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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永漢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吳育沛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湯永漢、吳育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起訴書誤載為張韋銘,俟到案審結)為男女朋友,2人與甲○○共同經營脈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絡公司,負責人為丁○○)、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弟張韋銘)及邏輯感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邏輯感官公司,負責人為甲○○),從事電腦資訊產品銷售業務,乙○○對丁○○稱自己有取得張韋銘之同意使用其名義,2人並對外佯稱乙○○即張韋銘,緣乙○○先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供發票人為典淖公司、脈絡公司、邏輯感官公司等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湯永漢換票以供使用,湯永漢於換得上開支票後,亦持之向丙○○借款使用,俟該等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湯永漢遂聯繫發票人即自稱張韋銘之乙○○及發票人丁○○出面與執票人丙○○處理,其2人因之認識丙○○,丁○○遂與自稱張韋銘之乙○○於95年5、6月間向丙○○表示有解決未兌現支票之誠意,並向丙○○佯稱得以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償還前未兌現之支票債務云云,以取信於丙○○,乙○○及丁○○2人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前之6、7月間向丙○○佯稱須借款云云,且佯稱:因與客戶有生意往來,取得客戶廠商購貨所交付渠等之客票,足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云云,而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係張韋銘,且自稱張韋銘之乙○○及丁○○將交付之用以抵付前開未兌現支票債務之支票及用以返還借款之支票(即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

14 之支票)確係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足以擔保所出借之款項可獲償還,因之同意出借款項,而於95年7月10日起至95 年8月14日止之附表四所載之時間,接續出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至附表四所載之丁○○之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陸續出借予自稱係張韋銘之乙○○及丁○○,乙○○、丁○○則陸續交付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予丙○○,充為抵付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及借款之還款支票,並於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票時,為使丙○○相信該等支票均係客戶購貨所交付之支票,而於95年

7、8月間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不實之典淖公司開列予購貨客戶之統一發票影本多張,再隨同上開支票,將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併持之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使丙○○陷於錯誤,更信乙○○、丁○○交付之支票確係客戶廠商支付貨款之支票,如出借款項,應可獲償,因之不疑有詐,乃持續出借款項,俟乙○○及丁○○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的支票都是交給乙○○管理的。‥‥詳情不清楚,因為公司財務都是乙○○管理的。‥‥附表二的票都是乙○○交給告訴人的云云(易緝380卷第53頁),並辯稱:發票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的。‥‥沒提出與借款金額大致相符的金額的發票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告訴人借錢云云(易緝379卷一第232頁正面、第236頁反面),惟查:

(一)本件起訴書雖載係被告丁○○與張韋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惟實則係張韋銘之兄乙○○冒名張韋銘向告訴人丙○○借款及於偵訊出庭應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到庭之張韋銘並非向其借款之人等情在卷,復據受訊問人張韋銘於本院以被告身分出庭時亦供稱:「我是公司登記名義的負責人,我是出借給我哥哥(指乙○○)當人頭,‥‥我沒有提供附表一的支票給湯永漢、吳育沛。也沒有拿附表二的票給丙○○,向丙○○借錢。‥‥我有三個當人頭的帳戶,‥‥,三個帳戶的名義都是我的,我是借給我哥哥使用,‥‥我都是自己親自去開的」等語(易緝378卷第3頁),及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乙○○本來就是乙○○,不是張韋銘,而是冒用張韋銘的名字?)知道。‥‥大約在90年年底的時候就知道了。‥‥乙○○一直告訴我、甲○○說,他是因為信用不良,所以沒有辦法使用他自己的名字,而張韋銘同意他使用他的名字,這是乙○○告訴我的」等語(易緝380卷第55頁正面)在卷;再參以張韋銘亦就丙○○所持之由「張韋銘」名義簽發之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被告丙○○亦於該案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法官問:到你家借錢的人是否今日到庭的張韋銘?)不是。(法官問:簽發系爭本票的是否今日到庭的張韋銘?)不是等語,而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張韋銘亦於該案審理時稱:我是被我哥哥冒用簽發本票」等語(中簡3335號卷97年9月8日庭訊),而證人謝金泰於該案亦具結證稱:簽發本票的人不是今日到庭的張韋銘等語(同上卷同日庭訊),復經本院核對偵訊以張韋銘名義應訊之人,並非於本院到庭之張韋銘,亦有偵訊翻拍相片及本院拍攝到庭之張韋銘相片可佐,足佐證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指「自稱係張韋銘之乙○○」而言,並非真實之張韋銘,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丁○○與自稱張韋銘之同案被告乙○○,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丙○○借得款項177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訴緝379卷一第187、188頁),復有附表四之匯款單影本、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經本院逐一核對,同案被告乙○○並有在附表二編號2、6至8、12至21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背面背書,而被告丁○○亦有在附表二編號6至8、12、14至21之支票背面背書,亦有上開支票背書影本可佐(他4455卷第77至79頁、聲他224卷第23至34頁),是告訴人丙○○指訴有出借款項177萬元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乙節,並非無據。被告丁○○雖辯稱:我的支票都是交給乙○○管理的。公司財務都是乙○○管理的。附表二的票都是乙○○交給告訴人的。沒提出與借款金額大致相符的金額的發票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告訴人借錢云云,意指自己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出面商談借款及交付附表二之部分支票予告訴人丙○○之事,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指附表二的支票)就是真正的人是乙○○,還有丁○○給我的。上面都有他們的背書。‥‥有時候是郵寄給我的,有的是親自拿來我住宅的。附表二編號1的票是乙○○、丁○○親自拿來我家給我的。‥‥(檢察官問:剛剛提到就是起訴書所載的另外還有向你借錢,那是何人借錢的?)丁○○,‥‥。那是丁○○本人借的。‥‥(檢察官問:是乙○○去借款的,還是丁○○來借的?)是丁○○,是電匯到她的帳戶的,當然是她」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87、188頁),並指證被告丁○○於交付附表二之支票時,亦有交付發票,表示典淖公司與客戶有生意往來,故能取得客戶的客票等情(易緝379卷一第190頁正反面)在卷,並證稱:

「(審判長問:那又如何知道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丁○○,因為丁○○都有與我電話聯絡。包括謝欣芳的票,後面有張韋銘的背書,丁○○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是謝欣芳買電腦的」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1頁),且再證稱:

「附表二的票不管是乙○○交給我,還是丁○○交給我,事前丁○○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給我哪個票。(審判長問:針對附表二的票,你收到之前,每張票都是丁○○有跟你聯繫說,他要郵寄哪張票給你?)是的。附表二的票,都有丁○○附上的發票,都是丁○○開的,那個筆跡是他的,我認得出來」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2頁),指訴歷歷,被告丁○○復有在附表二之6至8、12、14至21之支票背書,已如前述,再告訴人丙○○所出借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亦有附表四之匯款單影本可佐,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是告訴人丙○○確係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亦堪認定,被告丁○○猶辯稱:支票是乙○○交給告訴人;沒向告訴人借錢云云,均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確實有交付告訴人丙○○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並表明該等支票係與廠商往來所收之客票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供稱:「(法官問:張韋銘、丁○○他們一共向你借多少錢?)177萬元,要以電匯單為準,也是先電匯,事後再把票以快遞交給我,而且還有附上發票,證明那些票確實是交易取得的客票,所以發票金額與客票金額是一樣的,如果有不符,丁○○就說那是因為折讓的關係被扣掉的等語(易459卷第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的支票都有附上發票」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87頁反面),並供稱:「這些發票是丁○○給我附表二的票的時候給我的。‥‥(審判長問:丁○○給你這些發票做什麼?)就是取信於我,說典淖與客戶有生意往來,所以他們才會拿到客戶的客票,還有應收帳款。(審判長問:發票的明細與附表二的支票的面額一樣嗎?)大部分都是一樣的。這是丁○○告訴我的。有不一樣的數額的話,丁○○說那是因為折讓。‥‥這份銷貨單彙總列表是丁○○拿附表二的天元數位的芭樂票給我的時候交給我的,說天元有欠他們70幾萬元,所以拿天元的票給我,說天元的票是客票,而且後面還有天元負責人的背書」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0頁)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影本、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脈絡公司應收帳款資料上載天元數位應收帳款761955元之資料(易緝380卷第101頁)及典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多張(易緝379卷二第89至102頁)在卷可佐;查告訴人丙○○並非典淖公司之人員,衡情自無憑空取得上開發票、之可能,其中上開發票之面額或收執人,經核對,確與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票之面額相符或相近,部分發票之收執人亦與支票發票人名稱相同,是告訴人丙○○所述,上開發票係被告丁○○、同案被告乙○○為表示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與客戶廠商生意往來所收之客票而交付告訴人丙○○等情,應堪採信。

