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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張富慶 律師被 告 子○○即許厚生)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

王文聖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被 告 巳○○被 告 宇○○

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午○○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地○○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乙○○

(另案於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被 告 辰○○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子○○、壬○○、丙○○、癸○○、巳○○、宇○○、午○○、申○○、甲○○、地○○、丑○○、乙○○、辰○○、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酉○○(綽號「高樑」)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聯捷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為臺中營業據點)及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自強路127-3 號等處之「富達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後亦改稱為「聯捷公司」,為花蓮營業據點)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原名許厚生,綽號「許仔」)負責花蓮業務;被告壬○○(綽號「阿孝」)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丙○○(綽號「阿群」)擔任外務主任,並負責臺中業務,均對外招攬案件、指導催收技巧及監督案件催收進度。公司下設業務組及帳務催收組。業務組成員為被告子○○、丙○○、辰○○、午○○(綽號「小雅」)、宇○○(綽號「燕君」)、巳○○(綽號「小惠」)、癸○○(綽號「小倩」)等人。其中宇○○、午○○、癸○○等人並擔任會計。帳務催收組成員則為被告壬○○、丑○○(綽號「阿國」,2 人為催收組負責人)、乙○○(綽號「阿成」)、申○○(原名葉建豪,綽號「阿和」)及自行加入並承攬聯捷公司部分討債業務之被告地○○(綽號「小龍」)、甲○○(綽號「阿慶」)、戊○○、辛○○(綽號「阿強」)等人。其等均共同基於概括及各別之犯意聯絡,先由公司業務部人員對外向欲催討債務之債權人招攬生意後,酉○○便將受託案件分派於各催收組,其等先以電話催討債務,再由催收組帶隊或指示催收外務員,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債務人如不順從,便以恐嚇之言詞、潑灑油漆等恐嚇行為,以及妨害債務人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等方式,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公司與委託之債權人約定收得帳款後,先與債權人五五分帳,所得款項除支付公司雜項開銷外,則依債務催收組、業務組支付薪資及件數獎金。其等以不法手段討債之行為,詳如附表㈠所示。嗣經警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酉○○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案件並不是富達或聯捷公

司收的案件,是催收人員自己私底下承接或跟其他非公司人員配合收受的案件,公司內部沒有催收的編制,壬○○、丑○○也是和公司配合的人員而已,公司編制內的員工只有子○○、午○○、宇○○、巳○○、癸○○。丙○○原先是,後來九十三年公司就解散了。伊被通緝後,跑去許厚生(即子○○)家躲起來,沒有做違法的事,家裡當時有喪事,不敢也沒有時間做違法的事,當時伊只想將五金廠的東西賣出去。

㈡被告子○○辯稱:我只負責接案件,並把案件交給會計午○

○,手下的業務有巳○○、宇○○,會計會把案件交給委外的配合人員,包括壬○○、丑○○、乙○○等人,這些委外的配合人員會自己再去找配合的人跟他們一起去處理。業務的報酬是收回債權額的百分之五,其他的公司與客戶如何分我不清楚,公司負責人是酉○○。但起訴書記載的十件案子都不是我去接的,是執行案件的人自己去接的。

㈢被告壬○○辯稱:我並不是擔任業務經理,我是負責外務,

就是實際向債務人追討債務的。我們去追討債務都是用協調的方式,沒有恐嚇債務人,也沒有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起訴書所記載我追討債務的對象都正確,但都沒有恐嚇他們,有的甚至沒見過面只有電話聯繫。

㈣被告丙○○辯稱:我是台中的業務主任,當時台中只剩我一

個人,大部分的人都解散了,當時的負責人是酉○○,因為當時台中已經準備要結束,所以我留在那邊負責善後,負責退件給委託人,我沒有負責外務,外務人員如何向債務人追討我不清楚。起訴書記載的案件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參與。

㈤被告癸○○辯稱:我是酉○○的女朋友。公司負責人是酉○

○,我大部分是幫忙做會計的事情,外務收回來的帳款跟委託人五五對分,業務是公司分得款項的百分之五,其餘由公司跟外務對分,外務如何討債我不清楚。警察搜索太平市○○路○○巷○ 弄○○號時,酉○○已經被抓去執行另案了,因為公司已經結束,所以有些存摺、帳冊、支票及公司印章才會放在建安街22號。

㈥被告巳○○辯稱:我是擔任業務,大部分是以電話訪問的方

式拉客戶。公司有教我們如何跟客戶應對,接進來的案件都交由子○○統一處理,我是在花蓮那邊工作,每接到一件案子先拿一千元,有收回帳款再拿公司分得利潤的百分之五,沒有底薪,我在那邊工作兩三個月,領不到三萬元。起訴書所記載的案件都不是我接進來的案子。

㈦被告宇○○辯稱:我是聯捷公司兼職業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和客戶聯繫,子○○會給我一些客戶的名單,我會打電話問他們有沒有需要催收帳款,公司沒有登廣告,是子○○帶我到公司的,我沒有領薪水,但子○○會給我錢,因為我是他女朋友。我會把案件交給子○○,至於子○○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是96年4月去的,7月就被查獲了。催收人員如何催討債務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公司是專門幫人家催收債務的。

㈧被告午○○辯稱:我是擔任會計助理,是從96年1 月做到96

年6 月,我的薪水一個月兩萬元,我對案件收回的帳款不能抽成,當初是子○○應徵我的,我去應徵時子○○有跟我說老闆是酉○○。子○○有說他們是合法的討債公司,我在公司是擔任單純的會計,起訴書記載的案件,只有天○○的案件有印象,其他的都沒有印象。

㈨被告申○○辯稱:我是九十五年年底進入富達公司(台中)

,擔任外務就是要直接面對債務人催討債務,當時的老闆是酉○○,後來台中收起來以後,我曾經向丙○○要一件案件來做,花蓮我沒有去過,附表㈠編號②、④、⑤、⑦的案件我有參與。我去催討債務沒有恐嚇被害人。至於附表㈠編號①的案件確實沒有參與,九十四年初我還在潭子加工區的律廷科技公司上班。編號④的案子,現場是一個社區,裡面有管理員,進去也要感應扣,當時是管理員帶我進去的,我按了電鈴沒人應門,貼了紙條在門口就離開了。至於編號②、⑤的債務人後來也都和我有聯絡變成朋友。

㈩被告甲○○辯稱:起訴書記載的被害人我都沒見過,這些案

子我都沒有參與,我不是公司的員工,我有跟辰○○一起去找過債務人,但沒有找到,我沒有和壬○○或丑○○出去過。辰○○帶我出去有請我吃飯,辰○○跟我講他們是受委託協調債務的。

被告地○○辯稱:我不是公司正式的員工,是壬○○請我幫

忙的,壬○○會給我錢。但起訴書所記載的案件我都沒有參與。我跟壬○○出去都只有我和他兩個人,我不曉得公司負責人是誰。

被告丑○○辯稱:附表㈠編號⑨被害人寅○○的案子一開始

是乙○○和戊○○先和債務人協調,96年7 月初我是因為剛好要下去彰化找朋友經過烏日,乙○○跟我說他在朋友那邊講事情要我過去,我才會到現場,我到的時候,有幫忙搭話,跟債務人表示既然欠人家錢就好好談,當時戊○○是在車上,只有乙○○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乙○○有恐嚇債務人,

7 月中旬我就沒有去了。至於附表㈠編號⑩被害人亥○○的部分我沒有到場,我也不知道這個案子。我在花蓮是在小吃店工作,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兼差去討債。至於附表㈠編號⑦被害人卯○○的案子,委託人是我親叔叔陳邦榮,我有把案子拿給申○○,後來申○○在彰化和美找到卯○○,一開始是申○○一個人處理,後來我和乙○○、戊○○、辛○○有一起去過三次,第一次遇到卯○○本人,當天就拿了10萬元,後來約隔兩天收第二次款,卯○○表示剩下的以130 萬處理,又隔了兩天我接到彰化自稱立委助理的電話,表示卯○○籌不出錢,要我們再減價,最後以110 萬元處理(此筆債務總價為兩百多萬)。最後就約在律師事務所交錢簽和解書。我沒有以電話恐嚇卯○○或在他台中市同安北巷20號住處噴漆。

