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更名為陳威樺)曾任職乙○○○所開設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下稱詩威特美容機構),並擔任乙○○○之特助,乙○○○為銷售詩威特品牌的化妝品及經營美容加盟店之事宜。又陸續於民國86年12月13日,設立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姿嘉特公司,董事藍貴妹);於86年12月18日,設立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貞嘉特公司,董事李彩繁) ;於87年1月12日,設立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姿鳳特公司,董事謝文輝,88年10月21日更名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紫色丹尼公司〉);於88年8月12日,設立華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吉公司,董事丙○○),而統由乙○○○實際負責上開4家公司之營運,乙○○○並授權丙○○代為處理上開4家公司之事務。甲○○則曾任詩威特美容機構之安全顧問,並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吉慶堂古董藝品店,為該藝品店之負責人。詎甲○○與丙○○共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8年9月15日,在吉慶堂古董藝品店,由丙○○未經乙○○○之授權,偽以姿嘉特公司、貞嘉特公司、紫色丹尼公司、華吉公司之名義,擅自以「總裁乙○○○」代理人之身分,偽簽到期日89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8700萬元,付款地臺中市○○○路○段○○○號33樓、臺中市○○路○段○○○號36樓,發票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總裁乙○○○、丙○○代之本票1紙 (下簡稱系爭本票)〔以上甲○○、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5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再於90年6月22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將上揭偽造之系爭本票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裁定書上,並於90年7月24日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9069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據以核發該裁定書予聲請人即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另案即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李彩繁、另案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時所證述之內容、證人藍湘晴(即藍貴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時所為之證言、證人謝文輝於另案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揭證人乙○○○、李彩繁、丙○○、藍湘晴及謝文輝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李彩繁、丙○○、藍湘晴及謝文輝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 (含警偵卷及歷審卷) ,以及本院90年度票字第9069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上開卷宗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且辯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個行為之關係,已為前案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到期日之後,始能行使系爭本票,該行使時間與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時間是相當短,並無另起犯意,而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不罰後行為,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且乙○○○確實有到伊店內購買古董,伊未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成立為前提,鈞院應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獨立審判自由心證,前述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一切事項乙○○○均有授權丙○○概括處理,但僅就系爭本票認定未授權,與實情不符,且縱系爭本票上其餘發票人即紫色丹尼公司、姿嘉特公司、貞嘉特公司未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但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列華吉公司為相對人,丙○○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發票人之一之華吉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自屬有權簽發,並不因系爭本票上其他共同發票人是否偽造而影響華吉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且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即為票據偽造,不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總裁乙○○○」之文字,乃票據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錄音帶譯文可知乙○○○有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會請吳樺宗去勸丙○○等詞,經查,本件:
(一)、被告於另案95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審理時供稱:丙○○代簽系爭本票時,伊並沒有想到要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乙○○○都沒有找伊協商處理,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已經過了很久,伊才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見該卷頁86),再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而被告係於90年6月22日對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9069號本票裁定卷宗查訛屬實,顯見被告應係未能取得系爭本票票款後,始另行起意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訛,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95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53號判決明確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與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罪間,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案,且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無另起犯意,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不罰後行為,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詞,尚難採取。
(二)、次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亦即法
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123號、85年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指摘其所犯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該確定判決就被告所認定其與另案被告丙○○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乙○○○並未至被告所經營之吉慶堂古董藝品店購買古董等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既判力,本件被告自不得再有爭執,是被告辯稱其未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鈞院應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獨立審判,另案判決認定乙○○○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未有授權丙○○處理,與實情不符之詞,並無可取,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乙○○○確實有至伊店內購買古董之事,亦核無必要。
(三)、乙○○○確係詩威特美容機構之總裁,實際負責上開紫色
