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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7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竊盜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876號被 告 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段10號(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於民國95年8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甫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有意願頂讓店面或者利用進入店內消費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辰○○等人之手機共17支。得手後,分別持至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雙全通訊行」、臺中市○○區○○路1段535號「將博通訊行」、臺中市○○區○○路49之6號「傑騰通訊行」、臺中市○區○○路4段369 之3號1樓「亞利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2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江茹華、陳信傑、古國銘、曾凱森等人。嗣經員警於97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4段5之16號將卯○○拘提到案,並扣得載有作案目標之紙條6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卯○○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巳○○、辛○○、午○○、子○、庚○○、丑○○○、乙○○、丙○○、甲○、戊○○、己○○、寅○○、壬○○、徐尉綺、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江茹華、陳信傑、古國銘、曾凱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顧客手機出售單、手機讓渡書、讓渡證明書、通聯記錄、寫有作案目標之紙張等多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所示16件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嘉 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編│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被害人│作案手││號│ │ │ │ │法 │├─┼───┼───────┼────┼───┼───┤│1 │97年7 │臺中市中區中正│三星牌 │辰○○│趁消費││ │月30日│路232號「嘟嘟 │KG800型 │ │時行竊││ │ │滷肉飯」 │手機 │ │ │├─┼───┼───────┼────┼───┼───┤│2 │97年7 │臺中市北屯區青│SONYERIC│巳○○│趁消費││ │月30日│島路3段13號「 │SSON牌K7│ │時行竊││ │ │中昇物理治療所│70i手機 │ │ ││ │ │」 │ │ │ │├─┼───┼───────┼────┼───┼───┤│3 │97年7 │臺中市北屯區東│SONYERIC│辛○○│趁消費││ │月30日│山路1段145號之│SSON牌51│ │時行竊││ │ │小吃店 │00i手機 │ │ │├─┼───┼───────┼────┼───┼───┤│4 │97年9 │臺中市北區漢口│三星牌Z2│午○○│趁消費││ │月7日 │路4段37號「全 │48型手機│ │時行竊││ │ │家煲現炒」 │ │ │ │├─┼───┼───────┼────┼───┼───┤│5 │97年9 │臺中市西屯區河│皮爾卡登│子○ │趁消費││ │月19日│南路2段146之3 │牌PC-298│ │時行竊││ │ │號「阿鳴檳榔攤│8型手機 │ │ ││ │ │」 │ │ │ │├─┼───┼───────┼────┼───┼───┤│6 │97年10│臺中縣大裡市仁│I707型手│庚○○│假意頂││ │月5日 │化路439號「桃 │機 │ │讓趁機││ │ │花紅檳榔攤」 │ │ │行竊 ││ │ │ │ │ │ │├─┼───┼───────┼────┼───┼───┤│7 │97年10│臺中市北屯區北│FASHION │黃陳秀│假意頂││ │月20日│屯路489號之檳 │牌C318型│昭 │讓趁機││ │ │榔攤 │手機 │ │行竊 ││ │ │ │ │ │ │├─┼───┼───────┼────┼───┼───┤│8 │97年10│臺中市西屯區惠│HTC牌TOU│乙○○│假意頂││ │月9日 │民路51號「大都│CH CRUIS│ │讓趁機││ │下午1 │會幼稚園」工地│E型手機 │ │行竊 ││ │時許 │ │ │ │ │├─┼───┼───────┼────┼───┼───┤│9 │97年10│臺中市北屯區北│三星牌J2│丙○○│假意頂││ │月10日│平路2段145號之│08型手機│ │讓趁機││ │ │餐飲店 │ │ │行竊 │├─┼───┼───────┼────┼───┼───┤│10│97年10│臺中市北屯區綏│MOTOROLA│甲○ │趁消費││ │月13日│遠路1段51號「 │牌W220型│ │時行竊││ │上午8 │幸美剃頭店」 │手機、同│ │ ││ │時許 │ │廠牌不詳│ │ ││ │ │ │型號手機│ │ ││ │ │ │各1支。 │ │ │├─┼───┼───────┼────┼───┼───┤│11│97年10│臺中市北屯區東│NOKIA牌 │戊○○│趁消費││ │月19日│山路1段262號 │6100i手 │ │時行竊││ │晚上8 │ │機 │ │ ││ │時許 │ │ │ │ │├─┼───┼───────┼────┼───┼───┤│12│97年10│臺中市西區五權│NOKIA牌 │己○○│假意頂││ │月23日│路95號「靚優檳│5300型手│ │讓趁機││ │下午1 │榔攤」 │機 │ │行竊 ││ │時30分│ │ │ │ ││ │許 │ │ │ │ │├─┼───┼───────┼────┼───┼───┤│13│97年10│臺中市北屯區進│MOTOROLA│寅○○│趁消費││ │月28日│化北路60號「老│牌W220型│ │時行竊││ │下午1 │主顧檳榔攤」 │手機 │ │ ││ │時許 │ │ │ │ │├─┼───┼───────┼────┼───┼───┤│14│97年10│臺中市西屯區寧│AMOI牌D8│壬○○│假意頂││ │月30日│夏路224號「鳥 │9型手 │ │讓趁機││ │下午2 │旦小吃店」 │機 │ │行竊 ││ │時許 │ │ │ │ │├─┼───┼───────┼────┼───┼───┤│15│97年11│臺中市北區四平│SONYERIC│徐尉綺│假意頂││ │月1日 │路39號「QQ飲料│SSON牌T2│ │讓趁機││ │晚上7 │店」 │50i手 │ │行竊 ││ │時許 │ │機 │ │ │├─┼───┼───────┼────┼───┼───┤│16│97年11│臺中市北屯區興│三星牌X2│丁○○│假意頂││ │月2日 │安路2段465號 │80型手機│ │讓趁機││ │中午12│ │ │ │行竊 ││ │時許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