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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814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於民國97年5月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具保人抗告後,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97年2月14日,曾向承辦97年度偵字第33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檢察官,陳報當時之居住地為臺中市○○路○○○巷○○號7樓,但被告未收到傳票,並非有意逃避,希望能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曾於97年2月1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開庭時,陳報居所為臺中市○○路○○○巷○○號7樓,有該案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8日追加起訴(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是被告雖有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未能到庭之事實,但因本院對被告舊址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為送達,而並無對臺中市○○路○○○巷○○號7樓為送達,本院送達即有缺漏,且經本院依新址傳喚被告,被告確有到庭應訊(見本院97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並無逃匿之意,核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