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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任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全方位居家生活館」,負責網路拍賣等業務,明知乙○○為在拍賣網站上販賣「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商品而撰寫並公開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商品說明,係乙○○運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描述該產品特性、功效,強調使用效果,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上址生活館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HiNet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芝麻店家拍賣網站,以其私人名義申請「aZ000000000000」(使用於露天拍賣網站及HiNet拍賣網站)、「secret6688」(使用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sdhome168」(使用於芝麻店家拍賣網站)等拍賣帳號,在網站上販賣「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並於上開拍賣網站所提供予「aZ000000000000」、「secret6688」、「asdhome168」等拍賣帳號賣家之產品介紹區擅自重製上開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後,隨即點選上傳鍵而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內容至前揭拍賣網站中專屬「aZ000000000000」、「secret6688」、「asdhome168」等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作為產品特性、功效之說明,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語文著作財產權。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多次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專屬「aZ000000000000」、「secret6688」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語文著作,就其他犯罪事實未經起訴,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拍賣網站所提供予賣家之產品介紹區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後,隨即點選上傳鍵而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內容至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上網之人瀏覽,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語文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上網之人得以瀏覽該語文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語文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重於被告自行重製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剽竊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行為尚不足取,又其利用著作之目的係出於商業營利之目的,然利用著作之方式係作為推銷商品使用,並非直接出售或出租告訴人之著作而直接營利,又告訴人著作之性質,係屬於商業文宣,內容為「寶樹園天然植物萃取香茅油」產品特性、功效之說明,屬事實性、資訊性之著作,固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然與虛構性或娛樂性著作之市場價值應仍有所區別,然被告利用上開著作之結果,可能稀釋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商業廣告文宣效益,造成告訴人拍賣網站商品之銷售量降低,自足以影響著作權人之創作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在拍賣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有被告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重製、公開傳輸所用之電腦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明,然並未扣案,且電腦設備除供被告販售香茅油之商品外,亦供「全方位居家生活館」販售其他廚房用品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之關聯度不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炫 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珮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8-12-08