且查:

1其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95年8月14日持典

淖公司於95年7月5日開立予博觀公司,金額391560元之統一發票1紙及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丙○○,表示該支票係客戶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黃淑怡律師於偵訊陳明在卷(他2273卷第122頁),並有告訴人丙○○陳報之資料可佐(易緝379卷二第100頁),意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丙○○詐稱博觀公司因有向典淖公司購買貨物,而於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背書後,從而交付該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以支付典淖公司貨款,典淖公司則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博觀公司,並有統一發票1紙(訴緝379卷二第100頁)及附表二編號18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聲他224卷第32頁)可佐;再查,上開典淖公司於95年7月5日開立予博觀公司交易金額39156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虛偽不實等情,亦據證人即博觀公司負責人郭育勳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金額385000元的支票{應指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為何背面有博觀公司的背書?)我不知道,我沒看過、摸過這張票,不過後來因為我也接到告訴人對我發的支付命令,我有於96年4月19日去臺中市警察局報案,因為我不知道是誰偽造博觀公司的印章。‥‥(檢察官問:買受人為博觀公司,金額391560的發票是否為典淖公司開給博觀公司的?)應該沒有,我沒跟他們進如發票上面記載的貨物等語(他2273卷第122頁),足見該張交付予告訴人丙○○之發票內容虛偽不實,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丁○○確有以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告訴人丙○○,以向告訴人丙○○詐稱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係交易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持續出借款項;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係男女朋友,復一同合夥經營脈絡公司、典淖公司,且均在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背面背書,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確有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向告訴人丙○○佯稱博觀公司有向典淖公司購買貨物云云,並佯稱該支票係客戶博觀公司向典淖公司購貨所交付之客票云云,以取信於告訴人丙○○,使之同意持續出借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明。

2再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丙○

○之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其後均經退票,且其中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票時,亦有交付統一發票影本多張等情,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發票影本及對照資料在卷可佐(訴緝379卷二第89頁至102 頁),已如前述;且查,倘典淖公司確如上開發票影本所載內容,有與買受人即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有生意往來,上開支票即係客戶所交付,何以被告丁○○亦任職於典淖公司,其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例如送貨證明、送貨地點、客戶地址、接洽人員等以證明發票影本所載之內容為真實?再參以上開有統一發票影本(訴緝379卷二第89至98頁、第100、102頁)佐證為客戶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票,竟均屬大量退票之支票,其中,發票人赫麗有限公司陳瑞加(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自95年8月4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648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12至26頁);又發票人富彩科技公司黃青楓(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自95年8月4日起遭拒絕往來,其退票紀錄達206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27至31頁);又發票人中華哈啦購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業(附表二編號7、11 )之支票,自95年8月18日起遭拒絕往來,其退票紀錄達142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又發票人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翁文良(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自95年8月4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229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又發票人潘永吉(附表二編號9)之支票,自95年9月8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100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又發票人潘清水(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自95年9 月15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125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又發票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翔(附表二編號14、15)之支票,自95年9月1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319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又發票人鐘文虎(附表二編號16)之支票,自95年9月22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128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又發票人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志福(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自95年10月13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148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又發票人穩達豐富有限公司林萬福(附表二編號19)之支票,自95年10月27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165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58 頁至第61頁反面);又發票人綠光森林有限公司郭慶安(附表二編號20)之支票,自95年10月27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169張(參見訴緝379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5 頁反面)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檢送之退票紀錄明細可佐(訴緝379卷二第4頁至65頁),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之遭退票情形少則百張,多則6百多張,顯見發票人自始已無兌現支票之意,均屬大量退票之支票帳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典淖公司縱遭客戶廠商交付未兌現之支票而倒帳,衡情自無可能同時有典淖公司之十數家客戶廠商均惡意倒閉,且退票之倒帳時間不約而同集中於95年8月底至10月底間,復該等支票又均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支票,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之內容應屬不實,應均無備註欄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存在,被告丁○○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支票係客戶所交付及上開統一發票內容係屬真實,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顯應知該等支票屆期將未獲兌現,猶交付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丙○○佯稱該等支票均係客戶生意往來之貨款支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確係客戶廠商向典淖公司購買商品之生意往來所交付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之支票,且該等支票屆期均有兌現可能,從而陷於錯誤,誤信出借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之款項可獲償還,因之同意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更足佐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且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之犯行。3又倘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有持該等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佯稱係廠商購貨所支付,必可兌現而償還出借款項云云,衡情告訴人丙○○於95年7月10日出借款項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之前,其因已持有附表一編號19至27之發票人為脈絡公司丁○○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31發票人為典淖公司張韋銘之支票,均已未獲兌現,告訴人丙○○已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經濟情況不佳,倘非受詐騙,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所交付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上開支票,使告訴人丙○○誤認係廠商購貨所交付,衡情其自無可能再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

4雖告訴人丙○○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

附表二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何張係為解決附表一之支票,何張係為解決發票人為脈絡公司吳育沛之附表一編號19至30之支票、發票人為典淖公司張韋銘之附表一編號31、32之支票,而交付予告訴人丙○○,又何張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為供償還其2人向告訴人丙○○借得之附表四之款項所交付,均已不復記憶,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丁○○交給你附表二的票的時候,也一併給你發票,他給你支票,是要用來抵附表一的跳票,還是要還向你借錢的款項?)部分是抵票,部分是借款。(審判長問:是否可以分清哪些是借款,哪些是用來抵附表一的票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0頁),復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

「附表二的票是為了要處理附表一的票跳票的問題。‥‥(法官問:附表二的票有沒有乙○○交給告訴人,是為了另外要借款的,而另外交付的?提示)有。‥‥沒有辦法分清楚哪些支票是借款,哪些支票是償還附表一的問題。‥‥有部分是借款的這部分,乙○○、丙○○都有告訴過我」等語(易緝380卷第54頁正面),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告訴人丙○○取得附表二的支票,係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一部分用以處理附表一部分未兌現支票,一部分用為清償向告訴人丙○○所為之借款。至告訴人丙○○其後再以書狀表示「附表二編號7、8、15、16、5、

11、13的支票係用以抵付附表一編號3、32、34、38、24、25、26的支票」,有理由狀在卷可佐(易緝379卷二第83頁),惟附表二之支票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扣除編號7、8、15、16、5、11、13的支票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後,其餘附表二之支票合計尚有面額0000000元,顯逾告訴人丙○○出借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之附表四之借款合計177萬元,是告訴人丙○○顯已不復記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為借得附表四之款項,係交付哪些附表二之支票為還款支票。惟縱雖如此,仍均無礙於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交付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丙○○,確係取信於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誤信該等支票均係因廠商所交付之支票,取得該等支票,獲償可能性高,始同意收受該等支票抵付附表一之未獲兌現之支票,並出借附表四之177萬元款項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確對告訴人丙○○有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亦明。

