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丁○○
亥○○庚○○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被 告 未○○
號(丙○○天○○壬○○子○○己○○
1丑○○
1宇○○
應送達處所
信箱)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被 告 巳○○
午○○辛○○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乙○○
5樓申○○寅○○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被 告 辰○○
戊○○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 告 甲○○
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地○○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未○○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壬○○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地○○(自稱陳經理、古經理、林經理及陳大哥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欲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遂與其舊識卯○○(綽號牛哥,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取得聯繫後,由卯○○授與地○○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之知識並建立「防火牆」以避免查緝之相關技巧,且經由電話引介在國內擔任調度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寅○○(綽號阿生、生董及森董等)、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哲」之成年人及負責調度機房之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阿杰」之成年人等人與地○○結識,由地○○、卯○○、寅○○、綽號「阿哲」及「阿杰」(因年籍不詳,是均為有利於地○○等人之認定,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加重問題)等人共同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共同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並由地○○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起,陸續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丁○○(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參與)、亥○○(自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加入)、庚○○(自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加入)及未○○(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加入,理由詳見後述)加入該集團,地○○並承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九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地○○、丁○○、亥○○、庚○○及未○○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寄往臺中或新竹、桃園等指定地點,而為避免案發後遭外務員指認,地○○等人與外務員之聯絡均以電話為之,且相關薪資之發放則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相關文件遞送均置放在各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而建立避免易遭警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地○○則先透過廣告陸續徵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犯意聯絡之申○○(九十七年六月初起參與)、辛○○(九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理由詳見後述)及乙○○(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參與,理由詳見後述)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己○○(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參與)、子○○(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參與,理由詳見後述)、丑○○(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參與,理由詳見後述)及壬○○(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參與,並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擔任機房)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及巳○○(九十七年六月底某日起參與)、午○○(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參與,理由詳見後述)及宇○○(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參與)等人擔任高雄區之外務員。而地○○、丁○○、亥○○、庚○○及未○○等人即再行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等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入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地○○、丁○○、亥○○、庚○○及未○○等人接聽,接聽後告知:
「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所收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之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再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之工作需將其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語,待求職者應允後,由地○○、亥○○及丁○○等人分別依據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之外務員申○○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旋依據地○○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並以客運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新竹及臺中等指定地點予地○○、丁○○、亥○○、庚○○及未○○等人收執,而地○○等人收取該等人頭帳戶後,即以每本帳戶資料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丁○○、亥○○、庚○○及未○○則依據收取帳戶之數目,以每本帳戶約三千元之價格向地○○收取代價,另上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申○○等人則向地○○領取每日一千二百元或每月三、四萬元不等之薪資,地○○則再與卯○○對帳後,朋分相關詐騙或恐嚇取得之款項。另卯○○為節省國際漫遊之通信成本、並得以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碼)及避免警察機關經由通訊技術圍堵查緝,遂有建立詐騙、恐嚇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之意,而經由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是為有利地○○等人之認定)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地○○聯繫相關電話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地○○應允承攬後,即詢問丁○○是否有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房之意願,丁○○遂與卯○○、地○○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壬○○(原任臺中區外務,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擔任機房)、天○○(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起參與,亦從事收取帳戶之外務工作,理由詳見後述)及丙○○(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參與,理由詳見後述)等三人擔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工作,由丙○○負責看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B三室之桃園機房,由天○○負責看管位在新竹縣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新竹機房(員警搜索時該機房已撤離),及由壬○○負責看管位在臺中市○○街○○弄○○巷○號之臺中機房,而壬○○、天○○及丙○○等人即依據丁○○或綽號「阿杰」等人來電之指示,由丁○○等人提供SIM卡後,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SIM卡並將換下之SIM卡交予丁○○或依指示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以節省通信成本並避免警察機關追蹤查緝,並按月領取三、四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在大陸地區與地○○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不詳人數之集團成年人(因年籍不詳,均為有利地○○等人之認定)則因此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姿穎等人詐騙或恐嚇,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姿穎等人因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將如附表「被害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由地○○等人收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而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姿穎等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寅○○及綽號「阿哲」等人即撥打電話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在臺中區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癸○○(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參與,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中旬起參與)、甲○○(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參與,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中旬起參與)及戊○○(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參與)等人,及在新竹區擔任車手之辰○○(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參與)、酉○○(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參與,理由詳見後述)等人聯絡,且將相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大賣場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知癸○○、甲○○、戊○○、辰○○及酉○○等人該等置物櫃之櫃號及密碼,並要求領得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或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癸○○等人均明知寅○○及綽號「阿哲」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置放在置物櫃或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乃係詐騙及恐嚇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及恐嚇他人之財物所得,惟因渠等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與寅○○、綽號「阿哲」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而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均使用寅○○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部分扣案,詳見附表二),與寅○○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寅○○或綽號「阿哲」等人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而各自扣除分取自己負責領款部分總金額百分之四作為報酬或按月領取二至三萬元不等款項,並將指定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供寅○○及綽號「阿哲」等人便於收取或另行領款。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員警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分持搜索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地○○等人所持有之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地○○等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具此特性,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案判決所附調查局人員執行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係屬被告地○○等人間之對話,倘經勘驗屬實,則該錄音係利用機器而為機械性之進行,無人為之加工介入,尤其不生陳述過程之誤差,該譯文及對話錄音之性質較諸「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更具有真實性;自應認係上述傳聞供述而於審理中對原供述者以證人方式加以傳訊調查,然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審酌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中縣各警察局(詳見各監聽申請書)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地○○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式為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式並無違法,且被告地○○等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確實有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記錄之話語,又檢察官、被告地○○等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亦同意該等譯文作為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適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地○○、丁○○、亥○○、庚○○、未○○、申○○、辛○○、乙○○、丑○○、子○○、己○○、巳○○、午○○、宇○○、壬○○、天○○、丙○○、癸○○、甲○○、戊○○、辰○○、酉○○及寅○○等人固對於渠等確實分別有從事上開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付帳戶(被告地○○、丁○○、亥○○、庚○○、未○○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密碼等(外務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中電話門號卡等(看顧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車手部分)等情供認不諱;然仍均矢口否認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地○○、亥○○、庚○○及未○○等人乃辯稱:渠等僅係向應徵者詐取人頭帳戶後販售圖利,實不知他人購得該等人頭帳戶後如何使用,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人尚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縱使渠等販售帳戶之行為犯罪,亦應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云云;另被告丁○○乃辯稱:伊不知管理該等機房係屬與集團共同犯罪之行為,且僅係向應徵者詐取人頭帳戶後販售圖利,亦不知他人購得該等人頭帳戶後如何使用,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人尚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又被告申○○、辛○○、乙○○、丑○○、子○○、己○○、巳○○、午○○、宇○○、壬○○、天○○、丙○○、癸○○、甲○○、戊○○、辰○○、酉○○及寅○○等人則或辯稱渠等與其他共犯互不相識,尚無犯意聯絡,或辯稱不知收取及寄送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抑或辯稱不知係為犯罪集團更換門號卡,或辯稱係不知提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款項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丁○○、亥○○、庚○○、未○○、申○○、辛○○、乙○○、丑○○、子○○、己○○、巳○○、午○○、宇○○、壬○○、天○○、丙○○、癸○○、甲○○、戊○○、辰○○及酉○○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經被害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曾建富等五十七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各被害人筆錄,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證人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交付人頭帳戶之陳俊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各交付人頭帳戶者之陳述,詳見附表「人頭帳戶欄」內所示頁數),且有交付人頭帳戶之陳俊瑋等人之指認照片(各交付人頭帳戶者之指認照片,詳見附表「人頭帳戶欄」內所示頁數)、電話0000000000號詐騙主謀牛哥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二頁)、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九七頁)、牛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牛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六頁)、蔡浩儒簡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報紙分類廣告一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蔡浩儒陳述狀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三頁)、陳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渣打國際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渣打商銀字第0九七00三四九號函檢送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詐騙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詐騙集團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五頁)、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三頁)、陳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四頁)、原浩偉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未○○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九頁)、亥○○指認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紀清棟指認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臺中商銀大慶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大慶字第0九七0一四00三一二號紀清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0頁)、亥○○電子郵件信箱內下載之江丕財、林佳勝、洪俊豪、高丞希、陳照揚、施友鵬、林瑩昇、蔡孟修、黃仕華、邱宗憲、楊尚麟、劉賢明、蔣正彬、胡凱迪、尤傳傑、莊順評、林佳文、陳柏憲、陳富勝、陳涵傑、林智雄、蔡信良、蕭煌義、林政麟等人證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二頁)、傳真收據(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頁)、庚○○指認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順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中華電信公司二客字第00000000-000號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送電子郵件信箱pol
o.liou@msa.hinet.net設立者資料及登入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詐騙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四頁)、午○○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浩偉私機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原浩偉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未○○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九頁)、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0頁至第八二頁)、陳哥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三頁至第九0頁)、陳哥私人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陳哥公司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未○○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未○○富邦銀行存摺、中國建設銀行及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頁)、小六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五頁以下)、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六頁以下)、陳哥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0頁)、轉接機房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五頁)、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未○○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未○○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五頁以下)、詐騙集團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八一頁)、陳哥私人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應徵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0頁)、應徵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0頁)、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一0四頁)、丙○○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頁至第三五頁)、丙○○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一南崁字第一七五號函檢送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天○○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原浩偉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五頁)、順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浩偉私機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40頁)、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四頁)、原浩偉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壬○○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壬○○收取帳戶採證照片二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五頁)、詐騙集團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頁)、未○○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0頁至第四十頁)、壬○○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四頁以下)、克銓電話0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二頁以下)、蔡浩儒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陳哥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壬○○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黃賢信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七二一0二四六二號函檢送黃賢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臺中商銀龍井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龍井字第0九七0九四00三0四號函檢送黃賢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林瑞鋒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林瑞鋒提供剪報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富銀北中字第一八0號函檢送林瑞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黃宏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七頁以下)、黃宏民中國商銀存摺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蔡豐明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管字第0九七二一0二四0七號函檢送蔡豐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彭仕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五五頁)、林詩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五八頁)、吳佳龍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臺新國際商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六六0一號函檢送吳佳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二頁)、蘇建志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0頁)、合作金庫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九七000四三三六號函檢送蘇建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七頁)、臺新國際商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六四四四號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七頁反面至第二0九頁)、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南屯字第0九七二四五一號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九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何添財提供剪報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0頁反面)、何添財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何添財匯款執據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四頁反面上)、王春齡匯款執據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四頁反面)、吳經緯匯款執據二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六頁反面)、劉啟楨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世太平字第0九七00000八六號函檢送劉啟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蔡謹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三頁)、楊淑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七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六頁)、子○○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己○○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楊三慶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楊三慶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剪報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一頁)、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富銀吉字第0九七六000七三00號函檢送楊三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陳文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四頁)、林則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七頁)、子○○收取帳本採證照片二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一頁)、子○○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克銓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壬○○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二頁)、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0頁)、蔡浩儒應徵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陳哥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葉志碧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中管字第0九七二一0二四四二號函檢送葉志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王文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七頁)、李約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執據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一頁)、胡凱迪陳述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胡凱迪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二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一頁)、胡凱迪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胡凱迪傳真明細及內容(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四頁)、胡凱迪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四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八一一號函檢送胡凱迪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八-一頁至第八八-八頁)、謝安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七頁)、陳勁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0頁)、江宗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三頁至第頁)、劉居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七頁)、丑○○臺灣企銀、臺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丑○○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頁一三至第一五頁)、壬○○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三五號函檢送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黃賢信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七二一0二四六二號函檢送黃賢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臺中商銀龍井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龍井字第0九七0九四00三0四號函檢送黃賢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D○○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三頁)、A○○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六頁)、陳羿谷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彰化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彰總營字第三五0四號函檢送陳羿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楊惠瑜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八頁)、楊惠瑜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九頁)、李彥儒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二頁)、黃美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何添財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八頁)、何添財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臺新商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新作文字第0九一六四四四號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彰化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南屯字第0九七二四五一號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王春齡匯款執據二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二六頁)、吳經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0頁)、申○○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二頁)、蘇俊毅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蘇俊毅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0頁)、彰化商銀潭子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潭字第0九七00五三號函檢送蘇俊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陳英峻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三頁)、辛○○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辛○○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辛○○貨物託運單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頁)、辛○○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頁)、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富銀社字第0九七六000九一00號函檢送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林弘培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乙○○貨物託運單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中國信託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九五五一號函檢送乙○○帳戶開戶資料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乙○○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0頁)、張鈺佑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許宜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宇○○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四0頁)、宇○○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八頁)、巳○○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八六頁)、巳○○