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37號諭知免刑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父子二人均明知臺中縣和平鄉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5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月間已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中縣○○鄉○○○段○○○號)係吳進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使用之國有林地範圍,竟共同基於竊佔國有林地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0年間某日起(原起訴書記載87年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0年間),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圖上標示甲之土地,種植甜柿而竊佔該國有林地使用,實際占用面積共1915.20平方公尺。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於95年9月14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5地號土地,欲對無權佔有使用人劉松鈞強制執行點交時,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土地是爺爺劉榮春給母親張劉碧娥管理,從伊小時候就種植桃子,約自84年左右改種植甜柿,伊自90年間從外地回來幫忙父親即被告乙○○一同種植管理甜柿,目前大約有200多棵,樹齡約有10年,伊不知道該地係屬大安溪事業區第131林班地,伊與父親被告乙○○已在該地耕種30餘年,且林管處於87年間並未收回,伊只是繼續使用而已,何來竊佔之有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該地是國有地,該地是伊與張劉碧娥結婚時,岳父劉榮春贈與其妻張劉碧娥之物,伊從52年開始種植至今,可能是雜草比較長,才讓告訴人以為是荒廢地,早年是種植桃子,目前種植甜柿,已經種植有10年左右之時間,數量約有250棵左右,種植面積大約0.5公頃左右,伊已經在該地種植果樹很久了,希望可以就地合法承租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6日經本院民事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時,當時被告甲○○、乙○○所種植之柿子果園區,占用面積為0.5110公頃,該地係重疊使用吳進財承租之林班地範圍,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5月16日鑑定書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在卷為憑;事後經本院前審法官於97年3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係種植甜柿使用,上面搭有竹架部分,均為耕種範圍,耕作位置並未變更過,並命測量員實地測量結果,被告乙○○、甲○○占用種植甜柿之土地面積為1915.20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22至123頁)、現場照片八張(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24至12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6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569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30至133頁)在卷可稽。又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85年4月15日依據臺灣省國有林地竹林清理保育計畫之規定,委託吳進財,針對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5地號面積5.004公頃土地,種植桂竹,進行竹林保育工作,以租賃方式,與吳進財簽定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此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31林班第38小班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在卷為憑,核與證人即吳進財之子吳連富於警詢中陳稱:「(我父親)是從光復(民國38年)前2至3年就開始更重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5地號,民國60幾年向林務局立契約開始承租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5地號,85年重新再次立契約耕種至今。」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第31頁)相符,而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曾經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連耀昌、洪樹涼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約0.5公頃,上植果樹200餘棵,果樹高度約2.5公尺至3公尺等情,此有勘驗現場筆錄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第34頁)及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張(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在卷為憑,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參照警卷第13頁)、大安溪事業區第131林班地被告乙○○、甲○○占用林班地位置圖一份(參照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六張(參照警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5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被告乙○○、甲○○占用系爭土地目前作為種植甜柿使用,使用面積0.5110公頃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吳連富之警詢陳述內容,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乙○○、甲○○對於系爭土地係屬吳進財承租之範圍之事,並不爭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項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證人吳連富僅係針對其父親吳進財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乙○○、甲○○雖辯稱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云云。惟本院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鄰居管理處96年12月6日勢雙政字第0963406839號函(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36頁)之意見:「乙○○為本處退休士級人員,服務期間自49年10月11日至75年12月15日止,於75年12月16日自願退休,故該員於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庭中所述其係自民國58年5月27日(民國52年間)前既已墾植並種植果樹乙節與事實不符。查林務局於58年間辦理『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屬重大計劃,該員屬本處員工應知悉或聽聞本項計畫。」,認為被告乙○○於52年間仍係在東勢林區管理處工作,顯然不可能在系爭土地從事果園種植之工作;退步言之,被告乙○○本身就在東勢林區管理處工作,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理當有較諸一般人為高之認知,亦有職務上方便就近查詢之管道,既然被告乙○○、甲○○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法提供任何所有權狀或租約以證明有合法之使用權限,即當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地,而非渠等所稱屬於其岳父劉榮春所有之土地,被告乙○○辯稱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洵屬無據。