5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俟後均未還款,且同案被

告乙○○甚且自始自終未出示自己之真實姓名予告訴人丙○○知曉,一再佯稱自己係張韋銘,而被告丁○○對同案被告乙○○並非張韋銘亦知之甚詳,亦據被告丁○○於本院陳明在卷(易緝380卷第55頁),亦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雖辯稱:並未負責財務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丁○○問:在公司的職務上,你是否能夠列出實際上合夥的人的名單?)可以。丁○○、乙○○、我,丁○○是負責行銷、規劃部分,乙○○負責財務規劃方面,我負責業務方面。‥‥我們那時候有三家公司,就是脈絡行銷、典淖、邏輯感觀公司,都是由我、乙○○、丁○○合夥的等語(易緝379卷一第228頁),則縱上開3家公司係由乙○○負責財務,然既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甲○○3人合夥,被告丁○○又實際任職於公司,並與同案被告乙○○係男女朋友,其豈可能對公司須資金周轉之情形均不知情?且被告丁○○縱非負責財務,然其既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丙○○匯入借款,復於交付予告訴人丙○○之部分附表二支票上背書,且與告訴人丙○○電話聯繫借款相關事宜,均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甲○○主觀片面認公司財務由乙○○負責乙節,遽即為被告丁○○確未參與向告訴人丙○○詐借款項之事之認定。被告丁○○雖又辯稱:並無詐欺,未向告訴人借款,未交付告訴人發票云云,惟被告丁○○確有參與,已如前述,所辯顯非可採。被告丁○○雖又辯稱:有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支付社會人士共30萬元,而取回應丙○○要求所開立之本票云云(易緝380卷第34頁),並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易緝380卷第48頁),惟被告丁○○俟後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償還告訴人丙○○債務之情形,依其所述,既係事後受社會人士之催逼而返還款項,自不足認定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之認定,尚難以之為任何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亦無礙其於附表四所載時間詐借款項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上揭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後,再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使告訴人丙○○於短時間內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接續詐術行為下所致之單一行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先後持多張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告訴人丙○○,係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亦係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詐欺取財之詐術,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既屬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同案被告乙○○對告訴人佯稱乙○○為張韋銘,復佯稱以客戶交付之支票為還款支票詐借款項,並接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使向告訴人誤信所交付之支票確係與客戶生意往來而取得之支票,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同意出借款項,又其詐借款項之金額為177萬元,依其自稱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云云,惟亦無法明確陳述確切返還金額,再考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依法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永漢(原名湯濟廣)、被告吳育沛(原名吳寶珍)係夫妻,湯永漢係丙○○弟媳的弟弟,雙方因而結識,湯永漢、吳育沛於民國93年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共同開設慶元鴻有限公司、廣津行,從事冷凍食品雜貨買賣,渠因業務經營及建築房舍須資金週轉,自93年間起,數次向丙○○借貸款項,期間均按時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因而博得丙○○之信任。迨至95年3月間,因營運不善致使其財務狀況已陷窘境而無償款能力,亟需資金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謝欣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借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621萬9818元)及以乙○○(此部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作為交換使用或委託代為調借現金等非屬買賣交易為原因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41所示支票(金額共計927萬9212元),充當客票,持向丙○○騙稱:該些支票均係渠等生意買賣往來時所收受之客票等語,以此施用詐術向丙○○借款,致使丙○○誤信湯永漢、吳育沛之買賣生意營收正常,而於95年3月15日至95 年6月15日期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入吳育沛及慶元鴻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由湯永漢、吳育沛提領使用,前後得手金額合計2175萬7000元。詎料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並有匯款單及附表一之支票影本為據。訊據被告湯永漢、吳育沛雖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之事,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湯永漢辯稱:借款時有交付客票,還有提出本票、公司票做擔保,還有房地作二胎(指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證明我們沒有詐騙告訴人。‥‥95年7月7日的契約書,我們是約定好我們欠他00000000元,每個月還他15萬元。簽了契約書之後,我們有每個月還他15萬元,還了3個月。當初講好告訴人不執行法拍,讓我們可以繼續做生意,我們才能繼續還錢,結果告訴人聲請法拍,所以我們就沒有能力繼續還錢等語(易緝379卷一第26、27頁反面、第39頁),並辯稱:我們被倒之後(指95年間),我們做生意還是有賺,只是我們要把這600多萬元(指遭客戶倒帳部分)還給廠商。‥‥因為我們之前給張韋銘的票已經兌現,張韋銘換給我們的票卻跳票,我們變成要處理這些跳票,還有之前被別人倒債的錢,所以才會沒有辦法支應。‥(法官問:所以你們冷凍食品的生意,一直做到什麼時候?)就是法院法拍房子之後。就是約96年6月左右等語(易緝379卷一第42頁),且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9、20、24、30、33的這些張韋銘交給我的票,所對應的我開給張韋銘的支票,票號就是我今日狀紙所載的,是有兌現的;其餘是沒有兌現的。(法官問:意思就是你和張韋銘換票的結果,你交給他的票,有六張有兌現,其他的沒有兌現,張韋銘交給你的票,全部沒有兌現?)是的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51頁),被告吳育沛則辯稱:票都是我先生自己或是我和我先生一起去向丙○○借錢,附表一的那些票,哪些我有去,我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借款的金額沒有附表一票面金額那麼多。‥‥(指「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之支票)不是交易所得,是和張韋銘換票所得的等語(易緝379卷一第27頁、第40頁反面),並辯稱:95年間我們因為被客戶倒債,倒了600多萬元,有店頭小吃還有樂客現炒等,我們才經濟狀況不佳,但當時收入還是大於支出。‥‥(指95年間)每個月大約可以賺15萬元淨利。‥‥就是張韋銘給我們的客票跳票之後,我們變成要兩頭軋票才沒有辦法支付等語(易緝379卷一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湯永漢、吳育沛確曾於95年3月至6月間有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之事,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據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本院自承在卷,被告湯永漢並供稱:「(法官問: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票都是你們交給告訴人的嗎?)不是全部都是,我們有交給告訴人的部分,就是如我們自己做的附表一(指「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一共35張」等語(易緝379卷一第39頁),經本院比對被告湯永漢所提出之「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與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比對結果,被告湯永漢指「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之支票35張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35張,有告訴人丙○○與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95年7月7日所簽立之償還債務契約書及該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在卷可佐(易緝379卷一第49、50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持之由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因借款而交付之未兌現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影本可參,足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確有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之事。且查,此部分借款未還之本金金額應係在0000000元至00000000元之間,說明如下:

1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因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丙○○之還款

支票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起訴書指附表一支票均係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所交付告訴人丙○○云云,應屬有誤等情,可由:①附表一編號11、16、17顯已與附表一編號10、14、15有所重複計算,應予扣除;②附表一編號39、40之支票業經被告湯永漢於本院否認與其借款有關(易緝379卷一第140頁反面),告訴人丙○○復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39、40之支票係被告湯永漢所交付之證據,是應扣除附表一編號39、40之支票;③再查,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4的票,張韋銘背書了,可是丁○○不背書,可是丁○○打電話給我說,是謝欣芳向他們買電腦的。是丁○○拿來給我的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1頁),參以告訴人丙○○與被告湯永漢於95年7月7日簽立之償還債務契約書之「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經與本判決附表一之支票比對結果,並無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亦據被告湯永漢於本院陳明在卷(易緝379卷一第235頁正面),且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背面僅有「張韋銘」之背書,並無被告湯永漢或吳育沛之背書,亦有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正反面在卷可佐(易緝379卷一第87頁),是該附表一編號14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因借款所交付予告訴人丙○○,自應予以扣除。綜上所述,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因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丙○○之還款支票應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即同「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支票」。而統計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面額合計為00000000元觀之,扣除上開支票面額應已有加計利息,是告訴人丙○○實際上出借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而其2人尚未返還之本金金額,應係在00000000元以下之金額。