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一0一頁)、蔡浩儒應徵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王政鴻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中華郵政鳳山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鳳營字第0九七0一0一四二八號函檢送王政鴻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劉品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二頁)、柯東杉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柯東杉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五六頁)、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苓存字第0九七0000四二三號函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吳海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莊家昇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華南商銀福和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華福和字第0九七00三0七號函檢送莊家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林秀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陳朝宗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余繼中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二頁)、黃虹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五頁)、唐嘉鴻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唐嘉鴻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一五頁)、合作金庫路竹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金路存字第0九七000四四六七號函檢送唐嘉鴻(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三頁)、張耕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一八頁)、李明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一頁)、洪瑋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五頁)、蔡幸助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鳳山字第二二四號函檢送蔡幸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黃高善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四五頁)、方皖崧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九七嘉義字第一七四之二號函檢送方皖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四頁)、中華郵政鳳山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鳳營字第0九七0一0一四四九號函檢送方皖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五頁)、李慧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三頁)、王騰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六頁)、陳嘉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九頁)、曾志雄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曾志雄匯款執據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七頁)、曾志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王柏智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張俊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二頁)、中華郵政屏東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營字第0九七五00三二三八號函檢送王柏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張聖萱匯款明細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二頁)、陳琨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五頁)、洪偉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八頁)、陶錦龍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陶錦龍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三頁)、彰化商銀大發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大發字第第0九七二一七九號函檢送陶錦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巳○○貨物貨物託運清單(見巳○○監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彰化商銀高雄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彰北高字第0九七二一0四號函檢送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巳○○監察卷第四頁至第一0頁)巳○○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一一頁至第三七頁)、巳○○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午○○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0頁)、原浩偉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阿龍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八頁)、宇○○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六九頁至第八六頁)、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蔡浩儒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陳哥公司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巳○○監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午○○貨物託運單二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午○○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集團詐騙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頁)、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陳俊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五八頁)、陳俊瑋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玉山後庄字第0九七一一一000一號函檢送陳俊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羅家驊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營字第0九七二00二七三四號函檢送羅家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搜索酉○○、辰○○扣押物帳簿、金融卡、證件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九頁)、寅○○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於臺中市○○路德安百貨對面統一超商測試金融卡監視影片翻拍照片二紙及採證照片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六頁)、陳哥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蔡浩儒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庚○○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八頁)、阿生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四八頁)、戊○○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一頁)、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四0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二0一0五四號函檢送復興路統一超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四二頁)、甲○○扣押物品提款單、存款單及記事本影本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九頁)、甲○○朝馬客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二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0頁)、甲○○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甲○○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二四頁)、癸○○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四頁)、癸○○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六頁及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癸○○收取帳簿採證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七頁)、癸○○朝馬客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二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八頁)、施友鵬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帳戶指認筆錄卷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合金投存字第八七號函檢送施友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帳戶指認筆錄卷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葉志豪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人頭帳戶指認筆錄卷第二一頁)、葉志豪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帳戶指認筆錄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七烏日字第0九七0000四四八號函檢送葉志豪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陳裕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三二頁)、曹昌順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曹昌順臺中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六二頁)、中市第二信用向上分社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二信(九七)向上字第七八號函檢送曹昌順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邱作賢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臺中二信大智分社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中二信大字第一五七號函檢送邱作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吳富民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臺中商銀中正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中正字第0九七0二000四00號函檢送吳富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詹量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九四頁)、黃仕華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合作金庫建成分行檢送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合金建成字第0九七000四五五一號函檢送黃仕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施炘芳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施炘芳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二四頁)、陳奇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二八頁)、華南銀行施炘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七)華中港字第00六二六號函檢送施炘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楊尚霖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楊尚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見人頭卷第一四六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六五二三號函檢送楊尚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鄭國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五0頁)、陳群芳指認紀錄表一份(見人頭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大里市農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里農信字第0九七000四一八一號函檢送陳群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人頭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陳竑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見人頭卷第一六六頁)等存卷足參,另有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內所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而應予沒收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地○○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情節,均非可取,而被告地○○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地○○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曾陳稱:「我以前使用0000000000、最近一個月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預付卡,申租人我不知道,一年多以前留下來在我家新竹市○○街○○巷○○號看到,還可以用我就使用了;0000000000、0000000000是看自由時報購買的。(問:你是否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我從去年開始使用,今(九七)年二、三月以後使用迄今,期間都我在使用。(問:警方播放門號0000000000音檔,是否為你本人之談話聲音?)是我本人談話的聲音。(問:你是否認識未○○?他的綽號為何?如何與其聯絡?)認識,我都叫他「阿昌」或「小六」居多,平日我都以我的0000000000與他的電話0000000000相互聯絡。波哥是我十幾年前的綽號,現在沒有人這樣叫我。我與丁○○等人並無仇恨及積欠任何債務。(問:警方提示詐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之譯文,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此三線電話譯文均是我的談話內容,電話亦是我本人在使用。」(詳見偵查卷卷二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問:是否承認你是詐騙集團的主嫌?)我不是主嫌,我們是一起做的,我和亥○○、丁○○、庚○○、未○○五人,所以不能說我是主嫌,是大家一起來做,大家一起出資源,誰做的誰能分到多一點利潤,不是我分最多。(問:出什麼資源?)刊登廣告和聘請外務、機房、車手的薪水。(問:轉換器是何人提供?)機器我比較不懂,當初我在剛接觸到帳戶,跟我接頭的人說要不要做這個有利可圖,所以我們就兼做轉換電話,反正就是找個人把電話插下去,卡片故障就更換,我所知道就這樣,機器都是丁○○在負責。我們從九七年四、五月開始,是我說報紙有人在做這個,不然大家來試試看,我們就再討論,大家就模擬,不需要出資。」(詳見九七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七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偵訊筆錄)等情詳實,且參以被告地○○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內容:「【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地○○)稱】:我打曾董,他說戶頭裡被凍結三萬,你記得嗎。…(地○○稱):領出來的就有錢可以分。(門號為0000000000號稱):叫誰去拿,叫我們外務嗎。(地○○稱):你叫他匯二萬七回來,你叫曾董拿一個戶頭給你就好,反正你下午沒事,你就跟他騙騙看,你這個不會講嗎。…這三千元要給那個領錢的人(2008年7月25日)、(地○○稱):你卡片這幾天要準備一下喔…(門號為0000000000號稱):前幾天出幾張卡片,結果電話一直響,不是找小姐,就是要借錢。(地○○稱):他們的種類沒做這個啊,我不是跟你說這是機房退回來的,一個是做咕咕雞的,一個是轉接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稱:我叫阿弟先放著,過幾天再插進去看看。(地○○稱):沒關係你再跟我講,號碼我都有記著。(2008年7月28日)、(地○○稱):…你手上有的卡片再給我。…(地○○稱):全部拿回來,我機房那邊也要用(2008年7月31日)」等情(附於地○○電話監聽譯文卷二九第二八至三二頁),及被告未○○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地○○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地○○稱):小六沒在旁邊喔。(不詳者稱):有啊,他在說廣告你等一下。(被告未○○稱):喂。(被告地○○稱):現在收東西,沒通俗也可以收啦…(2008年8月11日)、(被告地○○稱):跟牛董說要用一個恐的…今天我跟他談到,機器可以給我們,由我們主導,那我就要想辦法找錢,他連車手都要我們準備…那我可能要拜託生董,我有問他他們這邊怎麼算,他說一成,就是插一次卡片的一成。(被告未○○稱):對啊。(被告地○○稱):就我小朋友那邊,比如說我們已經恐好了,人家要匯錢了,他就會問你帳號,對不對…扣完開銷都照算,整個系統由我主導,你懂意思嗎,他不管,就我們自己生產啦(2008年8月19日)。」等情(詳見偵查卷卷六第二五至四0頁),佐以被告地○○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未○○?其綽號)認識,我都叫他阿昌或小六。」等語(詳見偵查卷卷二第八頁以下),以及被告地○○於警詢中自承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譯文中確實載明被告地○○曾多次與集團成員討論設立及看顧機房等事宜之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詳見偵查卷卷二九第二二九至二四九頁),自堪認被告地○○就該詐欺及恐嚇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時所需上開機房之設置及管理等事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至被告丁○○雖陳稱伊所指與伊聯絡設置機房之綽號「財哥」者非被告地○○云云;然查,被告地○○既稱伊係介紹綽號「阿杰」(或阿傑)者與被告丁○○連絡機房事宜,而與被告丁○○所稱係財哥與伊連絡等情有所出入,且核諸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大概今年五、六月左右看報紙去應徵業務員工作,老闆財哥就跟我說業務員的工作不用出門,只要按一按電話、轉接電話,每個月就有新台幣四萬元的薪水,財哥問我住在哪邊,他把貨(手機轉接器)寄到新竹交流道下的空軍一號,叫我去那邊領貨就可以,之後我就將貨領回家,財哥也給我一隻手機,門號我忘記了,財哥用那隻手機跟我聯絡叫我如何操作,之後我就開始做電話轉接的業務。(問:你如何接電話轉接的業務?如何運作?)就是有些不特定的我不知道的人會打來,有時候財哥來會打來,他們會給我電話號碼叫我去設定。(問:你替人轉接電話,費用如何收取?)我只負責轉接電話、儲值及換卡片,費用我不知道,是由財哥去處理,我儲值之後會打電話跟財哥說,然後再請小喬換卡片。(問:三台節費器在你住處,為何要由小喬換卡片?)財哥有在小喬那邊放一些節費器,我也有寄幾台節費器給小喬,要換卡片的時候財哥會跟我說,如果是小喬那邊的卡片要換,我會再跟以電話跟小喬聯絡說要換卡片。編號第十一號是天○○,綽號浩偉,之前是財哥也有叫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換卡,後來財哥有叫他把節費器搬走,所以現在他那邊沒有節費器;編號第二二號是小喬,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是負責拆卡片的。之前財哥問我說還有沒有朋友要加入來上班的,我就問朋友,亥○○就說好,想來上班,就該開始聽電話。(問:你招攬亥○○來上班,是從事何種工作?)他是負責聽電話,叫人家交存摺資料,如何叫人家交存摺資料我並不清楚。(問:以上警方所詢問你之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內容,是否即為你與地○○之對話內容?)是。(問:警方監聽九七年九月四日地000000000000撥打你0000000000,地○○ (A)要「阿杰」 (B)「A:叫阿杰探聽一下,今天給生董那一本台企的,密碼多少?B:五一一二一二。A:他說密碼不對,你確定沒錯?B:對」此通通話內容是何意義?)我沒有聽到電話,我不知道內容是在什麼,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詳見偵查卷卷三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背面警詢筆錄)、「(問:你是否負責機台、轉接?)是。地○○問我想不想做這個機器,因為他說做這個機器,一個月要給我四萬元,這些機器都是我負責,我知道綽號小喬丙○○,我在新竹有跟她見過面,他的機器我有教他怎麼操作,機器也是我拿過去的,臺中的機房是壬○○,是別人寄機器給他,我過去教他怎麼操作,這些我都承認。(問:機器的用途和目的?)避免查緝和追蹤,也有節費的目的,以及可以把台灣的電話轉過去大陸,機器有分兩個卡片。(問:你們從事何犯行?)登廣告騙簿子,廣告是在自由時報的台中、高雄兩處刊登以應徵司機方式,我也有打電話過去叫人家把簿子拿出來,就叫外務去向被害人收簿子,收到後,直接把帳戶寄到中清路空軍一號排骨站。(問:何人把帳戶提供到大陸?)地○○。(問:你是否曾將節費器寄放在庚○○處?)有。(問:你於何時寄放於庚○○處?寄放幾台?)好像兩三台的樣子,何時寄放我已經忘記。(問:詐騙集團是否都是他主導?)由他接洽人馬,這些人馬是誰我不清楚。(問:庚○○、未○○、亥○○是否都有參與打電話詐騙?)是。我、庚○○、亥○○、地○○常聚在一起,未○○算是個體戶。(問:是否坦承犯行?)是。」(詳見偵查卷卷三第三四頁偵訊筆錄)、「一開始約九十七年五、六月,地○○問我要不要做機房,一個月給我四萬元。(問:董仔是誰?)地○○。(問:誰教你做機房的?)一個叫「阿財」的人在電話中教我做的。(問:阿財的發話國碼?)大陸的,我有問過阿財,因為他的國碼是00二八六。(問:誰牽線你和阿財認識?)地○○跟我說電話裡自然有人會教我,果然阿財就打給我。」等情(詳見偵查卷卷三第一○二頁偵訊筆錄),以及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九十七年四或五月份開始從事詐騙工作。是丁○○招攬我加入詐騙帳戶的。(問:你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少人?)人數有很多,我只認識綽號文哥、阿德之丁○○及波哥共四人共同集資合夥詐騙。綽號波哥就是我們的老闆也是詐騙帳戶集團首腦無誤。(問:在你與丁○○同住之處所查扣之手機節費器係何人所有?由何人操作使用?)該手機節費器是綽號「波哥」所有。該手機節費器都由綽號「波哥」(即指被告地○○)指派丁○○操作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之卡片。(問:是否知道手機節費器之用途?)我知道是由大陸地區打電話進入手機節費器後再轉發給被害人詐騙款項使用的。經我指認編號七號(即被告地○○)為集團首腦綽號「波哥」、編號八號綽號「阿德」之丁○○、編號十號(即被告庚○○)是綽號「文哥」」(詳偵查卷卷四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警詢筆錄)、「我從九十七年四、五月開始做,可以分紅的就是地○○、丁○○、庚○○,我們四人常聚會,就是在新竹莊敬六路二十九號九樓聚會,地○○算是比較主要帶頭,其他的我、丁○○、庚○○主要都是聽地○○的,我們的作法就是去刊廣告,刊廣告都是地○○,他會發給我們一些電話,我們就負責接電話。(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用手機轉接器?)我知道,我不知道轉接器的實際功用,我只知道好像是大陸人在使用,大概就是打A電話會顯示B電話的號碼,可避免追蹤。(問:整個詐騙集團是否地○○主導?)是。」(詳見偵查卷卷四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偵訊筆錄)等情,以及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問:綽號「陳哥」等三人曾否將節費器託放你家裹?數量為何?)有,寄放過三台。(問:現在該東西在何處?)我已經拿過去他們公司還給綽號「阿德」丁○○。(問: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八月二九日二二時四四分五六秒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簡訊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等一下我要跟董仔(指被告地○○)去搬機器」之意思為何?)是「阿德」要我去他公司搬機器。綽號陳哥或胖子是蔡浩儒、編號八為綽號阿德是丁○○。」(詳見偵查卷卷五第九頁至第一三頁)等語,及被告未○○於警詢中陳稱:「一名綽號陳哥者指使我登報應徵司機,並向司機收存摺,我是以下班公司回帳要用的所以要應徵者提供本人銀行或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然後我跟應徵者約好面交地點(大都在高雄市地區)再打給陳哥說我約好應徵者時間及地點,陳哥即通知外務前往收取。(問:你所稱綽號陳哥之真實姓名為何?)不知道,我都稱呼他為陳哥或董仔。(問:警方提供指認表供你指認何人為陳哥?)綽號「陳哥」為警方提供嫌犯指認表編號第七號(即被告地○○)之男子。」(詳見偵查卷卷六第八頁至第一○頁警詢筆錄)等語,益徵被告丁○○所稱引介被告亥○○從事收取帳戶事宜之財哥確指被告地○○,而被告地○○亦有從事本案機房設置、管理及人事安排等事宜,容無疑義。基此,已可見綽號「波哥」、「陳哥」或「董仔」之被告地○○與丁○○、亥○○、庚○○及綽號「小六」之未○○等人就上開詐欺及恐嚇所需避免遭警查緝之電話轉機機房之設置及管理等事宜,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而被告地○○、丁○○、亥○○、庚○○及未○○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據。
(四)再者,各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如下(與起訴書所載所出入者):
1、被告未○○部分參與犯罪之時間:觀諸被告地○○前曾於偵查中稱:「是大家一起出資源,就是刊登廣告、聘外務、機房及車手薪水,兼做轉換電話,機器是丁○○負責、、、」(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案卷卷二第十七、十八頁)、「(問:未○○為何從大陸回來?)八月中我和他閒聊,他說他有壓力,他也認識庚○○,我就跟他說我和庚○○的模式是這樣,他說他想做做看,我就讓他自己當老闆。」(詳見偵查卷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偵訊筆錄)等情,佐以被告未○○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地○○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地○○稱):小六沒在旁邊喔。(不詳者稱):有阿,他在說廣告你等一下。(被告未○○稱):喂。(被告地○○稱):現在收東西,沒通俗也可以收啦…(2008年8月11日)、(被告地○○稱):跟牛董說要用一個恐的…今天我跟他談到,機器可以給我們,由我們主導,那我就要想辦法找錢,他連車手都要我們準備…那我可能要拜託生董,我有問他他們這邊怎麼算,他說一成,就是插一次卡片的一成。
(被告未○○稱):對啊。(被告地○○稱):就我小朋友那邊,比如說我們已經恐好了,人家要匯錢了,他就會問你帳號,對不對…扣完開銷都照算,整個系統由我主導,你懂意思嗎,他不管,就我們自己生產啦(2008年8月19日)。」等情(詳見偵查卷卷六第二五至四0頁),佐以被告地○○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未○○?其綽號)認識,我都叫他阿昌或小六。當初我是看到報紙想到這個主義,所以就找他們共組,大家都是老闆,看應徵者打到何人刊登之電話所賺的都是該人所有…」等語(詳見偵查卷卷二第八頁以下),堪認被告未○○至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業已參與上開集團,且對於該詐欺及恐嚇集團從事犯罪行為時所需上開機房之設置及管理等所有事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而,被告未○○先後辯稱伊係九十七年九月初,抑或九月十三日起始參與收取帳戶事宜,且僅係幫助犯云云,顯無可信。
2、被告丙○○(被告編號七)參與犯罪之時間:依被告丙○○供陳伊乃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加入等語,佐以被告丙○○所使用門號與該集團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載明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集團表明邀約被告丙○○加入等情(詳見偵查卷卷二九第二四頁),可見被告丙○○參與本案之時間,應以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迄至為警查獲為是。
3、被告天○○(被告編號八)之參與時間:被告天○○雖辯稱伊乃自九十七年六月中旬起加入,至同年七月中旬為新竹警方查獲後,即退出等情在卷。然查,被告天○○前於警詢中雖供稱:為警查獲之電話均係伊與集團聯絡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均談及機房及換卡事宜,是因為伊在該集團中負責試德哥收進來的外勞卡…伊前後共幫他們收二十九次包裹…(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德哥叫伊去換卡等情(詳見偵查卷卷八第八至十頁);惟於偵查中則另改稱:伊除看顧機房外,亦有從事收取帳戶包裹之工作,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取包裹時曾為新竹警方查獲,伊係自九十七年六月初做到七月初就沒做,後來八月二十六日他們又叫我去收包裹就被警察查獲,之後就沒有做了(詳見偵查卷卷八第二十頁以下)、伊係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接觸…做到七月中旬被新竹警方查獲為止等情(詳見偵查卷卷三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可見被告天○○前後所述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起、迄均有所出入,顯非可取。
再查,被告天○○遭新竹警方查獲後,與本案集團成員即被告庚○○等人仍有多次通聯紀錄,通聯時並曾提及帳戶帳號及集團將另行交付電話予天○○以供聯絡所用等事宜之情,既有該等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二九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又參諸被告天○○亦自承本案為警查獲之電話門號均有與本案集團聯繫等語詳實(詳見前述),則被告天○○先後辯稱伊自九十七年七月初,抑或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新竹警方查獲後,即退出該集團云云,即非屬有據,而堪認被告天○○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應係自九十七年六月初起迨至為警查獲為止甚明。
4、另者,被告己○○參與犯罪之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時間相符等情,此據被告己○○陳述詳實,且有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被告地○○與張克詮之電話監聽譯文載明:「(被告地○○稱:
)今天發薪水我等一下會存給你。…己○○他是算一號開始,所以今天就沒得領了。」等情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二九第一七四頁)、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被告己○○與張克詮之電話監聽譯文載明:「(被告己○○稱:)你那邊說這二天可以上班喔。」、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被告地○○與張克詮之電話監聽譯文載明:「(被告地○○稱:)我今天可能叫己○○上班」等情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十第二九頁),自屬無疑,是以,證人即人頭帳戶楊三慶於警詢中指陳伊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將伊所有帳戶交予被告己○○收取等情,即顯有誤指,附此說明。
5、被告張克詮(被告編號十)參與犯罪之時間:經查,被告張克詮乃陳稱伊係九十七年八月底參與本案等情在卷,且觀諸被告張克詮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已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集團成員通聯收取帳戶事宜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十一第一二七頁背面),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所示交付人頭帳戶之黃仕華、楊尚霖、胡凱迪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所有帳戶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予被告張克詮收執等情在卷,復有指認照片等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三三第一00至一0七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偵查卷卷十一第四六至七四頁),且均為被告張克詮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張克詮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已加入上開集團,且迄至為警查獲止無訛。
6、被告丑○○(編號十二)參與犯罪之時間: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自九十七年八月中旬起加入等情;然查,被告丑○○既陳稱伊乃自九十七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曾為警查獲止等情在卷,則公訴人所指上情,已非無疑。而查,門號0000000000號壬○○與被告地○○等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雖載明:「(八月十八日,被告蔡稱:)你幫我拿去給小許丑○○好不好?因為這個退件的客人是小許丑○○做的。(壬○○稱:)好(八月十九日,被告蔡稱):等一下客人是約大墩六街(壬○○稱):喔(被告蔡稱):讓小許丑○○去收啦。(八月二十一日,壬○○稱:)你到了喔?(被告丑○○稱:)沒有。我今天可能不過去了啦。…(壬○○稱:)好啦,不要過來就先休息。(八月二十一日,被告蔡稱):有兩個客人會叫小許丑○○收。…(八月二十一日,被告蔡稱):不要再接小許丑○○電話。…他打給你你就不要聽就對了。丑○○應該有問題…不要再接小許丑○○電話。…丑○○再打來就打死不承認認識他」等情(詳見偵查卷卷二九第二二三背面至第二二五頁背面);且被告丑○○亦辯稱伊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工程行工作,業已未參與本案,並提出工作證明(詳見偵查卷卷十二第一五八頁)附卷足參;然查,被告丑○○等人所為犯罪既無工作時間之限制,則縱使被告丑○○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確實另有其他工作,亦非不可同時兼為本案犯行,且除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外,因尚無其後之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丑○○確已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脫離上開集團,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自非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證據,是以,被告丑○○所辯情節,尚非有據。況查,被告丑○○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人頭帳戶胡凱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胡凱迪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丑○○向伊收取所有帳戶等情(詳見偵查卷卷十一第四六頁至七四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指認照片及簡訊資料等存卷足參(詳見卷十二第四六頁以下);且被告丑○○另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人頭帳戶何添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何添財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丑○○向伊收取所有帳戶等情,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指認照片等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九第一九九頁以下);再被告丑○○亦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人頭帳戶陳羿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另經證人陳羿谷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指認照片等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十二第八八至九五頁);又被告丑○○確尚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向人頭帳戶黃賢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賢信於警詢中陳稱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指認照片等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九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益徵被告丑○○辯稱伊曾遭警查獲後,即未曾參與本案犯罪等情,顯屬無據,而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堪認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止為是。
7、被告宇○○(被告編號十三)參與之時間:起訴書雖認被告宇○○自九十七年九月起參與迄至為警查獲,且此情亦據被告宇○○供述在卷;然查,證人即交付沈玉環所有帳戶之余繼中於警詢中既指陳上開沈玉環帳戶係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害人黃虹家遭詐欺取財前所交付,係交予集團中之被告宇○○收取等情詳實(詳見偵查卷卷十六第一九五至二0二頁),且有被告宇○○與集團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詳見偵查卷卷十六第三一至一0七頁),堪認被告宇○○至遲應係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加入上開集團,迄至為警查獲無訛。
