之意),但伊並未答應被告所稱屆期股價未達預期價格則再延期之提議,且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悉如「借據合約書」所載,並未另以口頭為特別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㈠第166 頁反面)。復觀之卷附「借據合約書」首頁第4 行
「 緣甲(己○○)乙(被告)雙方約定最後還款期限97年
1 月20日以前必須解約,乙方無條件還款給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來延遲推託‧‧‧‧‧‧」(見偵卷第5 頁)、次頁第1 行「倆筆借款(即指以上述股價計算款項)共(誤繕為「供」)計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整,乙方當天開本票乙張擔保跟支票同金額,支票對兌後本票同時作廢」、次頁第7 行「附註;威盛到36元,茂德到16元,雙方就解除合約」(見偵卷第6 頁),上開契約條款所載之文義,經核與證人己○○所述情詞均相吻合,益見被告交付告訴人己○○之上開支票,確係屆期供告訴人提示兌現用以給付被告操作告訴人股票後,依約應支付之款項,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票則係擔保上開給付義務之用,亦無疑義。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照雙方約定,伊於1 月18日要讓告訴
人領該張支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惟又再稱:告訴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前應另行簽發支票交予伊,並將委託期間延展4 個月,倘「威盛」、「茂德」股票之股價未達預期價格,委託契約之效力將一直延續云云(見偵卷第70頁),其既已認告訴人有權領取該票款,何以又認契約效力將再繼續展延?所執情詞相互矛盾,已難採信。被告另供稱:97年1月18日伊曾多次致電告訴人應先行開立支票交予伊,伊必會將支票兌現,且伊曾在電話中告知國票證券營業員甲○○此事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8- 221 頁),然證人己○○證稱:被告於97年1 月19日有打電話予伊,然伊於電話中非常生氣並質疑被告何以未讓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而證人即國票證券營業員甲○○亦證稱:伊對於己○○何以委託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之原委均不知情,亦未介入雙方簽訂契約之事,僅負責接受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伊曾於某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急欲找尋己○○,好像有提及支票,然內容伊聽不懂,事後伊並未找到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67頁反面-68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乏實據。
⒋參酌「威盛」、「茂德」股票於96年7 月至97年1 月之股價
走勢以觀(見本院卷㈠第74-80 頁、86-92 頁股票盤價表),告訴人己○○經被告推薦於96年7 月間購入前揭股票後,股價始終未見明顯上揚之勢,故告訴人乃與被告簽訂委託操作契約,其目的無非為求獲利,又證人即告訴人己○○自承其購入「威盛」股票之成本價約為34、35、36元不等、購入「茂德」股票之成本價則約為14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65 頁),是雙方以97年1 月20日為期,且以「威盛」股票之股價36元、「茂德」股票之股價16元作為委託終止時被告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計算基礎以代股票之返還,超過該價格則作為被告之報酬,又如上開股票之股價於97年1 月20日前已達前揭預期之價格則提前終止委託,而在此契約約定下,始符合告訴人委託被告操作之冀求獲利之目的及本旨。況依卷附股票盤價表,96年之年底至97年1 月間,「威盛」、「茂德」股票之股價仍毫無起色,告訴人並非至愚,其當無可能在血本無歸之狀況下仍任由委託契約無限期延續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前往日盛銀行大里分行,自行填寫
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己○○印鑑章、簽寫「己○○」署名
1 枚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領取2,280,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該領款係由伊本人所辦理並蓋用印鑑章及簽寫己○○署名等語不諱,並有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將集保帳戶存摺、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乃全權授權被告自由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自屬有權書寫取款條等語資為辯護。然查:
⒈被告為求得以順利操作股票,防止告訴人己○○於委託期間
任意提領供股票交割使用之帳戶款項,影響其買賣股票之資金運用,遂要求告訴人將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其保管,告訴人乃於同年10月5 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辦公處所,將上開國票證券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存摺、及其先前開立供上開股票買賣交割使用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被告保管,惟告訴人為確保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免遭被告領取,遂於同一時地,與被告簽發合約書,載明被告不得盜領告訴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167 頁),並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
⒉證人己○○復證稱:嗣後伊經由朋友之提醒,認帳戶之印鑑
章、存摺均在被告手中,恐無實質保障法,遂於96年10月29日前往日盛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將原本之方章改成圓章,並在印鑑卡上加註簽名以多一層確保。雖依照先前之約定,伊仍將新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然伊不知悉被告於97年1 月18日領款之事,更未同意被告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168 頁),並有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之新、舊印鑑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本院卷㈡第15頁)。而證人即日盛銀行大里分行櫃臺承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一般印鑑卡上如經加註存戶之簽名,是雙重保障,亦即領款時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需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不可由代理人代簽,即便代理人持有印鑑章亦不可代為簽名。本件97年1 月18日被告臨櫃領款之手續係由伊辦理,伊受理時取款憑條上已有簽名,被告則當場蓋用印鑑章,經伊比對印鑑卡之簽名認屬相符,始讓被告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本件係因日盛銀行大里分行承辦員乙○○疏未察覺取款憑條之署名與印鑑卡之署名筆跡不符,始令被告僥倖得以提領款項,益見告訴人在變更後之印鑑卡上加註簽名,確在保障其帳戶內之款項免遭被告擅自領用,是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已全權授權被告領取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㈣雖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違約在先,伊自可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作為違約之賠償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伊自96年9 月5 日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後,除於同日分別存入5,788 元、3,000 元,連同先前開戶之100 元,合計為8,888 元以求存款數字吉利外,並未再經手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存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