2雖告訴人丙○○及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就告訴人丙○○究

出借而尚未返還之款項總計,均已不復記憶,均未能提出告訴人丙○○實際出借而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尚未返還之確切數額,而告訴人丙○○所提出如附表三之匯款單據,固足證明其出借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共約00000000元,惟此部分並未扣除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業已返還的部分,此可由被告湯永漢於本院供稱:已返還1400多萬元等語(易緝379卷一第236頁),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本院供稱如未扣除法拍獲償金額約尚積欠有900多萬元等情(易緝379卷一第27頁),再參以告訴人丙○○復完全無法說明究出借附表三之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及金額時,係收取何張附表一之支票,亦未能說明何以匯款單合計金額與其所持由被告湯永漢、吳育沛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3、15、18至38、41之支票(即「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支票」之合計面額相差達千萬元之理由,是被告湯永漢所述已返還逾千萬元予告訴人丙○○之事,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告訴人丙○○於95年7月7日與被告湯永漢簽訂償還債務契約書時,契約書後亦有臚列告訴人所持之支票觀之,足見於95年7月7日商談和解時,雙方就積欠款項部分,已就告訴人丙○○出借款項而未獲受償,因之尚持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所交付之支票進行核算;倘被告湯永漢、吳育沛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尚有如匯款單所載之00000000元,而非告訴人丙○○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至

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即「償還債務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之支票」)合計面額00000000元,衡情雙方於95年7月7日商談和解時,自應以告訴人丙○○所持之匯款單數額計算債務數額,毋須以告訴人丙○○所持之支票面額計算債務數額,是雙方既非以附表三之匯款單數額計算債務,而係以告訴人丙○○所持之支票面額計算債務,足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雖曾向告訴人丙○○借得款項達00000000元,惟因部分款項有借有還,至95年7月7日商談和解時,尚約積欠本金債務數額應為告訴人丙○○所持之支票面額總計00000000元以下之款項(因該支票面額尚加計利息),更足佐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自95年3月向告訴人丙○○借款後,至少償還本金已逾千萬(00000000-00000000)。是告訴人丙○○提出之附表三之匯款單,雖足證明其曾交付如匯款單上之金額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惟不足認定即係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借款後尚未返還之金額。

3再依告訴人丙○○與湯永漢、吳育沛簽立之償還債務契約

書觀之,於95年7月7日雙方結算時,雖約定以00000000元為債務數額,惟該項數額係雙方和解之約定償還款項,依該契約書之附表之末行之記載,係將「積欠票款計算方式為95年6月21日以後(不含21日)到95年9月20日止加張韋銘積欠0000000元之總和」為計算,是該00000000扣除張韋銘積欠之0000000,餘額為0000000元,再雙方既已將95年6月21日之前到期之支票予以扣除,顯見應係此部分業已返還或係雙方和解結果,是本件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之金額,應係約0000000元(即95年7月7日和解時商談金額扣除張韋銘欠款金額)至000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面額,惟此係本金加計利息,故總計面額應再扣除不詳金額之利息始為積欠未還之本金)之間。

(二)再查,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向告訴人丙○○借款時,應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7日商談債

務償還契約止,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向告訴人丙○○借得款項之總金額,可達00000000元,有附表三之匯款單在卷可佐;而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之本金金額約在0000000至00000000元之間,已如上述(即參之三之(一)所述),其2人約已返還告訴人丙○○至少1千1百多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則倘被告湯永漢、吳育沛2人向告訴人丙○○自95年3月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陸續借得00000000元間,自無返還本金款項逾千萬元之必要。

2再查,被告湯永漢曾於95年6月19日提供臺中市○○○路

○○號房地供告訴人丙○○於同日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被告湯永漢及其母陳梅於95年6月25日與告訴人丙○○簽具償還債務契約書,約定願出售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子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此外,被告湯永漢及其母陳梅又與告訴人丙○○於95年7月7日簽立償還債務契約書,約定每月償還15萬元予告訴人丙○○,並重申提供房屋兩棟即土地建號為水湳段建號379、2531號(即指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地、臺中市○○○路○○號房地)供告訴人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湯永漢復於95年7月10日提供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地供告訴人丙○○於當日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自95年7月7日簽訂「償還債務契約書」起,亦有陸續返還款項數十萬元之行為等情,亦有被告湯永漢與告訴人丙○○於95年6月6日簽訂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易緝379卷一第47頁)、95年6月25日告訴人丙○○與被告湯永漢、湯永漢之母陳梅簽訂之債務償還契約書(易緝379卷一第51頁)、95年7月7日告訴人丙○○與被告湯永漢、湯永漢之母陳梅簽訂之債務償還契約書(易緝379卷一第49、50頁)、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提出自95年7月7日之後之還款資料(易緝卷一第52至57頁)及上開臺中市○○○路○○號、臺中市○○路○段○○巷○○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易緝卷二第133至145頁)可佐,亦足佐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95年6月間起,即積極與告訴人丙○○商談債務償還方案之情形,衡情倘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即95年3月至6月借款時,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何須於95年6月間積極與告訴人丙○○商談償還方案,提供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丙○○?雖其後於96年3月間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經法院強制執行為法拍,致告訴人丙○○獲分配之受償金額為000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21日中院彥民執95執十字第51594號通知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佐(易緝379卷二第164 頁),仍不足清償積欠告訴人丙○○之借款,惟強制執行之法拍成交價額多較市價為低,為公眾週知之事,由告訴人丙○○經法拍程序就第二順位抵押權尚能分配達0000000元觀之,該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95年6月間提供設定之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確有逾500萬元以上之價值。倘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其何須於95年6月間積極商談償還方案,並提供具有逾500萬元以上價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丙○○?自不能因被告湯永漢、吳育沛2人嗣後未能如期還款,遽即認定其2人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明。

(三)且查,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自93年間起即已向告訴人丙○○借款,至95年3月間止均有借有還等情,亦為被告湯永漢於本院自承在卷(易緝379卷一第42、1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易緝379卷一第193頁正反面),證人丙○○並證稱:(審判長問:湯永漢、吳育沛向你有借有還的金額大約有多少?)每一次都是幾十萬元而已。‥‥。這是之前的事情,就是93年的時候。(審判長問:之前有借有還的期間,湯永漢、吳育沛是不是向你借錢的時候,都是拿客票來向你借錢的,而且那些客票都有兌現?)應該是客票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3頁反面),可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自93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丙○○借款後,有借有還,其後再續向告訴人丙○○借款。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自95年3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時,除有交付第三人所開列之客票為擔保外,並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等開立之本票、被告湯永漢之個人支票、廣津行之公司票為擔保等情,亦據被告湯永漢於偵訊供稱:我同意簽發本票及寫借據給丙○○,事後再寄客票給丙○○等語(他4455卷第32頁),其於本院亦陳明在卷(易緝379卷一第26、27頁反面、第39頁、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再佐以告訴人丙○○除持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外,另亦持有由陳梅於93年2月5日、93年5月13日、94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湯濟廣(即湯永漢)於93年6月24日、93年8月8日、93年9月25日、94年11月11日、94年5月28日、95年5月13日、95年5月18日、95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吳寶珍(即吳育沛)於93年6月24日、94年11月11日、95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簽發立之本票,亦有上開本票影本(他4455卷第13至18頁)可佐,告訴人丙○○並以其中部分本票合計面額995萬元部分,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91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佐(易緝379卷一第64頁),及告訴人丙○○並持有被告湯永漢簽發之第七商業銀行廣津行支票、被告湯永漢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計面額700多萬元之支票多張(他4455卷第19至21頁)及承諾書據(他2273卷第38、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湯永漢、吳育沛上開陳述顯非無據。則告訴人丙○○於出借款項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時,就借款顯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及案外人陳梅簽發之本票、被告湯永漢簽發之個人支票、廣津行之支票為擔保之情形下,且出借款項後,再取得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所交付之第三人所開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