被告乙○○辯稱:我有去討債,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附表

㈠編號⑦、⑨、⑩案子我有參與,編號⑨的案件是被告丑○○交給我的,因為委託人是丑○○的阿姨,他去討債時帶我一起過去,可能是我們口氣比較不好。編號⑩的委託人是被告丙○○哥哥的朋友,委託人透過丙○○要我先去被害人的住所了解狀況,我到達時現場有很多人,據我了解,被害人欠很多人的錢,我看到那種情形就在現場等候委託人周先生,周先生到達後,我就離開了。編號⑦的案件也是被告丑○○阿姨的案子,我有和丑○○、申○○去彰化,但我都是和被害人好好講,也沒有去被害人位於台中同安巷的房屋噴漆。

被告辰○○辯稱:我是公司的外務,只是兼職,我太太是午

○○,她在裡面擔任會計,所以才會認識酉○○,我的案件是酉○○直接交付我去做的,沒有透過子○○或壬○○。我的案件有找被告甲○○幫忙,但甲○○不是公司的人。起訴書所記載的案件,我和甲○○都沒有參與。其他案件討債時也沒有恐嚇被害人。

被告戊○○辯稱:我不是公司的人,是乙○○找我去的,附

表㈠編號⑦卯○○的案子我有參與,到場的還有乙○○、申○○、丑○○、辛○○。我和辛○○沒有進到被害人住處,乙○○要我和辛○○留在車上,我一共去了兩次,其他進去屋內的人如何和債務人協調,我不清楚。我和乙○○是很好的朋友,這個案子後來乙○○有分1萬2,000元給我,乙○○拿多少我不知道,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我知道公司負責人是酉○○,壬○○、子○○我也都認識。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對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恐嚇,起訴書

所記載的被害人我都沒見過,附表㈠編號⑦的案件我有去,但我只是坐在車上,那次有丑○○、乙○○,其他的我不認識。之前我沒有和其他被告去催討過債務,我是在大理石工廠工作。

四、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不構成犯罪之理由:㈠關於附表㈠編號①被害人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訊時固證稱:94年有討債集團到

我台中市○○區○○○街○○號向我催討,一進到我家就大聲喧嘩並語帶恐嚇意味,如不還錢就要你好看;對方來那麼多人,讓我感到不安,我及家人當然會害怕;申○○是成員之一(警卷第487 頁以下)。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大約93、94年間,曾經有人到我住處討債,有過 2-3次,每次都來2 個以上的人,來了就說不還錢要給你好看之類的話;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只有對申○○比較有印象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42頁)。惟查: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向我討債的人態度還好;他們沒對我怎麼樣,我不需要追究;當時對方來討債並沒有恐嚇我等語(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217頁)。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則向被害人宙○○催討債務之人,究竟有無以言詞恐嚇之方式為之,已非無疑。

⒉茲經檢察官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進一步訊問,何以警訊及偵

查中證稱對方有恐嚇之行為時,證人宙○○答稱:他們去我那邊是有喧嘩,至於有沒有講「如不還錢就要我好看」,我已記不清楚了(本院卷㈠第217 頁)。且證稱:對方來那麼多人,會覺得不舒服,倒不會覺得害怕,也不擔心他們對我不利(本院卷㈠第217頁~217頁背面)。再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何以在警局證稱會感到害怕時,證人宙○○答稱:因為警察問我是否會感到害怕,我說當然會有一點感覺等語(本院卷㈠第217 頁背面)。

⒊按證人宙○○積欠第三人蔡明麟互助會款一情確為事實,

衡情,債務人面對債權人追討債務時,心情自然不悅,且倘當時確有多人到場,衡情,更會對債務人產生壓力,惟此種不悅與壓力,與恐懼之心理,仍有相當之差距。姑不論證人宙○○對於被告申○○等人前往追討債務有無具體恐嚇之言詞或舉動,已前後證述不一,茲再參照證人於警訊中證稱感到害怕,係經員警誘導後所為,自有將其面對債權人追討債務之不悅及壓力,誇大為恐懼之嫌。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為採。

⒋況且,證人亦證稱:討債者並未攜帶任何器械工具,亦未

在家中亂翻東西、砸東西(本院卷㈠第218 頁),且對方來了2、3次後,就沒有來找他了,債務到目前為止,均沒有解決等語(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核與一般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自難僅憑被害人宙○○前後證述不一之唯一指述,率而認定被告申○○等人係以暴力脅迫向被害人宙○○追討債務。

㈡關於附表㈠編號②被害人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訊時固證稱:向伊討債之人自稱

是富達帳務管理公司(警卷第462 頁以下);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方並沒有說是哪家討債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則本案是否係富達公司接案後,再委派被告申○○等人前來執行追討債務,已非無疑。茲再參照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案子不是富達交給我的,是我自己去簽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20 頁背面)。衡情,倘本案確是富達公司交辦,被告申○○當無自承係自己接案,加重自身責任之理。此外,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在庭之被告子○○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見過他等語(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從而,證人戌○○於本院證稱討債之人,並未聲稱係富達公司一情,較可採信。從而,此一催討債務之案件,尚難認定與富達公司有直接之關聯,核先敘明。

⒉另證人戌○○於警訊時固證稱:當時對方有三個人來,言

詞嚴厲,語帶恐嚇意味很重,其中一個人因我無法認同還款條件,還作勢要踹我,當時我非常害怕,所以順從他們的意思,簽下欠款54萬元之切結書及一張18萬元的本票等語(警卷第462 頁以下)。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天只有簽切結書,並沒有簽本票(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切結書是我自願簽的,簽54萬元的切結書,是包括我妹妹的部分,因為我妹妹也是透過我去向債權人借錢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20 頁)。茲證人戌○○實際上既僅簽署切結書,並未簽署本票,顯見其於警訊時證稱,因遭恐嚇,心裡害怕而簽下本票一情,顯有不實。

⒊又被害人戌○○當天所簽署之切結書,既與伊積欠債權人

之金額相符,其作用也僅及於確認戌○○確實曾向債權人借款54萬元,並無因此而加重戌○○額外之負擔,核與一般暴力討債集團會逼迫被害人簽署額外之債權憑證或本票等情有別,倘被告申○○曾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恐嚇威脅,當不致於僅止於要求被害人簽署確認債權之切結書。更何況,被告申○○與戌○○見面之場所為泡沫紅茶店,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被告欲對戌○○不利,或有不法之行為,何需約在公共場所見面。從而被告申○○辯稱並未對戌○○恐嚇,尚可採憑。

⒋此外,證人戌○○亦證稱:被告申○○答應他按月清償3,

000元,目前每個月均按期還款3,000元,有幾次還不出來,被告也給予方便,目前所剩債務不多(本院卷㈠219 頁);這還款條件是伊自己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 221頁),益證戌○○簽署之切結書,顯非係遭被告申○○恐嚇所致。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申○○恐嚇戌○○之事證,自尚有未足。

㈢關於附表㈠編號③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杜彥鈞固曾於警訊時陳稱:我於88年間從事

