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其與乙○○位於臺中縣○○鎮○○路東福巷三八號住處,對乙○○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以「畜生」、「你去死」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乙○○,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與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有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並以「畜生」、「你去死」等言語辱罵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略以:伊從未收到前開保護令裁定,係當日和乙○○發生爭執後一同至派出所時方知乙○○有聲請保護令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鄭淼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有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並以「畜生」、「你去死」等言語辱罵乙○○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及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已足認定。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即直承伊知悉乙○○聲請通常保護令禁止伊對乙○○為侵害及騷擾行為語在卷(見偵卷第七頁),核與證人鄭淼澧於偵查中結證稱:乙○○當天有說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應知道伊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於行為當時即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父親乙○○,犯罪後坦承與乙○○發生爭執,並以「畜生」、「你去死」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乙○○,惟矢口否認知悉法院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態度,告訴人嚴敏雄於審理中一再表示願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對告訴人為前揭不遜言詞,固值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曾再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告訴人於審理中且一再表示此次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