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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與陳家騏、朱科俊等人,共同以非常規之醫療手法詐騙病患丙○○、乙○○等人(該案刑事部分,甲○○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被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至96年5月31日始具保出所;嗣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構成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因丙○○、乙○○分別被甲○○等詐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之龐大醫療費用,為確保對甲○○之民事求償權利,防止甲○○脫產,乃於96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226號、第3227號裁定,准供擔保得對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丙○○、乙○○供擔保後,分別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9、1612號),本院執行處人員乃於96年4月l9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區○○○○街○○號10樓之1,查封甲○○所有之一戶公寓(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公寓),並將查封公告牢固張貼揭示在系爭公寓前明顯處。甲○○於96年6月4日返回系爭公寓,見查封公告而獲悉上情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乙○○之債權,迅速於96年6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以45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公寓予梁基財,並於96年6月22日將系爭公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基財,而處分其財產,致損害債權人丙○○、乙○○前開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處分系爭公寓之行為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人丙○○、乙○○債權之犯意,辯稱:被告原本是羈押禁見的狀態,交保出來後,律師跟被告說被告的房子已全部被假扣押,只有系爭公寓沒有被假扣押,律師說應該是因為系爭公寓有貸款,所以才沒被假扣押。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也付不出系爭公寓貸款,加上之前有欠梁基財錢,所以就以395萬元的價格將系爭公寓出賣予梁基財。梁基財於被告在押期間給被告14萬元,被告出所後又借給被告約5萬元生活費,前又為被告與朱科俊繳納具保金40萬元。因系爭公寓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0000000元,買方梁基財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被告原來之抵押債務。故上開買賣價金扣抵被告積欠梁基財之借款及上開轉貸金額後,梁基財再給付剩餘的40萬元價金予被告,而完成本件交易。

辦理系爭公寓過戶時,調閱謄本並無查封登記,系爭公寓之管理員丁○○亦未告知被告系爭公寓被查封,至於查封公告有可能因風吹雨淋或小孩之不懂事而撕毀,是被告當時並沒有看到查封公告,也不知道系爭公寓被假扣押查封。梁基財確實有給付系爭公寓之買賣價款,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被告原來之抵押債務,被告並非與梁基財通謀虛偽買賣。被告處分系爭公寓後,雖然財產有減少,但債務也同時免除,被告並無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丙○○、乙○○因遭甲○○醫療詐財

,而於96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226號、第3227號裁定,准供擔保得對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丙○○、乙○○供擔保後,分別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9、1612號),本院執行處人員乃於96年4月l9日上午10時許,執行查封甲○○所有之系爭公寓,並將查封公告揭示張貼在系爭公寓前明顯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實,並有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系爭公寓管理員丁○○於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本院執行處於96年4月l9日至系爭公寓查封前,曾於96年4月

10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有囑託查封登記書(稿)一件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9號執行卷內可憑,而本院執行處目前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處理流程,係以電子查封方式為之(即以查封登記之標的、對象等資料以電腦上傳司法院轉地政機關),惟本院執行處96年4月10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之資訊,因不明緣故未完成電子囑託查封登記流程,故被告於96年6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以45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公寓予梁基財後,得於96年6月22日將系爭公寓之所有權順利移轉登記予梁基財,而處分其財產(以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在上開民事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0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憑)。

㈢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

,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查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6年4月l9日上午10時至現場查封系爭公寓,同日上午10時5分查封完畢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且查封筆錄載明:「茲記載其實施程序如下:㈠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甲○○所有不動產,詳如後附指封切結書所載。㈡查封於96年4月l9日上午10時開始,至同日上午10時5分完畢」:並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並指封不動產」等語在卷。證人即系爭公寓管理員丁○○於審理時亦證稱:96年4月19日我有全程陪法院的人員上去系爭公寓執行公務,有看到他們在被告的大門口貼查封公告,貼在大門的正中間很明顯的地方,貼得牢固,後來我再上去巡邏時,有看公告的內容,大概有寫不得轉讓之類的文字等語。系爭公寓既於96年4月l9日上午10時5分完成查封行為,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揭示」(即將查封公告張貼於房屋門牌號碼下)程序,而發生查封效力。

