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5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續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江城之子,與賴炳煌係朋友關係。緣陳江城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毗鄰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1、2366-2(僅逢甲路部分)、2366-4地號土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雙方為通行之故,於民國73年5月20日間簽訂協議書,分別無償提供前述土地開闢為道路,作為相鄰雙方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使用,且約定該永久通行權效力及於日後買賣雙方土地之第三人,並已舖設柏油路面編為台中市○○區○○路○○○巷。其後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於94年7月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7-2、2366-3、2361-4、2363-3地號土地予開設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之丙○○,由瓏昇公司在購得土地上興建住宅(建築基地分為台中市○○區○○段2361-2、2361-4、2361-9至11、2361-14至30、2361-32、2361-34至40、2361-42、2362地號,係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住宅)。甲○○明知上情,竟因認瓏昇公司違章增建,且為要求瓏昇公司支付前述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之使用費,而基於以強暴妨害瓏昇公司行使權利之單一概括犯意,先於96年4月17日上午,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炳煌帶同不詳姓名成年人三名,強行在上開建築工地即2361-38地號土地後方道路即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334巷,沿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架設鐵皮圍籬,妨害瓏昇公司使用逢甲路344巷進出上開建築工地施工之權利,迨於96年5月16日拆除鐵皮圍籬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委由粘州津於96年5月20日上午指揮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吊車吊運方式,強行在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緊鄰瓏昇公司建築工地處,直式放置貨櫃一只;及於96年5月21日上午指揮王文雄以吊車吊運方式,強行在同為逢甲路344巷之台中市○○段○○○○○號國有土地上,橫放貨櫃一只,亦妨害瓏昇公司使用逢甲路344巷進出上開建築工地施工之權利,迄96年6月13日始將該二只貨櫃搬離。
二、案經瓏昇公司訴由台中市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證人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延祥、廖恭興、廖倉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迄未指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觀察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原因、過程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2、告訴人瓏昇公司提出之協議書部分: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瓏昇公司提出之協議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該協議書係證人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與被告之父陳江城於73年5月20日所簽訂,約定由陳江城無償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由證人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無償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1、2366-2僅逢甲路部分)、2366-4地號土地,供相鄰雙方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使用,永久通行權效力並及於日後買賣雙方土地之第三人,業據證人廖延祥、廖恭興、廖倉億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該協議書內容明確,復經協議雙方簽名、蓋章,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協議書係其父所簽等語,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得作為證據使用。
3、本件下列所使用之其他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使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筆錄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亦均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人至其父陳江城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台中市○○區○○路○○○巷架設鐵皮圍籬及放置貨櫃等情,惟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伊架設鐵皮圍籬之目的,係因瓏昇公司在相鄰土地上施工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伊進出該巷道,伊告知此係私人土地,瓏昇公司不予置理,伊才架設圍籬,路旁仍留二米寬度讓瓏昇公司使用,圍籬至市政府勘查前一天才拆除,而放置貨櫃係為裝卸傢俱使用,伊並無妨害瓏昇公司工程進行之意思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台中市○○區○○路○○○巷係被告之父陳江城所有,且未與廖倉億兄弟三人協議提供作為通行之用,被告在該私有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放置貨櫃,係屬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何況被告係因告訴人施工時,隨意丟置建築材料、用具,且亂丟垃圾,造成周遭環境髒亂,影響被告往來通行安全,乃暫時設置圍籬予以區隔,以免發生危險,但仍留有約二公尺寬出入口,供施工人員進出,嗣被告拆除圍籬後,因告訴人仍不聽勸告改善上列問題,尤變本加厲將其留設通行之326、338巷道及四公尺寬之空地予封閉,再違章增建,擅自改從344巷通行,適被告倉庫位於344巷1號建物旁,因欲裝載貨物乃放置貨櫃二只,該344巷寬度為八公尺,而貨櫃寬度約三公尺,尚餘五公尺空間,並不影響告訴人施工進度,更未妨害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至其中一只貨櫃縱放置國有之2361地號土地,係因當時警員突出面要求將貨櫃甫吊至半空中之工人放下,致慌忙中誤置該土地上,並非故意,且該344巷底有鐵柱阻擋併立有警示牌,表示無法通行,該只貨櫃縱放置國有土地上,本就不影響告訴人從未由此進出之施工行為。