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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址設臺中縣○○鎮○○路○段876之1號「佳潮有限公司」(下稱「佳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係佰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於民國78年12月19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專用期間為79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飲食店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現由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享有商標權,仍在商標期限內。乙○○明知上開「潮港城及圖」是他人享有商標權,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上開「潮港城及圖」商標,竟自97年5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段876之1號豎立印有「潮港城及圖」之大型看板,並印製「潮港城及圖」之價目表、發票、名片、免洗筷、餐巾紙、打火機及原子筆等,供不特定之客人使用;且於hinet.net刊登有「潮港城及圖」潮港城海鮮樓廣告網頁,供不特定之客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之上開商標權。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之指訴及上開「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人確為告訴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及其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使用「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經營「潮港城」餐廳乙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臺中縣○○鎮○○路○段876之1號,原係「佰歲公司」於78年12月19日申請註冊「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於79年1月21日在上址營業經營「潮港城」餐廳,嗣「佰歲公司」營運不佳,於79年12月22日解散登記,前址之「潮港城」餐廳授權由「佰歲公司」股東葉啟忠營運及後續出租事宜,80年3月由被告之合夥團隊(先成立醴躍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組為錦輝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1日再改組為佳潮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向葉啟忠、丁○○○夫妻承租前址之「潮港城」餐廳(租賃契約由房地所有權人致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為出租人)含全部設備及「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且出租人設定條件之一係不得更改「潮港城」餐廳店名,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認為係得商標權利人所授權使用,無侵害商標權之認識及故意。又「佰歲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甲○○未曾同意移轉「潮港城及圖」之商標予任何人,是88年5月5日由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港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故「佰歲公司」如未與「潮港城公司」有讓與合意之移轉行為,縱經登記,「潮港城公司」亦無因登記而取得該商標權,自無日後再合法移轉與阿鎮餐廳即丁英仙、又再移轉予阿鎮餐廳即李春之餘地,是告訴人恐非實質商標權人等語(詳見歷次答辯狀)。

四、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故意侵犯他人之商標權為要件,故若行為人欠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或未侵犯他人之商標權,均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並無絕對效力,如經第三人舉證證明並無實質權利移轉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形式上之登記,據以對抗該第三人。經查:

㈠、「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是由「佰歲公司」於民國78年12月19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79年7月16日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飲食店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後來該商標權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顯示,曾於89年6月1日公告移轉予「潮港城公司」,再於94年9月1日公告移轉予阿鎮餐廳即丁英仙,再於97年8月16日公告移轉予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及其檢附之該商標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108頁以下)及告訴人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頁以下)。又「佰歲公司」於78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嗣後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甲○○為清算人,於79年12月22日為解散登記,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及其檢附之「佰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及本院查無「佰歲公司」清算申請資料之本院院內查詢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佰歲公司」清算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第142頁以下),堪信屬實。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條、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佰歲公司」於79年12月22日為解散登記後,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視為存續,並以清算人即證人甲○○為公司負責人。又「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是於89年5月5日由「潮港城公司」代表人戊○○擔任申請人出具移轉登記申請書,申請由「佰歲公司」移轉登記予「潮港城公司」,並由證人丙○○(即施得輝)代理申請移轉登記事宜,然因其欠缺合法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關係人印章不符)、註冊證正本,嗣經通知補正後,方以出具具結書方式擔保讓與人「佰歲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為真正;且以申請註冊證補發之方式,辦妥移轉登記,此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及其檢附之該商標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然證人即「佰歲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其並無簽立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亦確實未代表「佰歲公司」將上開商標權移轉予「潮港城公司」,其也不認識受讓人「潮港城公司」之代表人戊○○、及商標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即證人丙○○(見本院卷第142頁以下、第165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商標移轉登記有無見過在庭之證人甲○○?)沒什麼印象,當時在「潮港城公司」接觸的都是老闆娘,一般都是老闆娘直接蓋章,那時候是姓石的老闆娘直接拿證件給我,因為我在接洽時沒有跟「佰歲公司」的人接洽,資料都是「潮港城公司」提供的,對於在庭的證人甲○○沒有印象;(【提示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你有無看過該份契約書?)我有看過,這是我經手的文件,當時只有石姓老闆娘在場,是我提供契約書的紙本及格式,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石姓老闆娘當場蓋的,她拿出「佰歲公司」及「潮港城公司」的大小章一起蓋的,當時參與這件事情時只有我和石姓老闆娘在場而已,我確定在庭的甲○○先生並無在場;(當時簽立契約書時,你有無確認讓與人即「佰歲公司」確有讓與的意思?)我是經由老闆娘那邊才確認,是石姓老闆娘說「佰歲公司」有同意要讓與給「潮港城公司」;(在本件商標移轉過程中,究竟有無確認讓與人「佰歲公司」確有讓與的意思?)因為我一些相關事宜直接都是向石姓老闆娘提供給我的,我當時是想「潮港城公司」可能是改名字,我是想「佰歲公司」改名為「潮港城公司」,我沒有接觸到「佰歲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是由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契約書」恐係偽造,則本件商標專用權由「佰歲公司」讓與移轉予「潮港城公司」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從而,本件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輾轉自阿鎮餐廳即丁英仙處受讓自「潮港城公司」之本件商標權移轉登記,是否確屬本件合法之商標權人即有可疑?

㈡、再本件被告辯稱:臺中縣○○鎮○○路○段876之1號,原係「佰歲公司」於78年12月19日申請註冊「潮港城及圖」之商標圖樣後,於79年1月21日在上址營業經營「潮港城」餐廳,嗣「佰歲公司」營運不佳,於79年12月22日解散登記,前址之「潮港城」餐廳授權由「佰歲公司」股東葉啟忠營運及後續出租事宜,80年3月由被告之合夥團隊(先成立醴躍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組為錦輝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1日再改組為佳潮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向葉啟忠、丁○○○夫妻承租前址之「潮港城」餐廳,含全部設備及「潮港城及圖」之商標權,且出租人設定條件之一係不得更改「潮港城」餐廳店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出租人丁○○○及證人即「佰歲公司」清算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頁以下);且有被告提出之歷年租賃契約書、醴躍股份有限公司、錦輝股份有限公司、佳潮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得商標權利人所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認識及故意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㈢、基上,本件告訴人阿鎮餐廳即李春,是否確屬本件合法之商標權人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欠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核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