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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參加戊○○(英文名字TONY CHEN)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之次初級保證班,嗣於93年6 月30日改上初級保證班,並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70,200元,依保證書之契約,戊○○應保證丁○○考取美國EFL 成年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執照,否則丁○○可申請免費重讀直到考取執照為止,丁○○之付費課程於94年7 月6 日結束仍未取考取執照,而於94年8 月4 日向戊○○申請免費同級重讀,並與之簽訂保證班免費同級重讀合約書,嗣因上述補習班彰化分校所承租之房屋租期5 年到期,於96年6 月30日屆滿,屋主鐘連豊不願續約欲將房屋出售等因素,戊○○遂於96年2 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教育局聲請撤銷立案、停止招生,並自96年6 月24日起停課,丁○○明知依與戊○○所簽定美國EFL 成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保證書及保證班免費同級重讀合約書之約定,戊○○如有正當之理由而停止招生時,不得請求退還所繳納補習費,並知悉戊○○停課後業與多數學員達成和解轉介至其他補習班續讀,及願提供丁○○至「湯尼英日語補習班臺中本校」免費課程等解決方案。㈠詎丁○○夥同已成年之張國豐(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趁戊○○在臺南縣善化鎮金玉堂(起訴書誤載為金石堂)書局門口前舉辦簽書會結束之際,共同與張國豐將載有「在補教界我們一致認為TONY CHEN 是個害群之馬,披著狼皮假仁慈的教育工作者、靠著保證班的名譽在外到處招搖撞騙?這樣可以嗎?平常TONY CHEN 在電視上或任何場合滿口慈悲,作公益慈善活動,假弱勢,裝可憐,偽善,假善人,廬山真面目已顯現出來,麥個假啊!」等內容陳訴書,散布予在場及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㈡丁○○、張國豐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07 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門口等處,共同與張國豐將載有前述內容之陳訴書,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行對質、詰問在案,本院認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陳訴書中㈠及(2 -2) 為其撰寫,及曾於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將載有上述內容之陳訴書交付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參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到臺南善化鎮金玉堂書局,因為當天丙○○到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 ○號的工廠估價、修理房子。伊將陳訴書交給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的人,並沒有交給其他人,證人許妤媗代表其先生參加調解可以證明。陳訴書所載的內容都是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國豐確實先後於96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分別在臺南縣善化鎮金玉堂書局門口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門口等處,共同將記載有前述內容之陳訴書,散布予在場及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庚○○、乙○○、甲○○、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綦詳,並有上述陳訴書1 份附卷(見他卷第3 頁至第8頁)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前揭2 次散布上述內容陳訴書予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庚○○係擔任告訴人「湯尼英日語補習班

高雄分校」主住,並與告訴人合著「湯尼陳KK自然發音法」書籍。證人乙○○係擔任告訴人「湯尼英日語補習班」之股東、教師、高級顧問及基金會之總幹事等工作。證人甲○○係擔任告訴人之助理,故上述證人與告訴人有特殊關係,所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庚○○、乙○○、甲○○就被告所涉及本案犯行作證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訊問前均依法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5 紙在卷(見他卷第100 頁至第

101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證,彼等對於所證述之內容如有匿飾、增、減,虛偽陳述等情形,依法應擔負偽證之刑責,為渠等所明知,且證人甲○○等人與被告無故舊恩仇存在,縱令被告所述上情節為實在,然衡諸常情被告若無上開犯行,證人甲○○等人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附和告訴人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彼等所證述之事實,即應予採信。從而,被告所指摘證人甲○○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實,即難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96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伊在工廠丙○○前

來施工,伊並未到臺南縣善化鎮金玉堂書局云云。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做丁○○的工作多久?)2 次。第1 次是2 、3 年的事情,地點在彰化市○○路邊,做他的住家換屋頂施工,總共作2 天。第2 次於97年8月好像是19或20日在他的工廠施工,那天剛好是星期日,早上約11點去的,當天沒有做,看現場只有估價,隔天星期一才去抓漏。」、「(問:你去估價施工是否確定是今年的事情?)是的。」、「(問:去年即96年8 月19日上午11點左右,你有沒有去被告工廠那邊估價或施工?)我不知道,但我有寫日記,但我今年有去被告那邊做。」、「(問:今年有去被告工廠施做日期為何?)我當老闆只有去過被告那邊做2 次,但是之前我被雇時,也有去做2 次,總共作4 次。

」、「(問:96年8 月19日你有無去被告的工廠施做工程?)我沒有辦法確定,只能確定的週日。」、「(被告問:我的工廠工程是1 年前做的?還是前幾個月做的?還是二者都有?)應該是去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以觀,證人丙○○對前往被告之工廠施工之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以致前後所述歧異,其證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故證人顯然無法證實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其工廠,而未在臺南縣善化鎮金玉堂之事實至明。

㈣證人許妤媗於雖曾於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代表其先生

林佑成與被告等人同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消費爭議事項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證人許妤媗當天帶小孩同往,其小孩到處亂跑,證人許妤媗為照顧小孩因而隨之到處走動,而未能特別注意被告與張國豐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現場時之舉動,對於被告、張國豐究竟有無將載有上述陳訴書交予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或僅是將陳訴書交予調解委員參考瞭解,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許妤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綦詳,故依證人許妤媗證述之事實,即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條第3 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若經認定確已具有公訴人所指之傳布言論於眾之行為,進而即應由被告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事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有「誹謗之故意」。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本此意旨,認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

