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七號、第二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其與黃秀藏(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陳美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戊○○間並無結婚真意,該陳美華為期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黃秀藏之仲介,由黃秀藏安排戊○○為人頭老公,而謀議由戊○○與陳美華假結婚。戊○○、陳美華與黃秀藏即因此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秀藏安排戊○○出國所需之護照、機票及在泰國之食宿費用,使戊○○得以前往泰國與陳美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泰國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泰國官方所核發結婚證明書,復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嗣戊○○先行返臺,俟陳美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後,戊○○與陳美華,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一同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由戊○○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陳美華與黃秀藏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陳美華取得居留身分,由戊○○及黃秀藏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並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陪同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而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戊○○、陳美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丁○○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配偶欄登記為陳美華)、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戊○○、陳美華入出境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表(以上附於本院卷)、全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警卷第一百零三頁,其上記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泰國人陳美華結婚,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申登【辦理戶政登記】)等附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警詢中(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六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公訴人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所共犯,惟被告戊○○於上開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透過案外人黃秀藏之仲介與陳美華假結婚,並由黃秀藏指示辦理後續之相關登記事項,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戊○○與黃秀藏、陳美華等人共同犯罪,公訴人認係被告戊○○與丙○○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容有誤會,附此載明。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
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
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陳美華、黃秀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陳達娣(LAILA TAQDIRUL,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戊○○間並無結婚真意,該陳達娣為期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丙○○之仲介而謀議假結婚,被告戊○○、共同被告丙○○、丁○○及陳達娣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共同被告丙○○之安排,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官方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復經印尼仲介代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以行使之。共同被告陳達娣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由共同被告丁○○偕同自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旋即由共同被告丙○○、丁○○安排至臺中市之某處菜市場,為宰殺家禽、包便當或至桃園縣中壢市等處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達娣因逾期居留,主動致高雄縣○○鄉○○路○○號「大社分駐所」自首其逾期居留一情,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全部認罪之自白。共同被告陳達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依卷附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6290號函附共同被告陳達娣申請赴臺簽證相關資料及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本案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達娣雖確實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印尼為假結婚之手續,並取得印尼官方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復經印尼仲介代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認證手續等情,固可認定。然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亳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認證之印尼結婚登記資料,並非屬我國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認證資料應僅係駐外單位依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授權而為之文書認證(認證之標的為印尼當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資料),實際上擔任認證工作之我國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並未依該認證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則被告戊○○既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達娣雖確實無結婚真意,而向印尼政府為虛假之結婚登記,並持該不實之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資料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文件之認證手續,仍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向印尼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依上開判例說明,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印尼籍女子,綽號「阿林」)與其夫丙○○(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案外人陳達娣(印尼籍,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朱婉蒂(印尼籍)、陳珊密(印尼籍)、陳美華(泰國籍)、林西施(柬埔寨籍)、柯菲雅(印尼籍)等女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戊○○(由本院審結)、甲○○、陳宗發、李武雄、己○○等臺籍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結婚真意,該等外籍人士為期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丙○○及丁○○之仲介而謀議假結婚,渠等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及柬埔寨官方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或結婚證明書,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認證手續。