此外該只貨櫃旁之告訴人建物,均自301巷(現改為318巷)進出施工,被告在344巷設置圍籬及放置貨櫃,既仍留有相當空間供自由進出施工,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罪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65號偵查卷第24、54頁、96年度偵字第14406號偵查卷第9、10、45、46頁、96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偵查卷第11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第34、36頁),並有台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台中市○○區○○段2361、236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23頁)、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307號附近現況成果圖(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台中市○○區○○段2361-2、2361-4、2361-9、2361-10、2361-11、2361-14至27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第96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卷第7頁),及架設、拆除鐵皮圍籬、放置貨櫃現場照片(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3頁、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同上偵續第236號偵查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參諸證人賴炳煌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接受甲○○委託幫忙介紹工人至現場興建安全圍籬,怕工人不小心圍到別人土地,伊在現場幫忙看顧等語(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洪富金說以市政府標準成交,伊再轉達甲○○,因甲○○沒有說要賣,市政府標準是公告地價加四成;圍籬笆是甲○○拿地籍圖給伊,甲○○當時人不在台中叫伊去圍,但圍時伊有留一米給對方通行;伊是向洪富金說依公告地價加四成,伊是說參考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1號卷第16頁、同上偵字第14406號第46頁);證人粘州津於警詢中供稱係伊老闆今天早上叫伊將鐵皮貨櫃放在伊老闆倉庫旁(逢甲路344巷前),老闆是甲○○,老闆說有貨要移到鐵皮貨櫃裡,才將貨櫃置於該處,之前公司設在那附近(公司現已改租他人使用),都是在同一地方上下貨;老闆早上說貨櫃要載到逢甲路344巷倉庫旁,伊八時許到該處等候吊車司機,吊車司機約早上十時許到達後,即將貨櫃卸下,橫置於倉庫前等語(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490-RX號貨車後面那只貨櫃,是5月20日早上堆置,貨車前那只貨櫃是甲○○請王文雄吊來堆置,也是伊在現場指揮簽收,堆置時間約5月21日早上8點多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68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王文雄於警詢時供稱伊同行今天早上叫伊去載一只鐵皮貨櫃放在倉庫旁,粘州津指示伊(將貨櫃橫放在巷內封閉道路),伊載一只貨櫃橫放在逢甲路344巷口內秀府塑膠公司倉庫前門口處等語(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證人洪富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工地現場看到賴炳煌請三名工人將丙○○所有2361-38地號興建房屋工地道路周遭封死,當時伊接到丙○○電話,至現場處理,賴炳煌等人堅持將道路封死,並要瓏昇公司負責人出面處理,該2361-38地號土地係伊介紹丙○○購買,賴炳煌搭蓋鐵籬笆處2367-3地號土地是陳江城所有,但當初已與2366-2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權;賴炳煌大多以電話與伊聯繫,告知除非拿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1﹒4倍,總面積1111平方公尺,實際為4666萬元,且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才會拆除籬笆讓瓏昇公司繼續施工;伊與甲○○通電話時,甲○○稱他父親陳江城委託他處,賴炳煌自稱甲○○委託他出面處理,伊打電話給甲○○,甲○○有向伊表明賴炳是他所委託,叫伊不要再找他等語(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聯繫時,甲○○說他在忙找賴炳煌處理,賴炳煌說以公告價四成去買;賴炳煌說使用者付費,以市政府徵收標準,即公告地價加四成等語(見上同偵字第14406號卷第45、46頁),足徵被告係為向瓏昇公司要求支付其父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之使用費,而於上揭時間,推由賴炳煌架設鐵皮圍籬及指示粘州津放置貨櫃,其目的應係在阻礙瓏昇公司使用台中市○○區○○路○○○巷進行建築工地之施工。