2、13、15、18至38、41之支票)為擔保之情況,乃同意出借款項,且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數年來均係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丙○○借款,是告訴人丙○○對被告湯永漢、吳育沛經常借款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其猶同意而出借款項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足認告訴人丙○○為出借款項之決定時,應係評估過獲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丙○○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湯永漢對告訴人丙○○借款部分係屬詐欺犯行。

(四)告訴人丙○○雖再主張因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詐稱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係屬生意往來之客票,故而同意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湯永漢所交付之廣津行開給脈絡公司之發票1紙為證(易緝380卷第125頁)。惟查:

1上開廣津行開給脈絡公司之統一發票,其日期係93年7月1

5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易緝380卷第125頁),而本件告訴人丙○○主張遭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詐借款項之時間,如附表三所載,係自95年3月至6月間之借款。則該93年間之發票,如何能證明係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95年3月起向告訴人借款時,因向告訴人證明某張客票是生意往來所取得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可能因該紙93年間之統一發票,而認定「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95年間交給告訴人之發票人為脈絡公司之客票,係因該紙發票之生意往來而取得」,進而同意出借款項,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難認依該張發票,認定被告湯永漢、吳育沛確係於95年間持該紙發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

2再查,告訴人丙○○之弟與被告湯永漢之姊係夫妻,即被

告湯永漢係告訴人丙○○弟媳之弟,亦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並供稱:因為湯永漢的媽媽是我的親家母,就是湯永漢的親姐姐嫁給我的親弟弟,湯永漢的媽媽也有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同意借出款項的等語在卷(易459卷第24頁),且查,告訴人丙○○實對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所交付之第三人開立之支票,該發票人有無償債能力,或該支票是否係生意往來所取得均不知悉,復就所出借之借款,除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所交付之第三人之支票外,尚有被告湯永漢、吳育沛及案外人陳梅之本票、湯永漢之個人支票及廣津行之支票為擔保,已如前述;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借錢的時候,都是先匯錢給湯永漢、吳育沛,當時都還沒有拿到他們要給我的票。(審判長問:所以你借錢給湯永漢、吳育沛與他們有拿到客票是沒有關係的,是因為你信任他們?)因為他們從93年開始借錢,就是我先匯錢給他們,他們再拿客票給我還錢,所以才有這樣的模式,除了93年第一次來借錢的時候,我弟弟帶湯永漢來,是湯永漢有拿客票來同時借錢,其他的都是我先匯錢,然後他們才郵寄客票或是半夜按門鈴給我客票的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4頁反面),則告訴人丙○○出借款項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2人,顯係考量借款人係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認其2人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出借款項,並非因「認其2人所交付之還款支票係生意往來所取得,該客票之發票人較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是尚難以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於借款時,除交付本票、個人支票、廣津行之支票外,尚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為還款擔保,而其後未能還款,即認此部分向告訴人之借款係被告湯永漢、吳育沛2人施用詐術。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所指訴,尚非可採。