嗣再推由甲○○等臺籍男子先行返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呈報書等文件,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除戊○○及陳達娣未辦理結婚登記外),使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朱婉蒂等如附表所示之女子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後,其等與丙○○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臺籍男子或丙○○等人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並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陪同下,於同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而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朱婉蒂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除戊○○及陳達娣未辦理結婚登記外)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朱婉蒂等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女子辦妥外僑居留事項後,旋即由丙○○、丁○○安排至臺中市之某處菜市場,為宰殺家禽、包便當或至桃園縣中壢市等處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其中陳達娣因逾期居留,主動致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自首其逾期居留一情,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自白及證人甲○○、己○○、陳達娣、林西施、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都是伊的先生丙○○辦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甲○○、己○○、陳達娣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丁○○有參與仲介假結婚之事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不認識」、「(是否在庭被告丁○○帶你過去印尼及幫你處理那邊的事務?)不是」、「(為何在地檢署會說是丁○○帶你過去印尼及幫你處理那邊的事務?)他當時只是拿相片給我認,因為時間已經五年了,我記不清楚,所以我就隨便認一認,但是今日當庭親眼看到被告丁○○,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時並不是丁○○帶我去印尼及幫我處理事務。接機及回臺之後,也不是在庭的丁○○處理的」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好像不認識她」、「(當初你在偵查中所指,見過幫你辦理假結婚的女子,是不是在場的被告丁○○?)不是在庭的被告丁○○,當天確實有一個女子在臺北的飯店教我如何跟外交部的人說,但是該名女子並不是在庭被告丁○○」、「(該名女子的體態為何?【當庭命被告丁○○起立】)一樣瘦瘦的,但是身高比在庭被告丁○○高」、「(該名女子會不會講中文?)會講中文。他很像就是半個中國人,而且她也有陪我們到外交部跟外交官溝通」等語。依證人甲○○、己○○均稱於偵查中僅係依相片指認,而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認被告丁○○是否係仲介之女子,應較堪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陳達娣與陳美華結婚的過程中,被告丁○○有無參與過?)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有到法庭才看過丁○○」等語,證人戊○○亦係證稱於假結婚之過程並未見過丁○○,是以依證人甲○○、己○○及戊○○之證言,已難認被告丁○○有仲介假結婚之事實。又證人陳達娣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初因逾期居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證人陳達娣於偵查中雖明確指認被告丁○○係仲介假結婚之人,並指稱被告丁○○係陪同伊入境之人,且於偵查中繪製被告丁○○與伊於飛機上座位之位置圖(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證人陳達娣並稱被告丁○○亦係伊入臺後仲介工作之人等語。然查,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關於被告丁○○及證人陳達娣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證人陳達娣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入境,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僅有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之入境紀錄,兩者顯不相吻合,是縱認確實有一女子仲介證人陳達娣假結婚,陪同證人陳達娣搭機來臺等情,亦難以證人陳達娣所述與入出境紀錄不符之內容,而認定被告丁○○即證人陳達娣所指之人。再者,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陳達娣進入我國後,並未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登記,實亦無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另公訴人雖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可得證明被告丁○○陪同假結婚外籍女子來臺之事實。然偵卷所附之同案被告丙○○之筆錄並無丙○○陳述被告丁○○陪同本案六位外籍女子(陳達娣、朱婉蒂、陳珊密、陳美華、林西施、柯雅菲)搭機入境之記載,依卷附陳達娣、朱婉蒂、陳珊密、陳美華、林西施、柯雅菲之入出境紀錄,與被告丁○○並無相符合入出境日期之紀錄,甚且柯雅菲之入境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僅一次入境紀錄,迄今無出境紀錄)、林西施之入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僅一次入境紀錄,迄今無出境紀錄),而丁○○首次入境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係在林西施、柯雅菲入境之後,被告丁○○又豈可能於斯時陪同入境或於臺灣桃園機場接機後帶領林西施、柯雅菲等人工作。而上述數人除陳美華部分外,共同被告丙○○均坦承係伊仲介假結婚,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惟不能僅因被告丁○○係共同被告丙○○之配偶(就此而言,證人陳達娣證稱見過被告丁○○亦屬可能,然亦不能以此推斷被告丁○○對於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知情且參與),即據此推論被告丁○○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丁○○辯稱:這些都是伊的先生丙○○辦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臺籍假結婚│外籍假結婚女│結婚登記日│假結婚│戶政事│所轄警分局││ │之男子 │子 │期 │地點 │務所 │ │├──┼─────┼──────┼─────┼───┼───┼─────┤│1 │甲○○ │朱婉蒂 │94.7.28 │印尼 │臺中市│臺中市警察││ │Z000000000│N636802 │ │ │東區戶│局 ││ │ │ │ │ │政事務│ ││ │ │ │ │ │所 │ │├──┼─────┼──────┼─────┼───┼───┼─────┤│2 │陳宗發 │陳珊密 │94.11.30 │印尼 │屏東縣│屏東縣政府││ │Z000000000│AA429945 │ │ │高樹鄉│警察局 ││ │ │ │ │ │戶政事│ ││ │ │ │ │ │務所 │ │├──┼─────┼──────┼─────┼───┼───┼─────┤│3 │戊○○ │陳達娣 │無 │印尼 │無結婚│未至警局 ││ │Z000000000│AA165279 │ │ │登記 │ ││ │ │97.8.12自首 │ │ │ │ ││ │ ├──────┼─────┼───┼───┼─────┤│ │ │陳美華 │94.3.3 │泰國 │屏東縣│屏東縣政府││ │ │ │ │ │高樹鄉│警察局 ││ │ │ │ │ │戶政事│ ││ │ │ │ │ │務所 │ │├──┼─────┼──────┼─────┼───┼───┼─────┤│4 │李武雄 │林西施 │93.11.5 │柬埔寨│臺中市│臺中市警察││ │Z000000000│N0000000 │ │ │東區戶│局 ││ │ │ │ │ │政事務│ ││ │ │ │ │ │所 │ │├──┼─────┼──────┼─────┼───┼───┼─────┤│5 │己○○ │柯菲雅 │93.8.30 │印尼 │臺中市│同上 ││ │Z000000000│AG969278 │ │ │南區戶│ ││ │(未到案)│(未到案) │ │ │政事務│ ││ │ │ │ │ │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