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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緣甲○○之友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案外人蘇麗華之委託,代為處理蘇麗華之夫遭案外人黃健財殺害後之賠償款,因該賠償事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然因黃健財已因案入監而迄未償付任何賠償款項,丙○○為索取賠償款,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多次偕同甲○○前往黃健財位在臺中○○○區○○路○段○○號之住處,向黃健財之子乙○○追討,然因乙○○均未予以理會,致丙○○心生不滿,為迫使乙○○交付賠償款,丙○○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攜帶紅漆及冥紙前往乙○○住處,乘乙○○及其母親、成年弟弟等家人入睡時,以紅漆在乙○○住處之鐵門上書寫「殺人償命」,並潑灑紅漆在乙○○住處前所有之廣告招牌及地上等處,且在乙○○住處外丟灑冥紙,致乙○○及其上開家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及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及其上開家人,並毀損上開廣告招牌及鐵門等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上開家人。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丙○○、甲○○與乙○○在臺中巿西屯區公所調解時,因意見不合,丙○○、甲○○及同行之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紅腫痛及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確曾於上開時日在西屯區公所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另被告甲○○亦供承伊確有於上開時日至乙○○之住處,而在地上及廣告招牌上潑灑紅漆,並以紅漆在鐵門上書寫殺人償命等字樣及丟灑冥紙之情在卷;惟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共同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丙○○乃辯稱:伊未指使被告甲○○前往乙○○之住處前灑冥紙及噴紅漆,伊均不知情,且伊傷害乙○○時,被告甲○○並未參與,當時亦無另一名成年男子同行並參與互毆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因曾聽聞蘇麗華之家庭狀況及親見乙○○之處理態度,甚感不悅,始自行前往乙○○之住處前灑冥紙及噴紅漆,非受被告丙○○之指使,又調解時伊雖亦在場,然未參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互毆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另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日至乙○○之住處,而在地上及廣告招牌上潑灑紅漆,並以紅漆在鐵門上書寫殺人償命等字樣及丟灑冥紙等情,既據被告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三頁)、乙○○住處之照片十二幀(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二八頁)等存卷足佐,當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以,被告丙○○雖辯稱伊與被告甲○○就上開潑灑紅漆,並以紅漆在鐵門上書寫殺人償命等字樣及丟灑冥紙之行為間無犯意聯絡云云,且與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然查,觀諸被告甲○○乃與被告丙○○同住一處,每日均見面相處,而本件賠償追索事宜僅有被告丙○○一人受蘇麗華所託,被告甲○○尚非受託人且與蘇麗華並非熟識,另被告甲○○平日有粗工工作,而被告丙○○與蘇麗華間並無給付處理費用之約定,被告丙○○僅屬義務協助,且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即曾多次由被告丙○○帶同至告訴人乙○○住處催索債務未果,事後被告丙○○亦曾多次向被告甲○○表達因此對乙○○不滿之情緒,又被告甲○○於潑灑紅漆及丟灑冥紙後更再多次與被告丙○○共同向告訴人乙○○催索債務等情,業經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麗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且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蘇麗華之委任書、民事賠償委託書、收據賠償切結書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是可見被告甲○○若非應被告丙○○要求而協助處理上開催索賠償款之事宜,且與被告丙○○共謀後始為上開潑灑紅漆及丟灑冥紙之行為,實無對於伊非熟識之蘇麗華及其未託付之事,如此熱心參與多次處理事宜而不厭其煩,復逕行費時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不法行為,而未讓實際受託人及同住之被告丙○○知悉之理。綜上可見,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且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洵非有據,而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潑灑紅漆及丟灑冥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另被告甲○○雖另以上情置辯,且與被告丙○○陳稱被告甲○○當日僅係上前拉開其與告訴人以免互毆等情相符;惟查,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同至西屯區公所參與上開調解事宜,且因仍舊調解未果,致被告丙○○心生不悅,而有上開告訴人乙○○受傷情事之發生等情,既為被告甲○○所是認,且經被告丙○○、告訴人乙○○分別陳述在卷,自堪認應以告訴人乙○○數度指陳當日與被告丙○○同行之被告甲○○及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亦有參與上開傷害情事等語,方屬事實,蓋以被告甲○○前既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伊及被告丙○○皆對告訴人乙○○極度不悅,而在夜間至乙○○住處為上開激烈之潑灑紅漆等不法行為,意圖藉此迫使乙○○給付上開賠償款,且調解當日復已因調解未果等情致被告丙○○等人心生不滿,則被告甲○○焉有不協助同行之被告丙○○,而僅強行拉開互毆之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上情,亦屬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二人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紅漆毀損廣告招牌及鐵門等部分,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是無庸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紅漆噴寫殺人償命部分,此部分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暴侮辱罪(潑紅漆及灑冥紙部分);另就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強暴侮辱之犯行;被告二人與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潑灑紅漆及冥紙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暴侮辱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部位之傷勢與遭毀棄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