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3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所經營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子公司),係以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相關廢棄物為業,其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下稱忠和段)1582地號土地則為丙○○○所有,忠和段1585、1587及1587之1地號等3筆土地為戊○○所有,忠和段1586地號土地係丁○○所有,均未同意或出租或無償借予乙○○或大子公司使用,詎:
(一)乙○○竟意圖為自己及大子公司之不法之利益,自94年下半年間起,同時在戊○○所有忠和段1585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296平方公尺)、在丙○○○所有忠和段1582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714平方公尺)、在丁○○所有忠和段1586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面積為757平方公尺),以堆置廢木材等物品之方式而竊佔之,至97年間仍未返還。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子公司之不法利益,自96年2、3月間起,在戊○○所有之忠和段15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80平方公尺)、1587之1號土地如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又以同上堆置廢木材等物品之方式,而竊佔之,至97年間仍未返還。
二、案經戊○○、丁○○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間即94年下半年間起佔用戊○○、丙○○○、丁○○如附圖所示G、B、H之土地,又另行起意,自96年間起佔用戊○○如附圖所示I、J之土地,以堆置廢木材及機器設備等情於本院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大約94、95年間開始用的。‥‥丙○○○、丁○○的土地是連在一起的,我佔用的範圍大約就是3、400坪左右,我不知道這兩筆土地的界線在哪裡,因為丁○○、丙○○○是夫妻。(法官問:你為何可以使用這些土地?)剛開始94年底左右,我是向戊○○租,我有與他成立口頭上的租約,約定租5年,但是租金還沒有講好云云(本院卷第
18、1 9頁)。惟查:
(一)被告乙○○對上揭時間即自94年下半年間起佔用戊○○、丙○○○、丁○○如附圖所示G、B、H之土地,又另行起意,自96年2、3月間起佔用戊○○如附圖所示I、J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對佔用上開土地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133頁反面、134頁),復據告訴人戊○○、丙○○○於偵訊、本院指訴及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丁○○之子紀華卿於偵訊指訴在卷,並經本院勘查屬實,有現場相片(本院卷第63至74頁)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結果之土地鑑定成果圖(如附圖)可佐;再上揭土地確係戊○○、丁○○、丙○○○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5至9頁)、現場圖可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佔用上開土地有得戊○○、丁○○、丙○○○同意或有承租、無償使用等合法權源之證明,足認其於佔用土地時,於主觀認知上均明知並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其自94年下半年間起佔用戊○○、丙○○○、丁○○如附圖所示G、B、H之土地,又另行起意,自96年2、3月間起佔用戊○○如附圖所示I、J之土地時,均具為自己及大子公司之不法利益意圖至明。
(二)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戊○○、丁○○、丙○○○有口頭租約云云,惟查,告訴人戊○○、丙○○○於偵訊、本院均否認有口頭租約之存在(偵29681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土地租賃事關當事人權益甚大,本件被告佔用之面積復甚廣大,衡情常情,被告及告訴人戊○○、丁○○、丙○○○應不至於以口頭約定為之;且查,被告就與戊○○間租約之相關細節,被告供稱:我是向戊○○租,我有與他成立口頭上的租約,約定租5年,但是租金還沒有講好云云(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並供稱:(法官問:這5年的租金有無付過?)沒有。‥‥(法官問:本來約定的租金是要年付還是月付?)沒有談到那邊。(法官問:你和戊○○當時口頭約好要租的範圍是哪幾筆土地?)我也不知道。因為那有很多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依被告本院所述,既連租金數額、按月或按年給付、承租土地之範圍均尚未達成合意,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尚無就租約達成合意成立,又被告佔用告訴人戊○○之忠和段1585號及忠和段1587、1587之1號之部分土地,係分別自94年下半年及96年2、3月間所佔用,相隔約有1年多,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倘告訴人戊○○曾同意被告租用上開土地,被告何以自96年2、3月間始佔用忠和段1587、1587之1?再查,被告就其與丁○○、丙○○○間之租約部分亦供稱:(法官問:就丁○○、丙○○○部分,也有成立口頭租約?)有跟丁○○講,他們是夫妻,我到他們家同時跟他們講的。當時丁○○有答應要成立租約,也是說好5年,租金本來有說比照我另外向紀進富租的土地的條件,我跟紀進富租1200坪,1年是32萬元租金,所以300坪的租金大約8萬元。(法官問:你向丁○○談好要租多少土地?)本來是說好要1000坪,也是比照紀進富的條件。(法官問:後來租金有無付給丁○○?)沒有。因為最後他們都反悔了。‥‥(法官問:與丁○○的口頭租約是約定要租1000坪,為何實際使用的只有3、400坪?)因為口頭租約是95年成立的,我實際去用到丁○○的土地也是95年左右云云(本院卷第20、21頁),惟查,告訴人丁○○、丙○○○並非夫妻,僅係遠房親戚,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所述已非可採,再告訴人丁○○既非告訴人丙○○○之先生,復僅係遠房親戚,丁○○自無權利就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成立口頭租約;且倘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1000坪土地租約之存在,何以被告實際使用告訴人丁○○之土地依被告所述又僅約3、400坪?是被告上揭所述,均非可採。