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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普拉瑞斯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 告 壬○○

6號8樓被 告 乙○○

6號8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壬○○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普拉瑞斯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間起至96年7月底止,任職於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離職後之96年8月17日,以其妻壬○○為負責人成立普拉瑞斯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普拉瑞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樓,原名薪僑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下稱薪僑公司),於96年12月6日更名登記為普拉瑞斯資訊整合有限公司〕,聖僑公司與薪僑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乙○○明知附件一、二所示之「主管圖」(下稱主管圖),係於93年10月初,由聖僑公司之員工丙○○於職務上以電腦軟體所繪製完成之美術著作,屬聖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聖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該美術著作財產權,仍基於非法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委託未有犯意聯絡之丙○○將「主管圖」改作為附件三所示之「乙○○人像圖」(下稱「乙○○人像圖」),並於離職後之96年8月17日,以壬○○之名義設立普拉瑞斯公司,並於96年9月13日,自pr@machinetools.net.tw電子郵件信箱 (下簡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以薪僑限公司(即普拉瑞斯公司)名義製作「專業. 品質. 效率. 服務」之廣告信件,並在信件上附載「乙○○人像圖」,寄發予客戶。嗣於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普拉瑞斯公司內,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臺、行銷工具一覽表2張、聖僑行銷企劃觀念三部曲1張、國貿行銷專員DM9張、行銷企劃1本、拍攝製作同意書16張、明信片1張是等物,並由聖僑公司提供普拉瑞斯公司所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乙○○、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而為之證言,被告普拉瑞斯公司、乙○○、壬○○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壬○○固不否認乙○○於91年間起至96年7月底止任職於聖僑公司,並於離職後之96年8月17日,以壬○○之名義設立普拉瑞斯公司,及於96年9月13日,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以薪僑公司之名義製作「專業. 品質. 效率. 服務」之廣告信件,且在信件上附載「乙○○人像圖」寄發予客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法權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的想法係客戶不認識薪僑公司,且丙○○較乙○○早離開聖僑公司,故請丙○○就乙○○繪製1張人像圖,並以該人像圖作為薪僑公司服務標章的圖之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於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內以自己的肖像作行銷,告知伊已離開聖僑公司之事實之詞,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述:被告壬○○係負責薪僑公司之會計及客服工作,其不知聖僑公司有主管圖之著作,其亦未參與乙○○人像圖之製作,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與犯行,而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的底圖即「乙○○人像圖」係請丙○○重新繪製,且該人像圖業已修改增加許多圖案,與原來著作之人像圖已有不同,被告乙○○並無重製或改作之行為,況該「乙○○人像圖」業經登記為普拉瑞斯公司標章在案,又前揭聖僑公司所有之「主管圖」係以被告乙○○之相片為描繪之素材,其本身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等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主管機關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之授權,以81年6月10日臺(81)內聯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著重

於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受著作權之保護,惟原創性乃為著作之創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法務部(86)法檢 (2)字第80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11月15日(89)智著字第890110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 (三)第568號判決等見解均可參照〕。

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聖僑公司以俯拍之方式拍攝主管要作為公司簡介的封面,並委由丙○○將拍攝之圖片以插圖軟體繪製完成「主管圖」,並係藉由將照片繪製為插圖之方式強調聖僑公司之設計及繪製能力,順序係先將照片傳輸到電腦,再繪製電腦連線人像圖,之後作成面,再整合為「主管圖」等語 (見本院卷頁80反至81) ,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系爭「主管圖」係由聖僑公司之平面部門製作,其部門主要係先有構圖之創意,再作繪圖而將整體創意設計呈現之情(見本院卷頁76) ,足認本件系爭「主管圖」之樣式及設計,均為原始之創作,且關於該圖圖片繪製之角度及企圖藉圖形繪製強調著作人繪製能力之意念表現,均足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是「主管圖」應具有「原創性」,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告辯述「主管圖」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殊非可採。

(二)、再按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專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