3再參以告訴人丙○○所持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所交付用以

擔保還款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至38、41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9之支票係自95年5月29日屆期並未兌現,亦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他2273卷第159頁),其後至95年6月21日之前,附表一編號20至26、33之支票均陸續到期未獲兌現,告訴人丙○○明知所持之上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竟仍續於95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出借附表三編號25、26、28至31、33之款項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更足佐證告訴人丙○○出借款項予被告湯永漢、吳育沛,亦與其2人所交付之客票能否兌現,是否為生意往來所取得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湯永漢、吳育沛被訴詐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支票收取日│支票發票日│支票退票日│支票號碼│支票面額│付款銀行│發票人 │備註││號│ │ │ │ │ │ │ │ │├─┼─────┼─────┼─────┼────┼────┼────┼─────┼──┤│1 │95.03.31 │95.06.26 │95.06.26 │0000000 │358,76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2 │95.03.31 │95.06.26 │95.06.26 │0000000 │288,758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3 │95.04.17 │95.06.26 │95.06.26 │0000000 │462,350 │寶華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4 │95.05.17 │95.07.12 │95.07.12 │0000000 │473,65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5 │95.04.26 │95.07.18 │95.07.18 │0000000 │462,350 │寶華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6 │95.05.17 │95.07.20 │95.07.20 │0000000 │563,77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7 │95.05.08 │95.07.24 │95.07.24 │0000000 │472,550 │寶華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8 │95.06.22 │95.07.31 │95.07.31 │0000000 │227,82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9 │95.06.22 │95.08.13 │95.08.13 │917480 │380,540 │華銀五權│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0│95.05.26 │95.08.18 │95.08.18 │0000000 │284,90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1│95.05.25 │95.08.18 │95.08.18 │0000000 │284,90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2│95.06.01 │95.08.18 │95.08.18 │0000000 │226,86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3│95.06.07 │95.08.30 │95.08.30 │0000000 │178,65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4│95.06.21 │95.09.18 │95.09.18 │0000000 │337,500 │寶華太平│ 謝欣芳 │ │├─┼─────┼─────┼─────┼────┼────┼────┼─────┼──┤│15│95.05.25 │95.09.18 │95.09.18 │0000000 │297,80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6│95.05.25 │95.09.18 │95.09.18 │0000000 │297,80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7│95.06.21 │95.09.18 │95.09.18 │0000000 │337,500 │寶華太平│謝欣芳 │ │├─┼─────┼─────┼─────┼────┼────┼────┼─────┼──┤│18│95.06.14 │95.09.20 │95.09.20 │0000000 │283,36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杜銀│ ││ │ │ │ │ │ │ │宗 │ │├─┼─────┼─────┼─────┼────┼────┼────┼─────┼──┤│19│95.03.16 │95.05.29 │95.05.29 │706297 │680,000 │寶華南屯│脈絡行銷(│ ││ │ │ │ │ │ │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0│95.03.22 │95.05.30 │95.05.30 │0000000 │523,000 │台銀臺中│脈絡行銷(│ ││ │ │ │ │ │ │工業區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1│95.04.17 │95.05.31 │95.05.31 │0000000 │389,600 │台北國際│脈絡行銷(│ ││ │ │ │ │ │ │臺中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2│95.03.31 │95.06.07 │95.06.07 │706787 │425,000 │寶華南屯│脈絡行銷(│ ││ │ │ │ │ │ │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3│95.04.10 │95.06.08 │95.06.08 │706793 │389,000 │寶華南屯│脈絡行銷(│ ││ │ │ │ │ │ │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4│95.04.18 │95.06.19 │95.06.19 │0000000 │426,000 │台銀臺中│脈絡行銷(│ ││ │ │ │ │ │ │工業區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5│95.04.10 │95.06.21 │95.06.21 │706794 │597,900 │寶華南屯│脈絡行銷(│ ││ │ │ │ │ │ │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6│95.04.17 │95.06.21 │95.06.21 │0000000 │423,000 │台銀臺中│脈絡行銷(│ ││ │ │ │ │ │ │工業區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7│95.04.26 │95.06.30 │95.06.30 │0000000 │497,000 │台銀臺中│脈絡行銷(│ ││ │ │ │ │ │ │工業區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8│95.04.26 │95.07.12 │95.07.12 │0000000 │511,000 │台銀臺中│脈絡行銷(│ ││ │ │ │ │ │ │工業區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29│95.05.08 │95.07.12 │95.07.12 │706788 │500,000 │寶華南屯│脈絡行銷(│ ││ │ │ │ │ │ │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30│95.05.08 │95.07.17 │95.07.17 │0000000 │250,000 │台銀臺中│脈絡行銷(│ ││ │ │ │ │ │ │工業區 │股)公司薛│ ││ │ │ │ │ │ │ │雅倫 │ │├─┼─────┼─────┼─────┼────┼────┼────┼─────┼──┤│31│95.05.04 │95.06.30 │95.06.30 │306168 │186,950 │合庫朝馬│典淖資訊(│ ││ │ │ │ │ │ │ │股)公司張│ ││ │ │ │ │ │ │ │韋銘 │ │├─┼─────┼─────┼─────┼────┼────┼────┼─────┼──┤│32│95.05.08 │95.07.19 │95.07.19 │306170 │271,152 │合庫朝馬│典淖資訊(│ ││ │ │ │ │ │ │ │股)公司張│ ││ │ │ │ │ │ │ │韋銘 │ │├─┼─────┼─────┼─────┼────┼────┼────┼─────┼──┤│33│95.04.17 │95.06.12 │95.06.12 │0000000 │256,000 │台北國際│邏輯感官(│ ││ │ │ │ │ │ │臺中 │股)公司周│ ││ │ │ │ │ │ │ │東裕 │ │├─┼─────┼─────┼─────┼────┼────┼────┼─────┼──┤│34│95.04.12 │95.06.21 │95.06.21 │0000000 │217,890 │台北國際│邏輯感官(│ ││ │ │ │ │ │ │臺中 │股)公司周│ ││ │ │ │ │ │ │ │東裕 │ │├─┼─────┼─────┼─────┼────┼────┼────┼─────┼──┤│35│95.04.26 │95.06.22 │95.06.22 │0000000 │499,000 │台北國際│邏輯感官(│ ││ │ │ │ │ │ │臺中 │股)公司周│ ││ │ │ │ │ │ │ │東裕 │ │├─┼─────┼─────┼─────┼────┼────┼────┼─────┼──┤│36│95.05.08 │95.06.30 │95.06.30 │0000000 │797,800 │台北國際│邏輯感官(│ ││ │ │ │ │ │ │臺中 │股)公司周│ ││ │ │ │ │ │ │ │東裕 │ │├─┼─────┼─────┼─────┼────┼────┼────┼─────┼──┤│37│95.06.14 │95.07.15 │95.07.15 │633791 │240,800 │第七商銀│甲○○ │ ││ │ │ │ │ │ │崇德 │ │ │├─┼─────┼─────┼─────┼────┼────┼────┼─────┼──┤│38│95.06.14 │95.07.30 │95.07.30 │633792 │317,300 │第七商銀│甲○○ │ ││ │ │ │ │ │ │崇德 │ │ │├─┼─────┼─────┼─────┼────┼────┼────┼─────┼──┤│39│95.06.06 │95.07.31 │95.07.31 │633782 │284,800 │第七商銀│甲○○ │ ││ │ │ │ │ │ │崇德 │ │ │├─┼─────┼─────┼─────┼────┼────┼────┼─────┼──┤│40│95.06.06 │95.08.31 │95.08.31 │633781 │379,040 │第七商銀│甲○○ │參見││ │(起訴書誤│ │ │ │ │崇德 │ │本院││ │載為95.07.│ │ │ │ │ │ │易緝││ │31,告訴人│ │ │ │ │ │ │379 ││ │更正為95.0│ │ │ │ │ │ │卷二││ │6.06) │ │ │ │ │ │ │第84││ │ │ │ │ │ │ │ │頁 │├─┼─────┼─────┼─────┼────┼────┼────┼─────┼──┤│41│95.06.07 │95.09.08 │95.09.08 │633788 │216,980 │第七商銀│甲○○ │ ││ │ │ │ │ │ │崇德 │ │ │├─┴─────┴─────┴─────┴────┴────┴────┴─────┴──┤│ 退票金額總計:15,499,030元 │└───────────────────────────────────────────┘附表二:

