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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扣得非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497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確定,此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第

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未改好逸惡勞之惡習,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惟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業據被告堅稱係行竊前即插置於機車電門上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

鑰匙與機車係0併失竊等語在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得沒收情形不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