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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1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書記官 譚系媛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依87年度毒聲字第33

6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9 日及88年5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

707 號、8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3 日以88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 月1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6日,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92號、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89年9 月20日、同年8 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89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而接續於前揭毒品案件後執行,於92年12月

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9月2 日94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減刑後,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㈡甲○○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不知名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皿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 號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