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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竊電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4月初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11之17號居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即接戶管上,私接電線竊電引入該處屋內2樓使用。嗣於97年4月11日,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劉昌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⑶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其竊電行為,不足為取,惟犯後業坦承犯行,且已繳清台電公司本件所追償之電費(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繳清台電公司本件所追償之電費,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