8、被告午○○(被告編號十五)參與犯罪之時間:起訴書雖認被告午○○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參與迄至為警查獲;然查,被告午○○自始即迭次辯稱伊雖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參與,然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返回花蓮念書,而退出上開集團等語在卷(詳見偵查卷卷十八第六至八頁、第四五頁),且參以被告午○○所持用參與本案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明:「(門號0000000000號問:)仕鑫喔(被告午○○稱:)嗯(問:)你要請幾天假?(被告午○○稱:)沒有啊,我要回花蓮念書啊(問:)你要回去念書了喔(被告午○○稱:)嗯(問:)就換你弟弟做你不做了?(被告午○○稱:)對。…確定。(該門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通聯基地台仍為高雄市○○區○○○路○○號;然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通聯基地台已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等情(附於偵查卷卷三二第四六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午○○上開所辯,顯可採信,而應認被告午○○參與本案之時間應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為是,而原起訴檢察官上開所認,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9、公訴人雖認被告辛○○(被告編號十六)乃自九十七年八月中旬起參與本集團,且有被告辛○○與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通聯應徵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附於偵查卷卷十四第三六頁);然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既分別供陳:「(問:你如何加入地○○詐騙集團?事情經過為何?)我於九十七年五月份因看自由時報工作廣告找工作,內容為誠徵文件收送員、月薪三萬六、0000000000,我看到報紙的當天我就打電話去應徵,一位自稱林經理男子跟我接洽,該林經理稱渠為中部三C大盤商,要在台北開公司,先僱用我收送其他應徵者之文件,然後再文件寄給他,收送文件的時間都不固定,隔天我就正式上班,後來都是一位自稱小謝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告訴時間、地點,我再依他的指示前往向其他應徵者收取文件。(問:你收取帳戶提款卡後如何將所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寄給林經理?)他叫我拿到台北客運總站附近的和欣客運寄到台中朝馬轉運站,收件人指名黃麟智,收件人0000-000000。我從九十七年五月下旬開始幫詐欺集團收取帳戶提款卡。我做到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九十七年八月初有一位自稱順哥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跟林經理收取文件工作表現良好,現在換他作,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還說我可以以件計酬,每件一千元代價,我便答應幫順哥做事。薪水都是林經理匯款至我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問:順哥要你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一樣是收取應徵者之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與提款卡、密碼,核對後前往提款機更改提款卡之密碼,然後一樣到三重市○○街附近空軍一號客運寄到新竹野狼站,文件人指名正宏科技,取貨密碼一二三四。林經理為0000-000000、小謝為0000-000000、順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問:經警方提示九七年八月一二日被監聽電話0000-000000電話譯文是否為你對話內容?譯文內容顯示順哥電話,0000000000,為何與你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不同?)是我通話內容。因為順哥電話常常換,而且打來常常沒有顯示號碼,所以我不知道為何順哥有這支0000000000的電話。我大部分到臺北縣三重市○○道下的橡木桶洋酒行前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集賢路口的第一銀行等二處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存摺本、提款卡。」(詳見偵查卷卷十四第二頁至第五頁警詢筆錄)、「(問:你做這個工作多久?)今年五月底做到九十七年六月。一開始幫林經理做,後來就是順哥的人打電話給我。」(詳見偵查卷卷十四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偵訊筆錄),及「(問:是否有人可以認出亥○○的聲音?)他應該就是阿謝,他都自稱阿謝。(問:是否可以認定地○○的聲音?)可以,他自稱林經理。」等情詳實(詳見偵查卷卷二第六九頁偵訊筆錄),且有載明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和欣客運寄貨單一張扣案足參,顯見被告辛○○雖對伊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起至九十七年六月間,抑或九十七年六月底起至七月十日參與上開集團等情前後所述有所差異,顯屬無據外,然自始對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看報應徵後即參與被告地○○、亥○○等人所組本案集團之外務員工作,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改聽從綽號順哥者之指示收取帳戶資料而從事同一工作迨至為警查獲等情之所述,則均屬一致。準此,足認被告辛○○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七年五月下旬起至為警查獲止,至為明確,而公訴人前揭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更正。
10、被告乙○○(被告編號十七)辯稱伊乃自九十七年七月初起參與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等語;而查,觀諸被告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十九日電話聯絡被告乙○○之通聯譯文內容載明:「(被告亥○○問):來上班。(被告乙○○稱):不做了,家要搬去木柵。」、「(被告亥○○問):現有工作嗎。(被告乙○○稱):在做水電。」等情(詳見偵查卷卷二九第一八0背面),可見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可採,而應認被告參與時間為九十七年七七月一日起同年八月十日止,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乙○○乃自九十七年七月中旬起參與迄至為警查獲,則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11、原起訴被告酉○○與辰○○(被告編號二十及二一)之參與時間有誤:經查,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係九十七年九月初起看報紙向綽號「阿哲」者應徵且即刻上班,而參與本案,被告辰○○則係九十七年十月初伊找被告辰○○一起參與,由伊介紹被告辰○○進來當車手等語在卷(詳見偵查卷卷十九第七一頁以下、第三十頁至三二頁),且與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係自九十七年十月初起,由被告酉○○邀伊加入擔任車手,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酉○○共同為警查獲等語(詳見偵查卷卷二十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四五至四七頁),可見被告酉○○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初(以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為認)起加入,而被告辰○○則自九十七年十月初(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認)起加入無疑,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酉○○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加入,而被告辰○○則自九十七年八月中旬參與本案,均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12、另查,被告甲○○及癸○○(被告編號二三及二四)前雖辯稱渠等乃共同自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或八月初起參與本案車手工作云云;然查,被告甲○○及癸○○二人所述共同加入之時間既有所差異,且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渣打銀行西屯分行監視器業已攝錄被告二人至提款機領款之翻攝照片,並為被告癸○○供認不諱(詳見偵查卷卷二四第四十頁以下),則被告甲○○及癸○○二人擔任本案車手之時間,至遲應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是,故而,渠等上開所辯,均非可信,且公訴人起訴渠等參與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中旬等情,亦有所誤認,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地○○等二三人雖均另辯稱渠等實不知上開集團尚有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王春齡等人匯款,是此部分顯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又渠等僅係收取交付帳戶或領取帳戶款項或看顧機房者,並未下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且不知該集團之犯罪手法,復與其他共犯非均相識,尚不具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犯之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地○○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工作,且均係長期參與上開不法集團,而被告地○○、丁○○、亥○○、庚○○及未○○等五人確有收取及交付人頭帳戶並參與電話轉接機房之設置及管理;至外務員即被告張克詮、己○○、丑○○、宇○○、巳○○、午○○、辛○○、乙○○及申○○等人部分亦有先行測試提款卡密碼、將提款功能回報,且收取帳戶後以顯非常態之寄放置物櫃等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並領取薪資;而被告寅○○確有調度車手即被告酉○○、辰○○、戊○○、甲○○及癸○○等人均多次提領不同人頭帳戶中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另看顧機房之被告丙○○、天○○及壬○○等人亦均應明知渠等非電信公司人員,顯無私接轉換電話門號之權利,渠等所從事者乃為違法轉接電話門號之工作等情,既如前述,堪認被告地○○等人對於該集團乃係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以,被告地○○等人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必均相互認識,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當顯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綽號「阿哲」、「阿杰」等在大陸地區之下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詳人數之成年人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綜上論述,被告地○○等人前所為之辯解,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王春齡、詹量淵、李約翰、王文楷及陳英竣(如附表編號十七、三三、三六、三九及四一)陳述之被害事實,均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地○○等人就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均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原起訴檢察官就該等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既經載明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業經原起訴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起訴檢察官乃誤認此等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地○○、丁○○、亥○○、庚○○、未○○、申○○、辛○○、乙○○、丑○○、子○○、己○○、巳○○、午○○、宇○○、壬○○、天○○、丙○○、癸○○、甲○○、戊○○、辰○○、酉○○及寅○○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除被害人王春齡、詹量淵、李約翰、王文楷及陳英竣部分外者,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即被害人王春齡、詹量淵、李約翰、王文楷及陳英竣部分,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地○○、丁○○、亥○○、庚○○、未○○、申○○、辛○○、乙○○、丑○○、子○○、己○○、巳○○、午○○、宇○○、壬○○、天○○、丙○○、癸○○、甲○○、戊○○、辰○○、酉○○及寅○○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與本案其他被告犯罪時間重疊者之相互間,及與共犯卯○○、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哲」、「阿杰」之成年人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而人數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郭孟揮等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被害人部分詳見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有多次匯款者)中如附表「被害金額」欄中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者(詳見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或恐嚇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詳見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被害人匯款筆數雖有二筆以上或被告詐騙日期雖有二日以上者(詳見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地○○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然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而公訴人雖認定被告地○○等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另犯有恐嚇取財)犯行係集合犯,然公訴人既未說明上開二罪,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此次刑法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立法意旨即在將修正前將職業性犯罪包括視為一罪,修正為數罪併罰,以免未修法而產生常業犯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分則、一部分),故公訴人上開法律見解,將造成原於刑法修正前得以常業詐欺罪加重論處,於刑法修正後,反而依集合犯從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結果,顯與修法意旨相違。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罪等;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⑤此外在學理上,尚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均屬之(詳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而本案被告地○○等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均非屬上開學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而本案被告地○○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參與犯罪之時間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被告之犯罪罪數,詳見附表三),應屬數罪併罰(除被告己○○及辰○○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外)。依上述說明,被告地○○等人(除被告己○○及辰○○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外)分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恐嚇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詐騙之方式亦有差異(詳如附表所示),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各被告之犯罪罪數,詳見附表三)。被告未○○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壬○○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地○○等二十三人均年輕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不負家人親友殷切託付,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地○○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地○○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所參與時間之長短,被告地○○、丁○○、亥○○、庚○○及未○○等五人均屬集團首謀者,而擔任俗稱車手者之提領款項工作乃直接經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確保受騙款項回流至集團所掌握之帳戶,與從事領取、測試及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外務員、從事電話轉接機房以免遭警查緝之看管機房工作者,均係前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復審酌被告地○○等人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參與情節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三),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除被告己○○及辰○○外),且就被告己○○及辰○○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地○○等二十三人均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地○○等人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地○○等人前尚無或僅有一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已難基此認被告地○○等人顯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之習慣,且係因懶惰成性使然,再依本案犯罪之情節(包含犯罪次數、使用之手段及所得之款項)、犯罪後之態度(均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意),以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地○○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均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四號)即被告丑○○收取何添財所有之人頭帳戶,致被害人王春齡、吳經緯(如附表編號十七及十八所示)受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何添財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予被告丑○○收執;另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予另一外務員收執。」等語詳實,且被害人王春齡遭恐嚇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至彰化銀行以現金存款一萬六千元部分,另有何添財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幣活期性存款當期交易明細(附於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七一號案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存卷足佐;而被害人吳經緯遭詐欺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之台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存款七萬部分,亦另有何添財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於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七一號案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編號十七及十八所示證據等可供佐證,足見被告丑○○等人所為該等犯罪事實明確。而此等併案部分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十七及十八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並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扣案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一)」所示之物品,各均係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地○○等人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或雖為被告地○○等人所否認,然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足參,是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地○○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示之物品,雖各均係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持有,業據被告地○○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地○○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或雖係供犯本案詐欺或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帳戶資料等),然非被告地○○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理由詳見附表二所示),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另者,被告丑○○尚曾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向案外人楊坤榮收取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交予另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致被害人梁明詢及林其彥(非本案被害人)遭他人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一節,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二號案件偵查終結,並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而本案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等在卷可憑;然被告丑○○所犯上開另案,既與本案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具任何反覆性或一貫性之犯罪意思(收取帳戶及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當無與本案構成包括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可言,且詐欺取財罪本即為應各自獨立評價之犯罪類型,是於刑法第三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當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無再就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一罪之餘地。準此,本院自得逕就被告丑○○所犯本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再者,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D○○等人部分,因未經起訴(亦非併案,然卷證附於本院案卷內);而查,因該等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顯與業經起訴之部分被害人所為匯款帳戶相同(各別理由詳見附表一所示),是該等被害人所為匯款亦足認屬本案被告地○○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所致;然該等被害人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六、又原起訴檢察官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送人頭帳戶張景維等二十八人及被害人方駿銘等一百十八人等資料部分:該部分雖非據原起訴檢察官併案審理(無偵查案號);而查,該等被害人既非本案業經起訴之範圍,且當無與本案構成包括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縱使該等犯罪確係本案被告地○○等人所為,亦應予分論併罰,如前所述,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是應予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地及帳戶│被害人│被害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被害方式 │證據 │備註 ││ │(是否經起訴) │ │(新臺幣)│(人頭帳戶是否為被│【所犯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或│ │ ││ │ │ │【均為起訴│告收取、使用之帳戶│恐嚇取財罪】 │ │ ││ │ │ │範圍】 │) │ │ │ │├──┼────────┼───┼─────┼─────────┼────────────┼─────────┼───┤│1 │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吳姿穎│九千三百六│戶名林弘培(是) │購物詐欺取財。 │證人林弘培之供述及│起訴書││ │匯入右揭帳戶。(│(年籍│十九元 │兆豐銀行 │ │帳戶內交易明細(偵│附表二││ │是) │不詳,│ │帳號0000000│【詐欺取財罪】 │查卷十四) │編號1 ││ │ │成年人│ │七七一0號 │ │ │ ││ │ │) │ │【林弘培供稱:九十│ │ │ ││ │ │ │ │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二│ │ │ ││ │ │ │ │點許及同月八日,在│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三重交│ │ │ ││ │ │ │ │流道下橡木桶商店外│ │ │ ││ │ │ │ │,與集團電話092│ │ │ ││ │ │ │ │0000000號聯│ │ │ ││ │ │ │ │絡,而交付所有兆豐│ │ │ ││ │ │ │ │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予被告辛○○收取;│ │ │ ││ │ │ │ │此有林弘培之警詢筆│ │ │ ││ │ │ │ │錄及指認照片可佐(│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四第│ │ │ ││ │ │ │ │82至85頁)】 │ │ │ │├──┼────────┼───┼─────┼─────────┼────────────┼─────────┼───┤│2 │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李宜亞│一萬二千七│戶名林弘培(是) │購物詐欺取財。 │證人林弘培之供述及│起訴書││ │匯入右揭帳戶。(│(年籍│百元 │兆豐銀行 │ │帳戶內交易明細(偵│附表二││ │是) │不詳,│ │帳號0000000│【詐欺取財罪】 │查卷十四) │編號2 ││ │ │成年人│ │七七一0號 │ │ │ ││ │ │) │ │【林弘培供稱:九十│ │ │ ││ │ │ │ │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二│ │ │ ││ │ │ │ │點許及同月八日,在│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三重交│ │ │ ││ │ │ │ │流道下橡木桶商店外│ │ │ ││ │ │ │ │,與集團電話092│ │ │ ││ │ │ │ │0000000號聯│ │ │ ││ │ │ │ │絡,交付所有兆豐銀│ │ │ ││ │ │ │ │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予│ │ │ ││ │ │ │ │被告辛○○收取;此│ │ │ ││ │ │ │ │有林弘培之警詢筆錄│ │ │ ││ │ │ │ │及指認照片可佐(詳│ │ │ ││ │ │ │ │見偵查案卷卷十四第│ │ │ ││ │ │ │ │82至85頁)】 │ │ │ │├──┼────────┼───┼─────┼─────────┼────────────┼─────────┼───┤│3 │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曾建富│⑴二萬九千│戶名陳俊瑋(是) │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二十二時許匯入右│(七十│九百八十九│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許,接獲不詳女子來電,稱│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揭帳戶。(是) │年十一│元 │帳號八0八-0八三│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匯款時│一號卷十八第六十頁│編號3 ││ │ │月三日│⑵三千四百│000000000│轉帳金額時帳號有問題,嗣│以下) │ ││ │ │生,已│三十四元 │六 │有一位自稱郵局員工者來電│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成年)│共計三萬三│【陳俊瑋供稱:其於│稱被害人帳戶有問題,該員│000000000│ ││ │ │ │千四百二十│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上│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可以│七)接獲對方以0二│ ││ │ │ │三元 │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解決被害人帳戶問題,被害│00000000、│ ││ │ │ │【起訴書僅│建國一路及林森一路│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000000000│ ││ │ │ │起訴編號⑴│之超商,交付帳戶予│,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五電話與之聯絡。 │ ││ │ │ │;其他部分│被告午○○;此有陳│才知道被騙。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應為起訴效│俊瑋警詢筆錄及指認│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力所及】 │照片(詳見偵查卷卷│【詐欺取財罪】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十八第54至59頁│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 │ │十八第七三頁) │ │├──┼────────┼───┼─────┼─────────┼────────────┼─────────┼───┤│4 │⑴九十七年八月十│郭孟揮│⑴二萬九千│①戶名羅家驊(是)│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起訴│九百八十九│仁武郵局高雄五二支│,接獲不詳人士來電,稱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匯入①帳戶。(│書誤載│元 │局 │害人當初上網購物,物品未│一號卷十八第八二頁│編號4 ││ │是) │為郭孟│⑵九萬六千│局號0000000│收到,係因公司會計小姐帳│以下) │ ││ │ │輝) │元 │帳號0000000│務有誤,該員要被害人去提│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八月十│(七十│⑶二千元 │ │款機操作可以解決被害人帳│000000000│ ││ │日十七時二十一分│四年四│共計十二萬│②戶名不詳 │戶問題,被害人不疑有他,│五)接獲對方以0二│ ││ │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月十一│七千九百八│帳號0000000│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00000000電│ ││ │第一銀行提款機匯│日生,│十九元 │六一八四 │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話與之聯絡。 │ ││ │入②帳戶。(否)│已成年│ │【羅家驊供稱:其於│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⑶九十七年八月十│) │【起訴書僅│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詐欺取財罪】 │明細。 │ ││ │日十七時二十三分│ │起訴編號⑴│午一時許,在高雄市│ │ │ ││ │許至雲林縣斗南鎮│ │;其他部分│華夏路與新莊一路之│ │ │ ││ │第一銀行提款機匯│ │亦為起訴效│超商,交付帳戶予被│ │ │ ││ │入②帳戶。(否)│ │力所及】 │告午○○;此有羅家│ │ │ ││ │ │ │ │驊警詢筆錄及指認照│ │ │ ││ │ │ │ │片(詳見偵查卷卷十│ │ │ ││ │ │ │ │八第74至78頁)│ │ │ ││ │ │ │ │】 │ │ │ │├──┼────────┼───┼─────┼─────────┼────────────┼─────────┼───┤│5 │⑴九十七年八月八│蔡明桐│⑴九萬元 │戶名張鈺佑 │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五│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時二十七分│(七十│⑵一百元 │臺北富邦銀行龍江分│十一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台北縣市永和│九年四│共計九萬零│行 │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一號卷十五第五一頁│編號5 ││ │市○○路富邦銀行│月二十│一百元 │帳號0一二-二六0│,因作業疏失會導致被害人│以下) │ ││ │匯入右揭帳戶。(│日,已│【起訴書僅│000000000│帳戶內金額,每個月都會自│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否) │滿十八│起訴編號⑵│(起訴書記載為新帳│動匯入之前轉入之帳號,要│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八月八│歲) │;其他部分│號:0一二-三0七│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做止│0)接獲對方0二二│ ││ │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應為起訴效│000000000│付動作,以免被扣款,被害│0000000電話│ ││ │至台北縣市永和市│ │力所及】 │) │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與之聯絡。 │ ││ │德和路富邦銀行匯│ │ │【張鈺佑供稱:其於│,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入右揭帳戶。(是│ │ │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聯│才知道被騙。 │明細。 │ ││ │) │ │ │絡電話098858│【詐欺取財罪】 │ │ ││ │ │ │ │4554號後,於同│ │ │ ││ │ │ │ │月六日下午二時許,│ │ │ ││ │ │ │ │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 │ ││ │ │ │ │北路天台附近之超商│ │ │ ││ │ │ │ │,交付其帳戶予被告│ │ │ ││ │ │ │ │乙○○,此有張鈺佑│ │ │ ││ │ │ │ │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五│ │ │ ││ │ │ │ │第44至49頁)】│ │ │ │├──┼────────┼───┼─────┼─────────┼────────────┼─────────┼───┤│6 │⑴九十七年八月八│許宜蓁│⑴三萬元 │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九時四│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時九分許至│(五十│⑵一萬六千│美濃郵局 │十分許,接獲自稱為中國信│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台北市中山區萊爾│五年十│元 │帳號七00-000│託銀行李主任之不詳人士來│一號卷十五第五二頁│編號6 ││ │富超商內提款機匯│一月十│⑶五萬元 │000000000│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以下) │ ││ │入①帳戶。(否)│三日,│⑷五萬元 │七五四四 │,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八月八│已成年│⑸一萬九千│②戶名張鈺佑 │變成分期付款,要被害人去│000000000│ ││ │日二十時五十五分│) │元 │臺北富邦銀行龍江分│提款機操作,做取消動作,│四)接獲對方0八0│ ││ │許至台北市中山區│ │共計十六萬│行 │以免被扣款,被害人不疑有│0000000電話│ ││ │民生東路一段十三│ │五千元 │帳號0一二-二六0│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與之聯絡。 │ ││ │號臺北富邦銀行雙│ │【起訴書誤│000000000│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連分行匯入②帳戶│ │載編號⑵及│(起訴書記載為新帳│騙。 │細七紙(九七年度偵│ ││ │。(是) │ │⑸共為二萬│號:0一二-三0七│【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⑶九十七年八月八│ │九千九百八│000000000│ │十五第五五頁以下)│ ││ │日二十二時九分許│ │十九元;其│) │ │(第一筆匯款金額依│ ││ │至台北市中山區民│ │他部分亦應│③戶名不詳 │ │被害人陳述應為三萬│ ││ │生東路一段十三號│ │為起訴效力│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 │元,惟一卷附匯款明│ ││ │臺北富邦銀行雙連│ │所及】 │路分行 │ │細,並無該筆資料;│ ││ │分行匯入③帳戶。│ │ │帳號0一二-七0二│ │另卷附三張金額『二│ ││ │(否) │ │ │000000000│ │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 │⑷九十七年八月八│ │ │ │ │』之匯款單,非張鈺│ ││ │日二十二時十三分│ │ │【張鈺佑供稱:其於│ │佑之帳戶) │ ││ │許至台北市中山區│ │ │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聯│ │ │ ││ │民生東路一段十三│ │ │絡電話098858│ │ │ ││ │號臺北富邦銀行雙│ │ │4554號後,於同│ │ │ ││ │連分行匯入③帳戶│ │ │月六日下午二時許,│ │ │ ││ │。(否) │ │ │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 │ ││ │⑸九十七年八月八│ │ │北路天台附近之超商│ │ │ ││ │日二十二時十六分│ │ │,交付其帳戶予被告│ │ │ ││ │許至台北市中山區│ │ │乙○○,此有張鈺佑│ │ │ ││ │民生東路一段十三│ │ │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號臺北富邦銀行雙│ │ │(詳見偵查卷卷十五│ │ │ ││ │連分行匯入②帳戶│ │ │第44至49頁)】│ │ │ ││ │。