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第二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0號前,見登記於張秋香名下所有,平日由其外甥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接電線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丁○○於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為躲避員警之查緝,乃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另持不詳號碼之廢棄汽車號牌各兩面,將號牌之車牌號碼分別竄改更換為9519-XL號與ZP-2142號而變造之,再將該等變造完成之號碼9519-XL號及ZP-2142號車牌先後與前開其所竊得之壬○○所使用自用小客車號碼0000-00號車牌對換使用,旋即駕駛該已裝上上揭變造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臺灣省區往來,而對於不特定人輪替行使該等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社會大眾對於辨識車輛車牌之正確性及號碼9519-XL號與ZP-2142號車牌正當使用人丙○○、丑○○之權益。
三、丁○○與乙○○為掩人耳目,商議行竊時需有其他車輛擋住作案地點,以免遭人發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登記於吳錦明名下,平日由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其後,乙○○即與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丁○○則另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號碼為ZP-2142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則為6220-NC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二人便一起前至丁○○所選定之犯案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之「中一中藥行」。丁○○與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抵達該地點後,即由乙○○先穿戴其所有攜至現場之紅色手套,並先將前揭基於共同竊盜犯意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中一中藥行」門口,再由丁○○在外把風,乙○○則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支及千斤頂一個,益以乙○○自備之枕木,以鐵撬將「中一中藥行」之鐵門撬開,再於縫隙中伸入千斤頂將鐵門擠壓開敞,並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損害鐵門,而侵入同為卯○○住宅之「中一中藥行」住商混合處所,竊取卯○○所有之冬蟲夏草三大盒、高麗蔘一百餘盒及燕窩十餘斤等物品得手。嗣丁○○與乙○○即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號前,再共乘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事後丁○○與乙○○並將所竊得之物帶往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迨員警據報趕赴「中一中藥行」店內處理,乃在現場扣得丁○○、乙○○攜至現場供竊盜犯罪使用,為乙○○所有之塑膠籃一只。
四、丁○○、乙○○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由丁○○駕駛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乙○○復前往丁○○所選定犯案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之「順元堂中藥舖」,亦由乙○○先穿戴上揭紅色手套後,同以丁○○在外把風,乙○○則持前揭鐵撬及千斤頂,益以乙○○自備之枕木,以鐵撬將「順元堂中藥舖」之鐵門撬開,再以千斤頂將鐵門擠壓開敞,並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損害鐵門,而侵入同為辰○○住宅之「順元堂中藥舖」住商混合處所,竊取辰○○所有之人蔘二十六盒。得手後,丁○○與乙○○復將所竊得之物帶往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五、丁○○、乙○○嗣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至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七號前之停車格內,竊取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與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某處,丁○○則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二人便一起前往丁○○所選定之犯案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四0四號之「天保堂蔘藥行」。丁○○、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夜間抵達該地點後,亦由乙○○先穿戴前開紅色手套,並將上開渠等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天保堂蔘藥行」門口之騎樓以遮掩路人視線,再由丁○○在外把風,乙○○則持前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益以乙○○自備之枕木,以鐵撬、扳手將「天保堂蔘藥行」之鐵門撬開,再以千斤頂將門頂擊敞開,並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損害鐵門,而侵入同為癸○○住宅之「天保堂蔘藥行」住商混合處所欲行竊盜。適居住於「天保堂蔘藥行」內之癸○○透過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發現乙○○正於店內翻動物品,而在乙○○未能竊取店內財物得手之際即予察覺,並報警處理,丁○○、乙○○於是時亦發現有異,旋即共乘該部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能竊盜得逞。
嗣員警據報趕赴「天保堂蔘藥行」店內處理,乃在現場扣得丁○○、乙○○攜至現場供竊盜犯罪使用,為乙○○所有之塑膠籃四只、木頭三塊,暨乙○○所頂戴為掩蔽身分,避免遭察覺之帽子一頂。
