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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謝宜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貸放款項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以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5年4月6日,趁甲○○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借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萬元,利息預扣,並書立借據一份、簽發付款人為匯豐銀行、發票日為95年4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同面額之本票一張及提供甲○○與其妻傅秀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質押,以供債權之擔保後,乙○○即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貸放款項42萬元匯入甲○○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甲○○事後於95年4月17日以前開同面額支票兌現方式清償該筆債務,乙○○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58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㈡又於95年4月19日,趁甲○○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借予50萬元之款項,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萬元,利息預扣,並書立借據一份、簽發付款人為匯豐銀行、發票日為95年4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同面額之本票一張及提供甲○○與其妻傅秀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質押,以供債權之擔保後,乙○○即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貸放款項42萬元匯入甲○○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甲○○事後於95年4月28日以前開同面額支票兌現方式清償該筆債務,乙○○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58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二、乙○○明知甲○○於95年4月19日所借貸之50萬元款項,已於95年4月28日以匯豐銀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提供擔保之50萬元本票債務已不存在,原本應予歸還或銷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20日,持該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張,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清償該筆50萬元債務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致使本院民事庭誤認該已經清償之50萬元債務仍未消滅,而於95年7月4日以

95 年度促字第44960號依據票據關係,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權益,嗣經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臺中簡易庭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中補字第927號裁定,命乙○○補繳裁判費用,乙○○逾期未繳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50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三、案經甲○○告訴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趁告訴人甲○○急需用錢之際,先後二次各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甲○○,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萬元,利息預扣,先後各收取8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於告訴人甲○○清償債務後,仍持告訴人甲○○於95年4月19日所開立面額50萬元供為擔保用之本票一張,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簽發、付款人為匯豐銀行、面額各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15日、95年4月28日之支票影本各一張、告訴人甲○○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本院民事庭95年7月4日95年度促字第44960號支付命令一份、被告於9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告訴人甲○○於95年4月19日書立之借據一份、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份、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8月2日95年度中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8月21日95年度中簡字第5036號民事裁定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主張持前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目的,係因持有被告交付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付款人為賦軒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青山、面額38萬6000元、發票日為95年6月16日、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債務,為要求告訴人甲○○出面處理之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664、12946、12947、2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該客票縱係告訴人甲○○所交付,與本案之本票亦屬不同債務關係,被告藉由以本案之本票債務關係,透過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甲○○出面處理債務,由此可見,被告明知該50萬元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仍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然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辯稱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要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重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先後二次趁人急迫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之重利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被告所犯重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犯重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重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95年4月6日之重利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所簽發、付款人為匯豐銀行、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 年4月15日之支票影本一張、告訴人甲○○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95年4月19日重利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重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甲○○亟需用錢之機會,先後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惟因被告目前實際放高利貸之對象僅有告訴人甲○○一人,放款金額合計100萬元,告訴人甲○○支付各一期利息合計16萬元,被告實際獲取之重利非低,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收斂,不再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考量借貸係出於告訴人甲○○之自由意願,被告並無強迫之情事,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重利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於告訴人甲○○清償債務後,仍持提供擔保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致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一在辯稱係為要求告訴人甲○○出面處理另一張面額38萬6000元之客票債務問題,始會利用該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為由,縱係屬實,被告利用法院之公權力,作為解決個人債務之手段,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損司法威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