6 頁),復依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表以觀(見偵卷第97-103頁),該帳戶款項之交易紀錄,除供「威盛」、「茂德」股票買賣交割款之進出外,尚有「新光金」、「國泰金」等多家公司之股票買賣之交割款項進出及國票證券公司對客戶之交易折讓款項(俗稱之「退傭」)匯入等情,亦據證人己○○證稱:因國票證券公司每月均會寄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予伊,故伊於委託操作期間已發現被告有買賣其他檔之股票,伊曾詢問被告,然被告表示不要給他壓力,屆期必可領取支票款項,伊遂未反對被告操作其他股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且經證人甲○○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67 頁),並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國票證券公司98年6 月17日國證經字第0980009055號函、98年7 月30日國證經字第098001169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4 3頁、本院卷㈡第78-90 頁、116-118 頁),足見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出入尚符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託契約本旨,是該帳戶內關於被告受託從事股票交易所進出之款項,自仍均屬告訴人得向日盛銀行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之標的,是有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者亦為告訴人己○○本人,被告既未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逕予提領款項花用。
⒉證人己○○又證稱:本件依據雙方之約定,倘伊領得票款後
,自會將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餘款及國票證券帳戶之股票全數移轉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此與卷附「借據合約書」所載及告訴人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以求獲利之旨趣互核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違約提示支票乙節已非可採業如上述(見前揭理由㈡),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委託操作股票之事項,猶審慎先後製作「借據合約書」、「合約書」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倘雙方果有約定一方違約之損害賠償,又豈有未確切載明於書面之理?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違約之損害賠償並未特別約定,被告顯係不甘受有退票紀錄之信用損失,乃擅自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其徒執有權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作為違約懲罰金云云置辯,要屬無稽。
⒊是以,被告明知其持有告訴人己○○所開立日盛銀行北臺中
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僅在確保告訴人己○○不得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影響其操作股票之資金調度,尚不得擅自領取款項供己花用,竟逾越授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己○○」署名於取款憑條上用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乙○○誤信被告已得告訴人己○○之授權或同意而如數取出款項交付被告,自屬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無訛。況被告自始即供承上開所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2,280,000 元已全數挪作其本人買賣股票使用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5頁),益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昭昭甚明,被告一再辯稱倘告訴人於提示支票前先行照會,伊尚可籌措現金使支票兌現,且伊另有龐大現金及資產,實無庸詐領告訴人之款項云云,均無解於其罪責,亦無疑義。
㈤末查,本件被告填寫提款單所提領之款項固為2,280,000 元
,然被告曾於96年9 月20日委託營業員以現金存入533 元供墊付股票交割款、96年10月31日以ATM 轉帳自其本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6,400 元、96年12月19日被告本人又以現金存入1,000 元至上開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並有日盛銀行98年2 月25日日銀字第0982000007570 號函、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8年7 月28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
0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8年8 月21日陳報狀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 8、113 、129-135 頁),是上開3 筆存款既為被告本人或委託他人為被告所存入,是被告提領該部分款項自難謂有何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款項,而為2,272,
067 元(即2,280,000 元-533元-6,400元-1,000元=2,270,067元),要屬無疑。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再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一旦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即非屬各該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明知其持有告訴人己○○所開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僅在確保告訴人己○○不得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影響其操作股票之資金調度,尚不得擅自領取款項供己花用,竟逾越授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己○○」署名於取款憑條上用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乙○○行使之,使乙○○誤信被告已得告訴人己○○之授權或同意而將屬告訴人存款之款項交付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領用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逾越授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及偽造「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用以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原起訴侵占罪,業經本院變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契約衍生紛爭,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擅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用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存款供己花用,迄今未予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考量本件乃因雙方契約糾紛而起,被告惡性尚非甚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另被告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所偽造之「己○○」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逾越授權蓋用己○○印鑑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