六、之後,經警連日跟監後,循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0八之一號前,先行逮捕斯時因另案遭通緝之乙○○,並請在場之丁○○偕同至警局協助調查,且於二人所共乘,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供渠等違犯前揭至中藥行為竊盜犯罪所用,屬丁○○所有之前揭千斤頂一個、鐵撬一支;屬乙○○所有之枕木四塊、塑膠籃八只、紅色手套一雙,暨亦屬乙○○所有,但與渠等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棉質手套一雙、肥料袋一只、帽子二頂、雙面膠帶一捲、扳手工具一袋;另在乙○○、丁○○身上另扣得亦與本件無具體相關之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三支等物品。員警復又在臺北市○○路上某處,起獲壬○○所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經常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汽車;惟扣案時未懸掛車牌),始進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卯○○、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為警逮捕,並製作筆錄後,隨即遭移送予檢察官複訊。但檢察官稍加訊問後,一直到翌日(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即又將伊交給查獲之員警,說要為進一步之事證調查。伊被員警帶回警局後,僅略為休息,且辦了一些手續後,旋又被帶回檢察署作訊問,伊當時就覺得很累、很疲勞,意識不清楚。而且承辦員警之前已在警局時告訴伊要配合,並聲稱如果伊不承認,就要偵辦伊家人及女友,之後檢察官訊問時,又容許承辦員警在旁,伊覺得有壓力,才會配合為供認。另外在該次檢察官為訊問時,於案情關鍵處,伊因並未為本件犯行,故大多不甚明瞭該如何回應檢察官之問話,所以都還要回頭徵詢員警;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因出於脅迫、誘導及疲勞訊問,並不具任意性等語,其既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經查,被告丁○○於遭查獲之翌日經員警移送由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即先訊明經交由警方帶同為進一步查證,期間是否有遭到員警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丁○○已答覆稱:「沒有」;檢察官旋又緊接詢問若由查獲之員警在場協同偵訊,對其心理上是否會形成壓力?亦經被告丁○○答稱:「不會」;嗣檢察官復繼之徵詢被告丁○○受訊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其又回覆以「不錯」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中訊問之錄影光碟,並與庭前所製作之偵訊譯文內容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三五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嗣後自行核對譯文內容,對此部分被告丁○○之供述亦陳報並無所述與筆錄或譯文記載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徵諸個人之身體與精神狀況,當以自己之感受為最真實,除非受訊問人已面露疲態,明顯見諸已有不適宜接受詢問之狀況,否則當受訊問人已明白表徵自己身心狀況無礙之時,檢察官緊接對其為案件具體內容之詢答,即難謂其陳述有出於疲勞訊問之情形。依此,被告丁○○能否翻異前詞,復行爭執其於偵查中之初次訊問時有受疲勞訊問致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形,自誠有疑問。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該次受訊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丁○○固有多次轉頭徵詢陪訊之員警,並經員警點頭示意之景況;然細觀其回頭轉向警員之際,皆係在陳述作案確切之時間,犯案地點之詳細地址之時,以本件被告丁○○犯案之次數繁多,竊盜類型、手法亦差相互仿,其於陳述犯罪情節時有所混淆,需徵詢由承辦員警予以確認翔實細節,亦符合事理之常。本件陪同被告丁○○受訊問之員警,經本院勘查錄影光碟之結果,既無逕行代替被告丁○○答覆檢察官訊問之情形,亦難率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詢答過程中多次接受員警之點頭示意,即遽謂其於該次受訊係經員警誘導始為自白。況被告丁○○嗣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亦詳細供述與其在偵查中初次受訊時一致之答覆內容而同為不利於己之陳詞,依被告丁○○當時之受訊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疲勞或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丁○○就員警所移送之犯罪事實仍有部分未予坦認,見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三頁反面,此否認部分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苟非確有本件之犯罪情節,衡情亦應無擅加自白,故陷自己入罪之理,是被告丁○○質疑其偵查中自白任意性之上述辯詞,自已無可採認。綜上說明,被告丁○○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既已自陳精神狀況良好,且表示先前由員警帶回警局時,並無遭受強脅為供述之情事,經檢察官為確認徵詢時,復表示不致因查獲員警陪同在場受訊而導致心理上負擔及壓力,則被告丁○○於該次偵查中受訊所為之自白自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其所謂出於脅迫、誘導及疲勞訊問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復核與客觀事實相互脗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憑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壬○○、丑○○、辛○○、卯○○、辰○○、子○○及癸○○曾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為指陳,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皆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然被害人壬○○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咸屬適當,是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丙○○與證人即鴻昇輪胎行負責人,並曾為被告丁○○更換其所竊取之懸掛變造號碼為ZP-2142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冷卻系統水幫浦之己○○均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四、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乙○○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丁○○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審判外向法官(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有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同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涉及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亦陳稱其並無與被告丁○○共同為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檢察官於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伊在檢察官為訊問時之所以自白犯罪,乃係因疲勞訊問以及被警察誘導、脅迫所致,此等部分之自白並不具任意性,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得採為對伊不利論斷之憑據云云;被告乙○○則以:伊與丁○○並非十分熟稔,不可能與丁○○共同犯案。