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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案外人陳卉歆(原名陳柔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發佈通緝中)係姊弟關係,被告庚○○與陳卉歆則係堂姊弟關係。緣陳卉歆前因詐騙告訴人甲○○之保險費,告訴人乃就其遭詐騙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卉歆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冬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將陳卉歆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詎陳卉歆為避免其財產遭拍賣、分配,竟與被告己○○、庚○○共同以通謀虛偽之方式,由陳卉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己○○、庚○○收執,再由被告己○○及庚○○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負責民事強制執行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從而因被告己○○、庚○○2人之債權金額龐大,而分配得陳卉歆財產之大部分,其中被告己○○分得新臺幣(下同)89萬5683元,被告庚○○則分得101萬5108元(以上均含執行費),導致其他普通債權人所能分得之款項大幅減少,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案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祖母陳張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耕作案外人王汝同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61號土地為臺中縣政府徵收後,發放補償款1316萬8906元,該款項其中部分嗣經轉入案外人即被告己○○之姊陳卉歆之寶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依其資金往來明細,於

93 年1月2日由陳卉歆提款後,分別⑴以案外人即被告己○○之父戊○○之名義匯款50萬至被告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另以案外人即被告庚○○之母陳淑媛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再以陳淑媛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即被告庚○○之弟陳鴻翎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足徵被告二人已獲該筆土地補償款之分配,被告二人與陳卉歆之間尚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其本票及其向執行法院申報之債權係屬偽造無疑。㈡前開土地徵收款應受分配人應有被告二人、陳卉歆與陳鴻翎,被告2人未能提出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計算方式,陳鴻翎亦始終未出面主張,有違常情。㈢被告二人於陳卉歆多次借款不還後,仍一再貸借予陳卉歆,殊違常情。以及被告所提讓渡書之書寫字跡不一,讓渡書內容又與戊○○之證述內容不一致,且認為被告所抗辯之債權均係被告訴之後湊合而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不法情事,辯稱:

㈠前開案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祖母陳張不承租之土地權利已讓渡

於案外人即被告己○○之父戊○○與案外人即被告庚○○之父丁○,嗣分別經戊○○以口頭轉讓予被告己○○、丁○亦以口頭轉讓予被告庚○○,故上揭土地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款共計1414萬806元應由被告二人受領;惟該筆補償款遭案外人即被告己○○之姊陳卉歆轉入其所有之戶頭,故被告二人與陳卉歆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己○○所受領之50萬元為先前陳卉歆侵占戊○○之殘障