(三)被告乙○○、甲○○無合法使用權限,擅自佔有使用國有林地,供個人種植果樹使用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竊佔罪責,觀諸被告乙○○、甲○○抗辯之內容,主要是辯稱渠等二人自52年間起即陸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本案主要之爭點,應係在於被告乙○○、甲○○自何時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涉犯之竊佔罪嫌,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對此:
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鄰居管理處96年12月6日勢雙政字第0963406839號函檢附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影像電子檔(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36至42頁)表示:「本案該遭占用林地確實於88年前係呈闊葉林型態,並無人為開墾。」,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張永芳於偵查中指訴:「目前系爭土地由在庭被告二人仍佔有中,他們在上面種甜柿,他們從90年左右開始竊佔該地,以前那塊地是吳進財承租,他租至95年12月,˙˙˙,吳進財本來是承租人,但並沒有管理,才被被告二人佔用,90年至95年12月間承租人仍是吳進財。」、「(佔用面積)0.04公頃。」、「因為這塊地有二人竊佔,我們82年就已告過另一名竊佔人,我們一直注意這塊地,之前是荒廢地。」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先前於警詢中指稱:「88年6月16日對劉松鈞提出返還土地訴訟時,並未發現該筆土地上有種植甜柿。」、「90年間才發現有種植甜柿,當時已進入訴訟程序並認定是由劉松鈞竊佔,直到94年判決確定點交前調查,才由張劉碧娥(乙○○之配偶)承認該地是由其所竊佔。」等語(參照警卷第9頁)相符,佐以,鑑定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陳逸彥於本院前審中到庭證稱:「經我以立體鏡判讀結果,立體航照圖上面以紅筆圈出的範圍,與本院卷第32頁紅筆圈出的位置是相同的位置,66年時有局部耕作,北邊與西邊都有耕作的痕跡,東邊與南邊局部有耕作,但是又有點荒廢的跡象,實際有一半左右有耕作的痕跡,有點荒廢的部分,可能因為靠近河邊土壤會流失,所以不適合耕作,靠近東南山邊的地方看得出有工寮的設置。」、「(87年航照圖)看不太出來(是否有耕作痕跡),沒有辦法判讀,看起來一樣有荒廢的樣子,工寮的位置,感覺看不出來有工寮。87年的地形,與66年的地形略有改變。」、「76年的航照圖剛好工寮的區域都被樹擋住了,沒有辦法判讀有無工寮,同樣的位置,顯示有耕作的痕跡,而且76年耕作得範圍大於66年的耕作範圍。」、「(依據87年的航照圖)沒有辦法(判讀該區域荒廢多久)。」、「(87年的航照圖)我看不出來有樹的痕跡,看不出來有耕作的痕跡。」等語(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91至192頁),可見由歷年的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66、76年間確有發現耕作開發使用之痕跡,但87年間並未發現在系爭土地在上種植果樹使用之情形,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甲○○係自90年間始佔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甜柿使用之情,即屬有據。
2、又依據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李璟岳於本院前審中指訴:「劉耕銘所耕作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是我們出租給吳進財範圍內的土地,我們在88年告吳進財、劉耕銘返還系爭等土地均勝訴,當時在88年訴訟時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上並沒有任何果樹,且吳進財、劉耕銘也沒有表示系爭土地還有別人在耕作,我們一直認為系爭土地也是劉耕銘所耕作的範圍,一直到90年勝訴後,還在進行行政訴訟,之後到94年劉碧娥以申請書表示系爭土地是她一個人耕作,但我們答覆說系爭土地是在吳進財承租範圍內,要收回國有,之後到95年9月14日法院點交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出面主張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耕作,不讓我們點交。」、「95年在強制執行時,紅色簽字筆畫出的區域內有種植果樹,但在88年測量時沒有種植這些果樹,這是因為我們在83年告劉耕銘時,測量劉耕銘所占用的土地我們就延伸測到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並沒有種植果樹。」等語(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4、15頁)可知,系爭土地在88年間,並未發現有種植甜柿等果樹使用之情事,當時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已經長期佔有使用之情況,蓋系爭土地既與劉耕銘占用之土地相連接,告訴人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時,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於斯時,若係由被告乙○○、甲○○長期占用種植果樹,告訴人不至於放任不管,置之不理,應該會一併清查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同時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不會認為系爭土地亦係劉耕銘占用範圍,而未作任何追討國有土地之動作。再者,依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璟岳所言,被告乙○○之妻張劉碧娥迄於94年間,始以書面表示系爭土地係其所耕作,被告乙○○、甲○○則於95年9月14日法院點交時始出面表示系爭土地係渠二人佔有種植果樹使用,則被告乙○○、甲○○是否確實自5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使用,抑係自90年間劉耕銘遭請求返還土地後,始開始佔有使用,即有可疑。
