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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34號

97年度易字第4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鄭月玲共 同 林雅儒 律 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5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8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月玲共同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鄭月玲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 月29日起迄95年6 月5 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10樓等地,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賀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聖公司)之名義,連續對外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多次(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⑴至⑻所示)。

㈡甲○○單獨另基於上開犯意,於95年7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

許,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賀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中國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特公司),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在本院民事第2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詳如附表編號十七⑼所示)。

㈢嗣因巴斯特公司發現賀聖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向本院民事

庭陳報,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6 號裁定駁回賀聖公司之訴,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鄭月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李錦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合約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賀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

㈤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5號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

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 號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份。

㈦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㈧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及被告鄭月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均係反違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先後多次,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雖僅附表編號一、九、十

五、十七⑴所載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附表(不含附表編號十七⑼)所載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內 容 │├──┼──────┼───────────────────┤│ 一 │93年7 月29日│賀聖公司(負責人:甲○○)與巴斯特公司││ │ │簽訂合約書,內容為:賀聖公司提供電解水││ │ │機1 台及控制板1 組委託巴斯特公司進行開││ │ │發。 │├──┼──────┼───────────────────┤│ 二 │93年8 月3 日│鄭月玲製作賀聖公司之訂購單,傳真予日康││ │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賀聖公司訂購碳纖濾心││ │ │5000個。 │├──┼──────┼───────────────────┤│ 三 │93年8 月30日│賀聖公司向巴斯特公司訂購電控機板及環形││ │ │變壓器各500 組。 │├──┼──────┼───────────────────┤│ 四 │93年9 月16日│鄭月玲製作賀聖公司之訂購單,向群富電子││ │ │有限公司,訂購椰殼濾芯(10")1000支。 │├──┼──────┼───────────────────┤│ 五 │93年9 月19日│鄭月玲製作賀聖公司之訂購單,傳真予巴斯││ │ │特公司,訂購電控機板(含大小控制機板)││ │ │500 組、環型變壓器(型號:P144VA,240V,││ │ │ 50HZ, 尺寸:113 ×40mm(約)ODXH(外 ││ │ │徑×高)500 組。 │├──┼──────┼───────────────────┤│ 六 │93年9 月24日│鄭月玲製作賀聖公司之訂購單,向廣隆印刷││ │ │行,訂購面板10000 個。 │├──┼──────┼───────────────────┤│ 七 │93年10月14日│甲○○代表賀聖公司向台順精密鋼模廠購買││ │ │:蛇管噴咀各二個合一模、濾心端蓋上下各││ │ │一個合一模、活性碳一模二穴、過濾層一模││ │ │二穴、上蓋一模二穴、下蓋(出水)一模二││ │ │穴、濾網片(二種)各二片合一模。 │├──┼──────┼───────────────────┤│ 八 │93年12月6 日│甲○○代表賀聖公司,會同巴斯特公司就「││ │ │賀聖電解水生成整水器」測試主板。 │├──┼──────┼───────────────────┤│ 九 │93年12月7 日│鄭月玲製作賀聖公司之訂購單,傳真予巴斯││ │ │特公司,訂購電控機板(含大小控制板)25││ │ │00組、環型變壓器(型號:P144VA,240V,50││ │ │HZ,120V,60HZ, 共用)2500組。 │├──┼──────┼───────────────────┤│ 十 │93年12月10日│⑴鄭月玲於93年12月10日,代理賀聖公司與││ │ │ 中山科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 │ 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為:中山││ │ │ 公司向賀聖公司訂購電解水350 台。 ││ │93年12月14日│⑵鄭月玲於93年12月14日,代表賀聖公司收││ │ │ 受中山公司交付之電解水350 台訂金31萬││ │ │ 5 千元。 │├──┼──────┼───────────────────┤│十一│93年12月7 日│在鄭偉奇所簽發、發票日:94年1 月30日、││ │至94年1 月30│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90萬││ │日間某日 │元、票號:TUA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蓋││ │ │用賀聖公司章及甲○○印章)。 │├──┼──────┼───────────────────┤│十二│94年4 月23日│甲○○代表賀聖公司與巴斯特公司會同確認││ │ │未付貨款,作成賀聖貨款明細。 │├──┼──────┼───────────────────┤│十三│94年6 月間 │賀聖公司交付中山公司有關電解水350 台之││ │ │違約金。 │├──┼──────┼───────────────────┤│十四│94年10月6 日│賀聖公司委請李慶松律師,撰發94麒函字第││ │ │006 號律師函,向巴斯特公司為解除買賣契││ │ │約之意思表示。 │├──┼──────┼───────────────────┤│十五│95年2 月20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 號給付││ │ │票款訴訟事件中,鄭月玲以賀聖公司法定代││ │ │理人身份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十六│95年2月20日 │在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5號││ │ │給付票款事件中,鄭月玲以賀聖公司法定代││ │ │理人身份與聲請人巴斯特公司進行調解,並││ │ │作成調解筆錄。 │├──┼──────┼───────────────────┤│十七│95年2 月間起│⑴賀聖公司於95年2 月間,委任蔡瑞麒律師││ │至95年8 月間│ ,向巴斯特公司,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民││ │ │ 事訴訟。 ││ │ ├───────────────────┤│ │ │⑵於95年3 月2 日,蔡瑞麒律師受賀聖公司││ │ │ 委任撰擬民事起訴狀,對巴斯特公司,向││ │ │ 本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案號││ │ │ :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 │ │⑶於95年3 月22日,蔡瑞麒律師受賀聖公司││ │ │ 委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提出相關資││ │ │ 料。 ││ │ ├───────────────────┤│ │ │⑷於95年3 月30日,蔡瑞麒律師受賀聖公司││ │ │ 委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撰擬民事準備狀,並向本院提出 ││ │ ├───────────────────┤│ │ │⑸於95年4 月3 日,蔡瑞麒律師受賀聖公司││ │ │ 委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代為收受民││ │ │ 事答辯狀繕本。 ││ │ ├───────────────────┤│ │ │⑹於95年4 月11日,蔡瑞麒律師受賀聖公司││ │ │ 委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於96年4 月13日至││ │ │ 本院閱卷。 ││ │ ├───────────────────┤│ │ │⑺於95年4 月24日,蔡瑞麒律師受賀聖公司││ │ │ 委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撰擬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 │ ,並向本院提出。 ││ │ ├───────────────────┤│ │ │⑻於95年6 月5 日,蔡瑞麒律師受賀聖公司││ │ │ 委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撰擬民事準備││ │ │ (三)狀,向本院提出。 ││ │ ├───────────────────┤│ │ │⑼於95年7 月5 日,甲○○以賀聖公司法定││ │ │ 代理人身份,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 號││ │ │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到庭進行言詞││ │ │ 辯論程序。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