┌─┬─────┬──────┬─────┬─────┬─────┬──────┬───────┬─────────┐│編│支票收取日│支票發票日 │支票退票日│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 │備註 ││號│ │ │ │ │ │ │ │ │├─┼─────┼──────┼─────┼─────┼─────┼──────┼───────┼─────────┤│1 │95.06.06 │95.06.15 │95.06.15 │407572 │180,000 │新光南屯 │安達觀實業有限│ ││ │ │ │ │ │ │ │公司李沛蓉 │ │├─┼─────┼──────┼─────┼─────┼─────┼──────┼───────┼─────────┤│2 │95.06.02 │95.07.31 │95.07.31 │675687 │479,800 │合庫北屯 │陳金生 │ ││ │ │ │ │ │ │ │ │ │├─┼─────┼──────┼─────┼─────┼─────┼──────┼───────┼─────────┤│3 │95.06.16 │95.08.15 │95.08.15 │0000000 │417,528 │一銀建國 │天元數位(股)│ ││ │ │ │ │ │ │ │公司張立佑 │ │├─┼─────┼──────┼─────┼─────┼─────┼──────┼───────┼─────────┤│4 │95.06.16 │95.08.25 │95.08.25 │0000000 │358,215 │一銀建國 │天元數位(股)│ ││ │ │ │ │ │ │ │公司張立佑 │ │├─┼─────┼──────┼─────┼─────┼─────┼──────┼───────┼─────────┤│5 │95.07.07 │95.08.31 │95.08.31 │0000000 │462,825 │彰銀營業部 │赫麗有限公司陳│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瑞加 │司開立與買受人赫麗││ │ │ │ │ │ │ │ │有限公司,金額462,││ │ │ │ │ │ │ │ │825元之統一發票影 ││ │ │ │ │ │ │ │ │本(97年度易緝字第││ │ │ │ │ │ │ │ │379號卷二第89頁) │├─┼─────┼──────┼─────┼─────┼─────┼──────┼───────┼─────────┤│6 │95.07.13 │95.09.05 │95.09.05 │0000000 │769,580 │華銀南內湖 │富彩科技(股)│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公司黃青楓 │司開立與買受人富彩││ │ │ │ │ │ │ │ │科技(股)公司,金││ │ │ │ │ │ │ │ │額769,580元之統一 ││ │ │ │ │ │ │ │ │發票影本(97年度易││ │ │ │ │ │ │ │ │緝字第379號卷二第 ││ │ │ │ │ │ │ │ │90頁) │├─┼─────┼──────┼─────┼─────┼─────┼──────┼───────┼─────────┤│7 │95.07.24 │95.09.05 │95.09.05 │0000000 │269,320 │富邦木柵 │中華哈拉購(股│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公司黃建業 │司開立與買受人中華││ │ │ │ │ │ │ │ │哈拉購(股)公司,││ │ │ │ │ │ │ │ │金額781,536元之統 ││ │ │ │ │ │ │ │ │一發票影本(97年度││ │ │ │ │ │ │ │ │易緝字第379號卷二 ││ │ │ │ │ │ │ │ │第91頁) │├─┼─────┼──────┼─────┼─────┼─────┼──────┼───────┼─────────┤│8 │95.07.11 │95.09.10 │95.09.11 │0000000 │420,380 │台銀華江 │金冠軍資訊(有│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起訴書誤│ │ │ │)公司翁文良 │司開立與買受人金冠││ │ │ │載為95.09.│ │ │ │ │軍資訊有限公司,金││ │ │ │10) │ │ │ │ │額420,388元之統一 ││ │ │ │ │ │ │ │ │發票影本(97年度易││ │ │ │ │ │ │ │ │緝字第379號卷二第 ││ │ │ │ │ │ │ │ │92頁) │├─┼─────┼──────┼─────┼─────┼─────┼──────┼───────┼─────────┤│9 │95.08.14 │95.09.10 │95.09.11 │0000000 │176,500 │華僑忠孝 │潘永吉 │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起訴書誤│ │ │ │ │司開立與買受人晁丞││ │ │ │載為95.09.│ │ │ │ │實業有限公司,金額││ │ │ │10) │ │ │ │ │176,500元之統一發 ││ │ │ │ │ │ │ │ │票影本(97年度易緝││ │ │ │ │ │ │ │ │字第379號卷二第93 ││ │ │ │ │ │ │ │ │頁) │├─┼─────┼──────┼─────┼─────┼─────┼──────┼───────┼─────────┤│10│95.07.03 │95.09.15 │95.09.15 │0000000 │498,650 │一銀建國 │天元數位(股)│ ││ │ │ │ │ │ │ │公司張立佑 │ │├─┼─────┼──────┼─────┼─────┼─────┼──────┼───────┼─────────┤│11│95.07.07 │95.09.15 │95.09.15 │0000000 │670,230 │富邦木柵 │中華哈拉購(股│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公司黃建業 │司開立與買受人中華││ │ │ │ │ │ │ │ │哈拉購(股)公司,││ │ │ │ │ │ │ │ │金額670,230元之統 ││ │ │ │ │ │ │ │ │一發票影本(97年度││ │ │ │ │ │ │ │ │易緝字第379號卷二 ││ │ │ │ │ │ │ │ │第94頁) │├─┼─────┼──────┼─────┼─────┼─────┼──────┼───────┼─────────┤│12│95.07.25 │95.09.20 │95.09.20 │31435 │182,208 │鳥松鄉農會 │潘清水 │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開立與買受人匯傑││ │ │ │ │ │ │ │ │資訊有限公司,金額││ │ │ │ │ │ │ │ │182,208元之統一發 ││ │ │ │ │ │ │ │ │票影本(97年度易緝││ │ │ │ │ │ │ │ │字第379號卷二第95 ││ │ │ │ │ │ │ │ │頁) │├─┼─────┼──────┼─────┼─────┼─────┼──────┼───────┼─────────┤│13│95.07.07 │95.09.25 │95.09.25 │0000000 │350,850 │一銀建國 │天元數位(股)│ ││ │ │ │ │ │ │ │公司張立佑 │ │├─┼─────┼──────┼─────┼─────┼─────┼──────┼───────┼─────────┤│14│95.07.12 │95.09.30 │95.10.02 │0000000 │575,820 │彰銀南勢角 │舒意電信(股)│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起訴書誤│ │ │ │公司林大翔 │司開立與買受人舒意││ │ │ │載為95.09.│ │ │ │ │電信(股)公司,金││ │ │ │30) │ │ │ │ │額575,820元之統一 ││ │ │ │ │ │ │ │ │發票影本(97年度易││ │ │ │ │ │ │ │ │緝字第379號卷二第 ││ │ │ │ │ │ │ │ │96 頁) │├─┼─────┼──────┼─────┼─────┼─────┼──────┼───────┼─────────┤│15│95.07.17 │95.10.05 │95.10.05 │0000000 │256,200 │彰銀南勢角 │舒意電信(股)│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公司林大翔 │司開立與買受人舒意││ │ │ │ │ │ │ │ │電信(股)公司,金││ │ │ │ │ │ │ │ │額259,200元之統一 ││ │ │ │ │ │ │ │ │發票影本(97年度易││ │ │ │ │ │ │ │ │緝字第379號卷二第 ││ │ │ │ │ │ │ │ │97頁) │├─┼─────┼──────┼─────┼─────┼─────┼──────┼───────┼─────────┤│16│95.07.27 │95.10.05 │95.10.05 │0000000 │321,830 │彰銀嘉義 │ 鐘文虎 │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開立與買受人至梵││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金額││ │ │ │ │ │ │ │ │321,830元之統一發 ││ │ │ │ │ │ │ │ │票影本(97年度易緝││ │ │ │ │ │ │ │ │字第379號卷二第98 ││ │ │ │ │ │ │ │ │頁) │├─┼─────┼──────┼─────┼─────┼─────┼──────┼───────┼─────────┤│17│95.07.27 │95.10.05 │95.10.05 │850413 │377,200 │建華板橋 │弘典國際(有)│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公司何奇昌 │司開立與買受人弘典││ │ │ │ │ │ │ │ │國際有限公司,金額││ │ │ │ │ │ │ │ │377,850元之統一發 ││ │ │ │ │ │ │ │ │票影本(97年度易緝││ │ │ │ │ │ │ │ │字第379號卷二第99 ││ │ │ │ │ │ │ │ │頁) │├─┼─────┼──────┼─────┼─────┼─────┼──────┼───────┼─────────┤│18│95.08.14 │95.10.15 │95.10.16 │465880 │385,000 │基隆二信港東│阿魔斯國際(股│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起訴書誤│ │ │ │)公司張志福 │司開立與買受人博觀││ │ │ │載為95.10.│ │ │ │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 │15) │ │ │ │ │金額391,560元之統 ││ │ │ │ │ │ │ │ │一發票影本(97年度││ │ │ │ │ │ │ │ │易緝字第379號卷二 ││ │ │ │ │ │ │ │ │第100頁) │├─┼─────┼──────┼─────┼─────┼─────┼──────┼───────┼─────────┤│19│95.08.08 │95.10.30 │95.10.30 │849154 │387,900 │中國國際城中│穩達豐富(有)│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公司林萬福 │司開立與買受人穩達││ │ │ │ │ │ │ │ │豐富有限公司,金額││ │ │ │ │ │ │ │ │387,950元之統一發 ││ │ │ │ │ │ │ │ │票影本(97年度易緝││ │ │ │ │ │ │ │ │字第379號卷二第101││ │ │ │ │ │ │ │ │頁) │├─┼─────┼──────┼─────┼─────┼─────┼──────┼───────┼─────────┤│20│95.08.18 │95.10.30 │95.10.30 │0000000 │453,000 │ 玉山羅東 │綠光森林(有)│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公司郭慶安 │司開立與買受人鴻輔││ │ │ │ │ │ │ │ │科技(股)公司,金││ │ │ │ │ │ │ │ │額480,000元之統一 ││ │ │ │ │ │ │ │ │發票影本(97年度易││ │ │ │ │ │ │ │ │緝字第379號卷二第 ││ │ │ │ │ │ │ │ │102頁) │├─┼─────┼──────┼─────┼─────┼─────┼──────┼───────┼─────────┤│21│95.08.31 │95.11.10 │95.11.10 │0000000 │433,000 │合庫士林 │亮相科技(股)│ ││ │ │ │ │ │ │ │公司陳銓成 │ │├─┴─────┴──────┴─────┴─────┴─────┴──────┴───────┴─────────┤│ 退票金額總計:8,426,036元 │└─────────────────────────────────────────────────────────┘附表三:

