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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66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天鵝現炒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與杞中天為達竊電目的,而基於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損壞臺電公司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年初某日,先由杞中央至中址,將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先予以破壞,而破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封印鎖後,再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2個月1次,由杞中央至上址,打開該電表端子蓋後,以回撥指數之方式改變電度表,使該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竊取電流;又與杞中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5年7、8月間某日、同年9、10月間某日(即2個月1次),均在上址,均由杞中天以上開回撥指數之方法改變電度表,使該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總計上開期間共約竊取電流4萬8340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9086元。嗣於95年12月5日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復經臺電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95年5月22日臺中字第9705004371號函所附之用電記錄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5月22日臺中字第970500437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於95年初之破壞封印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再被告自95年初至95年12月5日止,每2個月1次之改變電度表指針之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修正前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解釋文參照),則臺電公司於所設置之動力電表箱外掛鎖之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之封印鎖,既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自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因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應認該封印鎖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之臺電公司人員所製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論,從而,破壞封印鎖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本件被告破壞封印鎖犯行之時間既係於95年初所為,其行為後刑法對於公務員定義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138條之罪與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刑法第352條之罪,以刑法第352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破壞封印鎖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52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杞中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95年1月至6月30日止之每2月1次之竊電犯行,所犯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5年1月至6月30日止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竊電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95年初至6月30日止之連續竊電罪、95年7、8月間之竊電罪、95年9、10月間所犯之竊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繳清追償費用,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業據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偵訊陳明在卷(偵5928卷第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瓦時計、乏時計各1只、封印鎖4枚)係屬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52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663號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間,與杞中央(業經提起公訴)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小吃店,將該處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先予以破壞,進而打開該電表端子蓋後,以回撥指數之方式,使該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竊取電能約4萬8340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9086元之電流而使用。嗣為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電之犯行不諱,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記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電表與封印鎖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與杞中央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坦承其犯行,已與臺電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 (二)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