再參以被告對從未給付告訴人戊○○、丁○○、丙○○○等人租金,且已佔用上開土地多年等情,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90頁反面),另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均供稱並未向被告收過租金等情(本院卷第21、22頁),則倘被告與告訴人戊○○、丙○○○曾有口頭租賃合約,而獲同意佔用上開土地,則何以被告使用至今已有數年,均未見被告支付任何租金?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口頭租約云云,意指自己未具竊佔犯意云云,後又辯稱:告訴人丙○○○有無口頭同意,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90頁反面),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紀華卿,以證明該聲請狀所稱:被告有徵得1586號土地地主丁○○之兒子紀華卿之同意,可無償使用1586號土地堆放木材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其前於本院所辯:丁○○有答應要成立租約云云(本院卷第20頁),所述不符,且倘確有其事,何以其自偵訊、本院均未提出此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聲請傳喚紀華卿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再辯稱:我是96年4月開始用1587土地的電。(法官問:4月開始1587土地的電費,就是你繳納的?)是的。是戊○○拿土地的地號資料,是什麼資料,我忘記了,他把資料交給甲○○,就是朝鑫水電行,去申請復電、復水的,才可以使用,這個電費、水費都是我在繳的云云(本院卷第23頁),並供稱:我是請證人(指甲○○)去弄恢復供電云云(本院卷第87頁反面),意指戊○○曾拿忠和段1587號土地的地號資料交給甲○○申請復電,故被告可使用該忠和段1587號的用電,並由被告繳交電費,可證告訴人戊○○有同意其使用忠和段1587號之用電,及使用該地號土地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否認有將土地資料交給甲○○申請復電之事(本院卷第23頁),復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在忠和段1587號土地進行水電工程之朝鑫水電行甲○○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去申請忠和段1587地號的恢復供電?)沒有。‥‥(法官問:你96年間有無拿任何資料去電力公司要求恢復供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9頁)相符,且查,有關臺中縣○○鄉○○段1585、1587、1587之1、1586、1582號土地之供電情形,僅忠和段1587地號土地,係於63年5月申請新設用電,其餘4地號土地,並無登記為用電地址之用戶,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餘4個地號申請用電資料;且忠和段1587土地號有申請用電,其電費單據用電地址係臺中縣○○鄉○○段○○○○○號,通訊地址係臺中縣○○鄉○○路○○○巷○○號,且94年至96年並無停電終止契約或申請恢復用電記錄等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3月25日函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是該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用電既係63年所申設,復94至96年間並無停電終止契約或申請恢復用電記錄,更足佐證被告稱有取得告訴人戊○○交付之土地資料以申請復電,可證其得告訴人戊○○同意使用該土地及其用電乙節,均非可採。又查,被告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用電之電費收據之帳單地址寄送至臺中縣○○鄉○○路○○○巷○○號,而自行繳交該用電之電費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 3頁),惟此僅足證明該忠和段1587號地號之用電,係被告所用,並有自行繳交電費,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戊○○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忠和段1587號土地,其理亦明。
(四)被告雖再辯稱:如非經告訴人同意,怎麼可能佔用那麼大範圍的土地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查,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隱密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是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且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之原因眾多,非僅一端,或出於息事寧人,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或恐與被告結怨,或畏於法院奔波,或對法律程序望而生畏,或一時不忍以刑事追訴使被告將受刑罰制裁等等,是告訴人戊○○、丁○○、丙○○○縱於被告佔用後即發現上情,並不因其等未立即提出告訴,即認其等係默示同意被告之竊佔行為,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佔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佔犯行,係一行為竊佔被害人戊○○、丁○○、丙○○○之土地,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佔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竊佔犯行,相隔約1年多,顯係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3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竊佔犯行,又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竊佔犯行,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2竊佔犯行之各別竊佔期間、面積範圍,再依被告就所竊佔土地之使用現狀觀之,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機器設備之規模甚大,顯有相當經濟資力,暨考其犯後態度,遲不交還土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2件竊佔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2犯行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竊佔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故本案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竊佔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