㈣證人丁○○於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96年6月1日到3日期間

有在系爭公寓出現一次,我告訴被告信件的事情,被告叫我代收她的信件。6月4日我聯絡被告,請她回來拿信,被告有回來,這天我確定被告有拿信並且回到她10樓的住處,她回去她10樓住處後,有位女訪客來找她。我們常常在系爭公寓巡邏,系爭公寓所在樓層有兩戶,另外一戶即寧夏西四街15號10樓之2,該戶只有蔡順榮自己住,他偶而自己回來住,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她媽媽家。系爭公寓社區未發生過有人惡意撕取他人公告的情形等語。系爭公寓既為有管理人員保全巡邏之大樓社區,所在樓層復僅單純二戶,且另一戶鮮有人居住,則前開張貼牢固、表徵司法查封公權力之本院查封公告,自無可能輕易遭風雨或閒雜人等無端毀損,被告於96年6月4日返回系爭公寓時,應有目睹該查封公告。參以被告因對丙○○、乙○○等人為醫療詐財犯行,而遭收押,復自承:其交保出來後,律師有告知其所有、除系爭公寓外之房屋已全部被假扣押,其當時急需用錢,也付不出系爭公寓貸款,所以就將系爭公寓出賣予梁基財等語,則被告既已目睹系爭公寓之查封公告,復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其他不動產亦均經債權人查封,而無償債能力,竟利用法院電子囑託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因故未完成之漏洞,迅速將系爭公寓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則其處分系爭公寓之行為,顯係為脫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

㈤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已執行假扣押後,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公寓移轉登記予梁基財,係對於特定債權人為清償,顯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所辯:其出賣處分系爭公寓雖然財產有減少,但也同時免除其部分債務云云,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面對醫療詐欺案之被害人,不思坦誠面對賠償問題,反於交保出所後,利用囑託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之漏洞,迅速處分移轉價昂之不動產財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乙○○之債權,以虛偽之「買賣」原因,於96年6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公寓出賣予梁基財,並於96年6月22日將系爭公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基財,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羈押期間,梁基財曾多次寄款至看守所予被告,二人關係匪淺,被告於出所後,為脫產而迅速出賣移轉系爭公寓予梁基財,二人所為買賣應屬虛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交保出所後,因急需用錢,又付不出系爭公寓貸款,加上之前有欠梁基財錢,所以就將系爭公寓出賣予梁基財,並非虛偽買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移轉系爭公寓予梁基財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若確有出賣轉讓系爭公寓之真意,縱有該當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出賣房屋並無不實,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就其出售系爭公寓之經過及價金約定等細節,有具體說明如前;又被告既有積欠梁基財如看守所之寄款等.則其將系爭公寓作價出賣予其熟識之借款債權人梁基財,以求抵銷借款債務、房貸解套及獲取部分資金,衡情亦屬無違;又系爭公寓之買賣經過,亦有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償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0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憑,該等交易文件觀之亦無異狀。縱被告出賣處分系爭公寓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丙○○、乙○○之強制執行與追償,然究與被告有無以假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無必然關聯性。本件公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出賣系爭公寓,為其與梁基財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單以被告轉讓系爭公寓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0000-0000 │建│834 │150/10000 ││ │ │ │ │ │ │ │ │ ││ ├───┼────┴───┴───┴──────┴─┴─────┴─────┤│ │備考 │ │└─┴───┴─────────────────────────────────┘

二、建物┌─┬──┬───────┬───┬─────────────────┬────┐│編│ │ │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築材料├───────────┬─────┤ ││ │建號│--------------│及房屋│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3283│臺中市○○段 │12層樓│第10樓層:83.09平方公 │陽台: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 │房、鋼│尺 │12.23 │ ││ │ │ │筋混凝│合計:83.09平方公尺 │花台: │ ││ │ │臺中市西屯區寧│土造 │ │2.23 │ ││ │ │夏西四街15號10│ │ │ │ ││ │ │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299號面積215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466。 ││ │ │建號3300號面積11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246。 ││ │ │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