丹尼等4家公司營運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紫色丹尼公司、華吉公司、姿嘉特公司、貞嘉特公司總裁乙○○○、丙○○代」等文字可資證明,再綜觀另案即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全卷(含歷審卷及警偵卷),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在該案之辯述均係另案被告丙○○以乙○○○之名義代理上開紫色丹尼等4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故可知被告所爭執者僅有系爭本票是否經乙○○○授權予另案被告丙○○而有權簽發,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上開紫色丹尼等4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否係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列華吉公司為相對人,丙○○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發票人之一之華吉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自屬有權簽發,不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之詞,亦非可取。
1、被害人乙○○○於另案即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警詢時證稱:伊是詩威特美容機構的總裁,伊認為伊公司離職之員工丙○○夥同其友人甲○○涉嫌詐欺、恐嚇等案,所以至警局報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頁8反)。
2、證人李彩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證稱:伊不知道曾擔任貞嘉特公司之負責人,一切均由伊先生謝文輝在處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53號頁81〕。
3、證人藍湘晴(即藍貴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時證稱:「(問:你是姿嘉特美容公司負責人?)我是人頭負責人」、「(問:公司是何人在負責經營?)乙○○○女士」、「(問:姿嘉特美容本身有在營業?)他本身的公司是詩威特美容連鎖」、「(問:公司由何人決策?)我不清楚,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人頭,至於他們公司怎麼營運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你是人頭戶,乙○○○付你什麼利益?)1個月3萬元,每個月付現金,我前夫(即被告丙○○)在公司上班,由他領回來給我」、「(問:丙○○和華吉公司何關係?)華吉公司也是乙○○○的公司,我前夫也是讓他作人頭,至於他1個月代價多少我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紫色丹尼是謝先生(謝文輝)的人頭公司,由他掛名,當初都是賴慶成一起辦理,謝文輝是我前夫的朋友,他太太李彩繁及我,我們3人都是賴慶成(乙○○○的弟弟)出面委託我們作人頭,這3家公司就我所知應該是空頭,並沒有實際在營運,他只是在分攤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的營業金額,真正營運的公司是詩威特連鎖美容」、「(問:(你剛才說謝文輝也是人頭,你為何認為他是人頭?)我們跟他認識很久了,我從84、85年就認識他了,他在大肚鄉賣鵝肉時,我就認識他了,他也是賴慶成找來一起掛名的,和我情形一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279號卷二頁50至53〕。
4、另案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時證稱:紫色丹尼公司之負責人是李彩繁的先生謝文輝,伊是華吉公司的負責人,姿嘉特公司的負責人是藍貴姝,貞嘉特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彩繁,乙○○○是詩威特美容機構的總裁,這4家公司是詩威特廠牌下的公司,詩威特沒有實際運作,乙○○○是這4家公司的老闆、總裁,這4 家公司的員工都是乙○○○所僱用,伊僅是單純受僱等語(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更 (二) 字第153 號頁82)。
5、證人謝文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雖曾證稱:「(問:你是哪幾家公司的負責人?)我是紫色丹尼負責人,我太太是貞嘉特美容的負責人」、「(問:你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股權?)這個沒有買股權,我有出資,出資1百萬元,每家出資1百萬元」、「(問:你們公司和詩威特美容集團是何關係?)我們向他購買化妝品,買到後再出售,我們賺取中間之差價,這個利潤不用給詩威特」等語〔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更
(一)字第279號卷二頁41、43、50〕。然查,證人謝文輝僅係掛名姿鳳特公司(88年10月21日更名為紫色丹尼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不負責公司之任何業務,姿鳳特公司之營業情形其均不清楚,其掛名負責人每月可向公司具領30,000元,其本身係負責經營個人之鵝肉攤小吃生意等情,業據證人謝文輝於88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004號另案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更 (二)字第153號頁108至113可參,核與證人藍湘晴上開所證之情節,及證人李彩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時證稱:謝文輝之前是經營賣鵝肉之小吃店等語(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更 (二) 字第153號頁81反)相符,足徵證人謝文輝前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時所證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無法遽信,應認證人謝文輝亦是紫色丹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四)、另被告所主張乙○○○委託吳樺宗與丙○○洽談之錄音內
容,本院審閱該錄音內容「吳:賴寶雲今天還會再叫我來找你,她絕對是要跟你好好的談。…吳:她說在這個刑事警察局的這個部分,她說她會讓你這邊完全不用卡到任何的刑案。…吳:…她說反正她有辦法,她能辦五哥,她就能辦你,但是如果今天你願意跳出來跳脫五哥那邊的話,她可以把這個事情冤屈洗清,第一個就是你沒有刑案的問題…藍:她的意思就是叫我們阿吉不要…陳:去找夏先生就對了,吳:她的現在的意思是說夏先生那一群人就是要想辦法A她這個錢,叫阿吉你不要在那邊再跳進去了…」,可知吳樺宗所欲轉達乙○○○有關「夏先生那一群人就是要想辦法A她這個錢,叫阿吉你不要在那邊再跳進去了,她會讓阿吉你這邊完全不用卡到任何刑案」等意思內容予另案被告丙○○之事,該等意思內容與乙○○○於另案中所指訴另案被告丙○○夥同其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之情大致相符,且此項錄音內容未有何對談內容談及另案被告丙○○代理乙○○○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經乙○○○之授權而為之事,故被告辨稱自錄音帶譯文可知乙○○○有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會請吳樺宗去勸丙○○等詞,亦難採信。
(五)、承上,復有系爭本票正反面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 (含警偵卷及歷審卷) ,以及本院90年度票字第9069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無訛,被告上揭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是被告上揭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及法定刑為
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5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嗣另行起意於90年6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以華吉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本院法官於90年7月24日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9069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應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另行起意於90年6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以華吉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為行使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已為另案即上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所確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且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本院自無須加以審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