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六七、一八六0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被告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甲○○、丁○○原為該公司之勞工,嗣因被告三勝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告訴人甲○○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詎被告丙○○竟基於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犯意,未給付遣散費與告訴人甲○○及丁○○。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三勝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違反前開規定,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三勝公司涉犯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勝公司薪資明細表、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薪資給付記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有前述情形經勞工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被告二人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告訴人甲○○、丁○○資遣費,罪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積欠告訴人甲○○、丁○○資遣費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係因海外投資失利,導致資金周轉失靈,才無法按時發放薪資及資遣費,伊亦感無奈等語。
四、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雇主違反發給資遣費之刑罰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為前提要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至於同法第十六條則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範圍,係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限,並不包含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內。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固然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此僅係使勞工得以準用該條規定對於雇主取得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請求權而已,並不因此而改變前揭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關於刑事責任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否則,倘立法者有意將雇主違反資遣費給付義務之刑罰範圍擴及勞動基準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按理應在同法第十七條或十六條明文定之,始得為同法第七十八條刑罰規定之效力所及。而「罪刑法定主義」既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揭示之刑事法基本原則,並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而適用於其他附屬刑罰法規,是以法院於適用個別刑罰規範之際,自不能捨法條文字之外在界限於不顧,而自行擴張刑事處罰規定及於條文義以外之具體事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內容觀察,雖同法第十一條之終止契約事由不以可歸責於雇主為限(學理上多以「經濟性解雇」稱之),相對於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皆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項,就雇主本身之違法情節及主觀可責性而言,應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形較屬輕微,卻需責令雇主負擔刑事責任;然在雇主違反誠實信用或保護勞工義務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竟毋庸因其違反給付資遣費義務而受刑事處罰,容有輕重失衡之疑慮。惟此究係立法機關日後修正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時所應綜合考量之事項,在該法未經修正前,法院僅能依據現有條文之規範意旨適用法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既係告訴人甲○○、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非雇主即被告丙○○及三勝公司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行使終止權,此觀卷附告訴人二人所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二份即明,復為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及三勝公司縱未依法給付告訴人二人資遣費,仍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情形有別,而無從遽依同法第七十八條刑罰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三勝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三勝公司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