29 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聖僑公司任職約4年,直至96年2月始離職,而「主管圖」之原先繪製電腦描繪手稿、圖檔均留在公司,伊並未帶回家裡或存在個人電腦伊等情 (見本院卷頁72、73、74) ,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前揭「主管圖」係於證人丙○○受雇於聖僑公司期間所繪製,且期間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是依前揭規定,「主管圖」之著作財產權應歸聖僑公司所有,且聖僑公司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併此先予敘明。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而此所謂「其他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方法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所謂「其他方法」自應限於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查被告乙○○就其曾於聖僑公司任職長達六年,知悉「主管圖」係證人丙○○任職聖僑公司期間所繪製,且曾接觸聖僑公司公司簡介中所載之「主管圖」等事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己○○、丁○○所證述被告乙○○於任職聖僑公司期間,應有接觸「主管圖」的機會之情相符,又證人丙○○到院具結證稱:乙○○委託伊依照聖僑公司簡介中所載之「主管圖」重新繪製「乙○○人像圖」,伊並未以儲存的「主管圖」圖檔去做修改或以掃描方式將簡介中之「主管圖」傳輸在電腦中製圖,伊係照著簡介中的「主管圖」去畫「乙○○人像圖」,二者並非完全一樣等情 (見本院卷頁73反至74、83) ,而本院以肉眼審視上開「主管圖」及「乙○○人像圖」,其中關於頭髮顏色、頭髮瀏海方向、衣服顏色、衣服袖口有Hero的字樣不同,及「乙○○人像圖」上有星型及弧線添加於原美術著作即「主管圖」之圖樣內外,該「乙○○人像圖」與「主管圖」所示美術著作圖樣係屬相符,蓋其僅就「主管圖」中所示細節加以修飾、添加圖案及變更顏色,是依上揭說明,應認為被告乙○○委託證人丙○○依聖僑公司簡介中所載之「主管圖」繪製「乙○○人像圖」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改作行為,故綜上,被告乙○○辯述其未有違犯著作權法之犯意,及被告等空言否認其等所為核與重製或改作均非該當等詞,均非可採。

(四)、又按所謂之「不法意識」,乃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規

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一般而言,只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有此認識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確實認識其行為違反某一刑罰法規或其行為具有可罰性為必要;而任何人不得擅自改作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此乃一般國民及社會大眾普遍均有之認知,被告乙○○、壬○○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乙○○任職聖僑公司多年,亦知悉「主管圖」係由當時任職於聖僑公司之證人丙○○所繪製,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不可能相信其行為係合法,而無不法之意識;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薪僑公司剛成立時欲以乙○○之肖像為服務商標,並因乙○○先前任職之公司 (即聖僑公司) 有類似之圖形,遂請丙○○及黃群凱共同繪製「乙○○人像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卷頁9),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壬○○知悉主管圖係丙○○及其他員工所共同繪製等語 ( 見上開第1166號偵卷頁8) 相符,堪認被告壬○○自始知悉證人丙○○係依聖僑公司所有、關於類似的乙○○人像圖以繪製成「乙○○人像圖」之事實,是被告壬○○辯稱其係負責薪僑公司之會計及客服工作,其不知聖僑公司有主管圖之著作,並無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至於被告乙○○、壬○○雖將「乙○○人像圖」申請註冊登記為普拉瑞斯公司之標章,並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為證,惟因商標註冊主管機關僅審查所申請登記之商標是否與其他商標相近似,尚無審查著作權合法與否之情形,是被告等上開將「乙○○人像圖」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亦難以證明被告等無侵害聖僑公司就「主管圖」著作權之故意;另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將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明文列為處罰之對象,且其處罰之重點在於改作之行為侵害他人之創意及原始創作,至於改作之原始素材為何,是否係以本人之肖像為基本之素材,則無限制,因此本件自無因被侵害之美術著作,係以被告乙○○之肖像為基本素材,而不能以刑罰罪責相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件被告等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所為上開侵害

聖僑公司之著作權犯行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乙○○部份:

