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42號
97年度易緝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七二五、一二0五四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惟其又於緩刑期內因盜匪及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甲○○之緩刑宣告亦遭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及十一年之刑期則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及前揭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段○○○○○號陳文智所經營之「冠景景觀園藝」,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遂認有機可乘而侵入該處,並持放置於倉庫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鐵剪一支,先破壞倉庫大門之掛鎖(屬安全設備)使其分解脫落後,進入倉庫內行竊充電機一臺(價值據陳文智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前揭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大鐵剪將園區內之電纜線一批(長約一百二十公尺,價值據陳文智稱約為四萬五千元),剪成每段約六十公分後放入布袋內而竊取之。甲○○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上,欲運往他處販賣變現。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陳文智進入園區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自其所騎乘機車上起出前揭遭竊之充電機一臺及電纜線一袋(均已發還陳文智領回),始悉上情。
三、甲○○又與李永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共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公園路)四二一巷十六號之「綠意清境大樓」,並自側門侵入該大樓一樓之儲藏室內,由甲○○先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姜增和所管領之旅行袋一只(內有十字扳手、一字扳手、斜口鉗、T字起子、美工刀各一支及手電筒一個等工具)。甲○○、李永文取得上開工具後,乃承續上開竊盜犯意並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永文在一樓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姜增和所管領之滅火器一具,甲○○則持前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斜口鉗、起子等物,登上二樓竊取該樓層屋主尤詠宥所有而掉落於地之鋁片十支,並以斜口鉗將該樓層電箱內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長約四十台尺之電線(價值據尤詠宥稱約為三千元)。甲○○、李永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大樓住戶劉文龍發現並高聲呼喊制止,該大樓主任委員姜增和聞訊後帶同警衛趕赴中庭加以攔阻,並委請住戶協助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甲○○、李永文,並起出前揭遭竊物品(均交由該大樓主任委員姜增和領回)。
四、案經陳文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永文於警詢中所述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智、證人即被害人姜增和、尤詠宥、證人劉文龍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二張、車籍查詢資料二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大鐵剪、扳手、美工刀、斜口鉗、起子等物,均為金屬製成之工具,或為材質鈍重,或為末端尖銳,持以揮擊均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乃至於危及生命,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夜間侵入「綠意清境大樓」一樓儲藏室等地行竊財物(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勢必經過樓梯間或公共走道等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公用空間,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妨害當地住戶之居住安全,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已提及被告破壞倉庫大鎖,卻未進而評價該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尚嫌疏漏;惟公訴人既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上情,即屬業經起訴之事項,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且縱使於被告所犯罪名中增列上開加重條件,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並無據此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罪中,先竊取裝有斜口鉗等犯罪工具之旅行袋後,再持上開竊得之斜口鉗,與共犯李永文同時分工行竊同棟大樓內之滅火器、鋁片、電線等財物,依被告於該次竊盜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觀察,其先竊得犯罪工具再於時間緊接狀態下,與其他共犯分頭竊取同一處所之其他財物,應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並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就其先後所為及與共犯李永文之犯罪均應合併整體評價,非可割裂為各自獨立之罪名而併予處罰,為接續犯。另被告與李永文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姜增和、尤詠宥之管領財產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惟其又於緩刑期內因盜匪及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被告之緩刑宣告亦遭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及十一年之刑期則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及前揭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且無視於先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因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收斂,而於同年五月四日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罪,益徵被告品行不端,毫無警惕悛悔之心;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之高低、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