(是) │ │ │ │ │ │ │├──┼────────┼───┼─────┼─────────┼────────────┼─────────┼───┤│7 │⑴九十七年八月十│楊淑玲│⑴二萬九千│①戶名劉宗翰(是)│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時許│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一日零時十八分許│(五十│九百七十九│臺中市○○路郵局 │,接獲自稱是東森購物客服│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至板橋市○○街十│七年一│元 │局號0000000│人員來電稱被害人曾向東森│一號卷九第二二四頁│編號7 ││ │八號之板信銀行以│月十六│⑵二萬九千│帳號0000000│購物而當時弄錯付款方式(│以下) │ ││ │提款機操作匯款至│日生,│九百八十三│【起訴書誤載戶名為│改成分期付款),之後另有│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①帳戶。(否) │已成年│元 │劉啟楨】 │自稱臺灣土地銀行人員稱東│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八月十│) │⑶九萬九千│ │森有通知他們,扣款方式錯│0)接獲對方以0八│ ││ │日二十時二十六分│ │元 │②戶名不詳 │誤,要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00000000、│ ││ │許至板橋市○○街│ │⑷二萬元 │花旗銀行內湖分行 │便更改,被害人不疑有他,│000000000│ ││ │十八號之板信銀行│ │⑸一千元 │帳號0一0-0四九│多次依指示操作,損失慘重│九電話與之聯絡。 │ ││ │以提款機操作匯款│ │⑹二萬九千│000000000│。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至①帳戶。(是)│ │九百八十三│六九 │【詐欺取財罪】 │細七紙(九七年度偵│ ││ │⑶九十七年八月十│ │元 │ │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日二十一時五十七│ │共計一百一│③戶名不詳 │ │九第二二六頁) │ ││ │分許至板橋市區運│ │十萬九千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 │ │ ││ │路之花旗銀行以現│ │百四十五元│金分行 │ │ │ ││ │金方式存入②帳戶│ │ │帳號0一三-0三九│ │ │ ││ │。(否) │ │【起訴書僅│000000000│ │ │ ││ │⑷九十七年八月十│ │起訴編號⑵│ │ │ │ ││ │日二十二時許至板│ │;其他部分│④戶名不詳 │ │ │ ││ │橋市區○路之花旗│ │未起訴,然│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 │ │ ││ │銀行以現金方式存│ │應為起訴效│行 │ │ │ ││ │入②帳戶。(否)│ │力所及】 │帳號00九-00五│ │ │ ││ │⑸九十七年八月十│ │ │000000000│ │ │ ││ │日二十二時三分許│ │ │一二00 │ │ │ ││ │至板橋市區○路之│ │ │ │ │ │ ││ │花旗銀行以現金方│ │ │【劉啟楨供稱:其係│ │ │ ││ │式存入②帳戶。(│ │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 │ │ ││ │否) │ │ │日前之八月初某日及│ │ │ ││ │⑹九十七年八月十│ │ │相隔三日後,在臺中│ │ │ ││ │一日十九時三十七│ │ │市○○路與西屯路超│ │ │ ││ │分許至臺灣銀行以│ │ │商、臺中市○○路與│ │ │ ││ │匯款方式匯入③帳│ │ │建成路交岔口等處交│ │ │ ││ │戶。(否) │ │ │付自己及其子劉宗翰│ │ │ ││ │⑺九十七年八月十│ │ │之帳戶予被告壬○○│ │ │ ││ │一日二十一時十一│ │ │,見偵查卷卷九第2│ │ │ ││ │分許至板橋市中山│ │ │12至218頁警詢│ │ │ ││ │路一段二二號彰化│ │ │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銀行板橋分行以現│ │ │ │ │ │ ││ │金方式存入④帳戶│ │ │ │ │ │ ││ │。(否) │ │ │ │ │ │ │├──┼────────┼───┼─────┼─────────┼────────────┼─────────┼───┤│8 │九十七年八月十四│蔡謹樺│二萬九千九│戶名劉啟楨(是) │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一時二十五│(五十│百八十九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四十六分許,接獲自稱是東│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屏東縣潮州│五年十│ │平分行帳號0一三-│森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被害│一號卷九第二二0頁│編號8 ○○ ○鎮○○路○○○號│二月十│ │000000000│人曾向東森購物而當時並無│以下) │ ││ │之玉山銀行以提款│二日生│ │八三四 │完全付清,需提出財力證明│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機操作匯款至右揭│,已成│ │ │並匯款三萬元至其帳戶才可│000000000│ ││ │帳戶。(是) │年) │ │【劉啟楨供稱:其係│取消欠款,被害人不疑有他│三)接獲對方以0二│ ││ │ │ │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依指示操作後,向玉山銀行│00000000、│ ││ │ │ │ │日前之八月初某日及│客服人員查詢,才知道被詐│000000000│ ││ │ │ │ │相隔三日後,在臺中│騙。 │三電話與之聯絡。 │ ││ │ │ │ │市○○路與西屯路超│【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商、臺中市○○路與│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建成路交岔口等處交│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付自己及其子劉宗翰│ │九第二二三頁)、扣│ ││ │ │ │ │之帳戶予被告壬○○│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見偵查卷卷九第2│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12至218頁警詢│ │五四一號卷九第二四│ ││ │ │ │ │筆錄及指認照片。】│ │一頁) │ │├──┼────────┼───┼─────┼─────────┼────────────┼─────────┼───┤│9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郭楓伶│一萬九千元│戶名葉智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四日八時四十五分│(七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四十五分許,在家中上拍賣│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台北縣三重市│六年三│ │日分行 │網站購物,得標後便按網站│一號卷三十三第四十│編號9 ││ │正義北路之中國信│月二十│ │帳號0五0-四八三│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三頁以下) │ ││ │託商業銀行匯入右│日出生│ │00000000 │依對方所給帳號匯款,惟未│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揭帳戶。(是) │,已滿│ │ │收到所購物品,經收到奇摩│000000000│ ││ │ │十八歲│ │【葉智豪供稱:其於│寄發網路信件,始知受騙。│1)接獲對方以09│ ││ │ │)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00000000電│ ││ │ │ │ │日聯絡電話0225│【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 │ │ │113355轉83│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 │3號後,於同月日十│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七時許,在臺中火車│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站旁之超商,交付帳│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三十三第五四頁) │ ││ │ │ │ │號「曉真」之人,此│ │ │ ││ │ │ │ │有葉智豪警詢筆錄(│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三十三│ │ │ ││ │ │ │ │第15至20頁)】│ │ │ │├──┼────────┼───┼─────┼─────────┼────────────┼─────────┼───┤│10│九十七年八月二十│陳裕賢│九千七百元│葉智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時十八分許,在家中上拍賣│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四分許至善化鎮中│四年十│ │日分行 │網站購物,得標後便按網站│一號卷三十三第三十│編號10││ │山路三六六號第一│二月十│ │帳號0五0-四八三│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並│頁以下) │ ││ │銀行匯入右揭帳戶│二日出│ │00000000 │依對方所給帳號匯款,惟未│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生,已│ │ │收到所購物品,經收到奇摩│000000000│ ││ │ │滿十八│ │【葉智豪供稱:其於│寄發網路信件,始知受騙。│8)接獲對方以09│ ││ │ │歲)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00000000電│ ││ │ │ │ │日聯絡電話0225│【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 │ │ │113355轉83│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3號後,於同月日十│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七時許,在臺中火車│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站旁之超商,交付帳│ │三十三第三十二頁)│ ││ │ │ │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 │ │ │綽號「曉真」的女子│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 │ │ │,此有葉智豪警詢筆│ │二四五四一號卷三十│ ││ │ │ │ │錄(詳見偵查卷卷三│ │三第五三頁) │ ││ │ │ │ │十三第15至20頁│ │ │ ││ │ │ │ │)】 │ │ │ │├──┼────────┼───┼─────┼─────────┼────────────┼─────────┼───┤│11│九十七年八月二十│鍾蕙霞│一萬二千二│戶名葉智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三日匯入右揭帳戶│(起訴│百五十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時二十分許,在家中上拍賣│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是) │書誤載│ │日分行 │網站購物,得標後便按網站│一號卷三十三第三十│編號11││ │ │為鐘蕙│ │帳號0五0-四八三│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五頁以下) │ ││ │ │霞) │ │00000000 │依對方所給帳號匯款,惟未│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七十│ │ │收到所購物品,經收到奇摩│000000000│ ││ │ │四年二│ │【葉智豪供稱:其於│寄發網路信件,始知受騙。│6)接獲對方以09│ ││ │ │月十二│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00000000電│ ││ │ │日出生│ │日聯絡電話0225│【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 │,已滿│ │113355轉83│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十八歲│ │3號後,於同月日十│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七時許,在臺中火車│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站旁之超商,交付帳│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三十三第五三頁) │ ││ │ │ │ │號「曉真」之人,此│ │ │ ││ │ │ │ │有葉智豪警詢筆錄(│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三三第│ │ │ ││ │ │ │ │15至20頁)】 │ │ │ │├──┼────────┼───┼─────┼─────────┼────────────┼─────────┼───┤│12│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朱明惠│四千六百元│戶名葉智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四日二十二時十九│(六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二時十九分許,在家中上拍│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八年六│ │日分行 │賣網站購物,得標後便按網│一號卷三十三第三十│編號12○○ ○鄉○○村○○○街│月二十│ │帳號0五0-四八三│站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八頁以下) │ ││ │五十三號二樓匯入│七日出│ │00000000 │並依對方所給帳號匯款,惟│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右揭帳戶。(是)│生,已│ │ │未收到所購物品,經收到奇│000000000│ ││ │ │滿十八│ │【葉智豪供稱:其於│摩寄發網路信件,始知受騙│6)接獲對方以09│ ││ │ │歲)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00000000電│ ││ │ │ │ │日聯絡電話0225│ │話與之聯絡。 │ ││ │ │ │ │113355轉83│【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 │3號後,於同月日十│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七時許,在臺中火車│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站旁之超商,交付帳│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 │三十三第五五頁) │ ││ │ │ │ │綽號「曉真」之人,│ │ │ ││ │ │ │ │此有葉智豪警詢筆錄│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三十│ │ │ ││ │ │ │ │三第15至20頁)│ │ │ ││ │ │ │ │】 │ │ │ │├──┼────────┼───┼─────┼─────────┼────────────┼─────────┼───┤│13│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吳青峰│二萬二千元│戶名葉智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四日十九時四十九│(起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時十分許,在家中上拍賣網│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臺灣企銀匯│書誤載│ │日分行 │站購物,得標後便按網站上│一號卷三十三第四十│編號13││ │入右揭帳戶。(是│為吳清│ │帳號0五0-四八三│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依│一頁以下) │ ││ │) │峰)(│ │00000000 │對方所給帳號匯款,惟未收│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六十八│ │ │到所購物品,經收到奇摩寄│000000000│ ││ │ │年十一│ │【葉智豪供稱:其於│發網路信件,始知受騙。 │7)接獲對方以09│ ││ │ │月九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00000000電│ ││ │ │出生,│ │日聯絡電話0225│【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 │已滿十│ │113355轉83│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八歲)│ │3號後,於同月日十│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七時許,在臺中火車│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站旁之超商,交付帳│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 │三十三第五四頁) │ ││ │ │ │ │綽號「曉真」之人,│ │ │ ││ │ │ │ │此有葉智豪警詢筆錄│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三十│ │ │ ││ │ │ │ │三第15至20頁)│ │ │ ││ │ │ │ │】 │ │ │ │├──┼────────┼───┼─────┼─────────┼────────────┼─────────┼───┤│14│九十七年八月二十│黃靖雯│四千六百四│戶名葉智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四日十五時四十四│(七十│十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時許,在家中上拍賣網站購│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土城農會匯│二年八│ │日分行 │物,得標後便按網站上所留│一號卷三十三第四十│編號14││ │入右揭帳戶。(是│月七日│ │帳號0五0-四八三│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五頁以下) │ ││ │) │出生,│ │00000000 │所給帳號匯款,惟未收到所│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已滿十│ │ │購物品,上奇摩拍賣網發現│000000000│ ││ │ │八歲)│ │【葉智豪供稱:其於│已有網友留言說該拍賣人是│7)接獲對方以09│ ││ │ │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詐騙人員,始知受騙。 │00000000電│ ││ │ │ │ │日聯絡電話0225│ │話與之聯絡。 │ ││ │ │ │ │113355轉83│【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 │3號後,於同月日十│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七時許,在臺中火車│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站旁之超商,交付帳│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三十三第五四頁) │ ││ │ │ │ │號「曉真」之人,此│ │ │ ││ │ │ │ │有葉智豪警詢筆錄(│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三十三│ │ │ ││ │ │ │ │第15至20頁)】│ │ │ │├──┼────────┼───┼─────┼─────────┼────────────┼─────────┼───┤│15│⑴不詳 │戌○○│⑴一萬三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⑵不詳 │(六十│一百二十七│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一時四十四分,接獲自稱是│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⑶九十七年八月二│一年十│元 │行 │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者來電稱│一號卷九第一七四頁│編號15││ │十四日二十二時三│月十八│⑵一萬六千│帳號0000000│被害人曾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以下) │ ││ │十五分許以提款機│日生,│八百七十一│0000000 │而當時的匯款方式原為一次│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操作匯款至②帳戶│已成年│元 │②戶名吳佳龍(是)│付清卻變更為以分期付款的│000000000│ ││ │。(是) │) │⑶三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方式付款,需至提款機前再│四)接獲對方以0八│ ││ │⑷九十七年八月二│ │⑷二萬八千│里分行 │轉入相同金額,才可以變更│00000000、│ ││ │十四日二十二時三│ │元 │帳號0000000│為一次付清方式。被害人不│000000000│ ││ │十八分許以提款機│ │⑸三萬元 │0000000 │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才知│五電話與之聯絡。 │ ││ │操作匯款至②帳戶│ │⑹一萬二千│ │道被詐騙。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是) │ │元 │【吳佳龍供稱:其帳│【詐欺取財罪】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⑸九十七年八月二│ │共計十二萬│戶交予被告壬○○取│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十四日二十二時四│ │九千九百九│走。(偵查卷卷九第│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十分許以提款機操│ │十八元 │166至172頁警│ │九第一八0頁) │ ││ │作匯款至②帳戶。│ │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是) │ │【起訴事實│ │ │ │ ││ │⑹九十七年八月二│ │僅為⑶至⑹│ │ │ │ ││ │十四日二十二時四│ │,共計十萬│ │ │ │ ││ │十二分許以提款機│ │元;其他部│ │ │ │ ││ │操作匯款至②帳戶│ │分亦應為起│ │ │ │ ││ │。(是) │ │訴效力所及│ │ │ │ ││ │ │ │】 │ │ │ │ │├──┼────────┼───┼─────┼─────────┼────────────┼─────────┼───┤│16│⑴九十七年八月二│黃宏民│⑴二萬九千│①戶名林瑞鋒(是)│電視購物遭詐欺取財 │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七十│九百八十三│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三分許至合作金庫│年六月│元 │分行 │【詐欺取財罪】 │一號卷九第一三五頁│編號16││ │銀行以提款機操作│九日生│⑵四萬一千│帳號0000000│ │以下) │ ││ │匯款至①帳戶。(│,已成│元 │八九二七三 │ │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年) │共計七萬零│②影印資料不清晰 │ │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八月二│ │九百八十三│ │ │一)接獲對方電話與│ ││ │十四日十九時十分│ │元 │【林瑞鋒供稱:其帳│ │之聯絡。 │ ││ │許至第一銀行以提│ │【起訴書僅│戶交予被告壬○○取│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款機操作匯款至②│ │起訴編號⑴│走。(偵查卷卷九第│ │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人頭帳戶。(否)│ │;其他部分│126至132頁警│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亦應為起訴│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九第一三七頁) │ ││ │ │ │效力所及】│ │ │ │ │├──┼────────┼───┼─────┼─────────┼────────────┼─────────┼───┤│17│⑴九十七年八月二│王春齡│⑴十萬元 │①戶名何添財(是)│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五日以提款機操│(五十│⑵二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五日看報紙廣告,並撥打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作匯款至④帳戶。│八年五│⑶三萬二千│行 │000000000電話想│一號卷九第二0三頁│編號17││ │(否) │月六日│元 │帳號0000000│要叫小姐服務,因對方要求│以下) │及19 ││ │⑵九十七年八月二│生,已│⑷一萬六千│0000000 │核對身分並稱耽誤太多時間│②被害人以手機號碼│ ││ │十五日以提款機操│成年)│元 │②戶名不詳 │,恐嚇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000000000│ ││ │作匯款至④帳戶。│ │⑸十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不利,要求被害人匯款作為│四與對方手機號碼0│ ││ │(否) │ │⑹二十萬元│帳號0一一-五四二│賠償,致被害人心生畏懼,│000000000│ ││ │⑶九十七年八月二│ │⑺五萬八千│000000000│而陸續匯了六次款項,對方│聯絡。 │ ││ │十五日以提款機操│ │元 │一九 │又來電恐嚇,被害人始驚覺│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作匯款至⑤帳戶。│ │共計五十二│③戶名不詳 │受騙。 │細三紙(九七年度偵│ ││ │(否) │ │萬六千元 │英商渣打銀行三民分│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⑷九十七年八月二│ │ │行 │【恐嚇取財罪】 │九第二0四頁背面)│ ││ │十五日以提款機操│ │【起訴書僅│帳號0八三-0二四│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作匯款至①帳戶。│ │起訴編號⑷│000000000│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是) │ │、⑺;其他│④戶名不詳 │ │二四五四一號卷九第│ ││ │⑸九十七年八月二│ │部分,未經│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國│ │二一一頁背面、九七│ ││ │十五日以提款機操│ │起訴,亦應│光分行 │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 ││ │作匯款至②帳戶。│ │為起訴效力│帳號一四七-0六三│ │一號卷十七第八十頁│ ││ │(否) │ │所及】 │0000000 │ │) │ ││ │⑹九十七年八月二│ │ │⑤戶名曾志雄(是)│ │ │ ││ │十五日以提款機操│ │ │屏東麟洛郵局 │ │ │ ││ │作匯款至③帳戶。│ │ │局號0000000│ │ │ ││ │(否) │ │ │帳號0000000│ │ │ ││ │⑺九十七年八月二│ │ │(起訴書載為編號19│ │ │ ││ │十五日以提款機操│ │ │,戶名誤為王柏智)│ │ │ ││ │作匯款至⑤帳戶。│ │ │【何添財供稱:其 │ │ │ ││ │(是) │ │ │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八│ │ │ ││ │ │ │ │月二十一日交予被告│ │ │ ││ │ │ │ │丑○○取走。(偵查│ │ │ ││ │ │ │ │卷卷九第198至2│ │ │ ││ │ │ │ │02頁警詢筆錄及指│ │ │ ││ │ │ │ │認照片】【曾志雄供│ │ │ ││ │ │ │ │稱:九十七年八月二│ │ │ ││ │ │ │ │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建國│ │ │ ││ │ │ │ │一路與林森一路口,│ │ │ ││ │ │ │ │聯絡集團電話092│ │ │ ││ │ │ │ │0000000,而│ │ │ ││ │ │ │ │交付所有之屏東麟洛│ │ │ ││ │ │ │ │郵局帳戶予被告黃士│ │ │ ││ │ │ │ │耀收取等情;此有曾│ │ │ ││ │ │ │ │志雄之警詢筆錄及指│ │ │ ││ │ │ │ │認照片可佐(詳見偵│ │ │ ││ │ │ │ │查案卷卷十七第67│ │ │ ││ │ │ │ │至73頁)】 │ │ │ │├──┼────────┼───┼─────┼─────────┼────────────┼─────────┼───┤│18│⑴九十七年八月二│吳經緯│⑴二萬九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十│九百八十九│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時四十分許,接獲來電稱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四分許以提款機操│九年一│元 │帳號0000000│害人曾在網路購物而當時的│一號卷九第二0五頁│編號18││ │作匯款至①帳戶。│月十八│⑵七萬元 │0000000 │匯款方式原為一次付清卻簽│以下) │ ││ │(否) │日生,│共計九萬九│②戶名何添財(是)│錯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八月二│已成年│千九百八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若不依指示處理帳戶將會│000000000│ ││ │十五日十八時四十│) │九元 │屯分行 │被扣錢,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八)接獲對方以0二│ ││ │四分許以提款機操│ │ │帳號0000000│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被詐騙│00000000電│ ││ │作匯款至②帳戶。│ │【起訴書僅│0000000 │。 │話與之聯絡。 │ ││ │(是) │ │起訴編號⑵│(起訴書誤載帳號為│【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稱提供匯款│ ││ │ │ │;其他部分│帳號009─四0四二 │ │明細二張,惟卷內未│ ││ │ │ │,亦應為起│000000000│ │見。扣案帳戶內交易│ ││ │ │ │訴效力所及│0號 │ │明細(九七年度偵字│ ││ │ │ │】 │ │ │第二四五四一號卷九│ ││ │ │ │ │【何添財供稱:其 │ │第二0八頁背面) │ ││ │ │ │ │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八│ │ │ ││ │ │ │ │月二十五日交予被告│ │ │ ││ │ │ │ │壬○○取走。(偵查│ │ │ ││ │ │ │ │卷卷九第198至2│ │ │ ││ │ │ │ │02頁警詢筆錄及指│ │ │ ││ │ │ │ │認照片)】 │ │ │ │├──┼────────┼───┼─────┼─────────┼────────────┼─────────┼───┤│19│⑴九十七年八月二│劉居璋│⑴二萬一千│①戶名吳昀庭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七十│四百七十二│遠東銀行(代號805 │時三十分許,接獲不詳人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四分許至饒平郵局│二年八│元 │) │來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一號卷十一第八四頁│編號20││ │匯入①帳戶。(否│月十日│⑵二萬九千│帳號0000000│物作帳錯誤,他會將錯誤帳│以下) │ ││ │) │生,已│九百八十九│00000000號│單傳真到郵局,會有郵局人│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八月二│成年)│元 │(被害人有提出轉帳│員處理,嗣該自稱郵局人員│000000000│ ││ │十五日十八時十二│ │⑶三萬元 │收據) │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被│六)接獲對方以0二│ ││ │分許至饒平郵局匯│ │⑷二萬元 │②戶名胡凱迪 │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00000000、│ ││ │入①帳戶。(否)│ │⑸一萬六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000000000│ ││ │ │ │元 │中分行 │,才知道被騙。 │五電話與之聯絡。 │ ││ │⑶九十七年八月二│ │共計十一萬│帳號0000000│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十五日二十時三十│ │七千四百六│四五二七九號 │【詐欺取財罪】 │細五紙(九七年度偵│ ││ │五分許至中國信託│ │十一元 │ │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匯入②帳戶。(是│ │【起訴書僅│【胡凱迪供稱:其於│ │十一第八七頁)、扣│ ││ │) │ │起訴編號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⑷九十七年八月二│ │至⑸;其他│日聯絡電話0925│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十五日二十時三十│ │部分,應為│592494號後,│ │五四一號卷十一第八│ ││ │六分許至中國信託│ │起訴效力所│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 │八之六頁) │ ││ │匯入②帳戶。(是│ │及】 │三時許,在臺中市大│ │ │ ││ │) │ │ │智路與建成路之超商│ │ │ ││ │⑸九十七年八月二│ │ │,交付帳戶予被告張│ │ │ ││ │十五日二十時五十│ │ │克詮(或丑○○),│ │ │ ││ │三分許至中國信託│ │ │此有胡凱迪警詢、偵│ │ │ ││ │匯入②帳戶。(是│ │ │查(指認係交予被告│ │ │ ││ │) │ │ │丑○○)筆錄及指認│ │ │ ││ │ │ │ │照片及簡訊照片、通│ │ │ ││ │ │ │ │聯紀錄等(詳見偵查│ │ │ ││ │ │ │ │卷卷十一第46至7│ │ │ ││ │ │ │ │4頁)】 │ │ │ │├──┼────────┼───┼─────┼─────────┼────────────┼─────────┼───┤│20│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彭士娟│二萬九千九│戶名蔡豐明(是)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五日二十時十二分│(七十│百八十六元│臺中育才郵局十五支│時十二分於拍賣網站上購物│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花旗銀行以提│六年十│ │局 │,接獲來電稱被害人原是用│一號卷九第一五三頁│編號21││ │款機操作匯款至右│一月十│【起訴書僅│帳號0000000│貨到付款方式而簽到一張分│以下) │ ││ │揭帳戶。(是) │二日,│起訴編號⑴│000000000│期付款的單子,需至提款機│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已成年│;其他部分│八號 │前取消該分期資料,被害人│000000000│ ││ │ │) │亦應為起訴│ │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才│八)接獲對方以0八│ ││ │ │ │效力所及】│【蔡豐明供稱:其帳│知道被詐騙。 │00000000、│ ││ │ │ │ │戶交予被告壬○○取│ │000000000│ ││ │ │ │ │走。(偵查卷卷九第│【詐欺取財罪】 │三電話與之聯絡。 │ ││ │ │ │ │144至151頁警│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 │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 │ │九第一五五頁)、扣│ ││ │ │ │ │ │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 │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 │ │五四一號卷九第一六│ ││ │ │ │ │ │ │五頁) │ │├──┼────────┼───┼─────┼─────────┼────────────┼─────────┼───┤│21│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林詩蓓│四千零二元│戶名蔡豐明(是)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五日二十二時五分│(七十│ │臺中育才郵局十五支│時二十分於拍賣網站上購物│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台南市○○路│六年十│ │局 │,接獲來電稱被害人當時的│一號卷九第一五六頁│編號22││ │東和郵局以提款機│一月二│ │帳號0000000│匯款方式錯誤,是以分期付│以下) │ ││ │操作匯款至右揭帳│十日,│ │000000000│款的方式付款,需至提款機│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戶。(是) │已成年│ │八 │前取消該分期資料,否則會│000000000│ ││ │ │) │ │ │陸續分期付款,被害人不疑│三)接獲對方以0二│ ││ │ │ │ │【蔡豐明供稱:其帳│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00000000電│ ││ │ │ │ │戶交予被告壬○○取│戶內金錢沒了,才知道被詐│話與之聯絡。 │ ││ │ │ │ │走。(偵查卷卷九第│騙。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144至151頁警│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 │ │九第一五八頁)、扣│ ││ │ │ │ │ │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 │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 │ │五四一號卷九第一六│ ││ │ │ │ │ │ │五頁) │ │├──┼────────┼───┼─────┼─────────┼────────────┼─────────┼───┤│22│九十七年八月二十│謝汶芷│一萬四千五│戶名黃仕華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六日至高雄市三民│(七十│百一十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區○○路○○○號│四年六│ │成分行 │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因│一號卷三十三第一0│編號23││ │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月八日│ │帳號00六-一八八│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八頁以下) │ ││ │之提款機匯入右揭│出生,│ │000000000│分期付款,要被害人去提款│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帳戶。(是) │已滿十│ │五 │機操作,做解除動作,以免│000000000│ ││ │ │八歲)│ │ │被扣款,被害人不疑有他,│7)接獲對方以08│ ││ │ │ │ │【黃仕華供稱:其於│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00000000電│ ││ │ │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話與之聯絡。 │ ││ │ │ │ │日(誤指為九月)聯│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 │絡集團電話0980│【詐欺取財罪】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454184後,於│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同月日十一時許,在│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臺中市○○路與建成│ │三十三第一一六頁)│ ││ │ │ │ │路之超商,交付帳戶│ │ │ ││ │ │ │ │予被告子○○,此有│ │ │ ││ │ │ │ │黃仕華警詢筆錄及指│ │ │ ││ │ │ │ │認照片等(詳見偵查│ │ │ ││ │ │ │ │卷卷三十三第100│ │ │ ││ │ │ │ │至107頁)】 │ │ │ │├──┼────────┼───┼─────┼─────────┼────────────┼─────────┼───┤│23│九十七年八月二十│鄭國祥│九萬九千元│戶名楊尚霖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一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七分許至基隆市仁│三年三│ │中分行 │,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一號卷三十三第一四│編號24│○ ○○區○○路三十一│月一日│ │帳號八一二-00七│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由│七頁以下) │ ││ │號之超商提款機匯│出生,│ │000000000│現金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入右揭帳戶。