員警在「天保堂蔘藥行」現場雖有扣得驗出伊DNA之鴨舌帽一頂,但該頂帽子早在此部分竊盜案發前就借給綽號「阿財」之陳宗信,並非由伊攜至現場,該蔘藥行遭竊自與伊無關。又員警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雖另扣得與竊賊遺留在「天保堂蔘藥行」現場枕木紋路相同之木塊,然該等木塊,連同塑膠籃、鐵橇等物,都是陳宗信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交予伊代為保管的,伊根本不知道該等物品之用途,自不得僅憑此即推斷其有涉及本件竊盜之嫌疑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丁○○、乙○○所為本件犯行,有以下之積極事證可為憑佐: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丁○○竊盜與行使變造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②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當使用人壬
○○於警詢時指述:登記於張秋香名下,平日由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0號前遭竊;且該車後經警尋獲通知伊領取時,原懸掛之6220-NC號牌已逸失,並未懸掛任何車牌,經伊檢視後,車輛引擎室內之冷系統水幫浦且有更換新品過之跡象等語(見警①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遭人竊取,期間並曾更換冷系統水幫浦,俟尋獲後,所懸掛之號碼6220-NC號車牌亦已不知去向。
③證人即鴻昇輪胎行負責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曾駕駛上開嗣後為員警自臺北市內湖區吊回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伊所經營之鴻昇輪胎行,由伊更換車輛引擎室內之冷系統水幫浦,伊記得當時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有含「19」號,詳細車號則已不復記憶。當天下午四時許,丁○○並且打電話至鴻昇輪胎行詢問伊汽車修繕進度。之後,此部車輛經員警由臺北市內湖區拖吊回來後,有請伊至警局勘查,伊查驗後確認該部自用小客車即係上揭由丁○○所送修更換冷系統水幫浦之車輛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本院易字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足見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期間確實曾使用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有更換車牌及送修之舉措。
④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丑○○於
警詢時指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本身及車牌均未失竊,伊亦未曾駕該汽車至臺中縣市地區行駛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可見員警於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發現懸掛號碼為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此牌照並非真正,而有偽造、變造之嫌。
⑤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本身及車牌均未失竊,伊亦未曾駕該汽車至臺中縣市行駛。伊雖認識丁○○,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向丁○○所購買,但伊在案發時間並未將車子借給丁○○,車子應不至於會出現在臺中地區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本院易字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0頁反面),可見員警於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發現懸掛號碼為9519-X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此牌照並非真正,亦有偽造、變造之嫌。
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竊案發生後,警局專案小組經由過濾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發現懸掛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但詢問車主丑○○、丙○○均稱於案發期間未曾在臺中縣市活動,故伊等研判作案車輛應係懸掛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後來以尋車賺取佣金之所謂尋車獵人民間組織通報員警有在臺北市內湖區發現一懸掛號碼9519-XL號車牌之車輛,承辦員警乃至臺北市內湖區作間斷式監控,期間亦發覺丁○○曾使用過該部自用小客車,且嗣後該車原所懸掛之號碼9519-XL號車牌亦被卸除。伊等破獲本件後,才派員從臺北市內湖區把未懸掛任何車牌之該部車輛拖回警局鑑識,並察覺車體就是壬○○遭竊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所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八0頁反面之第八四頁反面),足證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丁○○所竊,其並有將該車駕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停放,期間被告丁○○且更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用。
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他字卷第二五頁
),可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居於高雄市三民區之被害人丑○○所有,並未於臺中地區活動。
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他字卷第一四一
頁),可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亦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被害人丙○○所有,且甚少於臺中地區出沒。
⑨被害人壬○○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見警①卷第四頁、第六頁),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遭人竊取,其後並有尋獲。
