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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媳婦林昱妡、游麗芳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17號 2樓房地,業已出售並過戶應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第 528地號土地、面積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8240及臺中市○○區○○段第76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217號2樓、總面積215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00分之93,下統稱系爭房屋)給甲○○,雙方除約定各自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區域外,並約定甲○○需於簽約日起15日內提出平面配置圖,由傑寶室內設計依甲○○提出之平面配置圖施工,甲○○配合監督驗收完成,施工期間,公共安全由林昱妡、游麗芳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因施工公安問題,如有人向甲○○追償,林昱妡、游麗芳同意負責支付。林昱妡、游麗芳並委由公公乙○○處理不動產買賣、現場監工及管理等事宜。惟甲○○、乙○○因付款及內部施工等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生有糾紛。民國97年

4 月29日17時許,甲○○發現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19號 1樓之托兒所廁所內出現磁磚破損、泥沙漿流下之現象,懷疑是系爭房屋施工不當所致,甲○○與其丈夫蔡耀德欲至系爭房屋查看,並行使其監督施工之權利,於行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1樓社區管理室旁電梯門口前之公開場所,適遇到乙○○,乙○○以其為林昱妡、游麗芳的代理人,於點交前負責管理該系爭房屋為由,拒絕讓甲○○上樓查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罵甲○○「賤!」而公然侮辱甲○○。嗣後甲○○、蔡耀德與乙○○乘坐大樓電梯同至 2樓,甲○○欲進入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乙○○以系爭房屋尚未點交為由,拒絕甲○○進入該公共設施區域內,並基於妨害甲○○行使監督施工權利之犯意,以右手、右腳擋住該入口處,於甲○○欲進入之際施力阻擋,並以手臂推擠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監督施工之權利,雙方並僵持在 2樓電梯門口至該公共設施區域間之公開場所,彼此持續發生言語爭執。乙○○並接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甲○○稱:「小聲一點好不好?潑婦!」、「你實在很會騙人!」、「我不會像你嘴巴張那麼開,這個要多少,這個要多少,我不會那麼賤!」、「我告訴你,我告訴你,再跟我講話的是瘋子!」、「等警察來處理,再跟我講話的是瘋子!」等語,公然侮辱甲○○。經甲○○、蔡耀德報警處理,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陳俊哲抵達現場後,乙○○因見甲○○欲進入系爭房屋,遂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及接續妨害甲○○行使監督施工權利之犯意,徒手強拉甲○○的肩膀,並致甲○○向後跌倒,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面積約 27×5公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監督施工之權利,警員陳俊哲即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如後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證言及其他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如後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要求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如後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說明: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用手、腳擋住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區域入口處,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4段217號2樓房屋,原為伊媳婦林昱妡、蘇千惠及游麗芳所共有,97年 1月10日林昱妡、游麗芳出售其中部分應有部分約 100分之31予告訴人甲○○,總價新臺幣(下同)1275萬5000元,林昱妡、游麗芳並委由伊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因告訴人僅支付385萬元,尚有尾款890萬5000元,且因內部施作、圖說及尾款等爭議,故雖於 97年1月24日業已先行移轉上開應有部分的所有權予告訴人,然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故告訴人尚未完全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從卷附照片可知,伊是擋住告訴人,有可能靠到告訴人的肩膀,但伊並沒有拉告訴人的動作,是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並非伊故意致告訴人傷害。伊不記得是否有說過:「你小聲一點好不好?潑婦!」;「你實在很會騙人!」;「我不會那麼賤!」;「我告訴你,在跟我說話的是瘋子!」;「等警察來處理,在跟我講話的是瘋子!」等言語。伊說:「我不會那麼賤!」係指其自己之意思,並非說「甲○○那麼賤!」;伊說:「我告訴你,再跟我說話的是瘋子!」;「等警察來處理,再繼續跟我講話的是瘋子!」,是指伊不想再講話,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未指何人是瘋子,而係告訴人自己誤會。至於伊說:「你實在很會騙人。」係指告訴人說:「你告我們全棟管委會的人。」,而伊並無與管委會訴訟,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實,並非罵人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詳警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蔡耀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7年度核退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第14頁)相符。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如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扣案可證,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