3、再者,依據被告乙○○曾於本院中供稱:「我從民國52年與我太太劉碧娥結婚,我岳父劉榮春將系爭土地給我太太耕作,我與我太太就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但當時就沒有交付租賃等證明文件,只是說系爭土地給我耕作而已,我所耕作系爭土地與劉耕銘所耕作土地相連接,至於是否同一筆土地我不清楚,另外劉耕銘因竊佔土地的事情與東勢林務局訴訟的事情我知道,之後判決劉耕銘要返還土地我也知道。」等語(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3頁),既然被告乙○○所佔用之土地與劉耕銘所占用之土地相連接,且被告乙○○亦知悉劉耕銘所使用之土地係吳進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承租之保育竹林區,而劉耕銘為被告乙○○之妻舅、被告甲○○之舅舅,在劉耕銘遭受請求返還土地時,被告乙○○、甲○○理當知悉此事,當時卻未向法院或告訴人為任何佔有權利之表示,迄於劉耕銘遭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法院欲執行點交時,始出面主張權利,更使法院合理懷疑被告乙○○、甲○○係在90年間以後始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4、復以,被告甲○○曾於本院中供稱:「我從民國65年開始在系爭土地幫我父親乙○○耕作,一直到現在也有耕作系爭土地。」等語(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4頁,惟被告甲○○係55年次之人,於65年間,僅係10歲之人,如何協助被告乙○○從事繁重之果園工作?且依據證人即被告甲○○之母張劉碧娥於警詢中陳稱:「約民國52年間,最早是種桃子,後來因為桃子價錢不好,才改種甜柿,都是我一個人在種植,約民國90年,我大兒子甲○○從外地回來,我才交給他與我丈夫管理,桃子約種500多棵,後來改種的甜柿約200多棵,(當時該土地面積)約一甲多。」、「該土地是我父親劉榮春當時因為我結婚給我當嫁妝用的。沒有(租約或土地所有權狀)。當時我父親口頭上說要將該土地給我,並沒有給我其他相關資料。」等語(參照警卷第11、12頁),證人張劉碧娥於警詢中指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獨自種植果樹,直到90年間才由其夫被告乙○○及其子甲○○管理耕作,明顯與被告甲○○之前開供述內容不符,因此,證人張劉碧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事證。另外,被告乙○○、甲○○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513號起訴書(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67至68頁),據以主張張劉碧娥確實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桃樹之情事,該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固然係針對張劉碧娥在臺中縣○○鄉○○村○○段觀音山附近之桃園內之桃花遭竊之情事,然對於張劉碧娥種植桃樹之實際地點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並無從判定,且縱使張劉碧娥於斯時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桃樹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乙○○、甲○○或張劉碧娥自52年間起迄今持續未間斷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因此,該部分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事證。
5、序以,依據證人游坤成於本院前審中到庭證稱:「我在87年至95年間擔任自由村的村長。」、「系爭土地我知道在何處,但是我以前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誰在耕作,91年間因為系爭土地的旁邊有一條觀音溪要擴寬,水保局要來承作該工程,叫我去會勘,我才去該處瞭解,是誰在耕作,查出來才知道被告他們在耕作,但是我不大瞭解他們是何時在該處耕作。」、「(系爭土地以前)是桃樹林,是何時開始種桃樹我不太清楚,約2、30年前大約民國50年左右,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塊梅子林,是原住民所種植的,我有去承包採梅子,所以有到系爭土地附近,我當時看到該處是種桃樹。」、「當時(除被告乙○○、甲○○外)還有人向我表示還有其他人在該處耕作,但是姓名我已經忘記了。」、「吳進財沒有向我表示過他在該處耕作。」、「當時劉松鈞在那裡種柿子。」、「(我)不知道(2、30年前系爭土地之桃樹耕作者為何人)。」、「90、91年間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是種植柿子,系爭土地附近也都是種柿子。」、「會勘之前並不清楚是誰在該處耕作,民國50幾年的時候,有去該處看到桃子樹,但是不知道是何人種的。」、「(從民國50幾年到90、91年會勘前)沒有(每年巡視該處看該處種何農作物),該處離我家還一段距離,沒有特別去巡視,也不知道有無種何種農作物。」、「我不知道(劉榮春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我只知劉榮春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但是不知道他們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因為該處跟保留地連在一起,我也搞不清楚範圍。」、「我不知道(劉榮春贈與土地給劉碧娥、劉松鈞的事)。」等語(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57至60頁)可知,系爭土地在50幾年間雖有種植桃樹之情形,然證人游坤成並不知道是何人所種植,且證人游坤成亦無法確認自52年至90年會勘前,系爭土地是否一直都有種植果樹,僅能確定於90、91年間前往會勘時,被告乙○○、甲○○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甜柿使用,因此,證人游坤成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乙○○、甲○○係自52年間起迄今即持續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使用之情。
6、至於,證人劉松鈞於本院前審中固到庭證稱:「(劉榮春)大約是民國52年左右(將系爭土地送給劉碧娥)。」、「(劉榮春同時間送給我的土地)是緊臨系爭土地的上方處土地。」、「(我被查獲竊佔的土地)就在(系爭土地)隔壁。」、「我被查獲的時候,他們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他們那時有種桃樹,還有甜柿幼苗,但是桃樹那時候都已經老化了。」等語(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61至62頁),惟證人劉松鈞本身亦係竊佔該處國有林地拒不返還之人,其本身立場與被告乙○○、甲○○相同,在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劉松鈞敗訴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14日執行點交),必須歸還土地,卻仍拖延不願歸還,希望透過行政訴訟程序,獲得承租該國有林地之權利,因此,證人劉松鈞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且證人劉松鈞遭查獲竊佔國有林地時,告訴人及地檢署、法院先後多次前往現場履勘,證人劉松鈞從未表示系爭土地並非其所使用之範圍,各該時亦未見被告乙○○、甲○○等人出面主張權利,證人劉松鈞與張劉碧娥係姊弟關係,證人劉松鈞遭遇告訴人提出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若其姊張劉碧娥家中亦有相同竊佔土地使用之情形,按理應當會在第一時間通知,但證人劉松鈞卻未主動告知其姊張劉碧娥或其姊夫即被告乙○○,顯見系爭土地極有可能係在90年間證人劉松鈞遭告訴人追討返還土地後,始由被告乙○○、甲○○佔有使用開始種植果樹。