⑩被告丁○○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有撥打電話至證人己○○因經營鴻昇輪胎行所申設號碼(0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聯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六頁、第二0三頁),足認證人己○○上揭陳述被告丁○○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其所經營之鴻昇輪胎行更換冷系統水幫浦之證詞為真。
⑪證人己○○所提出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修繕之請款單及估價單(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亦可見證人己○○上揭陳述被告丁○○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其所經營之鴻昇輪胎行更換冷系統水幫浦之證詞為真。
⑫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合計二
十五張(見警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他字卷第五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足證被告丁○○竊取前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確有更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用,並於本件其餘中藥行竊盜案之案發地點附近活動。
⑬證人丙○○購自被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與員警自臺北市內湖區所拖回,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但嗣後為被告丁○○竊取後,更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比對結果,二車於車前進氣孔大小、車輪上葉子板是否有附掛鋁合金、方向燈顏色及後行李箱外部是否有黏貼車輛型號等部分,皆有極大之差異(比對照片見偵字第二四二三八號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再參酌證人丙○○所證其向被告丁○○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甚少在臺中地區活動等語,足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懸掛號碼9519-X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該車牌確係變造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丁○○、乙○○共同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
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八頁,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二頁反面)。
②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對被告乙○○不利
之供陳(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③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當使用人辛
○○於警詢時指述:登記於吳錦明名下,平日由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該車後經警通知遭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交叉路口附近,伊因工作繁忙,乃委請前妻林卉庭將車輛駛回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曾遭人竊取使用後,並棄置在此部分竊盜案發現場咫尺之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交叉路口附近。
④被害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中一中藥
行」負責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伊所經營之「中一中藥行」確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遭人以鐵橇與油壓器材撬開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冬蟲夏草三大盒、高麗蔘一百餘盒及燕窩十餘斤等物品得手,伊本身目前也住在「中一中藥行」內。竊嫌並於現場遺留一只黑色塑膠籃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足堪認定「中一中藥行」之住商混合處所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行竊得逞。
⑤員警至「中一中藥行」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十七
楨(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六頁反面),亦可證「中一中藥行」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得逞之情事。
⑥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懸掛號碼為ZP-2142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合計二十五張(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足證被告丁○○竊取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更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車牌,另夥同被告乙○○竊得被害人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確實有將該二部車輛均駛至「中一中藥行」之竊盜案發地點為犯行之掩護,並以該等車輛為代步工具逃離現場。
⑦員警據報至「中一中藥行」店內處理時所扣得之塑膠籃
一只,底部烙印有「穩泰企業社」、「盧」等字樣,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塑膠籃底部亦同烙印有「穩泰企業社」、「盧」等字樣,足認被告丁○○、乙○○確有入侵「中一中藥行」店內竊盜。
⑧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
扣之供被告丁○○、乙○○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一個、鐵撬一支(以上為被告丁○○所有)、枕木四塊、塑膠籃八個、紅色手套一雙(以上為被告乙○○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丁○○、乙○○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
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
②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對被告乙○○不利
之供陳(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③被害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之「順
