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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9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5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與女友林聖翰(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 、10月間,持內容不詳之藍晒圖,向甲○○及丙○○誆稱:該藍晒圖是開發商畫的圖,渠等與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商場騎樓攤位出租開發案之開發商係好友,業已取得該開發案之騎樓攤位出租經營權,但於簽約時,需先給付押金及租金云云,並由乙○○帶甲○○、丙○○前往臺中市○○街、育才街口實地勘察,復由有犯意聯絡但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佯裝開發商在林聖翰位在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

2 住處內,與林聖翰、乙○○假裝商談此開發案,用以取信於甲○○、丙○○,力邀甲○○及丙○○投資,致使甲○○與丙○○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甲○○即先後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號之辦公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面額6 萬元之支票給乙○○,復於同年11月26日在林聖翰與乙○○之居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2 ,交付現金14萬元給林聖翰;丙○○則於同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均在南投縣○○鄉○○街華山巷6 號之住處,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另於同年11月26日在林聖翰與乙○○之上址居住處,交付10萬元予林聖翰。嗣經甲○○及丙○○發現上述開發案遲遲未動工,更無招商情形,又找不到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聖翰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95號判決書及卷宗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書各1份、協議書2 份。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且本案之宣告刑為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不予減刑事由。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本案於97年1 月25日併案通緝),於97年9 月

5 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緝獲到案,有通緝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不適用減刑條例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