┌──────┬────────────┬─────────┐│光碟時間 │主要陳述 │畫面內容 │├──────┼────────────┼─────────┤│1秒 │陳:不讓田進去... │田與陳一同搭電梯。││1分48秒 │陳:現在工作中危險不要進│田來到爭執之地門口││ │ 去。 │。 ││1分44秒 │ │陳將右腳抵住門口,││ │ │不讓田進入。 ││ │田:為什麼不讓我進去? │ ││ │ ... │ ││2分0秒 │田:為什麼擋住我不讓我進│陳將右腳抵住門口,││ │ 去,耀德,你看他的腿│不讓田進入。 ││ │ 。 │持續爭執中。 ││ │ │蔡打電話報警。 ││2分40秒 │田:你讓開啦! │田要強行進入,陳施││ │ │力擋回。 ││3秒-11秒 │陳:不可以進去,我說的。│陳用右手臂擋在門口││ │田:為什麼不可以進去? │。 ││ │陳:我說的。 │ ││ │田:你是誰? │ ││ │陳:我還沒有點交給你。 │ ││ │田:你是誰? │ ││ │陳:我是裡面產權的代理人│ ││ │ 。 │ ││ │田:什麼代理人?... │ ││3分39秒 │ │陳與田發生推擠,兩││3分43秒 │陳:不要跟我靠著啦,不然│人背相靠著。 ││ │ 等一下說性騷擾就頭痛│ ││ │ 了。 │ ││4分56秒 │陳:不要進來啦。 │田要往門口進入,被││ │ │陳擋在外面,陳用力││ │ │以手臂推擠田,田好││ │ │似跌倒。 ││5分50秒 │田:為什麼你在我這邊弄,│ ││ │ 把我墊的這麼高?為什│ ││ │ 麼我裡面會露沙漿?磁│ ││ │ 磚會破掉?你在這邊給│ ││ │ 我做什麼? │ ││5分55秒 │陳:小聲一點好不好?潑婦│ ││ │ !講話用罵人的。 │ ││ │田:我知道你剛剛罵我賤,│ ││ │ 我有聽到。 │繼續爭執中。 ││ │陳:有啦!有錄影起來啦!│ ││ │陳:你不是... │ ││6分52秒 │田:你憑什麼腳放在這裡不│ ││ │ 讓我過去? │ ││ │陳:不讓你過去。 │繼續爭執。 ││7分34秒 │陳:我不會向你嘴巴張那麼│ ││ │ 開,這個要多少,這個│ ││ │ 要多少,我不會那麼賤│ ││ │ ! │ ││ │田:你不要這樣子,口口聲│ ││ │ 聲說我賤。 │ ││8分26秒 │田:你為什麼擋著不讓我過│ ││ │ ? │ ││ │陳:不讓你過,講的這麼清│ ││ │ 楚了,就不要一直過來│ ││ │ 、一直靠。我會怕被騷│ ││ │ 擾。 │ ││ │田:你很過分耶,我是所有│ ││ │ 權人,你是誰啊? │ ││ │陳:我告訴你,這個沒有點│ ││ │ 交。 │ ││ │田:你是誰啊? │ ││ │陳:我告訴你,沒有點交,│ ││ │ 我就是使用人。 │ ││ │田:你是使用人,使用什麼│ ││ │ ? │ ││ │陳:這裡我沒有點交給你,│ ││ │ 憑什麼進來? │ ││ │田:我是所有權人。 │ ││ │陳:我沒有點交給你,所有│ ││ │ 權人有什麼用?要我點│ ││ │ 交給你才是你的。 │ ││10分8秒 │陳:我告訴你,那是林昱妡│ ││ │ 的先生,他也說不可以│ ││ │ 。 │ ││ │田:我跟你沒有關係,對不│ ││ │ 起,請你讓路。 │ ││ │陳:我告訴你,裡面已經有│ ││ │ 寫說他們拜託我處理。│ ││ │田:委託哪裡,裡面有寫說│ ││ │ 不讓我進去? │ ││ │陳:我管理這裡的,不能讓│ ││ │ 你進去。 │ ││10分34秒 │陳:我告訴你,再跟我講話│ ││ │ 的人是瘋子!再跟我講│ ││ │ 話是瘋子! │ ││23分50秒 │ │警察到達。 ││27分57秒 │ │田進到屋內拍照,陳││ │ │把田拉出來,田並因││ │ │而跌倒。 │└──────┴────────────┴─────────┘