天堂中藥舖」負責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伊所經營之「順天堂中藥舖」確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遭人以鐵橇撬開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人蔘二十六盒得手,伊本身目前也住在「順天堂中藥舖」內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四五頁),足堪認定「順天堂中藥舖」之住商混合處所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得逞。
④員警至「順天堂中藥舖」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十
一張(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0頁),亦可證「順天堂中藥舖」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得逞之情事。
⑤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
扣之供被告丁○○、乙○○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一個、鐵撬一支(以上為被告丁○○所有)、枕木四塊、塑膠籃八個、紅色手套一雙(以上為被告乙○○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丁○○、乙○○共同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
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三頁及其反面)。
②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對被告乙○○不利之供陳(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七頁)。
③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子○○
於警詢時指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經警通知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七號前之停車格內發現遭竊;該車後經警告知遭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0四號「天保堂蔘藥行」前,伊有按照員警指示將車輛領回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曾遭人竊取使用後,並棄置在此部分竊盜案發現場即「天保堂蔘藥行」前。
④被害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四0四號之「天
保堂蔘藥行」負責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伊所經營並住居之「天保堂蔘藥行」確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遭人以鐵橇撬開鐵門後,進入店內欲竊取物品。適因竊賊觸動警報器聲響,伊察覺情況有異,乃趕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竊嫌已離去,且並未偷竊任何店內之物品得逞。竊嫌並於現場遺留四只塑膠籃、枕木三塊及鴨舌帽一頂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足堪認定「天保堂蔘藥行」之住商混合處所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但未能得逞。
⑤員警至「天保堂蔘藥行」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四十
楨(見警③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四0頁),亦可證「天保堂蔘藥行」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之情事。
⑥「天保堂蔘藥行」門前監視錄影機與此部分竊盜案發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懸掛號碼為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合計十二張(見警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足證被告丁○○竊取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更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車牌,另夥同被告乙○○竊得被害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確實有將該二部車輛均駛至「天保堂蔘藥行」之竊盜案發地點為犯行之掩護,並以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逃離現場。
⑦員警據報至「天保堂蔘藥行」店內處理時,在店前騎樓
地上所扣得之塑膠籃四只,其中有一只黑色塑膠籃底部烙印有「穩泰企業社」、「盧」等字樣,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塑膠籃底部亦同烙印有「穩泰企業社」、「盧」等字樣,足認被告丁○○、乙○○確有入侵「天保堂蔘藥行」店內竊盜。
⑧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之鴨舌帽一頂,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頂帽子上殘留之人體DNA與本案所採擷之被告乙○○唾液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七0一四一0二二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亦可徵被告丁○○、乙○○確有入侵「天保堂蔘藥行」店內為竊盜。
⑨員警至「天保堂蔘藥行」現場處理時,在商店鐵捲門下
所扣得之枕木三塊,其中一塊(送驗時標示為編號三現場木頭)經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枕木四塊中之一塊(送驗時標示為編號四涉案木頭)比對結果,發現編號三現場木頭與編號四涉案木頭之色澤相近,斷裂端寬度及高度均相同,表面紋路呈連續性延伸,細部紋路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脗合,認送驗編號三現場木頭與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木頭源自同一塊木頭,其斷裂端縱切面工具痕跡紋痕型態研判應為鋸子類工具所造成,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四0七七二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六頁),益證被告丁○○、乙○○確有入侵「天保堂蔘藥行」店內行竊。
⑩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
內所查扣之鐵橇一支,經與員警至「天保堂蔘藥行」現場處理時,在商店鐵捲門下所扣得之枕木三塊,比對枕木上之工具痕跡與轉移紅色油漆痕亦相互合致,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比對照片存卷可憑(見警③卷第五六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同得以證明鐵橇與枕木均係被告丁○○、乙○○攜至犯案現場,並進而以之侵入「天保堂蔘藥行」店內欲為竊盜之犯行。
