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其父親周元所建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磚造屋(未為保存登記)之繼承人及現使用人,而該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實施管制,且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開管字第0960003823號函,限令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其上之磚造水泥平房,並回復土地原狀,惟被告均未依令自行拆除其上之磚造水泥平房並回復原狀。因認被告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開規定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行為人予以違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為其構成要件。則在未編定各種使用地前,尚不在實施管制範圍之內。再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即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行政處分自始並不存在,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非前開法條所明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亦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有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新開管字第0960003823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等存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與伊共同開墾,六十年間即有系爭雞舍建物存在,且依臺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函所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年十月六日拍攝之空照圖,已有系爭建物存在。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補辦土地使用編定,而伊於上開補辦土地使用編定前即以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伊自不成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名。又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雖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新開管字第0960003823號函稱「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等語,然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並非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則伊未依之拆除畜舍,亦不能認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等語。經查:
㈠座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為第一次登記,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補辦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臺中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50333742號函公告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臺中縣政府函在卷可佐。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是約在民國六十年左右,買了土地在那邊耕作之後,才認識被告」、「(照片上的房屋【提示】,你是否看過?)我只有從那附近經過,有看過照片上的房屋,但是不知道房子有幾間」、「(照片上的房子大概民國幾年建的?)我去買土地之前就有了」等語。而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亦認被告係「其父親周元所建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磚造屋【未為保存登記】之繼承人及現使用人」,證人丙○○復證稱該建物於六十年之前即已存在,而系爭土地無論七十七年間或九十五年間之土地編定,均係在系爭建築物興建之後,可見該建築物在興建當時,上揭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尚未編定用地,依前述說明在未編定使用類別前,尚非違反編定各種使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再補註編定之效力應不得溯及於編定前之狀態。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尚不成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要件,其行為尚屬不罰。
㈡另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新
開管字第0960003823號函固有「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等語之記載。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僅係上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管理單位,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已明定有權命令恢復土地原狀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顯非上開法定主管機關,其所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係依據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所為,得憑以逕論同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客觀行為,尚屬有據,應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