建築,積欠材料費。96年5月4日有二個人來我公司找我討債,其中一個叫「阿孝」,第一次交3 萬元給他們。第二次來有2 部車,阿孝和其中一人進到我公司,身上帶著針孔攝影機,讓外面的人知道談話內容,一些人則在接待中心把風,因為他們人數眾多,無法商量而簽約,並由我老婆擔任保證人,簽訂後即交付7 萬元。第三次、第四次約在花蓮市區還款,各還了3萬元及1萬元。我與我老婆都在開店,怕他們到店裡找麻煩,所以才會給他們錢。我還了十多萬,因為無力一次支付剩餘款項,要求分期,但他們說如果再不還錢,之前清償的都不算數,要從新還25萬元,或者將案子交給其他更強硬的人來要,到時我會更不好過,家人都為我擔心受怕。其中壬○○就是阿孝,另一位一起進來的好像是乙○○,但我不敢確定等語 ( 警卷第

458 頁以下)。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再到庭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役,亦未到庭。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許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 第

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屬該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經查,證人杜彥鈞為本案之債務人,與被告等人係居於對立之地位,所為證言,本有誇大甚至故意誣陷被告之嫌,茲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證人杜彥鈞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況且,證人杜彥鈞之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指出被告等

人係以何具體之言詞或方式恐嚇,要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恐嚇杜彥鈞之犯行。

㈣關於附表㈠編號④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95年5、6月

間,討債公司的人到我住處猛敲門、按電鈴,且一直搖門把,並大聲咆哮,我非常害怕,所以馬上報警 ( 警卷第

495 頁以下;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42頁)。惟關於討債人員於門口咆哮的內容,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就是叫我出來不要躲著,事情要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申○○等人有對被害人為任何恐嚇之言語。

⒉另證人未○○亦自承,伊上開住處為公寓大樓,一樓有管

理員,且電梯必須持感應扣方能上樓。茲被告等人既非被害人之親友,若非被害人同意,或管理員陪同,或經管理員登記後交付感應扣,理當無法上樓前往被害人住處。茲被告申○○等人上樓之行縱,既已為管理員所掌控,倘被告有何不法或騷擾住戶之行為,管理員豈有坐視不管之理。

⒊又案發後,被害人未○○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達時,連

同討債公司之人員均帶回警局,惟員警並未對討債人員留置或製作筆錄,業據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0頁)。倘討債人員確有不法行為,且員警並已到達現場,豈有未加處置之理。

⒋至於證人未○○證稱:因有陌生人在門外敲門、咆哮,當

然感到害怕等語,惟被告申○○等人既無言語恐嚇或暴力脅迫之具體行為,要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㈤關於附表㈠編號⑤被害人庚○○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時證稱:我哥哥因為經商失敗

,由我母親開立本票,94年12月間討債集團到我家,拿本票給我看,問我如何償還;每次約來5-6 人;但討債人員沒有持器具,也無暴力行為或惡言及恐嚇行為;沒有對家人造成傷害等語(警卷第468 頁以下)。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談論過程僅單純就債務內容商談,確實沒有具體恐嚇、脅迫的言語;在庭的被告申○○有去,但沒有對我有不禮貌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

⒉茲經檢察官於本院進一步詰問,何以在警詢稱有一點害怕

時,證人庚○○則證稱:因為當時看到那麼多人進來,會有還款的壓力,惟仍堅稱:只是有還款的壓力,倒沒有恐懼等語 (本院卷第224 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申○○固曾會同5-6 名男子至被害人庚○

○住處討債,惟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具體恐嚇之行為,至於庚○○感受到的還款壓力,應是一般債務人在面對債權人積極催討債務時的正常心理反應,尚難認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恐懼心理至明。

㈥關於附表㈠編號⑥被害人天○○部分:

⒈證人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曾於偵查中為陳述。

⒉其於警詢時固證稱於96年4月中旬、5月初曾遭討債集團追

討債務,惟經員警詢問,對方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方式向你討債時,證人天○○答稱:沒有(警卷第456 頁)。⒊茲員警於證人天○○回答討債之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方式討

債後,竟仍詢問證人「討債人員如何以暴力行為或惡言恐嚇等向你催討債務?」,此時證人天○○始答稱「有的」等語(警卷第456-457 頁)。足見員警之詢問已有明顯誘導之嫌。則證人天○○於警詢中指稱討債人員有使用暴力方式催討債務之證詞,既係經誘導而回答,其證能力自有不足。

⒋又證人天○○經員警誘導詢問後所回答遭暴力及言語恐嚇

之情節為「有一次他們到家裡來說如果沒有錢還債,你家裡有值錢的東西我們會搬走抵債」等語(警卷第457 頁)。惟查,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如無現金清償,本當變賣財產抵償之,從而,討債之人縱有對被害人表示要搬走家中值錢物品抵債,自屬債權人行使正當權利之方式,要難認定為恐嚇之言語。況且,證人天○○於同日警詢亦陳述,討債集團成員並未對伊家人造成傷害或驚擾等語(警卷第457 頁)。綜上所述,自難以證人天○○於警訊中之證述,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㈦關於附表㈠編號⑦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訊時固證稱:對方曾使用疑似大

陸的電話號碼向我討債,稱如果不還錢,叫我房子不要住了,並且要在我經營的早餐店丟手榴彈;之後又去我台中市南屯區同安北巷的房子噴漆等語(警卷第48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無法證明打電話恐嚇及噴漆之人,為被告丑○○等人(本院卷㈡第43頁)。

⒉證人卯○○又證稱:丑○○等人第一次來找我,是先到伊

經營的早餐店,再跟著伊大兒子回家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46頁)。倘被告丑○○等人已掌握卯○○經營早餐店之地點,之前又放話要丟手榴彈,衡情,應直接前往早餐店討債,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之效果更大才是。茲被告丑○○既未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討債,則被害人所接獲之恐嚇電話,是否為被告丑○○等人所為,要非無疑。⒊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6年6月11日 (即被害人

卯○○台中住處遭噴漆之隔天),一位自稱陳姓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申○○表示卯○○住處遭噴漆,惟當時被告申○○表示尚不知此事;該男子隨即又說伊之前曾協助處理過類似案件,報酬拿一成等語(意即想協助被告等人討債),惟被告申○○則回答伊無法作主,要再請示等語(見警卷第628-629 頁)。倘被害人住處遭噴漆係被告等人所為,被告申○○接到陳姓男子電話時,應不致有上開反應。再參以該陳姓男子主動聯繫,並要求朋分報酬,則被告丑○○辯稱:另有他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一情,尚非無據。

⒋又本件被告丑○○等人前去向卯○○催討債務後,第一次

卯○○先清償10萬元,第二次清償16萬元,第三次則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定和解書,並清償11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且證人卯○○又證稱:第二次給付16萬元之後,剩餘部分,原本對方是要我分2 次清償,之後我打電話給他們,希望一次清償,但金額降低,因此才簽了和解書(本院卷㈡第45頁);去律師事務所之前,我就有去拜託立委助理幫我處理,是立委助理帶我們去找律師的,之前也已經跟律師講過了,所以去律師事務所處理時就很快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茲和解書之內容既係證人卯○○主動提議,且律師亦為卯○○所委任,自難認卯○○簽署和解書有遭脅迫或恐嚇之情事。

⒌另證人卯○○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丑○○等人到

伊兒子住處並強行進入(警卷第482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天是我兒子開門讓他們進去後,才打電話通知我,而警察問我時,我是回答如果不讓他們進去,他們就會離開嗎,至於警察要怎麼記,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㈡第46頁)。顯見證人卯○○於警訊證稱被告等人是強行進入屋內一事,已有誇大不實之情事。況且,證人當時原先不在家,係由兒子打電話通知後才返家,倘被告等人有任何不法行為,卯○○或其子當有充裕的時間報警,惟本件被害人並未報警處理,益證被告等人並非強行進入卯○○屋內甚明。