津貼,且陳卉歆承諾於有錢後即會返還,故上開金額為戊○○委託己○○向陳卉歆追討,與補償款無涉。又,陳卉歆雖曾以案外人即被告庚○○之母陳淑媛名義各匯100萬元至被告庚○○及案外人即被告庚○○之弟陳鴻翎之帳戶。然陳卉歆亦曾於同日以陳淑媛名義匯款58萬4483元至案外人即被告庚○○之妹丙○○之帳戶。然上開所匯之金額為被告庚○○、陳鴻翎與丙○○以陳淑媛之名義與陳卉歆間投資基金本益之往來,或陳淑媛贈與丙○○之款項而與補償款無涉。故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真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案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祖母陳張不就上開土地具有承租之權利,此有耕地租約書(參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次查陳張不就該權利業已轉讓予其子戊○○、丁○,亦有讓渡書一紙(參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參。雖公訴人以該讓渡書上字跡不一,且內容與證人戊○○、丁○之證述經過並不完全相符,認該讓渡書恐係事後拼湊而得云云。然該讓渡書書立之日期為92年5月28日,早在案外人陳卉歆遭強制執行之前,且其上之字跡,以肉眼觀之,並無明顯字跡不符之偽造痕跡,雖證人戊○○、丁○2人,對於簽立該讓渡書之經過陳述並不完全一致,然彼二人識字不多,智識不高,亦無相當之法律知識,對於簽立讓渡書之過程證述雖有不一,然均未悖離常情甚還,自均無礙於彼二人證述該讓渡書亦屬真正乙情,是公訴人否定該讓渡書之真實性乙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再查該承租土地業經徵收,而領取該筆徵收補償款之權利亦由戊○○轉讓予其子即本案被告己○○、丁○轉讓予其子即本案被告庚○○二人,亦有證人即被告己○○之父戊○○於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中證稱:「我有要讓渡給己○○,我沒有寫契約,我是口頭上講的,因為女兒陳卉歆已經嫁人了,所以我沒有讓渡給她……這600多萬元的補償款,我都要給己○○,因為我沒有其他財產,……」、「……應該是在補償款下來後不久,我就說要讓渡給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以及丁○在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中證稱:「當時還未徵收,當時是講以後如果有徵收的話,我和戊○○一人一半,當時確實不知道要不要徵收,只是寫說如果要徵收,就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問:你將上開讓渡書的權利,讓渡給何人?)答:讓給我兒子庚○○,沒有寫契約,是口頭講的。……(問:庚○○一人獨得補助款700萬元,對其他子女是否公平?)答:老二陳鴻翎分到的房子也價值700萬元以上,應該沒有不公平,老四陳美蘭還沒嫁,以後再打算。」等語(第53至54頁)可資佐證,核證人戊○○、丁○二人上開證述,與民間關於子女財產分配之作法,並無重大違背,應得信屬真實。次查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款共計1414萬806元復為案外人即被告己○○之姊陳卉歆匯入私人帳戶挪用,未交付被告等,亦有證人即曾任庄前村調解委員之紀經堂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證稱:「我處理的其中一項是土地款,縣政府有幫他們家補助領了一千三百一十幾萬元,承租人陳張不的兩個兒子丁○、戊○○要分,但是那張支票被陳柔蓁(按:即陳卉歆之原名)拿去,要陳柔蓁拿出來,我到她家去談判,陳柔蓁母親也有去,丁○有去,丁○兒子庚○○開車帶我去,去講,她說錢會還,但是沒有辦法一次還,結果她要分期付款,兩個月一次,一次200萬元,當場開200萬元的支票為第一期款給丁○。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只是口頭上說會再還給他們」、「第2次在丁○的家裡,陳柔蓁也是說要還,還是談同一件事。我比較清楚土地款,另外還有談到投資款的事情……土地款的部份,陳柔蓁說一定會還,其他還有很多其他的會款、投資款,那次陳柔蓁只有口頭講說她一定會還而已,沒有開票。」、「(問:他們有無講說其他還有糾紛的?)答:其他的糾紛金額大約有600多萬元。第3次到調解會她就不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補償費用領款明細表(參見偵卷第42頁)、陳卉歆(原名陳柔蓁)泛亞銀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號)(參見偵卷第44至45頁)、寶華銀行太平分行96年4月30日 (96)寶平字第263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本院觀之上開徵收補償款及帳戶往來經過,均在案外人陳卉歆遭強制執行之前,自難認係事後偽造而得。此外,本件被告二人之本票債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後,亦曾經案外人即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林麗卿以被告二人為被告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號受理後,亦認定被告2人與陳卉歆之本票債權應屬真正,而判決被告2人勝訴,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足徵本件被告2人辯稱與案外人陳卉歆之間確有如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公訴人雖又以案外人陳卉歆分別⑴以案外人即被告己○○之父戊○○之名義匯款50萬至被告己○○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⑵另以案外人即被告庚○○之母陳淑媛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再以陳淑媛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即被告庚○○之弟陳鴻翎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認為被告二人業於徵收補償款下來後,即已獲得分配,資以否定被告本票債權之真正。惟查:上開⑴部分被告己○○辯稱其所受領之50萬元為先前陳卉歆侵占戊○○之殘障津貼,故上開50萬元為戊○○委託己○○向陳卉歆追討,與補償款無涉,此亦經證人戊○○於97年6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卉歆有像我借我的殘障津貼,是50萬元,當時是一次領取殘障津貼,我是要借她。

