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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友人,乙○○因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97年5月3日,透過甲○○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N」之成年男子,而向綽號「TIN」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預扣1500元利息、實際取得8500元,同時簽立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1紙予綽號「TIN」之成年男子收執,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1,500元之利息,直至償還本金為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年息547%)。嗣綽號「TIN」之成年男子委由具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甲○○,向乙○○催討積欠之本金及利息20,000元,並言明如取得超出20,000元之本利部分即作為甲○○催討債務之對價。甲○○乃於97年10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7通簡訊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以電話向乙○○催討本金連同利息計30,000元,並由丙○○(另行審結)提供其友人陳施雄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甲○○以簡訊方式,要求乙○○匯款30,000元至前開帳戶,嗣乙○○因未能匯款,乃與甲○○約定於97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還款。甲○○乃通知丙○○,先向綽號「TIN」之成年男子取得乙○○前揭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紙,再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向乙○○收取30,000元,並言明取得款項後,由甲○○、丙○○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遂於同日下午6、7時許至警局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甲○○、丙○○,並在丙○○身上扣得乙○○上開所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紙,及在甲○○身上扣得上開供聯絡乙○○催討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1紙、現場照片2張、翻拍自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及通話畫面10張在卷可稽,以及甲○○用以聯絡乙○○催討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TIN」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綽號「TIN」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上開被告所有供聯絡乙○○催討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乙○○交付之前開本票1紙,因係借款人交予綽號「TIN」之成年男子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綽號「TIN」之成年男子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及綽號「TIN」之成年男子仍須將該紙本票返還於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或綽號「TIN」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上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綽號「TIN」之成年男子依法可向被害人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開本票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