⒍另證人卯○○於警訊時雖證稱:伊與丑○○簽署和解書後

,又有「阿偉」、「阿彬」等人持先前被告丑○○故意扣留之由伊所簽發之本票2張(各7萬元)前來討債,伊因而又給付14萬元(或13萬元)予「阿偉」及「阿彬」等語(警卷第483頁)。惟查,卯○○與丑○○於96年6月29日在律師事務所簽定之和解書內容,明白記載:雙方之債務總額為250萬元,同意以136萬元和解,簽和解書前已給付26萬元(即第1次10萬元、第2次16萬元),簽和解書當天給付110 萬元,甲方(即被告丑○○)並當場返還卯○○所有債權憑證,包括支票8張及本票2張,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37頁)。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被告丑○○業已返還2 張本票,且倘丑○○尚扣留其餘債權憑證,證人卯○○豈有願意簽署和解書之理。則簽署和解書後,再持本票向證人卯○○追討債務之人,尚難認與被告丑○○受委託之本案債務有關。

⒎綜上所述,證人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丑○○等人以不法手段追討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㈧關於附表㈠編號⑧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曾於偵查中為陳述。

⒉己○○於警詢時固證稱:96年5、6月間,有一位自稱債務

公司的來電問我要如何處理25萬元的債務,我說已還了10多萬,但他硬說我沒還。之後又打電話要我一次還清,後來約定還1 萬,結果我沒錢還。他於是連續打電話給我,說我沒有還錢,他們知道我住那邊,要對我不客氣,並且傳簡訊給我,要我直接匯款到董蕙敏花蓮二信的帳戶。他們一直打電話恐嚇我,造成我和家人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警卷第452頁)。

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確實曾打電話向己○

○追討債務,惟並未恐嚇己○○。經查:依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壬○○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為「喂,林小姐,我是財務公司」「什麼時候有空」、「好,那看需要幾天」、「林小姐如果你有誠意要處理,大家是很好商量的」、「對,林小姐,今天他(指債權人)比較忙,委託我們,但是財務公司也沒有關係」、「誠意度給自己一個機會嘛」、「我是說只要你有誠意,我可以的範圍內,我都沒有問題,幫你們圓滿這樣是最好的,對不對」等語,通話內容並未出現恐嚇之言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591-592 頁)。足以證明,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討債集團曾以電話恐嚇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亦不得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惟一指述,率而認定被告壬○○等人有恐嚇之犯行。

㈨關於附表㈠編號⑨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固曾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討債人員前

來,一進到我家就大聲喧嘩並恐嚇說,你家人在那裡、小孩就讀何學校都知道,如不還錢你就知道後果,嚇得我媽媽因而害怕中風。他們還貼了一些單子在我家。最近是96年7月初及7月中各來一次,他們到我家後直接進來3、4人,就四處翻我家中物品及桌上東西,而且拿書本作勢要毆打我弟弟。沒有拿器具,只是動作讓我們感覺是壯勢及恐嚇行為。警方提供的丑○○、乙○○正是前來向我討債成員中的人等語(警卷第473 頁以下)。足以證明,被害人寅○○在96年7 月之前,即曾遭討債公司催討債務。再參照被害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稱:91年6 月初有人來貼債權的字條在我弟弟的門口。對方來了5、6人,來了好幾次,我不是每次都在場,在場的人有我爸爸、媽媽及我,我有報警,有處理掉部分債務,也拿回部分本票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 號卷第78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則關於討債人員至被害人家中大聲喧嘩並恐嚇說,「你家人在那裡、小孩就讀何學校都知道,如不還錢你就知道後果」等語,自有可能是91年間,被害人遭催討債務之情形,核與檢察官起訴之96年 7月間之事實無涉。

⒉又證人寅○○於偵查中固又證稱:97年7 月,討債人員到

我家後直接進來3、4人,就四處翻我家中物品及桌上東西,而且拿書本作勢要毆打我弟弟,惟同時亦證稱:對方沒有拿器具,只是動作讓我們感覺是壯勢及恐嚇行為。證人寅○○對於討債人員究竟以何具體的言語對伊實施恐嚇,說詞含糊,且前後不一,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況且,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第二次只有乙○○來,我沒有回家,我們以電話聯絡,他問我父親的電話,後來我們約在外面(麥當勞),但他爽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8頁)。倘被告已知悉被害人之住處,並欲以力脅迫方式追討債務,何以竟約在公共場所見面;又何以約定時間後又爽約。

⒊再參以證人寅○○為本案之債務人,與被告等人係居於對

立之地位,所為證言,本有誇大甚至故意誣陷被告之嫌,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惟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究意係以何具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要難以此認定被告丑○○等人有恐嚇寅○○之犯行。

㈩關於附表㈠編號⑩被害人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討債人員

前來向我催討債務,我是先與周姓老闆(指債權人)溝通,在當時情況下,我先付一部分,另一部分開本票。他們只來這一次,連同周姓老闆共約十幾人;沒有持器具,只是在外面壯勢,沒有造成傷害,但當時他們那麼多人,有讓我家人感到不安,那麼多人來,我及家人當然會害怕等語(警卷第477頁、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79頁)。是依證人上開之證述,除了討債人員人數眾多,讓被害人感到壓力外,證人並未敘明討債人員究竟以何方式及具體的言語,對伊恐嚇,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⒉另證人亥○○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周老闆(指債權人

)到公司處理時,並沒有威脅恐嚇之情形(本院卷第94頁背面);當天到公司討債的人,除了周老闆外,還有很多人也來討債;偵查中說周老闆帶人來討債,是因為欠錢心慌才如此回答;伊係與債權人一個一個協商,來找他的人,都是債權人;在庭的被告伊均未見過面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95頁背面)。核與被告乙○○辯稱:伊陪同周老闆前往亥○○公司後,因發覺現場還有很多債權人,所以就先離開等語相符。茲案發當時,現場既聚集其他債權人在場,衡情,被告乙○○亦不致對被害人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自可採信。

另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除編

號③及編號⑥被害人杜彥鈞及天○○的案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述,係由聯捷公司交付予被告壬○○進行追討外(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背面筆錄),其餘:

⒈編號①被害人宙○○之案件,依證人即被害人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討債之人並未表明係何家公司(本院卷㈠第217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申○○證稱:宙○○的案子是朋友介紹的,不是富達或聯捷公司,或酉○○委託的(本院卷㈡第133頁)相符。

⒉編號②被害人戌○○之案件,依證人即被害人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討債之人並未表明係富達帳務管理公司(本院卷㈠第219 背面),核與被告申○○供稱案件不是富達公司交付,是伊自己去簽的相符(本院卷㈠第220 頁背面)。

⒊編號④被害人未○○之案件,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討債之人曾表明係富達公司或聯捷公司,核與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的案件是債權人自己委託伊去追討的相符(本院卷㈡第133 頁)。

⒋編號⑤被害人庚○○之案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討債之人曾留有富達公司之名片(本院卷㈠224 頁),惟證人庚○○同時亦證稱:伊後來是將款項按月匯到申○○的個人銀行帳戶,且目前仍在支付等語(本院卷㈠

223 頁背面)。倘該案件與富達或聯捷公司有關,何以係匯入私人帳戶?又本案於96年7 月間即遭警查獲,公司組織現已解散,惟被害人迄今仍繼續匯款至申○○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應係被告申○○冒用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追討債務等情,可堪認定。

⒌編號⑦被害人卯○○之案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討債之人曾留行動電話,但未表明是何公司(本院卷㈡42頁背面),核與被告丑○○供稱:卯○○的案子,委託人是我親叔叔陳邦榮,與公司無關等情一致。

⒍編號⑧被害人己○○之案件,證人己○○於警訊時亦未證

稱討債之人曾表明係富達公司或聯捷公司,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的案件係朋友介紹等語相符(本院卷㈡105 頁背面)。

⒎編號⑨、⑩被害人寅○○及亥○○之案件,證人寅○○、

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討債之人曾表明係富達或聯捷公司,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個案件,均不是經過被告癸○○拿的案件(本院卷㈡第98頁);及被告丙○○供稱:亥○○的案件,是伊哥哥的朋友介紹等情一致(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