㈢觀諸被告乙○○於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區域入口處至 2樓

電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確有以右腳、右手擋住入口,阻擋告訴人甲○○進入該公共設施區域,並於告訴人要進入時施力阻擋,並以手臂推擠甲○○,爭執過程中確實有以「小聲一點好不好?潑婦!」、「你實在很會騙人!」、「我不會像你嘴巴張那麼開,這個要多少,這個要多少,我不會那麼賤!」、「我告訴你,再跟我講話的是瘋子!」、「等警察來處理,再跟我講話的是瘋子!」等足以貶抑人格尊嚴的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而被告於 1樓管理室旁電梯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賤!」之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雖上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未能攝錄到聲音及影像,然以被告於嗣後之爭執過程中,亦不否認有罵告訴人「賤!」,並表明告訴人之夫蔡耀德已有錄影存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㈣被告乙○○於警察到達爭執現場,並聆聽雙方就爭執過

程之陳述時,因告訴人甲○○有欲進入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區域的動作,旋即徒手強拉甲○○的肩膀,並致甲○○向後跌倒等情,已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存卷可證,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詳臺中地檢97年度核退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28至31、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面積約 27×5公分),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0、22頁、臺中地檢97年度核退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33頁)附卷可參。

㈤被告乙○○雖以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與告訴人甲○○,伊

受林昱妡、游麗芳之委託,負責施工現場之安全,有權拒絕告訴人進入施工現場,並無妨害告訴人的權利等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甲○○與林昱妡、游麗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告訴人並已取得臺中市○○區○○段第 528地號土地(面積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8240)及臺中市○○區○○段第76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217號2樓、總面積215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00分之93)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7中正土字第002697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7中正建字第001040號)在卷可證(詳臺中地檢97年度核退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97年4月30日所有權

移轉完竣後,賣方(即林昱妡、游麗芳)依本約第 9條約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即告訴人甲○○)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 4條約定履行給付之;第9條第1項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點交時如有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同條第 6項約定買方若因裝修之需,經賣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進入裝修,買方應按時繳款,並保證不遷入使用,否則概依違約論。固堪認定告訴人在尚未給付尾款,林昱妡、游麗芳未點交系爭房屋前,依約尚無使用該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 3條亦載明買方需於簽約日起15日內提出平面配置圖,由傑寶室內設計依買方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施工,買方配合監督驗收完成,施工期間,公共安全由賣方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因施工公安問題,如有人向買方追償,賣方同意負責支付等語(詳臺中地檢97年度核退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26頁),亦足認告訴人在系爭房屋點交前,委託賣方代為處理施工期間,有監督驗收之權利,並非無權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如何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 3條載明之「監督驗收」。是被告受媳婦林昱妡、游麗芳之委託,全權處理臺中市○○區○○路4段217號 2樓現場監工與管理工作等情,固據證人林昱妡、游麗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中地檢97年度核退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17至18、20至21頁),然被告並無權妨害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監督施工之權利,此權利與告訴人在點交前,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詞,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乙○○以右手、右腳擋住系爭房屋入口處,於告訴人甲○○欲進入之際施力阻擋,並以手臂推擠甲○○,嗣並徒手強拉告訴人的肩膀,並致告訴人向後跌倒,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施工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數個強暴動作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以「賤!」、「小聲一點好不好?潑婦!」、「你實在很會騙人!」、「我不會像你嘴巴張那麼開,這個要多少,這個要多少,我不會那麼賤!」、「我告訴你,我告訴你,再跟我講話的是瘋子!」、「等警察來處理,再跟我講話的是瘋子!」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亦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鄰地點,為數個公然侮辱動作之接續實施,亦為接續犯,均為單純1罪。

(三)被告乙○○係於告訴人甲○○欲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時,另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的肩膀,並致告訴人向後跌倒,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面積約 27×5公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施工之權利,此傷害犯行並非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被告以同 1傷害之強暴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代理林昱妡、游麗芳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糾紛,竟以上開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施工之權利,並以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