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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大俊律師葉玲秀律師被 告 己○○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被 告 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45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