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甲○○地政士事務所」,替客戶仲介不動產買賣、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事宜,為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緣丁○○因林金能、袁月嬌夫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拒不返還,而欲對債務人林金能、袁月嬌夫婦之財產強制執行,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由其子丙○○至甲○○所開設上開事務所,委託甲○○辦理對債務人林金能、袁月嬌夫婦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查詢該債務人財產等,並交付甲○○委託辦理費用五萬元,因甲○○告以欲辦理假扣押執行需提供約債權額三分之一提存擔保金即十七萬元,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上開事務所,將十七萬元交付予甲○○,作為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嗣經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袁月嬌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取得該假扣押裁定後,惟因債務人袁月嬌之不動產經甲○○查詢結果已遭銀行查封並設定先順位抵押權,若予查封拍賣將無實益,遂迄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擔保金,以供假扣押執行。詎甲○○其後因遭他人倒債,竟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丙○○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家庭及事務所花費使用。嗣經丙○○屢向甲○○催討,甲○○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收執,惟屆期仍未返還,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甲○○地政士事務所」,替客戶仲介不動產買賣、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事務所,由丙○○委託其辦理對債務人林金能、袁月嬌夫婦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查詢該債務人財產等,並交付委託辦理費用五萬元,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上開事務所,由丙○○交付十七萬元,作為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嗣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袁月嬌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取得該假扣押裁定後,惟因債務人袁月嬌之不動產經查詢結果已遭銀行查封並設定先順位抵押權,若予查封拍賣將無實益,遂迄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擔保金,以供假扣押執行,其後因遭他人倒債,而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將由丙○○所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供家庭及事務所花費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遭他人倒債,經丙○○同意延後歸還所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收執,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指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丙○○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書立收取五萬元之委託案件請款單、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書立收取十七萬元之委託案件請款單、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及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起有何經告訴代理人丙○○同意其先行使用所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而延後歸還之事;又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底經被告告以未辦理假扣押提存及執行,始知被告未將所交付十七萬元辦理提存,伊即屢次向被告催討該十七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始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清償,惟屆期仍未返還等語;況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

八、九月間,未經告訴代理人丙○○同意,因遭他人倒債,為供家庭及事務所花費使用,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告訴代理人丙○○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甲○○地政士事務所」,替客戶仲介不動產買賣、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事宜,此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竟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告訴代理人丙○○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家庭及事務所花費使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事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給付告訴代理人丙○○二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將檜木桌組交付告訴代理人丙○○作價七萬元,另餘款八萬元同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