⒏另證人即被告午○○(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

務人員會打電話向廠商詢問,有無債務需要協商,如果有,業務人員就會去拜訪廠商,廠商會簽委託書給公司,業務人員把案件帶回公司後,交給我登記,我會交給老闆酉○○,本案起訴書記載之案件是否為聯捷公司的案件,已經沒有印象了(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公司另一名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件進來時由業務人員交給午○○登記,之後再(由酉○○分配)交給催收人員去催收時,會再由我登記一次,但起訴書的十件案件,都不是公司的案件等語(本院卷 ㈡ 第

137 頁)相符。⒐至於證人即被告壬○○固證稱:杜彥鈞(編號③)及天○

○(編號⑥)的案件,是公司交付的案件,其中天○○的案件收到的帳款是匯到公司員工「小惠」(即被告巳○○)的帳戶;至於杜彥鈞收到的帳款,則是交給公司會計即被告午○○等語(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105頁)。惟查:被告午○○及癸○○均已供稱並未登記上開杜彥鈞及天○○的案件,已如前述。且該二案件倘係公司交付的案件,何以被告壬○○收到帳款後,未與公司會計聯絡匯款,竟直接匯入巳○○私人帳戶內。況且,證人即被告巳○○亦證稱:壬○○向我借帳戶要轉帳,有一筆二萬元,我當天就有提領給他等語(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倘上開案件係公司委託的案件,並且巳○○的帳戶係公司所使用作為帳務人匯款之帳戶,會以帳戶未交付公司會計人員(午○○或癸○○)管理,卻放任巳○○擅自提領債務人的匯款交付予催收人員。足以證明,壬○○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極有可能係被告壬○○在未知會公司之情況下,擅自對外接洽案件所致。顯見,被告壬○○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甚低,自亦不能證明編號③杜彥鈞及編號⑥天○○之案件,係公司接辦之案件。

⒑另本案於警方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其中

有部分為債務人之委託契約書及公司之帳冊資料。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勘驗結果,固發現有被害人庚○○之還款收據、被害人卯○○之案件報告表及委託書,以及被害人未○○之案件報告表、委託書及委外催收契約書等資料,惟於其他勘驗之帳冊資料中,包括分期管制表、案件月報表及委託書登記表等,則無任何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委託人相關之資料,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4頁)。茲參照被告癸○○供稱:公司的案件,會在分期管制表、案件月報表及委託書登記表上作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183 頁),則上開被害人庚○○、卯○○及未○○之案件,應係公司人員私下以公司名義,並借用公司之空白委託書所招攬之案件,否則豈有未以公司帳冊列管登記之理。

末查,依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案遭警方查扣之債務

委託書及債務催收資料,高達八、九百份( 96 年度偵字第20691 號卷第20~27頁),倘被告等人習以暴力及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何以僅有起訴書所載之少數被害人檢舉遭暴力催討債務。況且,本案之被害人,不是在警方製作筆錄後,即拒絕再出面說明;就是在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益證警方就本案之蒐證,已有草率未具周延之處。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前往