7、另外,被告乙○○、甲○○曾於本院前審中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辦公處證明書,欲證明劉松鈞與張劉碧娥自58年5月27日以前與其父劉榮春實際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31林班5地號土地旁耕作經營管理種植果樹等情,惟該證明書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游坤成於本院前審中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字,(該證明書)應該是村幹事蓋章的。」、「我有調查過,我年紀約10多歲的時候,劉榮春、張劉碧娥、劉松鈞都是住在系爭土地附近,87水災以後,他們才搬離開,我在當村長的時候,有發現他們確實在系爭土地種植甜柿,我核發的證明書,是證明那是屬於他們自己的土地,至於系爭土地在50多年的時候,我是有發現有種植桃樹,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種。這張證明應該是村里幹事發出去的,我不知道村里幹事要發這張證明之前,有無去查證。」、「我不知道(劉榮春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我只知劉榮春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但是不知道他們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因為該處跟保留地連在一起,我也搞不清楚範圍。」、「我不知道(劉榮春贈與土地給劉碧娥、劉松鈞的事)。」等語(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59至60頁)可知,該證明書既非證人游坤成所製作,內容亦與證人游坤成前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證人游坤成並無法證實劉榮春、劉松鈞與張劉碧娥有自5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情事,是以,該證明書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書面證據使用。
8、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乙○○、甲○○自90年間起佔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甜柿使用之竊佔犯行,至於被告乙○○、甲○○所辯自52年間起即持續佔有使用迄今云云,並無合理具體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尚難據以採信。因此,被告乙○○、甲○○自90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顯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予科處罪刑。
(四)末以,被告乙○○、甲○○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7月27日農林務字第0951720925號函所附國土復育政策相關議題座談會會議紀錄(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23至30頁)為據,要求承租系爭土地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永芳於偵查中表示:「目前政策是收回造林,沒辦法讓被告承租。」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第5頁),且依據被告乙○○、甲○○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八點之規定:「濫墾地已栽植果樹、茶樹者,於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現其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但保安林地應即改造木竹,其已栽植果樹、茶樹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所保留果樹、茶樹部分仍應按租地造林辦法之規定辦理分收。」,系爭土地業經出租予案外人吳進財進行竹林保育計畫,被告乙○○、甲○○擅自佔用墾殖之行為,顯然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何況,被告乙○○、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提出濫墾地補辦清理之申請,亦經審理後認為依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7年7月8日勢雙政字第0973403008號函(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63頁)、被告乙○○提出之97年7月1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及切結書各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刑事卷第171、172頁)在卷為憑,何況,行政院農委會鑑於臺灣地區天然災害之嚴重問題,欲收回出租國有林地進行造林計畫,進行水土保持工作,對於保障全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係屬重要事項,而被告乙○○、甲○○個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己私利,利益權衡之結果,主管機關不同意被告乙○○、甲○○承租之申請亦屬合理有據,被告乙○○、甲○○自不得執以為竊佔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自90年間起竊佔臺中縣和平鄉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5地號(即現登記為臺中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甜柿使用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據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係實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之範圍,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據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以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而被告乙○○、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本之提高十倍,修正為提高一百倍,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現已刪除),則本件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前開竊佔系爭國有林地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本身為林務局退休員工,竟仍蓄意夥同其子即被告甲○○共同竊佔國有林地,迄今仍佔用不願歸還,被告乙○○、甲○○竊佔系爭國有林地供為種植甜柿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已經多年,考量被告乙○○、甲○○竊佔時間距今已將近7年之時間,獲利非稀,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甚至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不願自行清除地上物後歸還國家進行水土保育工作,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乙○○年歲已高,且告訴人對於系爭國有林地多年來亦未主動積極查核承租人實際使用情形,以致該國有林地遭人竊佔使用多年而不自知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乙○○、甲○○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