(二)被告之父陳江城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已於73年5月20日,因通行之故,與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簽訂協議書,連同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1、2366-2(僅逢甲路部分)、2366-4地號土地,均無償提供開闢為道路,作為相鄰雙方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使用,該永久通行權效力並及於日後買賣雙方土地之第三人等情,業據證人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第60、63、6 8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同上偵字第13765號偵查卷第94頁),對照證人陳江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同意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同上偵續字第236號卷第6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協議書係伊父所簽,他年紀大了,記憶不清,伊確定是伊父所簽等語(見同上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第66頁),顯可認定其後向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購得台中市○○區○○段2367-2、2366-3、2361-4、2363-3地號土地之丙○○亦有通行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之權利。雖證人陳江城另稱伊同意部分是從2366至2366-47可以通行伊的路,路的另一邊伊沒有同意讓對方通行;是逢甲路東邊土地與伊換,344巷西邊土地未換,344巷西邊不能讓他們走,只能走東邊云云;及被告亦稱簽協議書目的在交換逢甲路的路權,沒有包括344巷云云,惟證人陳江城及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除與證人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台中市○○區○○路○○○巷使用現況不符外,復與該協議書內容明載台中市○○區○○路○○○○○○○號都市○○道路用地由所有權人陳江城無償提供開闢,未如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無償提供同段2363-1、2366-2、2366-4地號土地部分,於其中2366-2地號下註記「本筆路地僅提供逢甲路部分」,有所不合,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袛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瓏昇公司在上開建築工地施工期間,架設鐵皮圍籬及放置貨櫃,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架設之鐵皮圍籬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內,沿被告之父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界址,緊臨瓏昇公司之上開建築基地;另所放置之貨櫃二只亦均位於逢甲路344巷內,其中直放之貨櫃一只,緊臨瓏昇公司之上開建築工地,而橫放之貨櫃一只,則幾將逢甲路344巷阻塞,顯已嚴重妨害瓏昇公司自由使用逢甲路344巷進出上開建築工地施工之權利,自屬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父陳江城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已因通行之故,與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簽訂協議書,連同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1、2366-2(僅逢甲路部分)、2366-4地號土地,均無償提供開闢為道路,作為相鄰雙方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使用,該永久通行權效力並及於其後向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購得台中市○○區○○段2367-2、2366-3、2361-4、2363-3地號土地,並在地上興建住宅之瓏昇公司負責人丙○○,其為要求瓏昇公司支付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之使用費,竟先推由賴炳煌帶同不詳姓名成年人三名,在上開建築工地即2361-38地號土地後方道路即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334巷,沿前述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架設鐵皮圍籬,復委由粘州津指揮不詳姓名成年人強行於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緊鄰瓏昇公司建築工地處,直式放置貨櫃一只;及於同為逢甲路344巷之台中市○○段○○○○○號國有土地上,橫放貨櫃一只,時間非短,自有以強暴妨害瓏昇公司行使該2367地號土地使用權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本件起訴書除就被告所犯強制罪提起公訴外,已另說明台中市○○區○○路○○○巷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亦非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責,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責,而與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迄未舉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尚難認有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架設鐵皮圍籬及放置貨櫃,妨害瓏昇公司使用逢甲路344巷進出建築工地施工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僅間隔數日,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即架設鐵皮圍籬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而其中架設鐵皮圍籬部分,與賴炳煌有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其父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已因通行之故,與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簽訂協議書,無償提供開闢為道路,作為相鄰雙方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使用,該永久通行權效力並及其後向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購地興建住宅之瓏昇公司負責人丙○○,為要求瓏昇公司支付該土地之使用費,竟以架設鐵皮圍籬及放置貨櫃之強暴方式,妨害瓏昇公司建築工地之施工,殊有可議,事後否認犯行,設置時間雖然不短,但最後均已拆除、搬離,瓏昇公司除逢甲路344巷外尚可由其他地方進出工地施工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