⑪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
扣之供被告丁○○、乙○○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一個、鐵撬一支(以上為被告丁○○所有)、枕木四塊、塑膠籃八個、紅色手套一雙(以上為被告乙○○所有)。
三、對於被告丁○○、乙○○之辯詞及對渠等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並聲稱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然其此部分辯詞如何不可採信,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且被告丁○○因本件犯罪事涉刑典,檢察官於訊問前亦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之利害關係,被告丁○○苟非確有本件之犯罪情節,豈有猶恣意掩蓋實情,輕率為犯罪坦認之理。被告丁○○於該次偵查中受訊所為之自白既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復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之論據。
㈡被告丁○○固另辯稱:本件員警自臺北市內湖區所拖回壬
○○遭竊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外,俱未採得伊之指紋,是伊顯然未曾使用該部車輛等語,而該部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員警以粉末法、氰丙烯酸酯法採證結果,先後在後行李箱左外側及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接近窗框上緣處)各採獲之指紋三枚與一枚,該四枚指紋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確實無法證實係由被告丁○○所遺留;惟指紋之採取,與指紋所留存之物件性質、所處之環境、遺留、採集指紋間隔時間之長短及持有人是否刻意為防範指紋留存之措施有關,於理論上尚不得謂因於車輛上未曾發現被告丁○○殘留之指紋,即率為被告丁○○未曾持有該部車輛之推斷。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質疑扣案枕木之來源與編號不符,暨送至證人己○○為負責人之鴻昇輪胎行維修之車輛,其估價單上載明該車之出廠年份係西元一九八八年(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七七頁),亦與被害人壬○○所使用前揭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①卷第六頁)上所示車輛生產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不符,顯見二部自用小客車並非同一,固縱認被告丁○○有駕駛車輛至鴻昇輪胎行維修,該車亦非被害人壬○○所使用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甚明等情;然本件扣案之枕木七塊,確實係員警分別在「天保堂蔘藥行」之犯案現場及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所查扣,有員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警③卷第七0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一五一頁),被告丁○○對此亦從未表示爭執,難謂該等枕木並非於本件所查扣。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前揭扣案枕木色澤、斷裂端寬度及高度、表面紋路與細部紋路特徵及其相對位置之比對時,固曾對該等枕木重新為編號,致其標示之號碼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扣時所編定之號碼歧異,但此應屬機關為勘驗程序時,延續既有鑑驗之方法與步驟所使然,要不因此即影響扣案枕木之同一性。至所謂出廠年份相異一節;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內容,其於估價單上記載「88」之明文,乃指該部送修之車輛係西元一九八八年以後所出廠之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七六頁反面),既未特定為單一年份所生產之汽車,而被害人壬○○所使用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又為西元一九九二年,符合證人己○○所稱係西元一九八八年以後始生產之車輛,本件自當無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車輛必然不同之問題。基此,被告丁○○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已均難遽予採認。
㈢被告乙○○固亦否認本件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
於本件之犯案情節,已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供證綦詳,苟被告乙○○於本件確實並未共同參與部分之犯案,以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何嫌隙素怨,衡情被告丁○○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於偵查中虛偽為陳述,故意捏造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丁○○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核之既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且與其他具體之客觀事證互核亦大致合致,衡酌即應屬可信,其對被告乙○○所為不利之指證,自得據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憑佐。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罪,並諉稱:嫌犯遺留在「天保
堂蔘藥行」犯案現場之帽子,係伊先前即借予綽號「阿財」之陳宗信;至員警緝獲伊時,在汽車後行李箱內所扣得之物品,亦係陳宗信所交付保管云云;然查,被告乙○○就員警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所查扣鐵橇、千斤頂、枕木及塑膠籃等物品之來源,其於甫遭員警查獲時,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係陳稱:該等物品皆係伊所有。工具器械係伊工作使用,塑膠籃及枕木則係伊在臺中市○○路附近撿拾而得,伊撿回去要讓伊母親曝曬鹹菜、菜脯及筍乾之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一七頁,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四六頁,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迨員警借提為詢問時,其即改稱:該等扣案物品係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其綽號「阿財」之友人住處與之碰面時,由「阿財」所委託保管寄放云云(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後經檢察官再次就此問題訊問以釋疑,被告乙○○竟又改稱:該等物品係伊綽號「高腳仔」之友人所寄放,「高腳仔」全名叫「陳宗信」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四二頁),其就何以持有鐵橇等扣案物品之緣由,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辯陳為真。