┌──┬────┬───────┬─────┬─────────────┐│編號│匯入時間│匯入戶名、帳號│金 額│證 據 所 在 │├──┼────┼───────┼─────┼─────────────┤│ 1 │95.3.20 │吳寶珍 │3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0頁上 ││ │ │00000000000 │ │ │├──┼────┼───────┼─────┼─────────────┤│ 2 │95.3.20 │吳寶珍 │1,0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0頁中 ││ │ │00000000000 │ │ │├──┼────┼───────┼─────┼─────────────┤│ 3 │95.3.15 │吳寶珍 │9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0頁下 ││ │ │00000000000 │ │ │├──┼────┼───────┼─────┼─────────────┤│ 4 │95.3.22 │吳寶珍 │2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1頁上 ││ │ │00000000000 │ │ │├──┼────┼───────┼─────┼─────────────┤│ 5 │95.3.22 │吳寶珍 │8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1頁中 ││ │ │00000000000 │ │ │├──┼────┼───────┼─────┼─────────────┤│ 6 │95.3.21 │吳寶珍 │427,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1頁下 ││ │ │00000000000 │ │ │├──┼────┼───────┼─────┼─────────────┤│ 7 │95.3.31 │吳寶珍 │1,507,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2頁上 ││ │ │00000000000 │ │ │├──┼────┼───────┼─────┼─────────────┤│ 8 │95.3.29 │吳寶珍 │2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2頁中 ││ │ │00000000000 │ │ │├──┼────┼───────┼─────┼─────────────┤│ 9 │95.3.27 │吳寶珍 │8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2頁下 ││ │ │00000000000 │ │ │├──┼────┼───────┼─────┼─────────────┤│ 10 │95.4.13 │吳寶珍 │19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3頁上 ││ │ │00000000000 │ │ │├──┼────┼───────┼─────┼─────────────┤│ 11 │95.4.12 │吳寶珍 │4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3頁中 ││ │ │00000000000 │ │ │├──┼────┼───────┼─────┼─────────────┤│ 12 │95.4.10 │吳寶珍 │1,7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3頁下 ││ │ │00000000000 │ │ │├──┼────┼───────┼─────┼─────────────┤│ 13 │95.4.26 │吳寶珍 │1,0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4頁上 ││ │ │00000000000 │ │ │├──┼────┼───────┼─────┼─────────────┤│ 14 │95.4.19 │吳寶珍 │396,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4頁中 ││ │ │00000000000 │ │ │├──┼────┼───────┼─────┼─────────────┤│ 15 │95.4.18 │吳寶珍 │1,6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4頁下 ││ │ │00000000000 │ │ │├──┼────┼───────┼─────┼─────────────┤│ 16 │95.5.8 │吳寶珍 │2,031,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5頁上 ││ │ │00000000000 │ │ │├──┼────┼───────┼─────┼─────────────┤│ 17 │95.5.4 │吳寶珍 │226,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5頁中 ││ │ │00000000000 │ │ │├──┼────┼───────┼─────┼─────────────┤│ 18 │95.4.28 │吳寶珍 │97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5頁下 ││ │ │00000000000 │ │ │├──┼────┼───────┼─────┼─────────────┤│ 19 │95.5.19 │吳寶珍 │8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6頁上 ││ │ │00000000000 │ │ │├──┼────┼───────┼─────┼─────────────┤│ 20 │95.5.18 │吳寶珍 │8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6頁中 ││ │ │00000000000 │ │ │├──┼────┼───────┼─────┼─────────────┤│ 21 │95.5.17 │吳寶珍 │39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6頁下 ││ │ │00000000000 │ │ │├──┼────┼───────┼─────┼─────────────┤│ 22 │95.5.25 │吳寶珍 │65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7頁上 ││ │ │00000000000 │ │ │├──┼────┼───────┼─────┼─────────────┤│ 23 │95.5.23 │吳寶珍 │35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7頁中 ││ │ │00000000000 │ │ │├──┼────┼───────┼─────┼─────────────┤│ 24 │95.5.22 │吳寶珍 │8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7頁下 ││ │ │00000000000 │ │ │├──┼────┼───────┼─────┼─────────────┤│ 25 │95.6.4 │慶元鴻有限公司│55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8頁上 ││ │ │00000000000 │ │ │├──┼────┼───────┼─────┼─────────────┤│ 26 │95.5.30 │慶元鴻有限公司│42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8頁中 ││ │ │00000000000 │ │ │├──┼────┼───────┼─────┼─────────────┤│ 27 │95.5.26 │吳寶珍 │3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8頁下 ││ │ │00000000000 │ │ │├──┼────┼───────┼─────┼─────────────┤│ 28 │95.6.14 │吳寶珍 │2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9頁上 │├──┼────┼───────┼─────┼─────────────┤│ 29 │95.6.8 │慶元鴻有限公司│1,03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9頁中 ││ │ │00000000000 │ │ │├──┼────┼───────┼─────┼─────────────┤│ 30 │95.6.5 │慶元鴻有限公司│4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39頁下 ││ │ │00000000000 │ │ │├──┼────┼───────┼─────┼─────────────┤│ 31 │95.6.15 │慶元鴻有限公司│12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40頁 ││ │ │00000000000 │ │ │├──┼────┼───────┼─────┼─────────────┤│ 32 │95.3.8 │吳寶珍 │1600,000 │本院易緝379卷二第117頁 ││ │ │00000000000 │ │ │├──┼────┼───────┼─────┼─────────────┤│ 33 │95.6.15 │吳寶珍 │1828,000 │本院易緝379卷二第117頁 ││ │ │同上 │ │ │├──┼────┼───────┼─────┼─────────────┤│總計│ │ │00000000 │ │└──┴────┴───────┴─────┴─────────────┘附表四:

┌──┬────┬──────┬─────┬─────────────┐│編號│匯入時間│匯入戶名 │金 額│證 據 所 在 ││ │即借款時│ │ │ ││ │間 │ │ │ │├──┼────┼──────┼─────┼─────────────┤│ 1 │95.7.10 │丁○○ │32,9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3頁上 ││ │ │000000000000│ │ │├──┼────┼──────┼─────┼─────────────┤│ 2 │95.7.18 │丁○○ │3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3頁中 ││ │ │000000000000│ │ │├──┼────┼──────┼─────┼─────────────┤│ 3 │95.7.20 │丁○○ │161,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3頁下 ││ │ │000000000000│ │ │├──┼────┼──────┼─────┼─────────────┤│ 4 │95.7.25 │丁○○ │17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4頁上 ││ │ │00000000000 │ │ │├──┼────┼──────┼─────┼─────────────┤│ 5 │95.7.24 │丁○○ │8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4頁中 ││ │ │000000000000│ │ │├──┼────┼──────┼─────┼─────────────┤│ 6 │95.7.21 │丁○○ │50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4頁下 ││ │ │000000000000│ │ │├──┼────┼──────┼─────┼─────────────┤│ 7 │95.8.14 │丁○○ │30,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5頁上 ││ │ │00000000000 │ │ │├──┼────┼──────┼─────┼─────────────┤│ 8 │95.7.28 │丁○○ │103,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5頁中 ││ │ │00000000000 │ │ │├──┼────┼──────┼─────┼─────────────┤│ 9 │95.7.27 │丁○○ │97,000 │板偵96他2273號卷第75頁下 ││ │ │00000000000 │ │ │├──┼────┼──────┼─────┼─────────────┤│總計│ │ │1,770,000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__

犯罪事實

一、__

二、案經__警察局__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__

二、__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__百__十__條第__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