(是│已滿十│ │00 │,另有自稱郵局的客服人員│000000000│ ││ │) │八歲)│ │【楊尚霖供稱:其於│來電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6)接獲對方以08│ ││ │ │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做解除動作,以免被扣款│00000000、│ ││ │ │ │ │日聯絡集團電話09│,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000000000│ ││ │ │ │ │00000000後│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6電話與之聯絡。 │ ││ │ │ │ │,於同月日十五時許│匯出,才知道被騙。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在臺中市○○路與│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大智路口之超商,交│【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付帳戶予被告子○○│ │三十三第一五0頁)│ ││ │ │ │ │,此有楊尚霖警詢筆│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 │ │ │錄及指認照片等(詳│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 │ │ │見偵查卷卷三十三第│ │二四五四一號卷三十│ ││ │ │ │ │138至145頁)│ │三第一五四頁) │ ││ │ │ │ │】 │ │ │ │├──┼────────┼───┼─────┼─────────┼────────────┼─────────┼───┤│24│九十七年八月二十│謝安婷│二千二百一│戶名胡凱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六日二十一時九分│(七十│十三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時三十六分許,接獲不詳人│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高雄市鼓山區│一年九│ │中分行 │士來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一號卷十一第七五頁│編號25││ │九如四路內惟郵局│月十八│ │帳號0000000│購物後,分期付款有問題,│以下) │ ││ │匯入右揭帳戶。(│日生,│ │四五二七九號 │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被│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已成年│ │ │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000000000│ ││ │ │) │ │【胡凱迪供稱:其於│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五)接獲對方以0二│ ││ │ │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才知道被騙。 │00000000電│ ││ │ │ │ │日聯絡電話0925│【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 │ │ │592494號後,│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三時許,在臺中市大│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智路與建成路之超商│ │十一第七七頁)、扣│ ││ │ │ │ │,交付帳戶予被告張│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克詮或丑○○,此有│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胡凱迪警詢、偵查筆│ │五四一號卷十一第八│ ││ │ │ │ │錄及指認照片及簡訊│ │八之七頁) │ ││ │ │ │ │照片、通聯紀錄等(│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一第│ │ │ ││ │ │ │ │46至74頁)】 │ │ │ │├──┼────────┼───┼─────┼─────────┼────────────┼─────────┼───┤│25│⑴九十七年八月二│陳勁宏│⑴一萬二千│戶名胡凱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七十│二百一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時十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四分許至臺中市南│四年二│元 │中分行 │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一號卷十一第七八頁│編號26○○ ○區○○路○段郵局│月二十│⑵一萬二千│帳號0000000│有問題,要被害人去提款機│以下) │ ││ │匯入右揭帳戶。(│三日,│二百一十四│四五二七九號 │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已成年│元 │ │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八月二│) │共計二萬四│【胡凱迪供稱:其於│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 │)接獲對方以0七三│ ││ │十六日二十時五十│ │千四百二十│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九二五一一九電話與│ ││ │七分許至臺中市南│ │八元 │日聯絡電話0925│【詐欺取財罪】 │之聯絡。 │ ○○ ○區○○路○段郵局│ │ │592494號後,│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匯入右揭帳戶。(│ │ │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 │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是) │ │ │三時許,在臺中市大│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智路與建成路之超商│ │十一第八十頁)、扣│ ││ │ │ │ │,交付帳戶予被告張│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克詮或丑○○,此有│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胡凱迪警詢、偵查筆│ │五四一號卷十一第八│ ││ │ │ │ │錄及指認照片及簡訊│ │八之七頁) │ ││ │ │ │ │照片、通聯紀錄等(│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一第│ │ │ ││ │ │ │ │46至74頁)】 │ │ │ │├──┼────────┼───┼─────┼─────────┼────────────┼─────────┼───┤│26│⑴九十七年八月二│江宗翰│⑴一千元 │戶名胡凱迪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十│⑵一萬五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時三十四分許,接獲不詳人│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四分許至永康市中│八年十│元 │中分行 │士來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一號卷十一第八一頁│編號27││ │華路四二五號中國│月十九│共計一萬六│帳號0000000│購物有問題,需取消業務,│以下) │ ││ │信託匯入右揭帳戶│日生,│千元 │四五二七九號 │會有郵局人員來電詢問是否│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已滿十│ │ │取消,嗣該自稱郵局人員要│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八月二│八歲)│ │【胡凱迪供稱:其於│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被害│四)接獲對方以0四│ ││ │十六日十九時三十│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00000000、│ ││ │五分許至永康市中│ │ │日聯絡電話0925│,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000000000│ ││ │華路四二五號中國│ │ │592494號後,│才知道被騙。 │五電話與之聯絡。 │ ││ │信託匯入右揭帳戶│ │ │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是) │ │ │三時許,在臺中市大│【詐欺取財罪】 │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 │ │ │智路與建成路之超商│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交付帳戶予被告張│ │十一第八三頁)、扣│ ││ │ │ │ │克詮或丑○○,此有│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胡凱迪警詢、偵查筆│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錄及指認照片及簡訊│ │五四一號卷十一第八│ ││ │ │ │ │照片、通聯紀錄等(│ │八之七頁)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一第│ │ │ ││ │ │ │ │46至74頁)】 │ │ │ │├──┼────────┼───┼─────┼─────────┼────────────┼─────────┼───┤│27│⑴九十七年八月三│黃虹家│⑴三萬元 │戶名沈玉環(是)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害│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日十七時五十六│(六十│⑵三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人於家中電腦網路聊天室交│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八年十│⑶二萬元 │雄分行 │友,遭詐騙。 │一號卷十六第二0三│編號28││ │業銀行匯入右揭帳│二月八│⑷八千元 │帳號0000000│【詐欺取財罪】 │頁以下) │ ││ │戶。(是) │日出生│共計八萬八│一一五0九號【起訴│ │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八月三│,已滿│千元 │書誤載戶名為余繼中│ │000000000│ ││ │十日十七時五十七│十八歲│ │】 │ │六)接獲對方以0八│ ││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 │ │ │ │00000000、│ ││ │業銀行匯入右揭帳│ │ │【余繼中供稱:其母│ │000000000│ ││ │戶。(是) │ │ │沈玉環帳戶係其於九│ │二電話與之聯絡。 │ ││ │⑶九十七年八月三│ │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前│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十日十七時五十八│ │ │某時,在高雄市火車│ │細四紙(九七年度偵│ ││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 │ │站前超商,與集團電│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業銀行匯入右揭帳│ │ │話00000000│ │十六第二0五頁) │ ││ │戶。(是) │ │ │35號聯絡,而交予│ │ │ ││ │⑷九十七年八月三│ │ │被告宇○○收取;此│ │ │ ││ │十一日零時二十二│ │ │有余繼中警詢筆錄及│ │ │ ││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 │ │指認照片(詳見偵查│ │ │ ││ │業銀行匯入右揭帳│ │ │卷卷十六第195至│ │ │ ││ │戶。(是) │ │ │202頁)】 │ │ │ │├──┼────────┼───┼─────┼─────────┼────────────┼─────────┼───┤│28│⑴九十七年八月三│楊惠瑜│⑴二萬九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日十五時許至台│(五十│九百八十八│光華郵局 │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稱│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北縣板橋市○○路│六年六│元 │帳號七00-二四四│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因業│一號卷十二第九六頁│編號29││ │一段四五號大觀郵│月十一│⑵二萬九千│000000000│務員疏忽,辦理成十二期續│以下) │ ││ │局匯入①帳戶。(│日生,│九百八十八│四一 │購,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②被害人(電話號碼│ ││ │否) │已成年│元 │②戶名陳羿谷 │,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八月三│) │⑶二萬八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四)接獲對方以0二│ ││ │十日十五時許至台│ │元 │重分行 │匯出,才知道被騙。 │00000000電│ ││ │北縣板橋市○○路│ │⑷三萬元 │帳號0000000│ │話與之聯絡。 │ ││ │一段四五號大觀郵│ │⑸六千元 │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局匯入①帳戶。(│ │⑹三萬元 │ │ │細一份(九七年度偵│ ││ │否) │ │⑺三萬元 │【陳羿谷供稱:其於│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⑻一萬四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十二第九九頁) │ ││ │⑶九十七年八月三│ │元 │日聯絡廣告上電話(│ │ │ ││ │十日十八時三十二│ │共計十九萬│不詳)後,於同日下│ │ │ ││ │分許至台北縣三重│ │七千九百七│午四時許,在臺中市│ │ │ ││ │市○○○路三一六│ │十六元 │台中路與建成路之超│ │ │ ││ │號台新銀行以現金│ │【起訴書僅│商,同時交付其所有│ │ │ ││ │存入②帳戶。(是│ │起訴編號⑶│二本帳戶予被告許智│ │ │ ││ │) │ │至⑻;其他│雄,此有陳羿谷警詢│ │ │ ││ │⑷九十七年八月三│ │部分應為起│筆錄及指認照片(詳│ │ │ ││ │十日十八時三十六│ │訴效力所及│見偵查卷卷十二第8│ │ │ ││ │分許至台北縣三重│ │】 │8至95頁)】 │ │ │ ││ │市○○○路三一六│ │ │ │ │ │ ││ │號台新銀行以現金│ │ │ │ │ │ ││ │存入②帳戶。(是│ │ │ │ │ │ ││ │) │ │ │ │ │ │ ││ │⑸九十七年八月三│ │ │ │ │ │ ││ │十日十八時三十八│ │ │ │ │ │ ││ │分許至台北縣三重│ │ │ │ │ │ ││ │市○○○路三一六│ │ │ │ │ │ ││ │號台新銀行以現金│ │ │ │ │ │ ││ │存入②帳戶。(是│ │ │ │ │ │ ││ │) │ │ │ │ │ │ ││ │⑹九十七年八月三│ │ │ │ │ │ ││ │十日十八時四十一│ │ │ │ │ │ ││ │分許至台北縣三重│ │ │ │ │ │ ││ │市○○○路三一六│ │ │ │ │ │ ││ │號台新銀行以現金│ │ │ │ │ │ ││ │存入②帳戶。(是│ │ │ │ │ │ ││ │) │ │ │ │ │ │ ││ │⑺九十七年八月三│ │ │ │ │ │ ││ │十日十八時四十三│ │ │ │ │ │ ││ │分許至台北縣三重│ │ │ │ │ │ ││ │市○○○路三一六│ │ │ │ │ │ ││ │號台新銀行以現金│ │ │ │ │ │ ││ │存入②帳戶。(是│ │ │ │ │ │ ││ │) │ │ │ │ │ │ ││ │⑻九十七年八月三│ │ │ │ │ │ ││ │十日十八時四十五│ │ │ │ │ │ ││ │分許至台北縣三重│ │ │ │ │ │ ││ │市○○○路三一六│ │ │ │ │ │ ││ │號台新銀行以現金│ │ │ │ │ │ ││ │存入②帳戶。(是│ │ │ │ │ │ ││ │) │ │ │ │ │ │ │├──┼────────┼───┼─────┼─────────┼────────────┼─────────┼───┤│29│⑴九十七年八月三│李彥儒│二萬九千九│戶名陳羿谷 │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十│百八十三元│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三十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四分許至台北市健│二年一│ │帳號0000000│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一號卷十二第一百頁│編號30││ │康路一三一號合作│月二十│ │000000000│,因店員疏忽,辦理成二十│以下) │ ││ │金庫銀行匯入右揭│三日生│ │ │四期分期付款,要被害人去│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帳戶。(是) │,已成│ │【陳羿谷供稱:其於│提款機操作,取消這個錯誤│000000000│ ││ │ │年)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六)接獲對方以0二│ ││ │ │ │ │日聯絡廣告上電話(│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00000000電│ ││ │ │ │ │不詳)後,於同日下│匯出,才知道被騙。 │話與之聯絡。 │ ││ │ │ │ │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台中路與建成路之超│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商,同時交付二本帳│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戶予被告丑○○,此│ │十二第一0二頁)、│ ││ │ │ │ │有陳羿谷警詢筆錄及│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指認照片(詳見偵查│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 │卷卷十二第88至9│ │四五四一號卷十二第│ ││ │ │ │ │5頁)】 │ │一一二頁) │ │├──┼────────┼───┼─────┼─────────┼────────────┼─────────┼───┤│30│⑴九十七年八月三│黃美芳│⑴一元 │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十│⑵二萬九千│台北縣農會附設北區│三十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八分許至中壢市中│三年四│九百八十九│農會 │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一號卷十二第一0三│編號31││ │園路二段五0一號│月十二│元 │帳號九五一-一三0│,簽收的單據是分期付款,│頁以下) │ ││ │大江購物中心之國│日生,│⑶十萬一千│000000000│但被害人購物時是一次付清│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已成年│元 │00 │,故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000000000│ ││ │匯入①帳戶。(否│) │共計十三萬│ │,做止付動作,以免被扣款│八)接獲對方電話與│ ││ │) │ │零九百九十│②戶名陳羿谷 │,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之聯絡。(未說明)│ ││ │⑵九十七年八月三│ │元(筆錄稱│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十日二十一時五十│ │十三萬一千│帳號0000000│匯出,才知道被騙。 │細三紙(九七年度偵│ ││ │三分許至中壢市中│ │零四十二元│000000000│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園路二段五0一號│ │) │ │【詐欺取財罪】 │十二第一0六頁以下│ ││ │大江購物中心之國│ │ │【陳羿谷供稱:其於│ │)、扣案帳戶內交易│ ││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起訴書僅│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明細(九七年度偵字│ ││ │匯入①帳戶。(否│ │起訴編號⑶│日聯絡廣告上電話(│ │第二四五四一號卷十│ ││ │) │ │;其他部分│不詳)後,於同日下│ │二第一一二頁) │ ││ │ │ │亦應為起訴│午四時許,在臺中市│ │ │ ││ │⑶九十七年八月三│ │效力所及】│台中路與建成路之超│ │ │ ││ │十日二十三時三分│ │ │商,同時交付二本帳│ │ │ ││ │許至彰化商業銀行│ │ │戶予被告丑○○,此│ │ │ ││ │匯入②帳戶。(是│ │ │有陳羿谷警詢筆錄及│ │ │ ││ │) │ │ │指認照片(詳見偵查│ │ │ ││ │ │ │ │卷卷十二第88至9│ │ │ ││ │ │ │ │5頁)】 │ │ │ │├──┼────────┼───┼─────┼─────────┼────────────┼─────────┼───┤│31│⑴九十七年八月三│黃高善│⑴七萬九千│①戶名蔡幸助(是)│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妹 │元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時許,接獲一名不詳男子來│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三分許至新竹市光│(三十│ │行 │電稱被害人於東森購物台購│一號卷十六第二四三│編號32││ │復路一段六一一號│二年十│⑵七萬四千│帳號0000000│物,因為系統有問題,要被│頁以下) │ ││ │第一銀行匯入①帳│月二日│元 │一七四三號 │害人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戶。(是) │出生,│⑶二千元 │ │,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000000000│ ││ │ │已滿十│共計十五萬│②戶名不詳 │操作後,報警後,始知受騙│八)接獲對方以0八│ ││ │⑵九十七年八月三│八歲)│五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 │00000000電│ ││ │十一日十六時十九│ │ │行 │【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分許至新竹市光復│ │【起訴書僅│帳號0000000│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路一段六一一號第│ │起訴編號⑴│0000000 │ │細三紙(九七年度偵│ ││ │一銀行匯入②帳戶│ │;其他部分│ │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否) │ │,亦應為起│【蔡幸助供稱:其於│ │十六第二四五頁)、│ ││ │⑶九十七年八月三│ │訴效力所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十一日十六時二十│ │】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二分許至新竹市光│ │ │高雄市○○路與熱河│ │四五四一號卷十六第│ ││ │復路一段六一一號│ │ │路或察哈爾濱街交岔│ │二四九頁) │ ││ │第一銀行匯入②帳│ │ │口之超商,交付帳戶│ │ │ ││ │戶。(否) │ │ │(稱認不出收取帳戶│ │ │ ││ │ │ │ │之人);此有蔡幸助│ │ │ ││ │ │ │ │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六│ │ │ ││ │ │ │ │第235至242頁│ │ │ ││ │ │ │ │)】 │ │ │ │├──┼────────┼───┼─────┼─────────┼────────────┼─────────┼───┤│32│⑴九十七年八月三│林麗萍│⑴三萬元 │①戶名施友鵬 │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一日匯入①帳戶│(六十│⑵三萬零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時八分許,接獲自稱為東森│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是) │六年二│百一十一元│行 │及花旗銀行客服專線者之不│一號卷三十三第十頁│編號33││ │⑵九十七年八月三│月七日│⑶十萬元 │帳號0000000│詳人士來電,稱被害人當初│以下) │ ││ │十一日匯入②帳戶│出生;│共計十六萬│0八九一四一 │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否) │已滿十│零二百一十│②戶名不詳 │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要│000000000│ ││ │⑶九十七年八月三│八歲)│一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做更│7)接獲對方以27│ ││ │十一日匯入③帳戶│ │【起訴書僅│分行 │正動作,以免被扣款,被害│557565、25│ ││ │。(否) │ │起訴編號⑴│帳號00九-五四九│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768000電話與│ ││ │ │ │;其他部分│000000000│,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之聯絡。 │ ││ │ │ │,應為起訴│00 │才知道被騙。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效力所及】│③戶名不詳 │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詐欺取財罪】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帳號八二二-一三0│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000000000│ │三十三第十四頁) │ ││ │ │ │ │ │ │ │ ││ │ │ │ │【施友鵬供稱:其於│ │ │ ││ │ │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 │ ││ │ │ │ │日聯絡集團電話後,│ │ │ ││ │ │ │ │於同月日十一時許,│ │ │ ││ │ │ │ │在臺中市○○路與建│ │ │ ││ │ │ │ │成路之超商,交付帳│ │ │ ││ │ │ │ │戶予被告子○○,此│ │ │ ││ │ │ │ │有施友鵬警詢筆錄及│ │ │ ││ │ │ │ │指認照片等(詳見偵│ │ │ ││ │ │ │ │查卷卷三十三第1至│ │ │ ││ │ │ │ │8頁)】 │ │ │ │├──┼────────┼───┼─────┼─────────┼────────────┼─────────┼───┤│33│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詹量淵│二萬九千零│戶名吳富民 │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七時三十分許至│(七十│七十七元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在家上奇摩交友網站,見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台中縣太平市大源│一年四│ │行 │名暱稱「娃娃」的女生留言│一號卷三十三第九十│編號34││ │二街之超商提款機│月八日│ │帳號0五三-000│,並詢問被害人要不要援交│一頁以下) │ ││ │匯入右揭帳戶。(│出生,│ │000000000│,被害人一時好奇,與他相│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已滿十│ │六四四一 │約見面,並依指示匯款。嗣│000000000│ ││ │ │八歲)│ │ │對方稱因被害人造成他們的│8)接獲對方以09│ ││ │ │ │ │【吳富民供稱:其於│辨識系統故障,恐嚇將對被│00000000電│ ││ │ │ │ │九十七年九月初聯絡│害人不利,要求被害人再匯│話與之聯絡。 │ ││ │ │ │ │集團電話後,於同月│款作為賠償,被害人始驚覺│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受騙。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在臺中市○○路與建│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恐嚇取財罪】 │三十三第九十四頁)│ ││ │ │ │ │戶予被告子○○,此│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 │ │ │有吳富民警詢筆錄及│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 │ │ │指認照片等(詳見偵│ │二四五四一號卷三十│ ││ │ │ │ │查卷卷三十三第83│ │三第九九頁) │ ││ │ │ │ │至90頁)】 │ │ │ │├──┼────────┼───┼─────┼─────────┼────────────┼─────────┼───┤│34│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林則賢│一萬二千零│戶名楊三慶 │被害人之友茆芯瑜於九十七│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九時十一分許至│(七十│十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年九月六日十八時許,接獲│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六年十│ │林分行 │不詳人士來電,稱其當初上│一號卷十第八五頁以│編號35││ │路一段二七三號檳│二月十│ │帳號0000000│網購物後,因作業疏失致付│下) │ ││ │榔郵局匯入右揭帳│七日生│ │三五0一一號 │款方式轉變為分期付款,要│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戶。(是) │,已成│ │【楊三慶供稱:其於│去提款機操作,即可取消,│000000000│ ││ │ │年) │ │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聯│因茆芯瑜之帳戶不能使用,│二)接獲對方以0八│ ││ │ │ │ │絡電話092722│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帳戶│00000000電│ ││ │ │ │ │3279號後,於同│借期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後,│話與之聯絡。 │ ││ │ │ │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在臺中市○○路臺│知道被騙。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中高校,交付帳戶予│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集團中之被告己○○│【詐欺取財罪】 │十第八七頁)、扣案│ ││ │ │ │ │(此乃對收取者有所│ │帳戶內交易明細(九│ ││ │ │ │ │誤認,理由如前所述│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 ││ │ │ │ │);此有楊三慶警詢│ │四一號卷十第九三頁│ ││ │ │ │ │筆錄及指認照片(詳│ │) │ ││ │ │ │ │見偵查卷卷十第73│ │ │ ││ │ │ │ │至80頁)】 │ │ │ │├──┼────────┼───┼─────┼─────────┼────────────┼─────────┼───┤│35│⑴九十七年九月七│陳文凱│⑴一元 │戶名楊三慶 │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五│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七十│⑵二萬九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十五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台中縣豐原市│一年三│九百八十九│林分行 │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一號卷十第八二頁以│編號36││ │三民路一0八號郵│月三十│元 │帳號0000000│後,因付款方式轉變為分期│下) │ ││ │局匯入右揭帳戶。│一日生│共計二萬九│三五0一一號 │付款,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已成│千九百九十│【楊三慶供稱:其於│作,即可取消,被害人不疑│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九月七│年) │元 │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聯│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0)接獲對方以0二│ ││ │日十六時二十七分│ │ │絡電話092722│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00000000電│ ││ │許至台中縣豐原市│ │ │3279號後,於同│被騙。 │話與之聯絡。 │ ││ │三民路一0八號郵│ │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局匯入右揭帳戶。│ │ │,在臺中市○○路臺│【詐欺取財罪】 │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是) │ │ │中高校,交付帳戶予│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集團中之被告己○○│ │十第八二頁)、扣案│ ││ │ │ │ │(此乃對收取者有所│ │帳戶內交易明細(九│ ││ │ │ │ │誤認,理由如前所述│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 ││ │ │ │ │);此有楊三慶警詢│ │四一號卷十第九三頁│ ││ │ │ │ │筆錄及指認照片(詳│ │) │ ││ │ │ │ │見偵查卷卷十第73│ │ │ ││ │ │ │ │至80頁)】 │ │ │ │├──┼────────┼───┼─────┼─────────┼────────────┼─────────┼───┤│36│⑴九十七年九月七│李約翰│⑴二萬元 │①戶名不詳 │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一時三十九分許│(五十│⑵一萬元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 │看到「泡泡泰國浴」的廣告│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至永豐銀行匯入①│七年十│共計三萬元│帳號0000000│,即打電話過去,雙方約定│一號卷十一第三八頁│編號37││ │帳戶。(否) │二月十│ │000000000│地點後,被害人依約前往,│以下) │ ││ │ │一日生│【起訴書僅│二 │對方要求核對身分後並稱被│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九月八│,已成│起訴編號⑵│②戶名葉志碧 │害人所給資料有假,無法查│000000000│ ││ │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年) │;其他部分│大里草湖郵局臺中三│驗,害小姐等半小時,要被│九)接獲對方以0九│ ││ │許至郵局匯入②帳│ │亦應為起訴│二支局 │害人賠償小姐等候費用,並│00000000電│ ││ │戶。(是) │ │效力所及】│局號0000000│恐嚇將對被害人不利,被害│話與之聯絡。 │ ││ │ │ │ │帳號0000000│人只好依約匯款。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 │ │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 │ │ │【葉志碧供稱:其於│【恐嚇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聯│ │十一第四一頁)、扣│ ││ │ │ │ │絡電話092722│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3279號後,於同│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五四一號卷十一第四│ ││ │ │ │ │臺中市○○路近建成│ │五頁) │ ││ │ │ │ │路之超商,交付帳戶│ │ │ ││ │ │ │ │予被告子○○;此有│ │ │ ││ │ │ │ │葉志碧警詢筆錄及指│ │ │ ││ │ │ │ │認照片(詳見偵查卷│ │ │ ││ │ │ │ │卷十一第27至33│ │ │ ││ │ │ │ │頁)】 │ │ │ │├──┼────────┼───┼─────┼─────────┼────────────┼─────────┼───┤│37│⑴九十七年九月七│吳海渟│⑴二萬九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五│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十三時五十六分│(七十│九百八十八│桃園市○○路郵局 │十三分許,接獲自稱是網路│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三年五│元 │局號0000000│購物賣家來電稱被害人去便│一號卷十六第一五八│編號38││ │匯入①帳戶。(否│月二十│⑵二萬七千│帳號0000000│利超商因為分期付款簽帳單│頁以下) │ ││ │) │六日出│元 │ │簽錯,要做取消十二期分期│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九月 │生,已│⑶三萬元 │②戶名曾方雪霞(是│付款的動作,之後另有自稱│000000000│ ││ │七日十五時二十五│滿十八│⑷一萬三千│) │遠東銀行經理者,稱有一筆│三)接獲對方來電與│ ││ │分許至土地銀行匯│歲) │元 │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分期付款的款項要取消,要│之聯絡。 │ ││ │入②帳戶。(是)│ │⑸二萬九千│行 │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便更改│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元 │帳號0000000│,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細六紙(九七年度偵│ ││ │⑶九十七年九月七│ │⑹一千元 │0四三九三號 │操作後,始知受騙。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日十五時二十九分│ │共計十二萬│ │ │十六第一六二頁以下│ ││ │許至土地銀行匯入│ │九千九百八│【柯東杉供稱:上開│【詐欺取財罪】 │)、扣案帳戶內交易│ ││ │②帳戶。(是) │ │十八元 │曾方雪霞帳戶係其於│ │明細(九七年度偵字│ ││ │ │ │【僅編號⑴│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下│ │第二四五四一號卷十│ ││ │⑷九十七年九月七│ │未經起訴,│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六第一六八頁以下)│ ││ │日十五時三十一分│ │亦應為起訴│十全路與自由路口之│ │ │ ││ │許至土地銀行匯入│ │效力所及】│超商,與集團電話0│ │ │ ││ │②帳戶。(是) │ │ │000000000│ │ │ ││ │ │ │ │號聯絡,而交予被告│ │ │ ││ │⑸九十七年九月七│ │ │宇○○收取;此有柯│ │ │ ││ │日十五時三十三分│ │ │東杉之警詢筆錄及指│ │ │ ││ │許至土地銀行匯入│ │ │認照片(詳見偵查卷│ │ │ ││ │②帳戶。(是) │ │ │卷十六第149至1│ │ │ ││ │ │ │ │55頁)】 │ │ │ ││ │⑹九十七年九月七│ │ │ │ │ │ ││ │日十五時三十五分│ │ │ │ │ │ ││ │許至土地銀行匯入│ │ │ │ │ │ ││ │②帳戶。(是) │ │ │ │ │ │ │├──┼────────┼───┼─────┼─────────┼────────────┼─────────┼───┤│38│⑴九十七年九月七│林秀美│⑴九萬七千│①戶名劉嘉玲 │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一時許│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六十│元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接獲自稱是網路購物賣家│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至華南銀行匯入①│三年六│⑵二千元 │行 │來電稱被害人簽收的簽收單│一號卷十六第一七九│編號39││ │帳戶。(否) │月十七│⑶一千元 │帳號0000000│有誤,是分期的單子,要辦│頁以下) │ ││ │⑵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出生│ │000000000│理停止轉帳,要被害人依指│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已滿│⑷十萬元 │ │示操作以便更改,被害人不│000000000│ ││ │至華南銀行匯入①│十八歲│共計二十萬│②戶名莊家昇(是)│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打│二)接獲對方以0八│ ││ │帳戶。(否) │) │元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電話到東森購物台詢問,始│00000000、│ ││ │⑶九十七年九月七│ │【起訴書僅│行 │知受騙。 │000000000│ ││ │日十四時二十分許│ │起訴編號⑷│帳號0000000│ │八電話與之聯絡。 │ ││ │至華南銀行匯入①│ │;其他部分│三0三八二號 │【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帳戶。(否) │ │亦應為起訴│ │ │細四紙(九七年度偵│ ││ │ │ │效力所及】│【莊家昇供稱:其於│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⑷九十七年九月七│ │ │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 │十六第一八一頁以下│ ││ │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 │午十二時許,在高雄│ │)、扣案帳戶內交易│ ││ │至華南銀行匯入②│ │ │市火車站,與集團電│ │明細(九七年度偵字│ ││ │帳戶。(是) │ │ │話00000000│ │第二四五四一號卷十│ ││ │ │ │ │42號聯絡,而交予│ │六第一八六頁以下)│ ││ │ │ │ │被告宇○○收取;此│ │ │ ││ │ │ │ │有莊家昇之警詢筆錄│ │ │ ││ │ │ │ │及指認照片(詳見偵│ │ │ ││ │ │ │ │查卷卷十六第170│ │ │ ││ │ │ │ │至176頁)】 │ │ │ │├──┼────────┼───┼─────┼─────────┼────────────┼─────────┼───┤│39│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王文楷│一萬元 │戶名葉志碧 │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三時十三分許至│(六十│ │大里草湖郵局臺中三│上網得知援交訊息,與對方│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南上路合作金庫銀│九年八│ │二支局 │聯繫後,即約定地點見面,│一號卷十一第三五頁│編號40││ │行匯入右揭帳戶。│月二十│ │局號0000000│被害人因故晚到,對方要求│以下) │ ││ │(是) │五日生│ │帳號0000000│核對身分並要被害人去買電│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已成│ │ │信易付卡,被害人稱不要交│000000000│ ││ │ │年) │ │【葉志碧供稱:其於│易了,對方遂恐嚇將對被害│五)接獲對方以0九│ ││ │ │ │ │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聯│人及其家人不利,要求被害│00000000、│ ││ │ │ │ │絡電話092722│人匯款作為賠償,被害人匯│000000000│ ││ │ │ │ │3279號後,於同│了一次後,對方又來電恐嚇│二七四、0九八二五│ ││ │ │ │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要求補足剩餘十五萬元,被│五九八七一、0九二│ ││ │ │ │ │臺中市○○路近建成│害人始驚覺受騙,未再匯款│0000000電話│ ││ │ │ │ │路之超商,交付帳戶│。 │與之聯絡。 │ ││ │ │ │ │予被告子○○;此有│【恐嚇取財罪】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葉志碧警詢筆錄及指│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認照片(詳見偵查卷│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卷十一第27至33│ │十一第三七頁)、扣│ ││ │ │ │ │頁)】 │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 │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 │ │五四一號卷十一第四│ ││ │ │ │ │ │ │五頁) │ │├──┼────────┼───┼─────┼─────────┼────────────┼─────────┼───┤│40│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陳奇巖│一萬八千元│戶名施炘芳 │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零時五十三分許至│(六十│ │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在家上奇摩交友網站,見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中和市景安捷運站│九年三│ │行 │名自稱「林玉婷」的女生留│一號卷三十三第一二│編號41││ │對面之超商提款機│月十七│ │帳號00八-四二四│言,被害人一時好奇,與他│五頁以下) │ ││ │匯入右揭帳戶。(│日出生│ │000000000│相約見面,對方稱要確認被│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已滿│ │ │害人身份,要被害人指示匯│000000000│ ││ │ │十八歲│ │【施炘芳供稱:其於│款。 │5)接獲對方以08│ ││ │ │) │ │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聯│ │00000000電│ ││ │ │ │ │絡集團電話0987│【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 │ │ │277689後,於│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同月日十五時許,在│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臺中市○○路與南門│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路之超商,交付帳戶│ │三十三第一二八頁)│ ││ │ │ │ │予被告子○○,此有│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 │ │ │施炘芳警詢筆錄及指│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 │ │ │認照片等(詳見偵查│ │二四五四一號卷三十│ ││ │ │ │ │卷卷三十三第117│ │三第一三二頁、第一│ ││ │ │ │ │至123頁)】 │ │三七頁) │ │├──┼────────┼───┼─────┼─────────┼────────────┼─────────┼───┤│41│⑴九十七年九月十│陳英竣│⑴八萬元 │戶名蘇俊毅 │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一日十八時五十一│(七十│⑵二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日收到一通簡訊,被害人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彰化商業銀│年五月│共計八萬二│行 │電話回撥,嗣對方稱是泰國│一號卷十三第六一頁│編號42││ │行匯入右揭帳戶。│二十七│千元(被害│帳號0000000│浴及油壓店,被害人與其相│以下) │ ││ │(是) │日生,│人稱共損失│0000000號 │約見面,因對方要求被害人│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九月十│已成年│十三萬元)│ │至提款機前以ATM核對身│000000000│ ││ │一日十八時五十四│) │ │【蘇俊毅供稱:其於│分,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五)接獲對方0九三│ ││ │分許至彰化商業銀│ │ │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聯│對方稱被害人無意間匯入金│0000000電話│ ││ │行匯入右揭帳戶。│ │ │絡電話092695│錢,將導致他們的電腦遭洗│與之聯絡。 │ ││ │(是) │ │ │2644號後,於同│錢調查,要被害人存入十三│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萬元才可解除,恐嚇被害人│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 │ │ │臺中市○○路與建成│若不匯款,要給他好看,被│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路之超商,交付其帳│害人只得依指示匯款。 │十三第六三頁以下)│ ││ │ │ │ │戶予被告申○○,此│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 │ │ │有蘇俊毅警詢筆錄及│【恐嚇取財罪】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 │ │ │指認照片、報紙廣告│ │二四五四一號卷十三│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三│ │第七一頁) │ ││ │ │ │ │第52至60頁)】│ │ │ │├──┼────────┼───┼─────┼─────────┼────────────┼─────────┼───┤│42│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黃懷仕│一萬六千元│戶名蘇俊毅 │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害人│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二十時十二分許至│(六十│ │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上網認識一名女子,對方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六年十│ │行 │求援交,被害人不察而答應│一號卷十三第六四頁│編號43││ │北路六段八八號彰│二月一│ │帳號00九-九六0│,對方要求被害人先匯款,│以下) │ ││ │化銀行匯入右揭帳│日生,│ │000000000│被害人匯款後,在相約地點│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戶。(是) │已成年│ │00 │等候,因等不到人,才知受│000000000│ ││ │ │) │ │【蘇俊毅供稱:其於│騙。 │三)接獲對方0九八│ ││ │ │ │ │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聯│ │0000000電話│ ││ │ │ │ │絡電話092695│【詐欺取財罪】 │與之聯絡。 │ ││ │ │ │ │2644號後,於同│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臺中市○○路與建成│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路之超商,交付其帳│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戶予被告申○○,此│ │十三第七一頁) │ ││ │ │ │ │有蘇俊毅警詢筆錄及│ │ │ ││ │ │ │ │指認照片、報紙廣告│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三│ │ │ ││ │ │ │ │第52至60頁)】│ │ │ │├──┼────────┼───┼─────┼─────────┼────────────┼─────────┼───┤│43│⑴九十七年九月十│張耕國│⑴一萬一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一日二十時五十八│(六十│元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三十分許,接獲一名不詳女│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高雄市三民│三年三│⑵二萬九千│帳號0000000│子來電稱被害人於東森購物│一號卷十六第二一六│編號44○○ ○區○○○路三八三│月二十│九百八十八│五0四四一 │台購物,因為收貨時簽錯收│以下) │ ││ │號渣打銀行匯入①│日出生│元 │ │據,原本不用付錢,變成要│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帳戶。(否) │,已滿│共計四萬零│②戶名唐嘉鴻(是)│分期付款,要做取消分期付│000000000│ ││ │ │十八歲│九百八十八│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款的動作,要被害人依指示│四)接獲對方以八八│ ││ │⑵九十七年九月十│) │元 │行 │至提款機前操作,被害人不│000000000│ ││ │一日二十一時四十│ │【僅起訴編│帳號0000000│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八、0000000│ ││ │八分許至中國信託│ │號⑵;其他│0三七七九五號 │現帳戶內金錢短少,始知受│二四三六五電話與之│ ││ │商業銀行匯入②帳│ │部分,應為│ │騙。 │聯絡。 │ ││ │戶。(是) │ │起訴效力所│【唐嘉鴻供稱:其於│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及】 │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詐欺取財罪】 │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 │ │ │午一時許,在高雄市│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十全路與自由路交口│ │十六第二一八頁)、│ ││ │ │ │ │,與集團電話092│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0000000號聯│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 │絡,而交予被告顏殿│ │四五四一號卷十六第│ ││ │ │ │ │龍收取;此有唐嘉鴻│ │二三一頁) │ ││ │ │ │ │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六│ │ │ ││ │ │ │ │第207至213頁│ │ │ ││ │ │ │ │)】 │ │ │ │├──┼────────┼───┼─────┼─────────┼────────────┼─────────┼───┤│44│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李明潔│五千零四十│戶名唐嘉鴻(是)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一時十六分│(七十│一元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三十四分許,接獲一名不詳│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台北縣淡水鎮│一年二│ │行 │女子來電稱被害人於東森購│一號卷十六第二一九│編號45││ │淡水捷運站國泰世│月十六│ │帳號0000000│物台購物,因為公司員工操│頁以下) │ ││ │華銀行匯入右揭帳│日出生│ │0三七七九五 │作錯誤,變成要分期付款,│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戶。(是) │,已滿│ │ │需做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000000000│ ││ │ │十八歲│ │【唐嘉鴻供稱:其於│要被害人依指示至提款機前│八)接獲對方以八八│ ││ │ │) │ │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000000000│ ││ │ │ │ │午一時許,在高雄市│指示操作後,去電一六五洽│八電話與之聯絡。 │ ││ │ │ │ │十全路與自由路交口│詢,始知受騙。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與集團電話092│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0000000號聯│【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絡,而交予被告顏殿│ │十六第二二一頁)、│ ││ │ │ │ │龍收取;此有唐嘉鴻│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六│ │四五四一號卷十六第│ ││ │ │ │ │第207至213頁│ │二三一頁) │ ││ │ │ │ │)】 │ │ │ │├──┼────────┼───┼─────┼─────────┼────────────┼─────────┼───┤│45│⑴九十七年九月十│洪瑋德│⑴一萬一千│①戶名唐嘉鴻(是)│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一日二十時五十七│(七十│八百九十八│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十六分許,接獲一名不詳人│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新營市富邦│七年十│元 │行 │士來電稱被害人於東森購物│一號卷十六第二二二│編號46││ │銀行匯入①帳戶。│月十二│⑵五千九百│帳號0000000│台購物,因為公司員工操作│頁以下) │ ││ │(是) │日出生│五十三元 │0三七七九五號 │錯誤,變成要分期付款,需│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九月十│,已滿│ │②戶名不詳 │做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要│000000000│ ││ │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十八歲│⑶五千一百│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被害人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九)接獲對方以0二│ ││ │六分許至新營市富│) │二十三元 │帳號七00-0四0│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00000000、│ ││ │邦銀行匯入①帳戶│ │⑷一萬元 │000000000│示操作後,始知受騙。 │000000000│ ││ │。(是) │ │共計三萬二│00 │ │九電話與之聯絡。 │ ││ │ │ │千九百七十│③戶名不詳 │【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⑶九十七年九月十│ │四元 │帳號0000000│ │細四紙(九七年度偵│ ││ │一日二十二時五分│ │ │****二0四九二 │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許至新營市富邦銀│ │【起訴書僅│ │ │十六第二二五頁)、│ ││ │行匯入②帳戶。(│ │起訴編號⑴│【唐嘉鴻供稱:其於│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否) │ │、⑵;其他│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部分,亦為│午一時許,在高雄市│ │四五四一號卷十六第│ ││ │⑷九十七年九月十│ │起訴效力所│十全路與自由路交口│ │二三一頁) │ ││ │一日二十二時二十│ │及】 │,與集團電話092│ │ │ ││ │八分許至新營市中│ │ │0000000號聯│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 │絡,而交予被告顏殿│ │ │ ││ │入③帳戶。(否)│ │ │龍收取;此有唐嘉鴻│ │ │ ││ │ │ │ │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六│ │ │ ││ │ │ │ │第207至213頁│ │ │ ││ │ │ │ │)】 │ │ │ │├──┼────────┼───┼─────┼─────────┼────────────┼─────────┼───┤│46│⑴九十七年九月十│張聖萱│⑴二萬九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二日匯入①帳戶。│(七十│九百八十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時五十分許,接獲自稱是金│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否) │六年二│元 │帳號00七-三一三│石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一號卷十七第九九頁│編號47││ │ │月十八│ │00000000 │稱被害人曾在金石堂買書而│以下) │ ││ │⑵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生,│⑵八千一百│ │當時付款時店員刷錯,付款│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二日匯入②帳戶。│已成年│五十八元 │②戶名陶錦龍(是)│方式由一次付清轉變為分期│000000000│ ││ │(是) │) │共計三萬八│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扣款,嗣後有自稱郵局人員│九)接獲對方以0二│ ││ │ │ │千一百四十│行 │來電,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00000000、│ ││ │ │ │一元 │帳號00九-九三四│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000000000│ ││ │ │ │【起訴書僅│000000000│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五電話與之聯絡。 │ ││ │ │ │起訴編號⑵│00 │被匯出,才發現被騙。 │③被害人提供存簿影│ ││ │ │ │;其他部分│【陶錦龍供稱:其於│ │本一份(九七年度偵│ ││ │ │ │應為起訴力│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所及】 │下午四時許,在高雄│ │十七第一0二頁)、│ ││ │ │ │ │市○○路與建國路之│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超商,交付帳戶予被│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 │告巳○○;此有陶錦│ │四五四一號卷十七第│ ││ │ │ │ │龍警詢筆錄及指認照│ │一二0頁) │ ││ │ │ │ │片(詳見偵查卷十七│ │ │ ││ │ │ │ │第95至98頁)】│ │ │ │├──┼────────┼───┼─────┼─────────┼────────────┼─────────┼───┤│47│九十七年九月十二│陳琨翰│二萬四千三│戶名陶錦龍(是)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一時五十四│(七十│百二十三元│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時十六分許,接獲自稱是金│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台北縣淡水│六年十│ │行 │石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一號卷十七第一0三│編號48○○ ○鎮○○路○○○號│月十二│ │帳號00九-九三四│稱被害人曾在金石堂買書而│頁以下) │ ││ │淡江大學郵局匯入│日生,│ │000000000│當時付款時店員刷錯,造成│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右揭帳戶。(是)│已成年│ │00 │每月郵局會扣款三千多元,│000000000│ ││ │ │) │ │【陶錦龍供稱:其於│該服務員要被害人去提款機│五)接獲對方以0八│ ││ │ │ │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操作取消每月扣款之動作,│00000000電│ ││ │ │ │ │下午四時許,在高雄│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話與之聯絡。 │ ││ │ │ │ │市○○路與建國路之│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超商,交付帳戶予被│出,才發現被騙。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告巳○○;此有陶錦│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龍警詢筆錄及指認照│【詐欺取財罪】 │十七第一0五頁)、│ ││ │ │ │ │片(詳見偵查卷十七│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第95至98頁)】│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四五四一號卷十七第│ ││ │ │ │ │ │ │一二0頁) │ │├──┼────────┼───┼─────┼─────────┼────────────┼─────────┼───┤│48│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洪偉智│七千零七十│戶名陶錦龍(是)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一時三十三│(七十│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許,接獲自稱是金石堂網路│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郵局匯入右│七年十│【起訴書編│行 │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訊問被害│一號卷十七第一0六│編號49││ │揭帳戶。(是) │月二十│號49及5│帳號00九-九三四│人郵局提款卡背面的服務電│頁以下) │及50 ││ │ │七日生│0為重複者│000000000│話,嗣有一位自稱郵局員工│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已滿│;其一為重│00 │者來電稱被害人帳戶裡分期│000000000│ ││ │ │十八歲│複誤載,應│ │付款的方式有問題,該員要│六)接獲對方以0八│ ││ │ │) │予更正】 │【陶錦龍供稱:其於│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取消分│00000000、│ ││ │ │ │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期付款之動作,被害人不疑│000000000│ ││ │ │ │ │下午四時許,在高雄│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七電話與之聯絡。 │ ││ │ │ │ │市○○路與建國路之│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超商,交付帳戶予被│被騙。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告巳○○;此有陶錦│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龍警詢筆錄及指認照│【詐欺取財罪】 │十七第一0八頁)、│ ││ │ │ │ │片(詳見偵查卷卷十│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七第95至98頁)│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四五四一號卷十七第│ ││ │ │ │ │ │ │一二0頁) │ │├──┼────────┼───┼─────┼─────────┼────────────┼─────────┼───┤│49│九十七年九月十二│張幸瑜│二萬九千九│戶名紀清棟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十九時二十二分│(五十│百九十九元│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台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匯入右揭帳戶。│九年八│ │行 │小姐來電,稱被害人當初上│一號卷四第六十頁以│編號51││ │(是) │月二十│ │帳號0000000│網購物後,雖有辦理退貨,│下) │ ││ │ │四日生│ │五二0五九號 │但因公司小姐作業疏失,並│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已成│ │ │未完成退貨動作,仍需支付│000000000│ ││ │ │年) │ │【紀清棟供稱:其於│款項,該員稱將有銀行人員│二)接獲對方以八八│ ││ │ │ │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其聯絡,嗣自稱國泰世華│000000000│ ││ │ │ │ │下午一時許聯絡電話│銀行員工要被害人去提款機│五、0000000│ ││ │ │ │ │000000000│操作,即可取消,被害人不│一八00一電話與之│ ││ │ │ │ │4號後,於同月十三│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聯絡。 │ ││ │ │ │ │日上午十一時許(此│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 │ │ │應為誤記,應為十二│道被騙。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 │ │ │日交付為是),在臺│【詐欺取財罪】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 │ │ │中市○○路與南門路│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之超商,交付帳戶予│ │四第七十頁) │ ││ │ │ │ │被告亥○○及酉○○│ │ │ ││ │ │ │ │;此有紀清棟警詢筆│ │ │ ││ │ │ │ │錄及指認照片(詳見│ │ │ ││ │ │ │ │偵查卷卷四第52至│ │ │ ││ │ │ │ │59頁)】 │ │ │ │├──┼────────┼───┼─────┼─────────┼────────────┼─────────┼───┤│50│⑴九十七年九月十│林妤芳│⑴二萬九千│①戶名紀清棟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二日至桃園市第一│(七十│九百八十九│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四十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銀行匯入①帳戶。│年四月│元 │行 │電,稱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一號卷四第六四頁以│編號52││ │(是) │七日生│⑵二萬五千│帳號0000000│後,有一筆二千四百八十元│下) │ ││ │ │,已成│元 │五二0五九號 │分期十二期的交易,是否要│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九月十│年) │⑶四千元 │ │交該筆交易取消,該員稱將│000000000│ ││ │二日至桃園市成功│ │⑷一萬五千│②戶名不詳 │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嗣自│九)接獲對方以0二│ ││ │路中國信託銀行匯│ │二百四十二│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稱銀行員工要被害人去提款│0000000電話│ ││ │入②帳戶。(否)│ │元 │行 │機操作,即可取消,被害人│與之聯絡。 │ ││ │⑶九十七年九月十│ │共計七萬四│帳號0000000│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二日至桃園市成功│ │千二百三十│00000000 │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路中國信託銀行匯│ │一元 │ │知道被騙。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入②帳戶。(否)│ │ │【紀清棟供稱:其於│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⑷九十七年九月十│ │【起訴書僅│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詐欺取財罪】 │四第七十頁) │ ││ │二日至桃園市泰昌│ │起訴編號⑴│下午一時許聯絡電話│ │ │ ││ │三街便利超商內之│ │;其他部分│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提款機匯│ │亦為起訴效│4號後,於同月十三│ │ │ ││ │入②帳戶。(否)│ │力所及】 │日上午十一時許(此│ │ │ ││ │ │ │ │應為誤記,應為十二│ │ │ ││ │ │ │ │日交付為是),在臺│ │ │ ││ │ │ │ │中市○○路與南門路│ │ │ ││ │ │ │ │之超商,交付帳戶予│ │ │ ││ │ │ │ │被告亥○○及酉○○│ │ │ ││ │ │ │ │;此有紀清棟警詢筆│ │ │ ││ │ │ │ │錄及指認照片(詳見│ │ │ ││ │ │ │ │偵查卷卷四第52至│ │ │ ││ │ │ │ │59頁)】 │ │ │ │├──┼────────┼───┼─────┼─────────┼────────────┼─────────┼───┤│51│九十七年九月十六│陳嘉偉│⑴二萬九千│戶名方皖崧(是) │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七十│九百九十九│高雄縣鳳山郵局第九│時許,接獲自稱是中華郵政│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年十二│元 │支局 │公司臺北郵局總局人員來電│一號卷十七第三七頁│編號53││ │合二路便利超商提│月三十│⑵二萬三千│局號0000000│稱被害人曾在網路購物而當│以下) │ ││ │款機匯入右揭帳戶│一日生│三百三十三│帳號0000000│時付款方式有誤,要求至提│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是) │,已成│元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款機操作,取消錯誤之付款│000000000│ ││ │ │年) │共計五萬三│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方式,被害人不疑有他│六)接獲對方以0八│ ││ │ │ │千三百三十│) │,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00000000電│ ││ │ │ │二元 │ │內金額匯出,才發現被騙。│話與之聯絡。 │ ││ │ │ │【起訴書僅│【方皖崧供稱:其於│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起訴編號⑴│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詐欺取財罪】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其他部分│午二時許,在高雄市│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亦應為起訴│九如路與山東街口之│ │十七第三九頁)、扣│ ││ │ │ │效力所及】│超商,交付帳戶予黃│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士耀;此有方皖崧警│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五四一號卷十七第六│ ││ │ │ │ │詳見偵查卷十七第2│ │四頁) │ ││ │ │ │ │4至30頁)】 │ │ │ │├──┼────────┼───┼─────┼─────────┼────────────┼─────────┼───┤│52│⑴九十七年九月十│林建宏│⑴一萬零六│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十│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三十分許,接獲自稱是網路│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六分許至臺中市復│二年一│ │甲分行 │賣家來電稱被害人曾在網路│一號卷十七第四十頁│編號54││ │興路二段一六九號│月十一│⑵七千三百│帳號0一三-二0七│購物而當時分期付款資料有│以下) │ ││ │福平郵局匯入①帳│日生,│二十七元 │000000000│問題,會持續扣款,會有臺│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戶。(否) │已成年│共計一萬七│ │灣企銀人員與被害人聯繫,│000000000│ ││ │ │) │千三百三十│②戶名方皖崧(是)│嗣要求被害人去郵局提款機│八)接獲對方以0八│ ││ │⑵九十七年九月十│ │三元 │高雄縣鳳山五甲郵局│操作,並終止分期付款合約│00000000、│ ││ │六日二十一時五十│ │【起訴書僅│第九支局 │,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000000000│ ││ │分許至臺中市復興│ │起訴編號⑵│局號0000000│操作後,才發現被騙。 │三電話與之聯絡。 │ ││ │路二段一六九號福│ │;其他部分│帳號0000000│【詐欺取財罪】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平郵局匯入②帳戶│ │應為起訴效│ │ │明細。 │ ││ │。(是) │ │力所及】 │【方皖崧供稱:其於│ │ │ ││ │ │ │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 │ │ ││ │ │ │ │午二時許,在高雄市│ │ │ ││ │ │ │ │九如路與山東街口之│ │ │ ││ │ │ │ │超商,交付帳戶予黃│ │ │ ││ │ │ │ │士耀;此有方皖崧警│ │ │ ││ │ │ │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 │ ││ │ │ │ │詳見偵查卷十七第2│ │ │ ││ │ │ │ │4至30頁)】 │ │ │ │├──┼────────┼───┼─────┼─────────┼────────────┼─────────┼───┤│53│⑴九十七年九月九│劉品汝│⑴七萬六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七時許│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一時十六分│(七十│元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接獲自稱是金石堂網路書│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華南銀行匯入│五年九│⑵二萬九千│帳號00八-七一0│局客服人員來電稱被害人曾│一號卷十六第一四0│編號55││ │①帳戶。(否) │月十一│九百八十三│000000000│在金石堂買書而當時疏忽將│頁以下) │ ││ │ │日出生│元 │ │帳號改為約定轉帳,要重新│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九月九│,已滿│⑶九萬二千│②戶名王政鴻(是)│開啟帳戶,需被害人依指示│000000000│ ││ │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十八歲│元 │大寮中興郵局 │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七)接獲對方以0九│ ││ │分許至華南銀行匯│) │共計十九萬│局號0000000│指示操作後,自稱金石堂客│00000000電│ ││ │入②帳戶。(是)│ │七千九百八│帳號0000000│服人員告訴被害人可以去刷│話與之聯絡。 │ ││ │ │ │十三元 │ │存簿,將有錢轉入郵局,被│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⑶九十七年九月九│ │【起訴書僅│【王政鴻供稱:其係│害人向郵局查證才發現被騙│細三紙(九七年度偵│ ││ │日二十一時四十二│ │起訴編號⑵│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分許至華南銀行匯│ │;其他部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十│ 【詐欺取財罪】 │十六第一四二頁) │ ││ │入①帳戶。(否)│ │未起訴,應│全路與自由路之超商│ │ │ ││ │ │ │為起訴效力│將所有帳戶交予被告│ │ │ ││ │ │ │所為】 │宇○○;此有王政鴻│ │ │ ││ │ │ │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 │ │ ││ │ │ │ │片可證(詳見偵查案│ │ │ ││ │ │ │ │卷卷十六第134至│ │ │ ││ │ │ │ │138頁)】 │ │ │ │├──┼────────┼───┼─────┼─────────┼────────────┼─────────┼───┤│54│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李慧琦│八千五百八│戶名何素梅(是) │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時許│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二時十四分│(七十│十二元 │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接獲自稱是金石堂網路書│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年二月│ │行 │局客服人員來電稱被害人曾│一號卷十七第三一頁│編號56││ │新庄子郵局匯入右│四日生│ │帳號0000000│在金石堂買書而當時付款方│以下) │ ││ │揭帳戶。(是) │,已成│ │0000000 │式有問題,嗣後有銀行人員│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年) │ │ │來電,要被害人依指示進入│000000000│ ││ │ │ │ │【方皖崧供稱:其於│英文操作介面,被害人不疑│三)接獲對方以0二│ ││ │ │ │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有他,依指示操作後,被害│00000000電│ ││ │ │ │ │左右,將其妻何素梅│人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話與之聯絡。 │ ││ │ │ │ │所有帳戶交予被告顏│才發現被騙。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殿龍;此有方皖崧警│【詐欺取財罪】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七第│ │十七第三三頁)。 │ ││ │ │ │ │24至30頁)】 │ │ │ │├──┼────────┼───┼─────┼─────────┼────────────┼─────────┼───┤│55│九十七年九月二十│王騰毅│二萬一千零│戶名何素梅(是)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二十一時三十七│(七十│九十九元 │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二十九分許,接獲自稱是金│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分許至高雄縣鳳山│七年二│【起訴書誤│行 │石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一號卷十七第三四頁│編號57││ │市○○○路一二二│月十五│載為21009 │帳號0000000│稱被害人曾在網路買書而當│以下) │ ││ │號鳳山郵局匯入右│日生,│元】 │0000000 │時誤刷了分期付款,要求至│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揭帳戶。(是) │已成年│ │ │郵局做確認,會有土地銀行│000000000│ ││ │ │) │ │【方皖崧供稱:其於│工作人員與被害人聯繫,要│三)接獲對方以0二│ ││ │ │ │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並以│00000000、│ ││ │ │ │ │左右,將其妻何素梅│英文模式操作,被害人不疑│000000000│ ││ │ │ │ │所有帳戶交予被告顏│有他,依指示操作後,於明│三電話與之聯絡。 │ ││ │ │ │ │殿龍;此有方皖崧警│細表列印後才發現明細表上│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有匯出金額,才發現被騙。│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七第│【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24至30頁)】 │ │十七第三六頁)。 │ │├──┼────────┼───┼─────┼─────────┼────────────┼─────────┼───┤│56│⑴九十七年九月二│陳竑溢│⑴五千元 │戶名陳群芳 │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十│⑵一萬元 │大里農會健民分部 │六日在家上奇摩交友網站,│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八分許至中國信託│八年十│⑶一元 │帳號九0一-0六0│有一名不詳人士與其聊天,│一號卷三十三第一六│編號58││ │基隆分行提款機匯│月十七│共計一萬五│000000000│並詢問被害人要不要援交,│三頁以下) │ ││ │入右揭帳戶。(是│日出生│千零一元 │八 │被害人同意後,與他相約見│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已滿│ │ │面,到現場後,有一名男子│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歲│ │【陳群芳供稱:其於│來電要被害人先匯五千元,│5)接獲對方以02│ ││ │十五日十八時二十│) │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才能交易,被害人依指示匯│00000000、│ ││ │四分許至中國信託│ │ │日聯絡集團電話09│款後,該名男子又要求被害│000000000│ ││ │基隆分行提款機匯│ │ │00000000後│人再匯款一萬元,以確認其│5電話與之聯絡。 │ ││ │入右揭帳戶。(是│ │ │,於同月日十時三十│不是警察,被害人又依指示│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門│匯款後,該名男子稱被害人│細三紙(九七年度偵│ ││ │⑶九十七年九月二│ │ │路與東光園路口之超│再匯一萬元,才能交易,被│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十五日十八時三十│ │ │商,交付帳戶予被告│害人始驚覺受騙。 │三十三第一六六頁)│ ││ │七分許至中國信託│ │ │子○○,此有陳群芳│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基隆分行提款機匯│ │ │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詐欺取財罪】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入右揭帳戶。(是│ │ │等(詳見偵查卷卷三│ │二四五四一號卷三十│ ││ │) │ │ │十三第155至16│ │三第一七二頁) │ ││ │ │ │ │2頁)】 │ │ │ │├──┼────────┼───┼─────┼─────────┼────────────┼─────────┼───┤│57│⑴九十七年十月二│張俊昌│⑴二萬九千│戶名王柏智(是) │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起訴書││ │日十九時十三分許│(七十│九百八十三│屏東縣長治郵局繁華│分許,接獲自稱是金石堂網│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附表二││ │匯入右揭帳戶。(│二年十│元 │支局 │路書局客服人員來電稱被害│一號卷十七第九十頁│編號59││ │是) │一月十│⑵一萬九千│局號0000000│人曾在金石堂買書而當時轉│以下) │ ││ │⑵九十七年十月二│五日生│二百一十七│帳號0000000│帳設定錯誤,付款方式由一│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日十九時十六分許│,已成│元 │ │次付清轉變為連續扣款十二│000000000│ ││ │匯入右揭帳戶。(│年) │⑶五萬八千│【王柏智供稱:其於│個月,嗣後有銀行人員來電│0)接獲對方以0二│ ││ │是) │ │元 │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前│,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00000000電│ ││ │⑶匯款時間及匯入│ │共計十萬七│之十月間某時,在高│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話與之聯絡。 │ ││ │帳戶均不詳。(是│ │千二百元 │雄市○○○路與忠孝│作後,被害人發現帳戶內金│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路之超商,與集團電│額被匯出,才發現被騙。 │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 │ │ │話00000000│【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24號聯絡,而交付│ │十七第九二頁)、扣│ ││ │ │ │ │帳戶予被告巳○○;│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 │此有王柏智警詢筆錄│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及指認照片(詳見偵│ │五四一號卷十七第九│ ││ │ │ │ │查卷卷十七第85至│ │五頁背面) │ ││ │ │ │ │89頁)】 │ │ │ │└──┴────────┴───┴─────┴─────────┴────────────┴─────────┴───┘附表一:(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部分)┌──┬────────┬───┬─────┬─────────┬────────────┬─────────┬───┐│編號│匯款時、地及帳戶│被害人│被害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被害方式 │證據 │備註 ││ │(是否經起訴) │ │(新臺幣)│(人頭帳戶是否為被│【所犯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或│ │ ││ │ │ │ │告收取、使用之帳戶│恐嚇取財罪】 │ │ ││ │ │ │ │) │ │ │ │├──┼────────┼───┼─────┼─────────┼────────────┼─────────┼───┤│1 │⑴九十七年七月三│玄○○│⑴二萬元 │①戶名不詳 │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未出現││ │十日至桃園縣八德│(七十│⑵十四萬七│帳號0一九一一一 │日接獲來電詢問是否要投資│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於起訴││ │市○○路○段九六│二年一│千四百元 │00000000 │香港六合彩,金額為二萬元│一號卷九第一一三頁│書附表││ │五號中國信託商業│月三十│⑶二十萬元│②戶名不詳 │,被害人即依對方所言到銀│以下) │二 ││ │銀行匯款至①人頭│日生,│⑷二十萬元│帳號00五一00 │行匯款,嗣又以各種名目要│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帳戶。(否) │已成年│⑸九萬六千│00000000 │被害人匯款,始能領到投資│000000000│ ││ │⑵九十七年八月一│) │元 │③戶名不詳 │所得彩金。 │九)於九十七年七月│ ││ │日至桃園縣八德市│ │共計三十萬│帳號0四一二二0 │ │三十日收到對方來電│ ││ │介壽路一段九六五│ │三千四百元│一0三一三五 │【詐欺取財罪】 │(未顯示來電號碼)│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未經起訴│④戶名不詳 │ │,並提供00二八五│ ││ │行匯款至②人頭帳│ │,且與本案│帳號0三五00五 │ │000000000│ ││ │戶。(否) │ │為數罪關係│二三六四九三 │ │、00000000│ ││ │⑶九十七年八月四│ │,非起訴效│⑤戶名黃賢信(是)│ │七八三二0八、00│ ││ │日至桃園縣八德市│ │力所及。而│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 │000000000│ ││ │介壽路一段九六五│ │查,人頭帳│行 │ │二七六、00二八五│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戶黃賢信既│帳號0九四二八0 │ │000000000│ ││ │行匯款至③人頭帳│ │指認該帳戶│0七八四九一 │ │等電話號碼與之聯絡│ ││ │戶。(否) │ │係交予本案│ │ │。 │ ││ │⑷九十七年八月二│ │集團取得,│【黃賢信供稱:其帳│ │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 ││ │十二日至桃園縣八│ │是應由檢察│戶交予被告丑○○取│ │明細。扣案帳戶內交│ ││ │德市○○路○段九│ │官另行處理│走,壬○○則曾交付│ │易明細(九七年度偵│ ││ │六五號中國信託商│ │】 │三千元代價。(偵查│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業銀行匯款至④人│ │ │卷卷九第108至1│ │九第一二三頁) │ ││ │頭帳戶。(否) │ │ │12頁警詢筆錄及指│ │ │ ││ │⑸九十七年九月十│ │ │認照片】 │ │ │ ││ │六日至桃園縣八德│ │ │ │ │ │ ││ │市○○路○段九六│ │ │ │ │ │ ││ │五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匯款至⑤人頭│ │ │ │ │ │ ││ │帳戶。(否) │ │ │ │ │ │ │├──┼────────┼───┼─────┼─────────┼────────────┼─────────┼───┤│2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D○○│六千四百七│戶名黃賢信(是)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①被害人筆錄(九七│未出現││ │一日十四時四十一│(四十│十九元 │臺中中清路郵局四十│時左右接獲來電稱被害人日│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於起訴││ │分許至草屯鎮中正│年二月│【未經起訴│九支局 │前於東森購物台網路購物後│一號卷九第一一四頁│書附表││ │路土地銀行以提款│七日生│,且與本案│帳號0000000│所設定之扣款方式錯誤,要│以下) │二 ││ │機操作匯款至右揭│,已成│為數罪關係│000000000│被害人以ATM操作改變設│②被害人(電話號碼│ ││ │帳戶。(否) │年) │,非起訴效│九 │定,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000000000│ ││ │ │ │力所及。而│ │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遭轉│八、手機號碼0九三│ ││ │ │ │查,人頭帳│【黃賢信供稱:其帳│出才知道被詐騙。 │0000000)收│ ││ │ │ │戶黃賢信既│戶交予被告辛○○取│【詐欺取財罪】 │到對方以0二二三四│ ││ │ │ │指認該帳戶│走,被告壬○○則曾│ │八三四五六電話號碼│ ││ │ │ │係交予本案│交付三千元代價。(│ │與之聯絡。 │ ││ │ │ │集團取得,│偵查卷卷九第108│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是應由檢察│至112頁警詢筆錄│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官另行處理│及指認照片】 │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 │ │九第一一五頁) │ │├──┼────────┼───┼─────┼─────────┼────────────┼─────────┼───┤│3 │⑴九十七年九月二│A○○│⑴二萬二千│①戶名黃賢信(是)│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①被害人筆錄(九七│未出現││ │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十│九百八十九│臺中中清路郵局四 │時三十分左右接獲一名女子│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於起訴││ │九分許至下營郵局│九年三│元 │十九支局 │來電稱被害人日前於東森購│一號卷九第一一五頁│書附表││ │以提款機操作匯款│月二十│⑵七千零一│帳號0000000│物台網路購物後,業務員搞│背面以下) │二 ││ │至①帳戶。(否)│六日生│元 │000000000│錯扣款方式,要被害人以A│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⑵九十七年九月二│,已成│共計二萬九│九 │TM操作改變設定並查詢餘│000000000│ ││ │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年) │千九百九十│②戶名不詳 │額,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六)接獲對方以0二│ ││ │九分許至下營郵局│ │元 │兆豐銀行北臺中分 │操作後發現帳戶內二萬二千│00000000電│ ││ │以提款機操作匯款│ │【未經起訴│行 │九百八十九元遭轉出,對方│話號碼與之聯絡。 │ ││ │至②帳戶。(否)│ │,且與本案│帳號0000000│稱是被害人操作錯誤,需再│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為數罪關係│000000000│操作一次便可退還,被害人│細二紙(九七年度偵│ ││ │ │ │,非起訴效│六七四六 │又匯出七千零一元後,才知│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力所及。而│ │道被詐騙。 │九第一一六頁背面)│ ││ │ │ │查,人頭帳│【黃賢信供稱:其帳│ │、扣案帳戶內交易明│ ││ │ │ │戶黃賢信既│戶交予被告丑○○取│【詐欺取財罪】 │細(九七年度偵字第│ ││ │ │ │指認該帳戶│走,壬○○則曾交付│ │二四五四一號卷九第│ ││ │ │ │係交予本案│三千元代價。(偵查│ │一二一頁) │ ││ │ │ │集團取得,│卷卷九第108至1│ │ │ ││ │ │ │是應由檢察│12頁警詢筆錄及指│ │ │ ││ │ │ │官另行處理│認照片】 │ │ │ ││ │ │ │】 │ │ │ │ │├──┼────────┼───┼─────┼─────────┼────────────┼─────────┼───┤│4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C○○│二萬九千九│戶名蔡豐明(是)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①被害人筆錄(九七│未出現││ │五日十九時五十九│(七十│百八十九元│臺中育才郵局十五支│時接獲自稱賣方者來電稱,│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於起訴││ │分許至樹林市中華│三年九│【未經起訴│局 │被害人購物當初轉帳方式錯│一號卷九第一五九頁│書附表││ │路大同郵局以提款│月二十│,且與本案│帳號0000000│誤,每月將會自動扣款,需│以下) │二 ││ │機操作匯款至右揭│一日生│為數罪關係│000000000│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被害│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帳戶。(否) │,已成│,非起訴效│八 │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000000000│ ││ │ │年) │力所及。而│ │才知道被詐騙。 │0)接獲對方以0八│ ││ │ │ │查,人頭帳│【蔡豐明供稱:其帳│ │00000000電│ ││ │ │ │戶蔡豐明既│戶交予被告壬○○取│【詐欺取財罪】 │話與之聯絡。 │ ││ │ │ │指認該帳戶│走。(偵查卷卷九第│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係交予本案│144至151頁警│ │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集團取得,│詢筆錄及指認照片】│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且此被害人│ │ │九第一六一頁)、扣│ ││ │ │ │匯款帳戶與│ │ │案帳戶內交易明細(│ ││ │ │ │附表編號21│ │ │九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22被害人│ │ │五四一號卷九第一六│ ││ │ │ │所為匯款帳│ │ │五頁) │ ││ │ │ │戶均相同,│ │ │ │ ││ │ │ │是應由檢察│ │ │ │ ││ │ │ │官另行處理│ │ │ │ ││ │ │ │】 │ │ │ │ │├──┼────────┼───┼─────┼─────────┼────────────┼─────────┼───┤│5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黃○○│四千三百二│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未出現││ │日二十二時三十三│(七十│十一元 │彰化縣員林鎮郵局 │五十七分許,被害人B○○│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於起訴││ │分許至中和市中正│六年十│【未經起訴│帳號七00-000│接獲自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一號卷九第二三四頁│書附表││ │路一四九號便利超│月三十│,且與本案│000000000│員來電稱被害人曾向東森購│以下) │二 ││ │商內之提款機匯入│一日生│為數罪關係│0二八一 │物而當時弄錯付款方式(改│②沒有聯繫。 │ ││ │右揭帳戶。(否)│,已成│,非起訴效│ │成分期付款)要做取消十二│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年) │力所及。】│ │期分期付款的方式,之後另│細一紙(九七年度偵│ ││ │ │ │ │ │有自稱臺灣土地銀行人員稱│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 │ │ │ │東森有通知他們,扣款方式│九第二三六頁) │ ││ │ │ │ │ │錯誤,要被害人B○○依指│ │ ││ │ │ │ │ │示操作以便更改,被害人黃│ │ ││ │ │ │ │ │鈺涵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 │ ││ │ │ │ │ │後稱需再匯款一次且要不同│ │ ││ │ │ │ │ │帳戶,才可將第一次匯款匯│ │ ││ │ │ │ │ │入第二個帳戶內,被害人便│ │ ││ │ │ │ │ │將帳戶借給B○○,造成帳│ │ ││ │ │ │ │ │戶內金額轉出。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6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B○○│一萬三千一│戶名唐嘉鴻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①被害人筆錄(九七│未出現││ │日至中和市某一便│(七十│百四十四元│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五十七分許,接獲自稱是東│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於起訴││ │利超商內之提款機│六年四│【未經起訴│行 │森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被害│一號卷九第二三0頁│書附表││ │匯入右揭帳戶。(│月二十│,且與本案│帳號00六-000│人曾向東森購物而當時弄錯│以下) │二 ││ │否) │三日生│為數罪關係│000000000│付款方式(改成分期付款)│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 │,已成│,非起訴效│七七九五號 │要做取消十二期分期付款的│000000000│ ││ │ │年) │力所及。而│【原誤為土地銀行】│方式,之後另有自稱臺灣土│八)接獲對方以0二│ ││ │ │ │查,人頭帳│ │地銀行人員稱東森有通知他│00000000、│ ││ │ │ │戶唐嘉鴻既│ │們,扣款方式錯誤,要被害│000000000│ ││ │ │ │指認該帳戶│ │人依指示操作以便更改,被│四八電話與之聯絡。│ ││ │ │ │係交予本案│ │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③被害人提供其土地│ ││ │ │ │集團取得,│ │。 │銀行存摺影本(九七│ ││ │ │ │且此被害人│ │ 【詐欺取財罪】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 ││ │ │ │匯款帳戶與│ │ │一號卷九第二三二頁│ ││ │ │ │附表編號44│ │ │) │ ││ │ │ │至46被害人│ │ │ │ ││ │ │ │所為匯款帳│ │ │ │ ││ │ │ │戶均相同,│ │ │ │ ││ │ │ │是應由檢察│ │ │ │ ││ │ │ │官另行處理│ │ │ │ ││ │ │ │】 │ │ │ │ │├──┼────────┼───┼─────┼─────────┼────────────┼─────────┼───┤│7 │⑴九十七年九月二│宙○○│⑴二萬九千│①戶名不詳 │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八時十│①被害人筆錄(九七│未出現││ │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五十│九百八十九│中華郵政龜山分行 │分許,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於起訴││ │許至郵局匯入①帳│三年三│元 │帳號0000000│賣家者之不詳人士來電,稱│一號卷三十三第二十│書附表││ │戶。(否) │月一日│⑵二萬九千│0000000 │被害人當初上網購物,因作│六頁以下) │二 ││ │⑵九十七年九月二│出生;│九百八十九│②戶名陳佳君 │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方式金│②被害人(手機號碼│ ││ │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已滿十│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額有誤,要被害人去提款機│000000000│ ││ │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八歲)│⑶六千五百│里分行 │操作,做更正動作,以免被│2)接獲對方以02│ ││ │匯入②帳戶。(否│ │零三元 │帳號0一三-000│多扣款,被害人不疑有他,│00000000電│ ││ │) │ │共計六萬六│000000000│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話與之聯絡。 │ ││ │⑶九十七年九月二│ │千四百八十│四00 │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日十八時五十八分│ │一元 │ │ │細三紙(九七年度偵│ ││ │許至華南商業銀行│ │【未經起訴│【葉智豪供稱:其於│【詐欺取財罪】 │字第二四五四一號卷│ ││ │匯入②帳戶。(否│ │,且與本案│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聯│ │三十三第二十九頁)│ ││ │) │ │為數罪關係│絡電話092722│ │ │ ││ │ │ │,非起訴效│3279號後,於同│ │ │ ││ │ │ │力所及。而│月日十六時許,在臺│ │ │ ││ │ │ │查,葉智豪│中市○○路與南門路│ │ │ ││ │ │ │既指認人頭│之超商,將女友陳佳│ │ │ ││ │ │ │帳戶係交予│君的存摺等交付予被│ │ │ ││ │ │ │本案集團取│告子○○,此有葉智│ │ │ ││ │ │ │得,且此被│豪警詢筆錄及指認照│ │ │ ││ │ │ │害人匯款帳│片等(詳見偵查卷卷│ │ │ ││ │ │ │戶與附表編│三十三第15至25│ │ │ ││ │ │ │號9至14被 │頁)】 │ │ │ ││ │ │ │害人所為匯│ │ │ │ ││ │ │ │款帳戶均相│ │ │ │ ││ │ │ │同,是應由│ │ │ │ ││ │ │ │檢察官另行│ │ │ │ ││ │ │ │處理】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之沒收與否)┌─────────────────┬────────────────────────────┬───────┬──────┐│編號、被告(擔任工作) │ 查扣物品(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 物品) │持有人(被查獲│備註 ││搜索時間及地點 │ 宣告沒收與不沒收(各理由詳見下欄) │者) │ │├─────────────────┼────────────────────────────┼───────┼──────┤│1、被告地○○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地○○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 │1,信封(丁○○收)2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個) │ │表(附於97偵││縣竹北市○○○街○○號5樓。 │2,紙箱皮(客戶:丁○○)1個 │ │字第24541號 ││ │3,筆記4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本) │ │案卷卷二第 ││ │6,地○○渣打銀行信封1個 │ │1~6頁) ││ │7,筆記1張(含丁○○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亥○○花│ │ ││ │ 旗銀行帳號等內容) │ │ ││ │8,渣打銀行帳戶存摺2本(戶名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含提款卡1張) │ │ ││ │9,華僑銀行存摺1本(戶名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1,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 │ IMEZ00000000000000000)、18,電話0000000000號卡片(無 │ │ ││ │ SIM卡)1張 │ │ ││ │13,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無IMEI│ │ ││ │ ) │ │ ││ │14,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I3579│ │ ││ │12,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I13│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0,兆鑫電訊地○○名片1張(載明門號0000000000號,即編號 │ │ ││ │ 12之扣案物) │ │ ││ │21,百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資料1張(載明門號000000000│ │ ││ │ 1號,即編號12之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 │ │ ││ │22,新竹縣竹北市○○○街○○號9樓之鑰匙2支(含磁卡一張) │ │ ││ │ │ │ ││ │【被告地○○供陳手機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伊所有,│ │ ││ │且供本案所用者,其餘電話機具均與本案無涉;另伊所有帳戶等│ │ ││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而查,除門│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 │ ││ │線電話均有與本案其他被告通聯之紀錄,此有電話監聽譯文(附│ │ ││ │於地○○監聽譯文卷二九第五一至五九頁、第二九六頁),且被│ │ ││ │告地○○於警詢中亦自承原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警│ │ ││ │查獲前一個月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 │ ││ │在卷(詳見偵查卷卷二第八頁以下),是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 ││ │電話或門號,因尚無手機序號及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足資比對,│ │ ││ │是認與本案無涉,不為沒收之宣告】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之物): │ │ ││ │4,梁曉娟中華電信帳單(0988*3*8*8)1張 │ │ ││ │5,梁曉娟中華電信帳單(單號碼5*0*9*8)2張(扣押物品清單 │ │ ││ │ 誤載為1張) │ │ ││ │10,花旗銀行存摺1本(戶名梁曉娟、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上開物品非被告地○○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不│ │ ││ │ 得沒收) │ │ ││ │15,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I35│ │ ││ │ 0000000000000號) │ │ ││ │16,MOTORAL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 │ ││ │17,ANYCALL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 │ ││ │23,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 │ ││ │【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所有上開門號與手機與本案│ │ ││ │有涉;且其餘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得宣│ │ ││ │告沒收】 │ │ │├─────────────────┼────────────────────────────┼───────┼──────┤│2、被告丁○○(收帳戶後為機房管理│(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丁○○ │扣押物品目錄││ ) │25,手機節費器3台(A1-A3) │ │表(附於同上││97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 │26,手機門號儲值卡27張(A4)(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7張) │ │開偵查案卷卷││縣竹北市○○○街○○號9樓。 │28,丁○○所有之華僑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2本(A6、A7,各含 │ │三第1~9頁) ││ │ 丁○○之印章1枚) │ │ ││ │29,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3│ │ ││ │ 0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丁○○於審理中供陳節費器及門號儲值卡與本案有關,係│ │ ││ │集團所有之物;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而查,被告丁○○│ │ ││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上開帳戶亦供本件收取販售帳戶對價等與本│ │ ││ │案犯罪有關之使用等語在卷;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 │ ││ │丁○○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丁○○陳稱在卷,且該門號確有由被│ │ ││ │告丁○○使用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相關犯罪事宜等情,有0九一│ │ ││ │0000000號門號與此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參(附於地○○│ │ ││ │電話監聽卷二九第一八九至二0二頁),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27,房屋租賃契約1本(A5,承租人丁○○,擔保人亥○○) │ │ ││ │30,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項處理申請表2張(A9、A10│ │ ││ │ ) │ │ ││ │31,電腦主機(A11)1台 │ │ ││ │【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所有上開電腦主機等物與本│ │ ││ │案有涉 ,且均非違禁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 │ │├─────────────────┼────────────────────────────┼───────┼──────┤│3、被告亥○○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亥○○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 │33,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表(附於同上││縣竹北市○○○街○○號9樓。 │34,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638│ │開偵查案卷卷││ │ 0000000000) │ │三第1~9頁) ││ │35,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638│ │ ││ │ 0000000000) │ │ ││ │36,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 │ 、無IMEI) │ │ ││ │37,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 │38,ANYCALL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 │ │ ││ │39,SANTEC手機1支(IMEI3E84B1CF) │ │ ││ │40,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 │ ││ │41,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 │ ││ │42,ANYCALL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 │ ││ │43,MOTORAL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 │ ││ │44,MASHJMARO手機1支(IMEI10CC9A8D) │ │ ││ │45,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46,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 │47,電腦主機1台 │ │ ││ │50,登報參考資料1張 │ │ ││ │51,無。(原登載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 │ ││ │ 張、IMEZ000000000000000;然與編號35重覆) │ │ ││ │52,亥○○之郵局及花旗銀行存摺2本(B8、B9) │ │ ││ │53,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 │ ││ │ 【被告亥○○於警詢中供陳:除電腦主機供伊私人上網之用, │ │ ││ │ 與本案無涉外,其餘伊所有帳戶或有存入詐欺所得款項,或門 │ │ ││ │ 號為刊登在廣告上之門號,或做為替換插卡使用者,均與本案 │ │ ││ │ 有關等語詳實(詳見偵查卷四第十一頁以下),且有如附表所 │ │ ││ │ 示證據存卷足佐,又電腦主機內所申設之網站資料內確有人頭 │ │ ││ │ 帳戶胡凱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紀錄,有亥○○之警詢筆錄存 │ │ ││ │ 卷可參,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非 │ │ ││ │ 屬可採。】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48,李詩筠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王明國駕照影本1張 │ │ ││ │49,蘇瑞龍、劉鑑漳、許內助及王吉生等人之存摺、身分證件及 │ │ ││ │ 提款卡影本等資料3張(B4、B5、B6,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4張) │ │ ││ │【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所持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涉│ │ ││ │,且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 │ │├─────────────────┼────────────────────────────┼───────┼──────┤│4、被告庚○○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庚○○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 │62,行動電話1支(含6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表(附於同上││縣竹北市○○街○○號。 │【被告庚○○雖辯稱上開物品係依私人所有,非供本案所用之物│ │開偵查案卷卷││ │;然被告庚○○有以該門號與本案共犯聯絡本件犯罪之相關事宜│ │五第3~5頁) ││ │,此有該門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附於偵查卷六第九一至│ │ ││ │一0四頁,是應宣告沒收】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之物): │ │ ││ │64,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據1張 │ │ ││ │【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有此物品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 │ ││ │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 │ │├─────────────────┼────────────────────────────┼───────┼──────┤│5、被告未○○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未○○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 │124,SONYERICSSON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 │ │表(附於同上││市○○區○○路三段73巷23號2樓。 │125,PANASONI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開偵查案卷卷││ │126,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六第2~5頁) ││ │127,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且供本│ │ ││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可│ │ ││ │佐(附於偵查卷卷二九第五一至六二頁,是應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121,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 │ ││ │122,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 │ ││ │123,未○○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 │ ││ │【被告未○○辯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且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 │ ││ │認被告所有此物品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 │├─────────────────┼────────────────────────────┼───────┼──────┤│6、被告丙○○(機房)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丙○○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113,手機節費器15台(各含二張或一張門號卡,門號為098311│ │表(附於同上││市○○路○○○號6樓B3室。 │ 4487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開偵查案卷卷││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七第2~5頁)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304│ │ ││ │ 716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四台無門號卡) │ │ ││ │11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11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116,行動電話資料卡(無SIM卡)13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1張) │ │ ││ │117,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 │ ││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物品或為集團或伊所│ │ ││ │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者,是均應宣告沒收】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118,許美鑾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款單1張(000000許美鑾) │ │ ││ │【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有此物品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 │ ││ │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 │ │├─────────────────┼────────────────────────────┼───────┼──────┤│7、被告天○○(機房)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天○○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金 │128,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IMEI35312│ │表(附於同上││竹路118巷49號5樓。 │ 0000000000) │ │開偵查案卷卷││ │129,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1張、IMEI353│ │八第2~5頁) ││ │ 000000000000) │ │ ││ │【至被告天○○雖辯稱上開物品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無涉;然被│ │ ││ │告天○○前曾於警詢中坦承伊曾與上開集團以上開電話連絡相關│ │ ││ │犯罪事宜(詳見偵查案卷卷八第九頁、第十一頁),且有該等電│ │ ││ │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卷八第十五至十八頁),自│ │ ││ │應為沒收之宣告。】 │ │ │├─────────────────┼────────────────────────────┼───────┼──────┤│8、被告壬○○(機房)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壬○○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 │106,手機節費器(編號1-14)14台(各含二張或無門號卡,門│ │表(附於同上││市○區○○路○○巷○弄○○號。 │ 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341│ │開偵查案卷卷││ │ 610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39│ │九第2~7頁) ││ │ 02691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107,SIM卡7張(編號15,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 │ │ ││ │108,行動電話卡片1袋(不含SIM卡,編號16)(扣押物品清單 │ │ ││ │ 誤載為1張) │ │ ││ │111,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 ││ │112,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 ││ │ 張) │ │ ││ │【上開扣案物品除編號112之物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本院審理中坦承均為上開集團所提供,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是應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壬○○雖辯稱編號112之手機一支│ │ ││ │(含門號卡一張)係其自己所有,與本案無涉;然被告既曾與上│ │ ││ │開集團以上開電話連絡相關犯罪事宜等情,此有門號為00000000│ │ ││ │49 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卷九第三四至四 │ │ ││ │三頁),自亦應為沒收之宣告。】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109,王家樑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 │ │ ││ │110,巫淑惠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 │ │ ││ │【該等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 │ ││ │認此等物品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 │ │├─────────────────┼────────────────────────────┼───────┼──────┤│9、被告子○○(臺中區外務員)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子○○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 │32,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 │表(附於97年││市○區○○路543之5號。 │ 0000000000000) │ │度警聲搜字第││ │【至被告張克詮雖辯稱手機一支(含門號卡一張)係其自己所有│ │4765號卷第82││ │,與本案無涉;然被告既曾與上開集團以上開電話連絡相關犯罪│ │~84頁) ││ │事宜等情,此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 │ ││ │詳見偵查案卷卷十一第九二至一0二頁),自應為沒收之宣告。│ │ ││ │】 │ │ │├─────────────────┼────────────────────────────┼───────┼──────┤│10、被告己○○(臺中區外務員)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己○○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 │10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 │ │表(附於97年││市○區○○○路○○○號5樓之1。 │ 00000000) │ │度警聲搜字第││ │10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無IMEI) │ │4765號卷第87││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均係伊平日使用者云云;然查│ │~90頁) ││ │,被告己○○於警詢中既供陳上開二線電話或為伊個人或集團所│ │ ││ │提供,且均供與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等語在卷(詳見偵查卷卷十第│ │ ││ │八頁以下),復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足│ │ ││ │認上開門號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應為沒收之諭知】 │ │ │├─────────────────┼────────────────────────────┼───────┼──────┤│11、被告丑○○(臺中區外務員)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丑○○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 │59,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表(附於97年││市○○區○○路○○○號5樓之1 │56,丑○○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 │度警聲搜字第││ │57,丑○○名義之富邦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 │4765號卷第92││ │58,丑○○名義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94頁) ││ │【被告丑○○於偵查及警詢中供陳該門號為伊所有,供本案聯絡│ │ ││ │之用,又所有帳戶乃供伊平日存、提款之用者(詳見偵查卷卷十│ │ ││ │二警詢筆錄及第二六頁),且有該門號之電話通聯譯文存卷可參│ │ ││ │(詳見偵查卷卷十二第十八至十九頁),是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均│ │ ││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二)非本案所用(不沒收) │ │ ││ │60,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61,隨身碟1個 │ │ ││ │【被告丑○○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工作之工程公司所有│ │ ││ │,交伊使用之物,另隨身碟係伊所有,均與本案無涉,而查,尚│ │ ││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涉,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 │├─────────────────┼────────────────────────────┼───────┼──────┤│12、被告巳○○(高雄區外務員)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巳○○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24,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350│ │表(附於同上○○○區○○○路○○○號7樓之3。 │ 000000000000) │ │開偵查案卷卷││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手機係伊所申請,供綽號陳經理與伊聯│ │十七第2~6頁 ││ │絡用者(詳見偵查卷卷十七第十頁),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之通聯監聽譯文存卷足證(詳見偵查卷卷十六第五九至八六頁)│ │ ││ │,是應為沒收之諭知。】 │ │ │├─────────────────┼────────────────────────────┼───────┼──────┤│13、被告午○○(高雄區外務員)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午○○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13時30分許,在花蓮│151,遠傳電信晶片卡0000000000號1張(晶片卡已取出) │ │表(附於同上││縣○里鎮○○路○段○○號。 │152,ALCTEL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開偵查案卷卷││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手機門號均係伊所申請,供本案犯罪所│ │十八第2~3頁 ││ │用等語(詳見偵查卷卷十八第六頁),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之通聯監聽譯文存卷足證(詳見偵查卷卷十八第十七至二一頁)│ │ ││ │,是應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149,午○○名義之郵局存摺1本(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50,午○○名義之新莊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153,午○○之印章1枚 │ │ ││ │【被告午○○於警詢中陳稱伊犯罪之代價均由集團匯款至伊弟黃│ │ ││ │仕耀之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詳見偵查卷卷十八第六頁以下),上│ │ ││ │開資料自與本案無涉,是不得諭知沒收】 │ │ │├─────────────────┼────────────────────────────┼───────┼──────┤│14、被告乙○○(臺北區外務員)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乙○○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 │1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 │表(附於97年││縣三重市○○○街○○號前 │ 0000000000) │ │度警聲搜字第││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係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 │4765號卷第11││ │詳見偵查卷卷十五第四頁以下),復有此電話通聯譯文存卷足參│ │4~117頁) ││ │(詳見偵查卷卷十五第27至29頁),是應予沒收】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11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 │ ││ │ 8541) │ │ ││ │【被告乙○○供承係伊所有,私人所使用,與本案無涉,且復無│ │ ││ │電話通聯譯文可認確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15、被告申○○(北區外務員)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申○○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142,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卡1張、IMEI3591│ │表(附於97年○○○鄉○○村○○路○號4樓 │ 0000000000000 ) │ │度警聲搜字第││ │【被告申○○於偵查中供承係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 │4765號卷第11││ │詳見偵查卷卷十三第二十五頁),復有此電話通聯譯文存卷足參│ │9~122頁) ││ │(詳見偵查卷卷十三第12至22頁),是應予沒收】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143,行動電話卡片7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等) │ │ ││ │【被告申○○供承係伊所有,私人所使用,與本案無涉等情在卷│ │ ││ │,此外復無電話通聯譯文可認確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是不另為沒│ │ ││ │收之諭知】 │ │ │├─────────────────┼────────────────────────────┼───────┼──────┤│16、被告酉○○(車手)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 │酉○○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武 │65,新台幣433000元(證物未送入庫) │ │表(附於同上││陵路171號3樓之2 │66,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開偵查案卷卷││ │67,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 │十九第3~7頁 ││ │ 0000000000000) │ │) ││ │68,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5│ │ ││ │ 00000000000) │ │ ││ │69,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88,帳冊1本 │ │ ││ │【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除扣案現金433000元中之四千│ │ ││ │元,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無涉外,其餘扣案物,均係集團所有,│ │ ││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詳見偵查案卷卷十九),│ │ ││ │是應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雖辯稱其中現金4000元,係其所有之│ │ ││ │物,然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僅從事上開車手提領工作,│ │ ││ │並已獲利十二萬元,尚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 ││ │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卷十九第二四頁),堪見被告所有上開現│ │ ││ │金亦係本案犯罪所得,自亦當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70,施文祥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401│ │ ││ │ 00000000000) │ │ ││ │71,施文祥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72,張誌原名義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73,張誌原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 │ │ ││ │74,莊順評名義之大眾商銀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16812│ │ ││ │ 0000000) │ │ ││ │75,林華隆名義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76,林華隆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77,周玠平名義之陽信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78,周玠平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79,郭晉展名義之永豐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 ││ │80,郭晉展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81,古帆遠名義之高雄大社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82,古帆遠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83,黃志強名義之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 │ ││ │ 84) │ │ ││ │84,黃志強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85,無。(扣押物品清單誤載,與編號77相同之證物) │ │ ││ │86,尤傳傑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71020│ │ ││ │ 0000000) │ │ ││ │87,中壢東龍路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等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 │ ││ │收】 │ │ │├─────────────────┼────────────────────────────┼───────┼──────┤│17、被告辰○○(車手)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辰○○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武 │54,新台幣7000元(證物未送) │ │表(附於同上││陵路171號3樓之2 │55,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 │開偵查案卷卷││ │ 000000000000000 ) │ │十九第3~7頁 ││ │【被告辰○○於警詢稱除扣案現金7000元,係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涉外,其餘扣案物,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偵查案卷│ │ ││ │卷二十第十二頁),是應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其後雖辯稱現金│ │ ││ │7000元及手機,係其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被告│ │ ││ │僅從事上開車手提領工作,並已獲利五萬元,尚無其他工作收入│ │ ││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卷二十第十三至│ │ ││ │十四頁),堪見被告所有上開現金亦係本案犯罪所得,自亦當為│ │ ││ │沒收之諭知】 │ │ │├─────────────────┼────────────────────────────┼───────┼──────┤│18、被告戊○○(中區車手)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戊○○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89,紙條1張 │ │表(附於同上○○○區○○街○○○巷○○弄○號804室 │91,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開偵查案卷卷││ │92,寅○○名義中華電信帳單13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2 │ │二二第2~7頁 ││ │ 張) │ │) ││ │96,戊○○筆記本1本 │ │ ││ │97,NOKIA手機1支(無門號卡,IMEZ000000000000000) │ │(另有提款機││ │98,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 │監視器翻拍照││ │ 0000000000000 ) │ │片存卷可證)││ │99,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05│ │ ││ │ 29924LM265P) │ │ ││ │100,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 │ ││ │ 00000000000000) │ │ ││ │101,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物品均為伊或集團所│ │ ││ │有之物,且與本案有涉,是應為沒收之宣告】 │ │ ││ │ │ │ ││ │(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90,蘜高仁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93,戊○○放款本利收據1張 │ │ ││ │94,郵政匯款單13張 │ │ ││ │95,中國信託商銀存入憑證1張 │ │ ││ │102,張玉婷機車保險卡1張 │ │ ││ │103,張玉婷機車行照(WAB-433)1張 │ │ ││ │【上開物品或與本案無涉,且或非被告等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 │ ││ │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 │ │├─────────────────┼────────────────────────────┼───────┼──────┤│19、被告甲○○(中區車手)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 │甲○○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 │132,帳冊1冊 │ │表(附於同上○○○區○○路○○巷○○弄○○號 │133,帳單記事單3張 │ │開偵查案卷卷││ │134,存款單4張 │ │二三第2~5頁 ││ │135,提款單17張 │ │)(另有提款││ │136,匯款單1張 │ │機監視器翻拍││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物品均為集團所有,且係與│ │照片存卷可證││ │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自應宣告沒收】 │ │) ││ │ │ │ ││ │(二)非本案所用之物(不沒收) │ │ ││ │130,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 │ ││ │131,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 ││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電話為伊平│ │ ││ │ 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無涉,而被告寅○○均係每日提供電話供│ │ ││ │ 伊當日聯絡使用領款後即行與領得款項一併收回等語;此外復│ │ ││ │ 查無通聯資料足認上開扣案物確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是不另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20、被告癸○○(中區車手) │(二)非本案所用之物(不沒收) │癸○○ │扣押物品目錄││97年10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 │23,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表(附於同上││市○○區○○路○○○巷○號。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電話為伊平│ │開偵查案卷卷││ │ 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無涉,而被告寅○○均係每日提供一對一│ │二四第2~5頁 ││ │ 電話供伊當日聯絡使用領款後即行與領得款項一併收回等語;│ │)(另有提款││ │ 此外復查無通聯資料足認上開扣案物確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是│ │機監視器翻拍││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照片存卷可證││ │ │ │) ││ │ │ │ │├─────────────────┼────────────────────────────┼───────┼──────┤│同案被告賴玟陵(業經不起訴處分) │ 137,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本(不起訴先發還) │ │ ││ │ 138,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1本(不起訴先發還) │ │ ││ │ 139,提款卡(郵局、中國信託)2張(不起訴先發還) │ │ ││ │ 140,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不起訴先發還) │ │ ││ │ 141,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不起訴先發還) │ │ │├─────────────────┼────────────────────────────┼───────┼──────┤│同案被告馬榮淇(業經不起訴處分) │ 144,新台幣,90000元(證物未送) │ │ ││ │ 145,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不起訴先發還) │ │ ││ │ 146,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1張(不起訴先發還) │ │ ││ │ 147,行動電話11支(不起訴先發還) │ │ ││ │ 148,SIM卡12張(不起訴先發還) │ │ │└─────────────────┴────────────────────────────┴───────┴──────┘附表三:
┌─────────────────┬────────────────────────────┬──────────┐│按起訴書順序編號、被告 │所犯附表之罪 │應沒收之物 ││(犯罪時間) │所處之刑 │ │├─────────────────┼────────────────────────────┼──────────┤│1、被告地○○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三月間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應處有期徒刑陸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3、被告丁○○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三月間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應處有期徒刑陸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4、被告亥○○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四月間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應處有期徒刑陸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5、被告庚○○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四月間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應處有期徒刑陸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6、被告未○○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8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迄至為警查獲│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均累犯,各應處有期│「查扣物品欄(一)」││) │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前││ │之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1││ │肆年貳月。 │4乙○○部分(無共犯││ │ │關係)「查扣物品欄(││ │ │一)之物不予沒收外,││ │ │均沒收。 │├─────────────────┼────────────────────────────┼──────────┤│7、被告丙○○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0、42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應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9、41之恐嚇取財罪,│「查扣物品欄(一)」││ │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前││ │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1││ │ │3午○○、14乙○○││ │ │部分(無共犯關係)「││ │ │查扣物品欄(一)之物││ │ │不予沒收外,均沒收。│├─────────────────┼────────────────────────────┼──────────┤│8、被告天○○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六月初起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應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9、被告壬○○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至為警查│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查扣物品欄(一)」││獲) │刑伍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 │年肆月。 │ │├─────────────────┼────────────────────────────┼──────────┤│10、被告張克詮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8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3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至為警查│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查扣物品欄(一)」││獲) │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罪,│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前││ │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1││ │ │3午○○、14乙○○││ │ │部分(無共犯關係)「││ │ │查扣物品欄(一)」之││ │ │物不予沒收外,均沒收││ │ │。 │├─────────────────┼────────────────────────────┼──────────┤│11、被告己○○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查扣物品欄(一)」││ │ │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前││ │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1││ │ │3午○○、14乙○○││ │ │部分(無共犯關係)「││ │ │查扣物品欄(一)」之││ │ │物不予沒收外,均沒收││ │ │。 │├─────────────────┼────────────────────────────┼──────────┤│12、被告丑○○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至為警查獲)│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13、被告宇○○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8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3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迄至為警查獲│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查扣物品欄(一)」││) │同犯如附表編號33、36、39、41之恐嚇取財罪,各應處│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前││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1││ │ │3午○○、14乙○○││ │ │部分(無共犯關係)「││ │ │查扣物品欄(一)」之││ │ │物不予沒收外,均沒收││ │ │。 │├─────────────────┼────────────────────────────┼──────────┤│14、被告巳○○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六月底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15、被告午○○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迄至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查扣物品欄(一)」││二十日止) │ │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後││ │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6││ │ │丙○○、9張克詮、1││ │ │0己○○、16酉○○││ │ │、17辰○○部分(無││ │ │共犯關係)「查扣物品││ │ │欄(一)」之物不予沒││ │ │收外,均沒收。 │├─────────────────┼────────────────────────────┼──────────┤│16、被告辛○○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五月下旬起迄至為警查獲)│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17、被告乙○○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至同年八月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查扣物品欄(一)」││日止) │ │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後││ │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5││ │ │未○○、6丙○○、9││ │ │張克詮、10己○○、││ │ │16酉○○、17曾喜││ │ │源(無共犯關係者)部││ │ │分「查扣物品欄(一)││ │ │」之物不予沒收外,均││ │ │沒收。 │├─────────────────┼────────────────────────────┼──────────┤│18、被告申○○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六月間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19、被告寅○○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三月間迄至為警查獲) │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20、被告酉○○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36、│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迄至為警查獲)│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如│「查扣物品欄(一)」││ │附表編號33、36、39、41之恐嚇取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前││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1││ │ │3午○○、14乙○○││ │ │部分(無共犯關係)「││ │ │查扣物品欄(一)」之││ │ │物不予沒收外,均沒收││ │ │。 │├─────────────────┼────────────────────────────┼──────────┤│21、被告辰○○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查扣物品欄(一)」││ │ │內所示之物中,除事前││ │ │參與者即附表二編號1││ │ │3午○○、14乙○○││ │ │部分(無共犯關係)「││ │ │查扣物品欄(一)之物││ │ │不予沒收外,均沒收。│├─────────────────┼────────────────────────────┼──────────┤│22、被告戊○○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迄至為警查獲)│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23、被告甲○○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至為警查│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獲)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24、被告癸○○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7、3│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至為警查│3、36、39及41為恐嚇取財罪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查扣物品欄(一)」││獲)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7、33、36、39、41之恐嚇取財│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