而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先後傳訊證人陳宗信及庚○○欲釐清被告乙○○此部分辯詞之真偽;但因陳宗信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因心肺衰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九五頁、第二0一頁),已無從到庭佐證被告乙○○所述之該等物品係由其託付保管之陳詞是否實在。至證人庚○○到庭則具結陳稱:伊記憶中確實曾有乙○○之友人委託物品寄放請乙○○代為保管,但係在乙○○住處交付,至於委請乙○○保管者是何物品,伊已經沒有印象。伊亦曾經偕同乙○○至彰化縣溪湖鎮尋訪乙○○之友人「矮仔財」,但該次並未目擊「矮仔財」有交付任何物品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三二頁反面),既與被告乙○○先前所稱「阿財」交付保管扣案物品之地點(彰化縣溪湖鎮「阿財」之租屋處)不相一致,證人庚○○亦未能確定被告乙○○友人「矮仔財」所託付代管者即係本件扣案之鐵橇等物品,其證詞自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乙○○經本院質以為何本件「天保堂蔘藥行」之犯案現場竟遺留查驗出殘存其DNA稽證之帽子時,被告乙○○係答覆稱:該頂帽子於事發前,伊即將之借予前述綽號「阿財」、本名陳宗信之友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宗信、寅○○到庭證實其此部分所為辯詞確屬實情;然證人陳宗信所以不能到庭之原因,已如前述,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時常到乙○○家打麻將,也曾在乙○○家遇過綽號「阿財」之陳宗信。但伊沒有印象陳宗信曾向乙○○商借帽子戴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一頁),同亦無法佐證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準此,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辯述既無從遽信,本院本於前揭之積極事證,自得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丁○○、乙○○所為: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丁○○竊盜與行使變造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㈠按汽車(含重型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
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則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一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被害人壬○○所正當使用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用部分)。
㈡被告丁○○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應以被告之數個密切接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前提。本件被告丁○○先後變造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並交替懸掛行使,其行使此等變造車牌之時間雖各自密接;然因懸掛不同之變造車牌使用,除皆對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社會大眾對於辨識車輛車牌之正確性產生損害外,對各自車牌之正當使用人權益亦足生危害,此部分自難率認均含括而構成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接續犯,是起訴書關此部分猶認應構成接續犯之論述,尚有違誤,應予指明。
㈣再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此部分係持原有廢棄之車牌,將號碼加以竄改變更為9519-XL號與ZP-2142號,此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被告丁○○既係於原有之汽車牌照上將車號予以更易,並未改變原有文書之本質,依前揭說明,自僅構成刑法上之變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僅有罪名不同,所適用法條並無歧異,自毋需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亦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被告丁○○、乙○○共同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㈠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條之三第三項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丁○○夥同被告乙○○至前述「中一中藥行」、「順天堂中藥舖」及「天保堂蔘藥行」等地點為竊盜犯行時,均係攜帶被告丁○○所有之鐵橇與千斤頂至現場為之,該等鐵橇與千斤頂等器械,均質地堅硬,鐵橇且有銳利之尖端,此等器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以構成威脅甚明;另被告丁○○、乙○○至此三處地點行竊,皆係在案發當日日沒後、日出前之凌晨時分為之,且俱將分別為被害人卯○○、辰○○與癸○○所經營,並均為住商混合處所之「中一中藥行」、「順天堂中藥舖」及「天保堂蔘藥行」等處一樓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以鐵橇毀損扳開,再用千斤頂擠壓頂墊以進入店內行竊;是核被告丁○○、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所為,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竊取被害人辛○○所正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進入被害人卯○○、辰○○所各自經營之「中一中藥行」、「順天堂中藥舖」行竊部分);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所為,因渠二人侵入「天保堂蔘藥行」店內行竊後,未能得逞即逃離現場,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竊取被害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進入被害人癸○○為負責人之「天保堂蔘藥行」行竊部分)。
㈡被告丁○○、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