核被告壬○○、乙○○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又公訴人雖謂被告等係擅自重製前揭「主管圖」,而涉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重製前揭「主管圖」,而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主管圖」與「乙○○人像圖」自外觀而言亦非完全相同,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聖僑公司對前揭「主管圖」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涉犯此項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於其系爭電子郵件上所置放者為其改作後之「乙○○人像圖」,並非告訴人聖僑公司所有之「主管圖」圖形,論以改作行為為已足,無再論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散佈等行為之餘地,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罪,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壬○○、乙○○2人就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乙○○2人上揭所為侵害告訴人聖僑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聖僑公司成立和解,及其等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改作之圖樣係以被告乙○○本身肖像為基礎,所侵害態樣尚非鉅大,及被告壬○○、乙○○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普拉瑞斯公司部分: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則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普拉瑞斯公司係法人,被告壬○○為其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查,而承前所述,被告壬○○既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普拉瑞斯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爰就被告普拉瑞斯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係供存放、發送「乙○○人像圖」電子郵件之用,且為被告普拉瑞斯公司所有,業經被告壬○○、乙○○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頁146反、147) ,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行銷工具一覽表2張、聖僑行銷企劃觀念三部曲1張、國貿行銷專員DM9張、行銷企劃1本、拍攝製作同意書16張、明信片1張等物,雖分屬被告等所有,惟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1年間起至96年7月底止,任職於聖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離職後之96年8月17日,以其妻即被告壬○○為負責人成立普拉瑞斯公司,聖僑公司與普拉瑞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被告乙○○、壬○○竟基於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於96年8月間,未經聖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以薪橋公司(即普拉瑞斯公司)名義所印製之行銷工具一覽表上,使用聖僑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行銷該公司之網路影片平台出租服務,並將之作為向不特定客戶報價之用,以此方式對外行使。嗣於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普拉瑞斯公司內,當場扣得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乙○○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供述其知悉被告乙○○將「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使用於行銷工具一覽表,及被告乙○○坦認其於聖僑公司任職期間曾接觸「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並經證人己○○指證明確,復有聖僑公司關於「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之商標註冊證1份,及扣案之薪僑公司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壬○○均堅詞否認有違犯上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罪,被告壬○○辯稱:伊未有犯意,並不知道「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是商標,直至警方搜索時,詢及乙○○始知該圖供員工訓練之用,亦不知該圖如何來的之詞,被告乙○○辯稱:伊雖任職聖僑公司多年,惟僅處理業務事務,並未涉足商標登記事項,是以伊確實不知「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係經聖僑公司商標註冊登記之圖案,且伊雖將「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印製於行銷工具一覽表之上,惟其目的僅係作為公司內部教育員工使用及供往來公司確認報價價格是否合理,並非供行銷之目的,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犯行等詞。經查:

(一)、聖僑公司就「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取得修正前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35類「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事務處理」之商標註冊證,權利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在卷可證,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伊處理「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之商標註冊事宜,當時聖僑公司主力協助廠商拍攝動態影像,公司請伊繪製圖像,即公司的視聽部門拍攝影像部分,伊等平面部門則結合1個輔助的圖像,聖僑公司有1個刊物,這是專門針對賣機臺的廣告,因為要結合動態影像,故需要輔助的圖案,伊所設計之「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即係作為機臺可以結合影像的辨識圖案等語 (見本院卷頁79反) ,是上開「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係聖僑公司作為其公司相關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及事務處理之商標圖樣,且經合法註冊登記在案,核屬真實,先予敘明。

(二)、另證人甲○○固到院證稱:薪僑公司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

之文件,係1家客戶提供薪僑公司給他們的傳真資料,客戶收到傳真後拿給伊看,上面「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與聖僑公司的「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頁84反),而證人辛○○到庭則證稱:伊新進薪僑公司時,乙○○有使用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對伊作教育訓練,伊不知薪僑公司有無將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對外作行銷之情 (見本院卷頁144反),且被告乙○○供稱其係將薪僑公司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之文件拿給峰明公司看,因峰明公司是橡塑膠行業的大廠,伊只是詢問產品項目內容及收取的金額費用好不好,並非要行銷等詞 (見本院卷頁85反) ,並提出峰明機械有限公司周信成業務經理所出具「普拉瑞斯公司 (原薪僑公司)乙○○於96年9月間提出行銷工具一覽表,純係乙○○當時向本公司私下徵詢產品定位及定價之意見,絕無廣告或銷售意圖」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而本院審視經警員搜索扣案之薪僑公司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2張背面確有掛站指派工單之資料,是本件被告壬○○、乙○○有無以印製上揭「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之薪僑公司行銷工具製作一覽表,作為為行銷之目的,將「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之商標用於薪僑公司之企業經營等商品、服務,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商標使用行為,誠屬有疑義。