」、「她是先拿去用,然後才跟我講她要借,因為我的存摺及印章都在陳卉歆手上,因為家裡不敢放存摺、印章,都寄放在她那邊。」等語可佐(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照)。又上開⑵、⑶部分,被告二人稱係案外人陳卉歆將其代為處理被告庚○○及案外人陳淑媛、陳鴻翎之投資基金之本益往來,除有證人即被告庚○○之妹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陳卉歆與陳淑媛、陳鴻翎等人有投資往來之外(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亦經提出丁○與陳淑媛存簿及陳卉歆於寶華銀行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為憑,是該部分之匯款,自難認係徵收補償款之分配。

㈢、公訴人雖另以前開土地徵收款應受分配人應有被告二人、陳卉歆與陳鴻翎,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計算方式,陳鴻翎亦始終未出面主張,有違常情云云。惟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情形已如上述,要難以被告2人未能提出分配計算方式與案外人即被告庚○○之弟陳鴻翎未出面主張有違常情,即遽以推認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陳卉歆之本票債權係屬偽造。

㈣、公訴人雖又稱被告二人於陳卉歆多次借款不還後,仍一再貸借予陳卉歆,殊違常情云云;惟查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陳卉歆誼屬同胞、親戚,且證人即被告己○○與案外人陳卉歆之母乙○○到院證稱:「〔問:於94年9月12日你是否有拿你的土地拿去抵押,然後要辛○○(按:即被告己○○之妻)以借款人的名義,向安泰銀行借150萬元給陳卉歆?〕答:有。」、「(問:之前陳卉歆已積欠家裡很多債務,你為何還要要辛○○以借款人的名義借錢給她?)答:因為是女兒,她求我再借她一次,過了這一次,以後會一起還,所以我才跟辛○○說再借她一次。」、「(問:你跟陳卉歆去銀行的那一次,是不是無法貸款?)答:是,所以我才叫辛○○幫忙。」(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己○○之妻辛○○亦在本院證稱:「(問:這件150萬元的事,你是何時跟己○○說的?)答:因為我覺得不妥,直到快撥款前,我才跟我先生說,他一開始不答應,後來他有去找陳卉歆,之後我先生就同意借陳卉歆這筆錢……」、「(問:這150萬元,是何人還的?)答:是我先生(按:即被告己○○)還給銀行的。」(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等語,則以上揭150萬元之債權為例,被告己○○再為借貸係源於乙○○基於母女親情而請求辛○○協助貸款,以致後續產生被告己○○對陳卉歆之該筆債權債務關係;由之,被告二人基於家族親情,而一再貸借亦非純屬不可想像之事,公訴意旨認為有違常情等,似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被告二人另辯稱於93年10月13日同往案外人即被告己○○之姊陳卉歆處質問有關欠款反還之事,陳卉歆始同意返還,然當日陳卉歆與庚○○對數額仍有爭議,故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當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嗣94年2月9日雙方始對金額達成共識,故陳卉歆始補填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故該本票之發票日期雖為94年2月9日,但於93年10月13日時即已要求陳卉新開立,於94年2月9日補充完成,故該票號與票號為0000000之票號連號。經核被告2人上開辯詞尚未脫情理之外,尚難因為該本票之票號連號即遽認係同一時間或短時間內接續偽造。

㈥、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供本院參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亦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則就被告二人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二人不利之確信,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持有人 ││ │ │(新台幣)│民國年.月.日│ │裁定案號│├───┼──────┼─────┼──────┼─────┼────┤│ 1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己○○ ││ │ │ │ │ │ ││ 2 │93年10月13日│ 0000000元│ 94.10.15 │0000000 │95年度 ││ │ │ │ │ │票字第 ││ 3 │94年9月29日 │ 0000000元│ 94.12.15 │0000000 │11708號 │├───┼──────┼─────┼──────┼─────┼────┤│ 4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庚○○ ││ │ │ │ │ │95年度 ││ 5 │94年2月9日 │ 0000000元│ 95.2.15 │0000000 │票字第 ││ │ │ │ │ │11707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