載之二次普通竊盜既遂、二次加重竊盜既遂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事後倘有所得並朋分花用,彼此間就此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俱應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乙○○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至被害人
癸○○所經營「天保堂蔘藥行」行竊部分,渠二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已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乙○○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進入被害人癸○○為負責人之「天保堂蔘藥行」行竊未遂部分,按照刑法之明文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再按刑法接續犯係以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為要件,已如前述,固若就竊盜罪而言,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渠等所分別為之普通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各自之時間雖係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車輛與住宅所有或管領人,侵害法益各異,難謂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渠二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欲行竊盜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丁○○、乙○○於本件此部分所為,其各個竊盜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行為彼此間亦屬截然可分,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渠二人此部分所為二次普通竊盜既遂、二次加重竊盜既遂與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於本件所為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次普通竊盜既遂、二次加重竊盜既遂與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且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肆、爰審酌被告丁○○、乙○○之素行,被告丁○○從廢棄之汽車號牌變造其車牌號碼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核發與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戕害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與ZP-2142號車牌合法使用人丙○○、丑○○之權益,兼衡酌被告丁○○、乙○○均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亦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暨渠二人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飾詞狡辯,缺乏對自己犯行展現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且被告丁○○、乙○○於本件犯行已彰彰明甚,顯足論斷之情形下,竟不思深切檢討悔悟,猶要求本院勘驗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帶及多方傳證人而徒勞所致司法資源耗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普通竊盜罪行,暨被告乙○○所為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因皆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就該等部分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分別僅對被告丁○○、乙○○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二月,然被告二人於本件共同竊盜之次數繁多,且多次均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並以於夜間侵入住商混合處所之方式犯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具體危害甚鉅,所竊得之財物(車輛或中藥藥品)價值亦匪淺,再衡酌渠等犯罪後猶心存僥倖,不知坦然面對自己罪行,承認錯誤,反飾詞諉責,絲毫未見反省之心,本院於考量被告丁○○、乙○○犯罪之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渠等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始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輕,亦併予敘明。
伍、被告丁○○變造完成之號碼9519-XL號與ZP-2142號車牌各二面,既係其持原有廢棄之汽車車牌所變造,經將用以變造之材質部分去除後,仍屬真正之車牌,依通常之車牌註銷程序,應報繳予監理單位,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千斤頂一個、鐵撬一支與枕木合計七塊(含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所扣得之枕木四塊與在「天保堂蔘藥行」現場所查扣之枕木三塊)、塑膠籃共十三只(含在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所扣得之塑膠籃八只、於「中一中藥行」現場所查扣之塑膠籃一只,暨在「天保堂蔘藥行」現場所扣得之塑膠籃四只)、紅色手套一雙、帽子一頂(在「天保堂蔘藥行」現場所查扣,為被告乙○○所頂戴為掩蔽身分,避免遭察覺之用),係分屬被告丁○○及乙○○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為前述「中一中藥行」、「順天堂中藥舖」及「天保堂蔘藥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陳在案(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七頁,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三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在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所另查扣之棉質手套一雙、肥料袋一只、帽子二頂、雙面膠帶一捲、扳手工具一袋,暨於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品,因經查與渠二人之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俱無直接具體之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要件未相合致,依法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