(三)、又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平面設計部門

而言,我們要做廣告稿,一定會放有「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因為它的圖案是簡潔的,是1個形象,以專業來說,工作人員都知道這是商標,因為這是1個輔助的圖像,此圖樣並不是聖僑公司的LOGO,但係商品的代表,且公司書籍裡面會有這些產品的輔助圖案,業務一定要帶書籍去跟客戶介紹等情 (見本院卷83反至84) ,及證人王伶倢到庭雖亦證稱:「VEDIO&DEVICE及圖」是聖僑公司向客戶作產品敘述時,直接用圖像來表示,即看到這個圖像就知道與VIDEO有關,而且是聖僑公司的產品,伊在應徵面試時,面試的主管告訴伊公司有各個獨立的部門,且很多均係公司各個部門的人員設計,在合約裡也會告知客戶,所有設計的圖案、著作權都是聖僑公司所有,有幫客戶作型錄設計,有告知客戶未經過聖僑公司同意,客戶不可以使用這些圖案等情 (見本院卷頁83反至84) ,及告訴人聖僑公司亦提出被告乙○○任職於聖僑公司之印製有「VIDEO&DEVICE及圖」之名片、標籤及被告乙○○任職期間與客戶簽立合約內附有「VIDEO&DEVICE及圖」之廣告預算一覽表各1件為證,惟綜此,均僅能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聖僑公司於業務執行方面有使用「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之事實,惟尚未能證明被告乙○○對於「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業經聖僑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在案之事係屬知悉。復證人己○○到庭雖具結證稱:商標註冊後,因要授權給廠商在型錄上刊登,故會作說明,乙○○是業務部經理,一定會在業務課程時在場,印象中庚○○亦有在場之情 (見本院卷頁77反) ,惟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係證述:「 (你任職期間,有沒有人告知你該圖樣已經由聖僑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答:我不清楚,我忘記了,(你是否知道該商標有註冊?)答:我不知道,(己○○幫你們上業務課程時,有無提過該商標註冊的事情?) 答:我忘記了,(請提示98年4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16後面的乙○○業務部機械影片專刊的名片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這張名片?) 答:這不是名片,這是標籤貼紙,我有看過,這是聖僑公司的業務要送給客戶的雜誌、書刊,可以貼標籤在上面,(你自己有無一樣的標籤?)答:有,(上面有無「VIDEO &DEVICE及圖」的LOGO?) 答:

有,那是一起印製的,(你有無看過己○○與乙○○講過該「VIDEO&DEVICE及圖」是有商標註冊?) 答:我沒有聽過他們二人之間講過這個事情。(你在聖僑公司的工作是否與我一樣?)答:一樣,(你在聖僑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道「VIDEO&DEVICE及圖」是有註冊商標?) 答:這部分與我業務範圍無關,我不清楚,而且時間已經久遠,我也不記得有沒有人跟我講過等語 (見本院卷頁142至143) ,且證人王伶捷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在面試時,聖僑公司主管並未特別告知「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已經公司註冊在案之情 (見本院卷頁85) ,足見並非聖僑公司之全體員工均已確知聖僑公司關於「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業經註冊商標登記在案之事,復本院審視該項「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於前揭告訴人聖僑公司提出契約內廣告預算一覽表內,係與行銷工具製作欄內之各項圖樣載於同處,故無法遽以推認被告乙○○確知「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係聖僑公司註冊登記在案之商標權,是被告乙○○於上揭以薪僑公司名義印製之行銷工具一覽表上使用「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時,疏未注意該「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是否業經他人註冊享有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專用權,應認被告乙○○使用該「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係屬有過失,惟商標法第81條之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則被告乙○○此項行為,亦難以商標法上之刑罰相繩,是被告乙○○辯述其未有違犯本件商標法犯罪之故意,尚堪可信。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述:「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是乙○○告知伊自客戶目錄掃描下來,是何客戶伊不清楚,一開始有用作內部訓練說明用,後來有拿給客戶諮詢市場定位上使用,伊不清楚是聖僑公司所有等詞 (見上開第1166 號偵卷頁9) ,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係確知「VIDEO&DEVICE及圖」之圖樣為聖僑公司所有及業經聖僑公司註冊商標登記在案之事實,是被告壬○○辯稱其不知道「VEDIO&DEVICE及圖」之圖樣是商標之詞,尚為可採。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壬○○、乙

○○2人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乙○○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