催討債務時,有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恐嚇及不法手段之行為,自不能證明實際執行催討債務之被告申○○、壬○○、乙○○、地○○、辛○○、丑○○、戊○○、甲○○、辰○○等人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且因上開案件,亦不能證明係公司委託交辦之案件,自亦不能證明公司其他人員,包括被告酉○○、子○○、丙○○、巳○○、午○○、宇○○、癸○○等人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則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00號),自難認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表㈠:被告酉○○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委託人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公 訴 人 提 出 之 證 據│├──┼────┼────┼───┼────┼───┼────────────────────┼────────────┤│ ① │94年初起│臺中市南│申○○│地下錢莊│宙○○│申○○受酉○○指示追討宙○○於83、84年間│被害人宙○○於警詢之指述││ │迄94年 8│屯區寶山│及3 名│ │ │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債│ ││ │、9 月間│二街80號│至6 名│ │ │務後,即於94年初起迄同年8、9月間止約3至6│ ││ │ │(被害人│名之成│ │ │人),至宙○○位於臺中市○○區○○○ 街80│ ││ │ │住處) │年男子│ │ │號住處內,數名男子圍於宙○○四週大聲喧嘩│ ││ │ │ │ │ │ │,並以「如不還錢就要你好看」等語,恐嚇羅│ ││ │ │ │ │ │ │國峰還債,致宙○○心生恐懼,且生危害於羅│ ││ │ │ │ │ │ │國峰之安全。 │ │├──┼────┼────┼───┼────┼───┼────────────────────┼────────────┤│ ② │95年4 月│臺中市東│申○○│劉家助 │戌○○│子○○、申○○受酉○○指示追討戌○○所積│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 │12日2○○○區○○路│、許鎮│ │ │欠新臺幣54萬元之借款後,即於95年4 月12日│述 ││ │30分許 │與十甲路│麟及 2│ │ │21時3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戌○○至臺中巿東│ ││ │ │口「玉之│名不詳○ ○ ○區○○路與十甲路口「玉之軒泡沫紅茶店」商│ ││ │ │軒泡沫紅│姓名之│ │ │討債務清償,嗣申○○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之│ ││ │ │茶店」 │成年男│ │ │成年男子至上址處,言詞嚴厲地要求依約前來│ ││ │ │ │子 │ │ │的戌○○按其所訂條件清償債務,戌○○因無│ ││ │ │ │ │ │ │法認同還債條件竟遭其中1 名男子作勢踹踢,│ ││ │ │ │ │ │ │致戌○○心生恐懼而順從指示,當場書立切結│ ││ │ │ │ │ │ │書及面額18萬元之本票,以此恐嚇戌○○,且│ ││ │ │ │ │ │ │生危害於戌○○之安全。 │ │├──┼────┼────┼───┼────┼───┼────────────────────┼────────────┤│ ③ │95年5月4│花蓮縣花│壬○○│鋼骨建材│丁○○│壬○○受酉○○指示處理某鋼骨建材材料行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 │日、 │花蓮市富│、朱敏│材料行 │ │託追討丁○○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述 ││ │95年5月7│強路123 │誠、莊│ │ │貨款糾紛後,先於95年5月4日,帶同乙○○前│ ││ │日 │號(被害│素蒨及│ │ │往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公司│ ││ │ │人公司)│數名不│ │ │內,要求丁○○還款,丁○○因害怕渠等到店│ ││ │ │ 、 │詳姓名│ │ │裡找麻煩,遂先支付現金3萬元;嗣於95年5月│ ││ │ │花蓮縣花│之成年│ │ │7 日,壬○○、乙○○再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 ││ │ │蓮市富強│男子 │ │ │成年男子,搭乘2 部車輛前往丁○○位於花蓮│ ││ │ │路119 之│ │ │ │縣花蓮市○○路119之1號之公司接待中心,由│ ││ │ │1 號(被│ │ │ │壬○○、乙○○進入接待中心與丁○○商討清│ ││ │ │害人公司│ │ │ │償債務事,且攜帶針孔攝影機將當時雙方談話│ ││ │ │之接待中│ │ │ │內容即時傳送予在接待中心外把風之其他姓名│ ││ │ │心) │ │ │ │不詳成年男子知悉,丁○○因壬○○等人數眾│ ││ │ │ │ │ │ │多在無法商量之情形下,被強迫簽立還款契約│ ││ │ │ │ │ │ │,並遭要求當刻支付現金7 萬元;嗣於丁○○│ ││ │ │ │ │ │ │已還款10多萬元後,復以「如不還款,之前清│ ││ │ │ │ │ │ │償之款項不算清償」等語,恐嚇丁○○,致生│ ││ │ │ │ │ │ │危害於丁○○之安全。 │ │├──┼────┼────┼───┼────┼───┼────────────────────┼────────────┤│ ④ │95年6月1│臺中市西│申○○│ 謝美蕙 │未○○│申○○受酉○○指示處理輾轉取自謝美蕙處、│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述││ │日 │屯區四川│及5、6│ 陳瑾寰 │ │由未○○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債務後,即於95年│ ││ │ │路87巷82│名不詳│ │ │6月1日,夥同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搭乘│ ││ │ │號10樓之│姓名之│ │ │2(或3)輛車前往未○○位於臺中巿西屯區四│ ││ │ │1 (被害│成年男│ │ │川路87巷82號10樓之1 住處,以猛按上址電鈴│ ││ │ │人住處)│子 │ │ │、猛搖大門把手並大聲咆哮之方式恐嚇未○○│ ││ │ │ │ │ │ │,致令未○○心生恐懼而不敢回家,且生危害│ ││ │ │ │ │ │ │於未○○之安全。 │ │├──┼────┼────┼───┼────┼───┼────────────────────┼────────────┤│ ⑤ │94年12月│臺中市北│申○○│地下錢莊│庚○○│申○○受酉○○指示追討林戴雪峰所簽發總金│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 │間迄9○○○區○○路│及數名│ │(林戴│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票款債│述 ││ │2 月間 │1段406巷│不詳姓│ │雪峰之│務後,即自94年12月間起迄96年2 月間止,數│ ││ │ │2 之1號2│名之成│ │子 │次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每次總人數約│ ││ │ │樓(被害│年男子│ │ │5至6人),至林戴雪峰之子庚○○位於臺中巿│ ││ │ │人住處)│ │ ○ ○○區○○路○ 段○○○巷2之1號2樓住處,要求林│ ││ │ │ │ │ │ │鴻毅還款,致庚○○心生恐懼,且生危害於林│ ││ │ │ │ │ │ │鴻毅之安全。 │ │├──┼────┼────┼───┼────┼───┼────────────────────┼────────────┤│ ⑥ │96年4 月│花蓮縣卓│壬○○│年昌米廠│天○○│酉○○為首討債集團內之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 │中旬某日│溪鄉古風│、龍琮│ │ │子受酉○○指示處理年昌米廠委託追討天○○│述 ││ │、 │村崙天19│穎、洪│ │ │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後,即分│ ││ │96年5 月│之4 號(│明華 │ │ │別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同年5月上旬某日,前│ ││ │上旬某日│被害人住│ │ │ │往天○○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19之 4│ ││ │ │處) │ │ │ │號住處,強行取走天○○身上之現金,並稱將│ ││ │ │ │ │ │ │取走天○○住處內之值錢財物,以此恐嚇賴惠│ ││ │ │ │ │ │ │美,致生危害於天○○之安全。 │ │├──┼────┼────┼───┼────┼───┼────────────────────┼────────────┤│ ⑦ │ │彰化縣和│申○○│陳邦榮 │卯○○│酉○○為首討債集團之成員,於96年5 月初某│①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 │96年5 月│美鎮愛新│、陳建│林鈴英 │ │日以電話撥打予卯○○,稱「如果不還錢,房│ 指述 ││ │初某日 │路151 號│國、朱│ │ │子不要住了,要在卯○○之早餐店丟手榴彈」│②被告申○○所使用之0916││ │ │ │敏誠、│ │ │等語,恐嚇卯○○還錢,致卯○○心生恐懼,│ 032899號電話於96年6 月││ │ │ │戊○○│ │ │且生危害於卯○○之安全。 │ 11日16時29分許之通訊監││ │ │ │、洪明│ │ │ │ 察譯文(警㈠卷P.62 頁 ││ │ │ │華及數│ │ │ │ 以下) ││ │ │ │名不詳│ │ │ │③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 │ │ │姓名之│ │ │ │④被告申○○於警詢之供述││ │ │ │成年男│ │ │ │⑤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 │ │子 │ │ │ │⑥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⑦臺中市南屯區同北巷20號││ │ │ │ │ │ │ │ 、22號屋遭潑油漆照片張││ │ │ │ │ │ │ │ (附於96他15卷第22、23││ │ │ │ │ │ │ │ 頁) ││ │ │ │ │ │ │ │⑧和解書1份(附96偵20691││ │ │ │ │ │ │ │ 卷第1頁) ││ ├────┼────┼───┼────┼───┼────────────────────┼────────────┤│ │ │臺中市南│同 上│地下錢莊│卯○○│酉○○為首討債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初某日│同上 ││ │96年6 月│屯區同安│ │ │ │,分別前往卯○○姊夫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同安│ ││ │初某日 │北巷22號│ │ │ │北巷22號住處、及附近之卯○○位於臺中市南│ ││ │ │(被害人│ │ │ │屯區同安北巷20號住處,潑灑油漆於上址建物│ ││ │ │姊夫住處│ │ │ │,並以油漆於牆壁書寫「欠錢不還」等字,恐│ ││ │ │)、臺中│ │ │ │嚇卯○○還錢,致卯○○心生恐懼,且生危害│ ││ │ │市南屯區│ │ │ │於卯○○之安全。 │ ││ │ │同安北巷│ │ │ │ │ ││ │ │20號(被│ │ │ │ │ ││ │ │害人住處│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之│同 上│地下錢莊│卯○○│卯○○前遭恐嚇後,因擔憂討債集團成員騷擾│同上 ││ │96年6 月│子住處 │ │ │ │,遂搬至其子住處居住,豈料該討債集團成員│ ││ │13日 │ │ │ │ │開始開車跟蹤其出入行動,嗣更於96年6 月13│ ││ │ │ │ │ │ │日,分別搭乘車號00-0000號、5Q-9939號自小│ ││ │ │ │ │ │ │客車至卯○○之子住處,由申○○、丑○○及│ ││ │ │ │ │ │ │乙○○入室談判,渠等並攜帶針孔攝影機將談│ ││ │ │ │ │ │ │判內容即時傳送予在外面車上把風之其他姓名│ ││ │ │ │ │ │ │不詳成年男子知悉,丑○○並稱「如果沒有看│ ││ │ │ │ │ │ │到錢,就不跟我講」,致卯○○當場心生畏懼│ ││ │ │ │ │ │ │,立即指示其子去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 │ │ │ │ │交付予申○○等人,恐嚇卯○○還錢,致生危│ ││ │ │ │ │ │ │害於卯○○安全。 │ ││ ├────┼────┼───┼────┼───┼────────────────────┼────────────┤│ │ │被害人之│同 上│地下錢莊│卯○○│申○○、丑○○、乙○○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同上 ││ │96年6 月│子住處 │ │ │ │年男子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卯○○之子│ ││ │14日 │ │ │ │ │住處,以「昨天(13日)那10萬元不算還債,│ ││ │ │ │ │ │ │還要20萬元」等語,強行取走卯○○身上僅有│ ││ │ │ │ │ │ │之16萬元後離去,以此恐嚇卯○○還錢,致生│ ││ │ │ │ │ │ │危害於卯○○之安全。 │ ││ ├────┼────┼───┼────┼───┼────────────────────┼────────────┤│ │ │被害人之│同 上│地下錢莊│卯○○│申○○、丑○○、乙○○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同上 ││ │96年6 月│子住處 │ │ │ │男子於96年6 月29日,與卯○○於律師事務所│ ││ │29日、7 │ │ │ │ │達成和解,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 ││ │月6 日 │ │ │ │ │110 萬元並將支票及本票取回,詎渠等竟故意│ ││ │ │ │ │ │ │留下總面額為14萬元之本票2張。嗣於96年7月│ ││ │ │ │ │ │ │6日,討債集團成員綽號「阿偉」、「阿彬」 │ ││ │ │ │ │ │ │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 ││ │ │ │ │ │ │卯○○之子住處,持上開2張支票向卯○○討 │ ││ │ │ │ │ │ │債,待卯○○交付14萬元後始離去,恐嚇陳清│ ││ │ │ │ │ │ │發還錢,致生危害於卯○○。 │ │├──┼────┼────┼───┼────┼───┼────────────────────┼────────────┤│ ⑧ │95年5、6│花蓮縣花│壬○○│ 陳淑媄 │己○○│壬○○受酉○○指示處理陳淑媄委託追討林美│①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述││ │月間起迄│蓮市公正│ │ │ │束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借款糾紛後│ ②被告壬○○警詢之供述││ │96年7 月│街35號(│ │ │ │,即於95年5、6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③被告所使用之09 ││ │間 │被害人住│ │ │ │999號聯絡己○○,稱係為處理陳淑媄與林美 │ 00000000 電話於96年6月││ │ │處) │ │ │ │束間債務之債務處理公司,經商討後約定於95│ 14日13時51 分許之通訊 ││ │ │ │ │ │ │年7月10日先還款1萬元,屆日因己○○未能依│ 監察譯文(警㈠卷 ││ │ │ │ │ │ │約清償1萬元,壬○○遂自該日起迄96年7月間│ P.591頁以下) ││ │ │ │ │ │ │,不斷撥打己○○電話及傳簡訊之方式騷擾林│ ││ │ │ │ │ │ │美束,並以「我知道妳住哪裡,妳如果再不繳│ ││ │ │ │ │ │ │款,我就對妳不客氣」等語恐嚇己○○,致林│ ││ │ │ │ │ │ │美束心生恐懼,且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 │├──┼────┼────┼───┼────┼───┼────────────────────┼────────────┤│ ⑨ │96年7 月│臺中縣烏│丑○○│ 馬懷民 │寅○○│丑○○、乙○○受酉○○指示追討陳國進所積│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 │初某日、│日鄉仁德│、朱敏│(周如慧│(陳國│欠周如慧之債務後,即於96年7 月初某日,夥│ 指述 ││ │中旬某日│村信義街│誠、林│之夫) │進之兄│同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5、6人,前│②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 │ │151 巷42│和宜及│ │) │往寅○○位於臺中縣○○鄉○○村○○街 151│ 述③被告乙○○於警詢中││ │ │號(被害│其他不│ │ │巷42號住處,大聲喧嘩稱「你家人在哪裡、小│ 之供述 ││ │ │人住處)│詳姓名│ │ │孩就讀何學校都知道、如不還錢,就知道後果│④被告丑○○於警詢中之供││ │ │ │之成年│ │ │」等語,並於上址張貼單子、翻找物品,復作│ 述 ││ │ │ │男子共│ │ │勢毆打寅○○之三弟陳國進;嗣於96年7 月中│ ││ │ │ │5、6人│ │ │旬某日,由乙○○進入上址拿本票影本予陳國│ ││ │ │ │ │ │ │和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外把風,│ ││ │ │ │ │ │ │恐嚇寅○○還款,致寅○○心生恐懼,且生危│ ││ │ │ │ │ │ │害於寅○○之安全。 │ │├──┼────┼────┼───┼────┼───┼────────────────────┼────────────┤│ ⑩ │96年7 月│臺中縣潭│丙○○│ 周老闆 │亥○○│酉○○為首討債集團內之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①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 │間(支票│子鄉福仁│、朱敏│ │ │男子受酉○○指示處理周老闆委託追討亥○○│ 指述 ││ │退票日)│村大新路│誠、陳│ │ │所積欠債務後,即於96年7 月間(蕭炳帶領前│②被告丙○○所使電話於96││ │ │70巷70之│建國、│ │ │往亥○○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 年7月9日18時54分起至同││ │ │4 號(被│戊○○│ │ │70之4 號工廠,周老闆進入辦公室與亥○○協│ 日22 時26分許之通訊監 ││ │ │害人工廠│及討債│ │ │議清償債務,該10多名男子在工廠辦公室外把│ 察譯文(警㈠卷 ││ │ │) │集團成│ │ │風,亥○○因廠外人數眾多感到不安而簽發本│ P.67 頁以下) ││ │ │ │員共10│ │ │票,以此恐嚇亥○○,致生危害於亥○○之安│ ││ │ │ │餘人 │ │ │全。 │ │└──┴────┴────┴───┴────┴───┴────────────────────┴────────────┘附表㈡: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執行時間 │受執行人│執 行 處 所 │扣 押 物 品 品 名 、 數 量 │ 持有人 │├──┼─────┼────┼──────┼─────────────────┬────┼────┤│ 一 │96年7 月25│ 子○○ │花蓮縣花蓮市│B1.名片 │ 壹 盒 │ 子○○ ││ │日9 時00分│ │建安街22號前├─────────────────┼────┼────┤│ │至9 時15分│ │之車號00-000│B2.台新銀行存摺 │ 壹 本 │ 子○○ ││ │ │ │2 號自小客車│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內 ├─────────────────┼────┼────┤│ │ │ │ │B3.私章 │ 貳 枚 │ 子○○ ││ │ │ │ ├─────────────────┼────┼────┤│ │ │ │ │B4.資料 │ 壹 箱 │ 子○○ ││ │ │ │ ├─────────────────┼────┼────┤│ │ │ │ │1.聯捷財務管理公司廣告單 │ 叁 份 │ 宇○○ ││ │ │ │ ├─────────────────┼────┼────┤│ │ │ │ │2.委託書 │ 貳 張 │ 宇○○ ││ │ │ │ ├─────────────────┼────┼────┤│ │ │ │ │3.支票(宜蘭五結鄉農會) │ 壹 張 │ 宇○○ ││ │ │ │ ├─────────────────┼────┼────┤│ │ │ │ │4.還款收據 │ 壹 張 │ 宇○○ ││ │ │ │ ├─────────────────┼────┼────┤│ │ │ │ │5.債務委託資料表 │貳拾柒張│(拒簽)││ │ │ │ ├─────────────────┼────┼────┤│ │ │ │ │6.案件報告表 │ 貳拾份 │(拒簽)││ │ │ │ ├─────────────────┼────┼────┤│ │ │ │ │7.聯捷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戴燕君名片 │ 壹 盒 │ 宇○○ │├──┼─────┼────┼──────┼─────────────────┼────┼────┤│ 二 │96年7 月25│ 壬○○ │國道第五號高│1.