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巷1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乙○○○需款急用,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臺中縣○○鄉○○路與崇德路口及戊○○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11月8日,貸與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 10 天為1期,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288%(計算方式:8,000x3x3x12/300,000x100%=288%)之重利,並要求乙○○○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元、8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4張供作擔保。嗣為警於97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發票人為乙○○○之本票4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害人即證人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指證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借款2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同時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每10萬元利息8000元,並要求被害人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8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4紙供作擔保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遭10幾人押至其住處,且伊妻子宋氏蘭與被害人是好朋友,方借款予被害人,利息之計算係被害人主動提出,伊並未強押被害人向其借款,且其有很多借錢的經驗,伊並未因被害人無經驗而貸與款項等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詳,且與證人范氏蘭、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前述被害人所書立之本票4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被害人於上揭時

地向其借款之時,遭10幾人押至其住處,且係被害人一再拜託借錢予伊之情,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稱其未遭10幾個人押至被告住處向其借錢之詞(見本院卷頁55),惟衡諸被告上揭所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現場乙○○○到我住處去借錢時,是否確實有10幾人在我住處外面,沒有進來?)有很多人,但沒有進來」、「(檢察官問:你們要離開時,外面的10幾人,是否也一起離開)外面10幾人與乙○○○一起來的,所以乙○○○離開後,他們也一起走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頁29反),應認被害人或因慮及其與其他債主間之關係,而就借款當時情形難免語多保留,故應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既自承於借款予被害人時,知悉被害人遭他人追債,足證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斯時已陷於急迫之情狀,卻仍同意貸以高額之利息以借款,顯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是被告雖以上開借款之利息約定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出為由,辯稱其無重利故意之詞,係屬臨訟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第1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急迫」及「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已足構成該罪,而承上(二)所述,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是縱被害人確有多次借款之經驗,仍難解免重利之罪責。再者,就第2要件而言,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據被告所自承其貸款予被害人之利息,以10天為1期,每10萬元利息8,000元,以此計算,其年利率則高達288%,已逾前揭民法規定之週年利率20%,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係為脫免債務而惡意提告,且被害人有無返還本金,對於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成立要不生影響,尚難以被害人無力償還本金,據認其上揭行為不該當於重利犯行。是綜此,被告前開所辯要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警員查扣之發票人為陳氏青垂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陳勇全之本票2張及發票人為黃文彬之本票8張,無足作為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犯罪之證據,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陳氏青垂、陳勇全及黃文彬,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間某日、11月8日2次貸放金錢予被害人,並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單一之重利罪行,客觀上自難割裂為數罪各別處斷,應屬接續犯而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屬二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被害人交付之前開本票4張,因係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4張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4張返還於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上開本票4張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4張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