㈥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參加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之次初級保證班,嗣於93年6 月30日改上初級保證班,繳交學費70,200元,依渠等所簽訂保證書之契約,告訴人應保證被告考取美國EFL成年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執照,否則被告可申請免費重讀直到考取執照為止,被告付費課程於94年7 月6 日結束後,仍未取考取執照,而於94年8 月4 日向告訴人申請免費同級重讀,並與告訴人簽訂保證班免費同級重讀合約書,嗣後被告仍未考取執照,但因上述補習班彰化分校所承租之房屋租期

5 年到期,於96年6 月30日屆滿,屋主鐘連豊表示不願續約,欲將房屋出售等因素,告訴人遂於96年2 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教育局聲請撤銷立案、停止招生,並自96年6 月24日起停課,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所簽定美國EFL 成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保證書載明:「本校保有單方意志表示終止本契約的權利,……尚未免費續班的學員,立即全數歸還尚未就讀完畢之課程學費,若為免費續班的學員,本校保留直接終止其免費續班課程之權利,不退還任何費用,各校若因故停止課程或招生,得因上述方式辦理。」;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保證班免費同級重讀合約書第10條亦約定「因乙方(指告訴人)單方無償提供免費同級重讀之權利,……且於乙方若因故停止招生時,甲方(指被告)不得要求乙方補償任何費」等內容,雙方於簽定系爭保證書時,已就保證班之付費課程結束後,因被告未取得約定之檢定執照時,由告訴人提供續班重讀,係約定為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者甚明;且於告訴人如有正當之理由而停止招生時,被告即不得請求告訴人退還所繳納補習費,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1 號及同年10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學費事件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按。再者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告「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停止招生後,「湯尼英日語補習班臺中本校」願意提供免費課程予被告上課。告訴人與被告、「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其他學員,就上開補習班停課消費爭議事件,先後透過彰化縣政府教育局、消保官、臺中市政府消保會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單位積極進行調解處理,告訴人並無諸如置之不理或一走了之等詐騙行為。甚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於96年6 月22日及96年6 月26日,在彰化縣政府調解委員調解下先後與「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之陳秀梅等19位學員達成和解,轉介陳秀梅等人至位於彰化市○○路○○○ 號3 樓新國際美日語短期補習班上班,不再有如被告於96年3 月19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見他卷第19頁)申訴內容要旨所記載「湯尼陳補習班彰化分校……學員21名全是繳交保證班學費,均未達合約級數,未處理轉別家補習班續讀或退費」等情形存在等節屬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無訛,復有湯尼英日語戊○○英語美國EFL 成人英語聽力檢定保證書2 紙、彰化縣政府96年3 月26日府教社字第0960057209號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告訴人回覆被告信函、彰化縣政府96年4 月19日府法訴字第0960072856號開會通知單、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96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96年7 月25日筆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6年8 月2 日民調字第0960001034號調解通知書、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保證班免費同級重讀合約書各1 份、和解書19份附卷(見他卷第3、4、18、19、32、35、37至第40、45、49、50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5之1 頁)可參。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代理其他學員與告訴人就「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停課事件進行和解10次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就此紛爭無役不與,於案發前對於告訴人業與多數學員達成和解轉介至其他補習班續讀、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保證班免費同級重讀合約書第10條訂明告訴人如有正當理由停止招生時,被告不得請求退還所繳納補習費,及告訴人願提供被告至「湯尼英日語補習班臺中本校」免費課程等細節,知之甚詳,被告對告訴人之解決方法無法贊同,竟執意與張國豐共同散布上開陳訴書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對於「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彰化分校」合法停課事件,擴大解讀及不當連結,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至於被告所舉學員RUBY撰寫所陳訴書並未敘述損害告訴人之字句一節,有該陳訴書附卷(見他卷第8 頁)可佐,故難據此證明被告所散布前揭陳訴書具有合法性之基礎,即認定被告所發布之上述陳訴書具有「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確實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灼然若揭。

㈦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本案被告與張國豐分別在善化鎮金玉堂書局門前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門口等處,共同發放載有上述內容之陳訴書予路過及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人,渠等顯然具有將陳訴書傳布於眾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至堪認定。且綜觀上述陳訴書所載內容之要旨,係具體描述告訴人係如何利用保證班名義招生行騙,假借行善之名,行詐騙之實等語,足以使通常人對告訴人之人品及道德形象,產生負面之評價至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散傳布之內容,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

資料證明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已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取96年

9 月13日下午2 時許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云云。惟查,被告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資料,距本院審理時已超過1 年有餘,衡諸常情監視錄影資料除非事關重要場所或重大事件外,通常僅保留一至二星期即重覆使用,並無保持如此久遠之情形。故被告所聲請上開錄影場所,因事隔1 年有餘,應無仍然保存之可能,加以本院認本件案情已明,並無再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按誹謗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外在名譽之安全;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惟因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通常亦輒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相當之尷尬或困窘,而侵害其感情名譽。因此,二者間應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又誹謗罪之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是被告所散布陳述書載有「假弱勢,裝可憐,偽善,假善人」等文句,而兼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惟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間有吸收之關係,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張國豐就上開2 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張國豐分別於96年8 月19上午11時許及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上述2 地點,共同散布上述陳述書各1 次之犯行,雖然符合侵害同一法益,但因被告先後犯罪時間相距有20餘日、地點分別在臺南縣善化鎮、臺中市○○區○○路2 段相隔甚遠,先後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自不符集合犯(起訴檢察官原認應論以接續犯,經蒞庭檢察官變更應論以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肇因上開補習停課後所衍生之糾紛,被告無法認同告訴人之解決方案,即恣意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陳述訴書,對告訴人之名譽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雖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暴力,但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甚為可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