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由林麗敏之仲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己○○○,己○○○並提供其子甲○○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七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之抵押物,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三萬元,如一期利息未繳,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己○○○並在未填具日期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甲○○」之印章,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份及甲○○之印鑑證明二份予被告丁○○(核發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一份供辦理抵押權登記用,一份供移轉登記用)。雙方並委由代書白楊碧年(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因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二月均未繳納利息,且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借款金額,被告丁○○為貪圖暴利,竟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系爭土地尚無買賣契約或土地移轉之條件成立,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委由白楊碧年代書事務所內之員工即被告丙○○,持前開甲○○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由被告丙○○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按原起訴意旨為:被告丁○○因貪圖暴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委由白楊碧年代書事務所內之員工即被告丙○○,持前開甲○○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惟因上開印鑑證明之核發時間已超過一年而遭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己○○○及甲○○復拒不出面辦理過戶,亦不提供最新印鑑證明,被告丁○○明知依雙方約定係在己○○○遲繳利息後方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時尚無買賣契約存在,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教唆被告丙○○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之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依雙方所書立同意書約定,若己○○○一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因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三萬元利息後,經催繳遲未繳足利息,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委託代書白楊碧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不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亦未指示白楊碧年之助理員丙○○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丙○○亦辯稱:因代書白楊碧年認訂立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即為系爭土地公定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故指示伊在系爭土地公定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縣○○鎮○○街二之五十三號代書白楊碧年之代書事務所,經林麗敏仲介,借款二百萬元予己○○○,而由己○○○提供其子甲○○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雙方約定由己○○○每月支付利息三萬元,若己○○○一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丁○○,經代書白楊碧年代擬上開約定內容之同意書,並唸給己○○○聽後,由己○○○在同意書上簽寫自己姓名及代簽甲○○姓名以示同意,己○○○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份及甲○○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二份(核發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一份供辦理抵押權登記用,一份供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予被告丁○○,另將自己、甲○○印章交由代書白楊碧年轉交被告丙○○分別蓋用在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上,再由己○○○取回上開印章,雙方則委由代書白楊碧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經被告丁○○、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楊碧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己○○○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書立同意書影本一紙、甲○○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二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己○○○及告訴人甲○○確有同意利息若一個月未繳納,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無疑。次查嗣因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利息三萬元(按己○○○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各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丁○○在梧棲鎮農會所申辦第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除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外,其餘各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有己○○○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三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八紙及被告丁○○在梧棲鎮農會所申辦第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後,經被告丁○○催繳遲未繳足,被告丁○○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委託代書白楊碧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往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現改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該分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後,再由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被告丙○○所填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公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立約日期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等文件持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立契日期經承辦人員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上開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契約書上立約日期記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不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乙○○通知補正,再由被告丙○○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持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承辦人員更正立契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情,亦經被告丁○○、丙○○供承在卷,而通知補正部分,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資料暨完稅資料一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白楊碧年代理,助理員丙○○)、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按被告丁○○因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利息三萬元後,經催繳遲未繳足,乃依己○○○及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書立同意書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委託代書白楊碧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自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由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於同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依該同意書約定,己○○○一個月未繳納利息始條件成就,惟依己○○○上開繳納利息情形,實難認定條件成就之確切日期(按條件成就日期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間),而己○○○一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丁○○,既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約定所衍生,故代書白楊碧年認公定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即契約成立日期),應為書立同意書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而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在上開公定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規定,登記案附印鑑證明文件核發日期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而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條件成就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間,亦未逾一年期限;參以己○○○及告訴人甲○○依同意書約定,既同意一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丁○○,自難認被告丁○○依同意書約定委由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正確性之情事,至於該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合乎公平原則,此係另一問題。則被告丙○○依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公定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被告丁○○僅係委託代書白楊碧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乏證據足認有何指示被告丙○○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公定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丁○○已與己○○○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於己○○○及告訴人甲○○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告訴人甲○○給付十萬元後,被告丁○○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並由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設定所代繳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抵押權,有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調解書附卷可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