鐵管 │ 壹 支 │ 壬○○ ││ │日16時15分│ │速公路49.4公├─────────────────┼────┼────┤│ │至16時25分│ │里處 │2.聯捷財務公司名片 │ 伍 張 │ 壬○○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IC卡) │ 壹 支 │ 壬○○ │├──┼─────┼────┼──────┼─────────────────┼────┼────┤│ 三 │96年7 月25│ 丙○○ │臺中市北區進│I-1.行動電話 │ 壹 具 │ 丙○○ ││ │日7 時50分│ │化北路263 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至8 時40分│ │12樓之2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I-2.行動電話 │ 壹 具 │ 丙○○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I-3.行動電話 │ 壹 具 │ 丙○○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I-4.吳惟群等債務信封 │貳拾捌封│ 丙○○ ││ │ │ │ ├─────────────────┼────┼────┤│ │ │ │ │I-5.SIM卡(卡號:TAS049D263390) │ 壹 張 │ 丙○○ ││ │ │ │ ├─────────────────┼────┼────┤│ │ │ │ │I-6.林幸娟等印章 │ 玖 枚 │ 丙○○ ││ │ │ │ ├─────────────────┼────┼────┤│ │ │ │ │I-7.利鑫等公司印章 │ 叁 枚 │ 丙○○ ││ │ │ │ ├─────────────────┼────┼────┤│ │ │ │ │I-8.債務委託書 │ 柒 份 │ 丙○○ ││ │ │ │ ├─────────────────┼────┼────┤│ │ │ │ │I-9.債務人分期管制表 │ 壹 份 │ 丙○○ ││ │ │ │ ├─────────────────┼────┼────┤│ │ │ │ │I-10.案件報表 │ 壹 份 │ 丙○○ ││ │ │ │ ├─────────────────┼────┼────┤│ │ │ │ │I-11.呆帳報告表 │ 壹 份 │ 丙○○ ││ │ │ │ ├─────────────────┼────┼────┤│ │ │ │ │I-12.光碟片 │ 貳 片 │ 丙○○ ││ │ │ │ ├─────────────────┼────┼────┤│ │ │ │ │I-13.台新銀行存款簿 │ 壹 本 │ 丙○○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I-14.棒球棒 │ 壹 枝 │ 丙○○ ││ │ │ │化北路263 號├─────────────────┼────┼────┤│ │ │ │地下2B停車場│I-15.伸縮彈簧警棍 │ 壹 枝 │ 丙○○ ││ │ │ │車號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內│I-16.債務委託書 │ 陸 份 │ 丙○○ ││ │ │ │ ├─────────────────┼────┼────┤│ │ │ │ │I-17.空白委託書 │ 壹 份 │ 丙○○ │├──┼─────┼────┼──────┼─────────────────┼────┼────┤│ 四 │96年7 月25│ 丙○○ │臺中市北屯區│I-1-1.廖伯鎮等人債務委託書 │ 壹 箱 │ 丙○○ ││ │日8 時55分│ │后庄路860 巷├─────────────────┼────┼────┤│ │至9 時50分│ │45號2 樓辦公│I-1-2.張玲玲等人委託債務信封 │ 壹 箱 │ 丙○○ ││ │ │ │室內 ├─────────────────┼────┼────┤│ │ │ │ │I-1-3.債務人還款收據 │ 壹 封 │ 丙○○ ││ │ │ │ ├─────────────────┼────┼────┤│ │ │ │ │I-1-4.公司業務等資料 │ 壹 箱 │ 丙○○ ││ │ │ │ ├─────────────────┼────┼────┤│ │ │ │ │I-1-5.客戶印章 │ 壹 封 │ 丙○○ ││ │ │ │ ├─────────────────┼────┼────┤│ │ │ │ │I-1-6.公司印章、員工印章、客戶印章│ 壹 封 │ 丙○○ ││ │ │ │ ├─────────────────┼────┼────┤│ │ │ │ │I-1-7.臺中商銀存款簿 │ 貳 本 │ 丙○○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I-1-8.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 壹 張 │ 丙○○ ││ │ │ │ ├─────────────────┼────┼────┤│ │ │ │ │I-1-9.富達財務公司業務主任 │ 壹 盒 │ 丙○○ ││ │ │ │ │ 丙○○名片 │ │ ││ │ │ │ ├─────────────────┼────┼────┤│ │ │ │ │I-1-10.電腦主機 │ 壹 臺 │ 丙○○ │├──┼─────┼────┼──────┼─────────────────┼────┼────┤│ 五 │96年7 月24│ 癸○○ │臺中縣太平市│無扣得相關證物 │ │ ││ │日16時50分│ │樹孝路41巷5 │ │ │ ││ │至17時10分│ │弄21號 │ │ │ │├──┼─────┼────┼──────┼─────────────────┼────┼────┤│ 六 │96年7 月25│ 癸○○ │花蓮縣花蓮市│A1.~A3.行動電話 │ 叁 支 │ 癸○○ ││ │日8 時00分│ │建安街22號 ├─────────────────┼────┼────┤│ │至9 時00分│ │ │A4.金融卡 │ 捌 張 │ 癸○○ ││ │ │ │ ├─────────────────┼────┼────┤│ │ │ │ │A5.存摺 │ 肆 本 │ 癸○○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A6.土地銀行支票 │ 壹 本 │ 癸○○ ││ │ │ │ │ (票號CRA0000000~CRA0000000) │ │ ││ │ │ │ ├─────────────────┼────┼────┤│ │ │ │ │A7.華南銀行支票(票號SC0000000) │ 壹 張 │ 癸○○ ││ │ │ │ ├─────────────────┼────┼────┤│ │ │ │ │A8.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 │ 貳 張 │ 癸○○ ││ │ │ │ ├─────────────────┼────┼────┤│ │ │ │ │A9.便條紙 │ 肆 張 │ 癸○○ ││ │ │ │ ├─────────────────┼────┼────┤│ │ │ │ │A10.現金借支單 │ 壹 張 │ 癸○○ ││ │ │ │ ├─────────────────┼────┼────┤│ │ │ │ │A11.私章 │ 肆 枚 │ 癸○○ ││ │ │ │ ├─────────────────┼────┼────┤│ │ │ │ │A12.隨身碟 │ 貳 個 │ 癸○○ ││ │ │ │ ├─────────────────┼────┼────┤│ │ │ │ │A13.行照(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 壹 張 │ 癸○○ ││ │ │ │ ├─────────────────┼────┼────┤│ │ │ │ │A14.紅包袋(含信封袋壹個) │壹拾陸個│ 癸○○ ││ │ │ │ │ (現金196,650元、支票162,500元)│ │ ││ │ │ │ ├─────────────────┼────┼────┤│ │ │ │ │A15.筆記型電腦 │ 壹 臺 │ 癸○○ ││ │ │ │ ├─────────────────┼────┼────┤│ │ │ │ │A16.帳冊 │ 叁 本 │ 癸○○ ││ │ │ │ ├─────────────────┼────┼────┤│ │ │ │ │A17.空白本票 │ 壹 本 │ 癸○○ ││ │ │ │ ├─────────────────┼────┼────┤│ │ │ │ │A18.~A20.行動電話 │ 叁 支 │ 子○○ ││ │ │ │ ├─────────────────┼────┼────┤│ │ │ │ │A21.~A22. │ 貳 張 │ 宇○○ ││ │ │ │ │支票(花蓮一信票號:R0000000) │ │ ││ │ │ │ │ (高雄新興郵局票號:B0000000)│ │ ││ │ │ │ ├─────────────────┼────┼────┤│ │ │ │ │A23.戶籍謄本 │ 貳 張 │ 宇○○ ││ │ │ │ ├─────────────────┼────┼────┤│ │ │ │ │A24.資料 │ 伍 箱 │(公有)││ │ │ │ ├─────────────────┼────┼────┤│ │ │ │ │A25.公司章 │ 玖 枚 │(公有)││ │ │ │ ├─────────────────┼────┼────┤│ │ │ │ │A26.行動電話 │ 壹 支 │(公有)││ │ │ │ ├─────────────────┼────┼────┤│ │ │ │ │A27.點鈔機 │ 壹 臺 │(公有)││ │ │ │ ├─────────────────┼────┼────┤│ │ │ │ │A28.桌上型電腦主機 │ 壹 臺 │(公有)│├──┼─────┼────┼──────┼─────────────────┼────┼────┤│ 七 │96年7 月25│ 申○○ │臺中縣太平市│1.支票14張、本票2張 │ 拾陸張 │ 申○○ ││ │日9 時30分│ │樹孝路321巷6├─────────────────┼────┼────┤│ │至10時00分│ │號7樓 │2.~87.債款催討資料 │捌拾陸份│ 申○○ ││ │ │ │ ├─────────────────┼────┼────┤│ │ │ │ │88.委外案件收款明細 │ 壹 張 │ 申○○ │├──┼─────┼────┼──────┼─────────────────┼────┼────┤│ 八 │96年7 月25│ 甲○○ │花蓮縣花蓮市│1.李淑貞案件報告表 │ 玖 份 │ 甲○○ ││ │日7 時25分│ │國風里林政街├─────────────────┼────┼────┤│ │至7 時32分│ │88巷2之1號 │2.門號0000-000000手機 │ 壹 支 │ 甲○○ │├──┼─────┼────┼──────┼─────────────────┼────┼────┤│ 九 │96年7 月25│ 地○○ │臺北縣中和市│1.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 │ 壹 支 │ 地○○ ││ │日19時30分│ │中正路748 號│ (含IC卡) │ │ ││ │至19時35分│ │前 │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