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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區○○路○段○○號之「中華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中華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人前往借款,以收取重利。適有丙○○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六日,至上開當舖,以其母梁秀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由丙○○繼續使用,僅由丙○○交付該車行照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甲○○。詎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每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倉棧費每月五百元,而實際收取百分之九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且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商育睿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對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分次貸予被害人丙○○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且被害人始終未留車,而仍須按月給付百分之五之倉棧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係為償還賭債始以母親梁秀盡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其借款,其確實向被害人說明借款方式與利息後始借款予被害人,其並未趁被害人急迫、無經驗而貸予重利,且賭債亦非屬急迫之情形,而被害人稱無法留車,遂由被害人繼續使用該車,但因被害人以車向其借錢,雖未留車,其仍需租用停車位,故需向被害人收取倉棧費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需現金週轉,乃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六日,至上開當舖,以其母梁秀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由丙○○繼續使用,僅由丙○○交付該車行照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每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倉棧費每月五百元,而實際收取百分之九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且貸予被害人丙○○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被害人丙○○因此三次借款實際僅分別取得九萬一千元、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且與被告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以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警詢、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丙○○及其母親梁秀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當票各一份,以及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堪認證人丙○○雖以車借款而未留車予被告,被告仍按月向證人丙○○收取百分之九之利息。

(二)被告雖為上述辯稱,然: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三、三七八○、五七七五號判決等之見解,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查被害人丙○○因賭博輸錢,積欠四十萬元之賭債,雖已向朋友借款十萬元,仍不足三十萬元,而賭債之債權人催款甚急,並要脅證人若未盡快解決賭債之清償問題,將至證人家中找人,證人為避免家中引起糾紛,卻又無何解決方式,遂至被告所設立之「中華當鋪」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害人丙○○因積欠賭債、遭人催款並受威脅,雖已向朋友借款十萬元,仍不足清償所欠之賭債,遂僅得向經營當鋪之被告借款,其需錢之急迫可見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丙○○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2、有關被告不得向被害人丙○○每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部分:

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故被告每月收取百分之五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又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九分(即百分之九,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零八)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三十,或曰年率百分之二十四,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二十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十八期三一五二號上冊,第二四七至二九0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可知當舖業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四分利(即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外,仍可再收取每月五分利(即年率百分之六十)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四十八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二十六期院會紀錄,第一八二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四(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五(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六十)之倉棧費,益徵無疑。

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

但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七三號函足資參酌。查被告係「中華當鋪」之負責人,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雖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借款,惟因需用車,遂經被告同意、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而得繼續使用該車,然依約除應按月繳付百分之四之月息外,仍應按月給付百分之五之倉棧費,前已有述。是以,被害人丙○○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既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向被害人丙○○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

3、又被害人丙○○向被告借款時,係以不留車之借款型態,則被告縱使另有承租停車位,但所支付之成本,即與被害人丙○○無涉,自不能要求被害人丙○○亦應分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此由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法條文義及行政院提案之說明均明指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即可證之。被告將其承租停車場之成本強令不留車之借款人分擔,實際上已牴觸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不得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三)查被告自九十三年起經營當舖業已多年,不僅知曉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亦知倉棧費係依借款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且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會員名冊內都有編印前「當舖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後九十年六月六日頒布「當舖業法」(第二十條),隨時籲請會員應依法收當等情,此觀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重利案判決即明(見本院卷二十頁),卻於如上開時間貸予被害人丙○○時,明知渠並未留車,仍按每萬元每月百分之九計收利息,核計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姑不論未留車是否符合當舖業法對於「質當」之要求,縱認有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已超出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容許之年率百分之四十八甚鉅,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此外,復有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查緝網資料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三次趁被害人丙○○急迫之際,借款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三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中華當舖」之營業機會,先後貸款予被害人丙○○,而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且上開重利犯行之年利率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獲取之暴利均屬可觀,惟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